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駿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二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7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萬421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9頁),於103年7月1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2萬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
承攬
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寶德
公司彰濱工業區多晶矽廠開發工程圍牆建造工作」(下稱
系
爭工程),萬鼎公司再分包予被告,被告嗣又包轉予原告,
二造並於101年6月30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1,942萬5,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
約定期限內完工,
兩造於102年7月30日會同寶德公司、萬鼎
公司至現場共同辦理驗收,寶德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發函表
示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數量及金額為:⑴場鑄實心圍牆
( H=2.4M) (東西側一般段)688.8M,合約單價9,500元,複
價654萬3,600元;②場鑄實心圍牆(H=2.4M) (東側隔音牆段
)240M,合約單價1萬7,000元,複價408萬元;⑶廠鑄縷空圍
牆(H=2.4M) (南北側)756.2M,合約單價1萬元,複價756萬
2,000元;⑷工程、材料試驗、檢驗及抽驗費、施工中勞工
安全及衛生費1式8萬8903元,加計5%
營業稅91萬3,725元,
總價應為1918萬8,2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估
驗款共1,285萬786元(含稅),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1、②
、d約定,將其中5%款項轉為保固金91萬3725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542萬3,717元(計算式:19,188,228-12,850,
786-913,725=5,423,717),
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為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371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
乙方(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
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即被告),經核對認可並收執
後送由甲方送予業主請款,該期工程款於甲方收到業主款項
後,開立十五天期票給付予乙方」;同條項第2款則約定:
「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
款,乙方於請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
切結書;c.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d.工程保
固金總工程款5%。(可直接以工程保留款轉工程保固金)」
。又依被告之請款程序,原告應檢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
單、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相關工項試驗報告、請款金額
核定表、發票、工程材料拋棄書等,故系爭工程請款係屬要
式行為,
惟原告僅提出發票,未檢附其他文件,則原告請款
程序未完畢,請款之意思表示未完成,況系爭工程未經被告
正式驗收合格,故被告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再原告於履約
期間發生財務危機及片面申請停業,原告為避
免被告依約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遂同意將保固金由原約定
總工程款5%提高至15%,
詎原告
嗣後拒絕履行前開約定,是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得暫時給付工程價款至
情形消滅為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三)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不得將契約轉包,然原
告於履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尋覓協力廠商,則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情形
消滅為止。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被告得停
止付款或採取監督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理由
。
(四)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萬鼎公司自寶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萬鼎公司復轉包予被
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1年6月30日簽訂系
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28頁)。
(二)兩造有於102年7月30日會同寶德公司、萬鼎公司至系爭工程
現場共同辦理驗收,業主寶德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發函表示
驗收合格,有寶德公司103年7月15日(103)寶總字第103035
號函、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17-239
頁)。
(三)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給付第一期估驗款609萬5484元;於10
2年2月4日給付第二期估驗款675萬5302元,共1285萬786元
(計算式:6,095,484+6,755,302=12,850,786),有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結算單、估驗計價表、原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簡化兩造之爭點,即:(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二)二造間有無保固金提高至15%之
合意?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
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
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即被告),經核對認可並收執
後送由甲方送予業主請款,該期工程款於甲方收到業主款
項後,開立十五天期票給付予乙方」;同條項第2款則約
定:「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
工程尾款,乙方於請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
;b.保固
切結書;c.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d.工程保固金總工程款5%。(可直接以工程保留款轉工
程保固金)」。
⑵經查,二造於102年7月30日會同寶德公司、萬鼎公司至系
爭工程現場共同辦理驗收,經業主寶德公司代表張旭滕確
認瑕疵部分業已改善完成,寶德公司亦於102年8月21日發
函同意完成驗收,
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寶德公司103年7
月15日( 103)寶總字第103035號函、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17-239頁),且業經證人張旭滕
到庭證稱
無訛(見本院卷第頁),則
堪認被告於102年7月30
日即已會同業主就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程序,被告並無
未辦理驗收程序之情。而系爭工程萬鼎公司係轉包予被告
,被告又轉包予原告施作,
是以,原告施作之結果必須經
業主寶德公司確認無瑕疵後始能認定合格,此由原告向被
告申報竣工並請求安排驗收程序,而被告係會同業主寶德
公司、定作人萬鼎公司共同辦理驗收,就第一次驗收後業
主所指缺失部份,
猶仍會同寶德公司、萬鼎公司進行第二
次驗收,確認瑕疵有無改正乙情即明。復
參諸未驗收合格
前,被告發函要求原告依約應依業主驗收程序完成驗收,
驗收結果應以業主判定為準,且原告於完工後即發函向被
告申報竣工,促請被告辦理驗收程序,被告實際上係會同
寶德公司、萬鼎公司辦理驗收,而於寶德公司發函表示驗
收合格後,原告函請被告依約支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僅
函覆表示因業主尚未撥付款項之故,並未為驗收不合格之
意思表示,有被告102年4月19日(102)瑋彰工字第0000000
號函、102年10月15日(102)瑋彰工字第0000000號函等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是足
堪認定被告係以
業主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為自己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
況系爭工程完工後,本於被告與萬鼎公司間之契約,被告
須經萬鼎公司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款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萬鼎公司則須經寶德公司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343頁)
後始得請領尾款,今系爭工程既經寶德公司、萬鼎公司、