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楷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生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鄭輔鈿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堂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劉有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第17條、合
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見本院卷一第18、50頁),就
上開承
攬契約、協議書所生爭議,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35,003 元,及自本件民事調解
聲請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 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34,973 元,及自
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3,675 萬元(含稅)承攬「國道1 號增
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工程」之土方及施
工便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進場
施作後,兩造嗣於101 年4 月9 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101 年4 月1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工程之
報酬經兩造結算為5,461,879 元(未稅),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400 萬元(未稅)後,被告尚有1,534,973 元
(含稅)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未果,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9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
供現金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
抗辯陳述
略以:兩造101 年4 月9 日協議終止契約
會議結論3.9 、3.10之約定,並
非條件亦非期限,其性質為
後續待辦事項之扣減,或終止契約後新的契約內容。原告應
清理之老田寮溪內E 級配為20,928㎥,原告已於101 年6 月
28日清運完成,剩餘部分應由其他廠商進行清運,與原告
無
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二河局)101 年7 月10
日會勘紀錄
所載工程為「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
第二期)」,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地點為苗栗縣○○
鄉○○段506 、507 、508-1 、515- 1土地,不包含被告與
訴外人諺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諺揚公司)工程契約所載之
同段509 、510 、511 、512 、513 地號土地(下稱509 地
號等5 筆土地),故原告無義務清理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
之E 級配。況509 地號等5 筆土地所堆置之E 級配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屬於刑
事證據,並不得
予以運棄;諺揚公司與延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延生石公司)出具之清運三聯單亦與一般公共工程土
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不同,被告聲稱已代原告運棄,並非事實
。故被告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負擔清運費用,並為
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
期間,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曾
將E 級配填入老田寮溪旁之土地上,於工程完成後自應由原
告拆除便道並清運填入老田寮溪之E 級配。原告因無處清運
E 級配,遂請求被告提供土方暫置區予原告暫置,其後被告
因施工需要,請求原告將土方暫置區之6850㎥E 級配清運至
合法收土場所,然原告不僅未清運完成,且將堆置於土方暫
置區之E 級配6850㎥運至509 地號等5 筆土地堆置。兩造遂
於101 年4 月9 日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結論3.9 、3.10條約
定:「土方暫置場之E 級配清運,4 月10日起後7 日內清運
完成,另外若經二河局、高公局、鄉公所及監造等相關單位
會勘後證實老田寮溪內仍屬E 級配,楷欣也願無條件清除,
並提報上述清運之所有E 級配土方量及環保局與高公局能接
受之合法去處。」、「L1匝道及農路C 路堤填築第五層工地
密度試驗,4 月10日起7 日內試驗完成」,兩造嗣於101 年
4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就雙方因本
合約終止所生之費用計算方式及後續代辦事項,雙方同意依
照101 年3 月28日及4 月9 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
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須清運E 級配及完成工地密度試驗,工
程款請求條件始成就。嗣於101 年5 月3 日兩造協議由被告
先行給付400 萬元,原告應於10日內完成E 級配清運,再請
領尾款。
惟原告並未依上述101 年4 月9 日會議結論之約定
清運老田寮溪旁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E 級配,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㈡依二河局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經現場
勘驗後與會人
員一致認同,堆置於老田寮溪河道內及位於苗栗縣○○鄉○
○段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5 等7 筆地
號範圍內E 級配料並未完全清運完妥」,被告催告原告清運
未果,遂自行委請諺揚公司清運上開E 級配,因此支出費用
共計16,405,000元。就此,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因而
無庸清運上開E 級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故如認本件原告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亦得依
民法
第227 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爰以
前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認屬
實: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75
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見卷附系爭契約全文,本院卷
一第33至150 頁)。
㈡兩造嗣於101 年4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結算數量協調會,會
議紀錄結論3.9 、3.10點分別記載:「土方暫置場之E 級配
清運,4 月10日起7 日內清運完成,另外若經二河局、高工
局、鄉公所及監造等相關單位會勘後證實老田寮溪內仍屬E
級配,楷欣也願無條件清除,並提報上述清運之所有E 級配
土方量及環保局與高公局能接受之合法去處。」、「L1匝道
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4 月10日起7 日內試
驗完成。」(見卷附101 年4 月1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17頁)。
㈢兩造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費用計
算約定:「就雙方因本合約終止所生之費用計算方式及後續
待辦事項,雙方同意依照101 年3 月28日及4 月9 日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辦理。雙方並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並完成合約追
減修訂結算後,再決定剩餘工程款項之歸屬。」,結算彙整
總表則記載結算後可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61,879 元(未稅
)(見卷附系爭協議書、結算彙整總表,本院卷一第18至19
頁)。
㈣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召開老田寮溪內E 級配清運後續處理
協調會,依會議結論,被告同意原告先行請領結算工程款中
之400 萬元,
俟完成E 級配清運之後再請領尾款。被告嗣於
101 年5 月16日匯款420 萬元予原告(見卷附原告存摺影本
、101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155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
付結算後之尾款1,534,973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㈡如得為請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34,973元:
⒈
經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結算工程款,並於101 年4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
於101 年4 月13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4 月
10日起7 日內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
驗,並將土方暫置場之E 級配清運完成,若經二河局、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鄉公所及監造等
相關單位會勘後,證實老田寮溪內仍有E 級配,原告亦應無
條件清除;兩造嗣於101 年5 月3 日再度召開老田寮溪內E
級配清運後續處理協調會,合意由原告先行請領結算工程款
中之400 萬元,俟完成E 級配清運之後再請領尾款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
、101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8、155 頁)。
堪認兩造確曾約定原告應於完成上開密度
試驗及E 級配清運後,始得請領尾款;而兩造結算之工程款
數額為546 萬1879元(未稅),被告已給付420 萬元(含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未領取之尾款數額應為1,
534,973 元(計算式:5,461,879 1.05-4,200,000 =1,
534,9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然查:
⑴就上開密度試驗部分,原告僅提出101 年4 月3 日國公局材
料/ 設備抽驗評核表(即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為
據,而該評核表記載之試驗報告名稱為「R1匝道路堤填築第
25層」,與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約定原告應辦理者為「
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不符;且該評
核表所載試驗報告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若原告已於101
年4 月3 日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
,衡諸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生應無可能於其親自參與
之101 年4 月9 日協調會中,仍簽名承諾將於101 年4 月10
日起7 日內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又被告抗辯其已另行委由他人
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地密度試驗,亦據其提
出101 年7 月2 日與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簽訂之
零星工程委辦單、該檢驗所101 年8 月31日出具之工地密度
試驗報告、101 年8 月30日之國公局材料/ 設備抽驗評核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堪認上開試驗報告
確係由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另行委由他人完成。是原告執原
證15主張其已完成兩造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約定之密度試驗
,
洵無足採。
⑵就清運E 級配部分,原告雖提出其發文通知被告清運完畢之
101 年6 月29日楷字第0000000 號函(即原證11,見本院卷
一第175 頁)、清運照片2 紙(即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
6 至177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13日北市
環內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
8 至179 頁)、目前老田寮溪現場已無E 級配之照片4 紙(
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等為據。惟上開原
證12清運照片並無日期,無從確認係何人於何時施作何等工
程之照片;原證11函文則係原告片面發文主張其已清運E 級
配完畢,且於原告101 年6 月29日發文後,國公局、苗栗縣
頭屋鄉公所、二河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人員於101 年7 月10
日至現場會勘時,仍發現堆置於老田寮溪河道內及位於509
地號等5 筆土地等處之E 級配並未清運完妥,有二河局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
);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13日函文則僅係
記載為執行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底渣再利用三級品管需要,
請原告協助提供有關使用於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
國道1 號425 標)及堆置於老田寮溪旁頭屋段1 小段11-18
及孔聖段509-51 2等地號上之底渣產品(e 級配)過程與數
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並未提及上開地點
是否仍堆置E 級配或該處之E 級配係由何人清運;又被告抗
辯因原告未依約清運E 級配,其已另行委由訴外人諺揚公司
清運完畢,並提出其與諺揚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
延生石公司於101 年11月間開立予諺揚公司之清運三聯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31 頁、卷二第10至12頁),是
原告提出之原證16照片中縱無E 級配存在,亦無從
遽認係由
原告清運。是由原告所舉上開函文、照片等,均無從證明其
業已依約完成E 級配之清運。
⑶原告雖另主張上開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記載之工程名稱
為「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與系爭
工程名稱不符;被告與諺揚公司間之契約所載清運E 級配地
點則為509 地號等5 筆土地等處,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不
符,故被告
所稱委由諺揚公司清運之E 級配,並非原告應負
責之範圍
云云。惟被告抗辯二河局之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
減災工程(第二期),係由國公局代辦,而併入本件國道一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辦理,
業據被
告提出其與國公局間之425 標工程契約主文、詳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二第32至42頁),以及國公局101 年8 月20日拓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為證;另經本
院函詢國公局,該局亦以103 年11月3 日工拓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老田寮溪中興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為
二河局所主辦之工程,因該老田寮溪工程整治路段與國道1
號第425 標橋樑基礎重疊,經協商將
前揭基礎重疊路段併入
國道1 號第425 標內辦理施作(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另查
,苗栗縣政府曾告發兩造及原告之工地主任劉新傳等人於50
9 、510 、511 、512 地號等13筆土地堆置E 級配,涉嫌違
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認查無犯罪事實,
惟於該案偵查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生
曾
自承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E 級配運到劉新傳承租之上開土
地上堆置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0
日苗檢宏黃102 他295 字第27767 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6至49頁);綜上堪認101 年7 月10日會勘紀錄、被告
與諺揚公司簽訂之契約所載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堆置之E
級配,確係原告依約應負責清運之範圍。而被告抗辯因原告
遲未依約清運50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E 級配,其已另行委
由諺揚公司清運,因而支出6,405,000 元,亦據其提出與諺
揚公司間之契約、工程請款結算單、諺揚公司開立之發票、
被告給付工程款予諺揚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 至219 、卷二第121 至126 頁),堪認屬實。
益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E 級配之清運,並非實在。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
債權與其滋
生之
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
期日,或有其他
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
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
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
月3 日會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完成密度試驗及E 級配
清運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該等約定應非以原告完成密度試驗
及E 級配清運作為工程尾款債權是否生效之條件,而係約定
該等事實發生時,原告始得行使工程尾款請求權。又原告並
未依約完成密度試驗及E 級配清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
辯原告未完成前揭兩造約定事項,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
應屬有據。
㈡原告既無權請求本件工程尾款1,534,973 元,被告以其另行
委由諺揚公司清運E 級配之費用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完成L1匝道及農路C 路填築第五層工
地密度試驗,亦未完成E 級配清運,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1,534,973 元。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4,97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19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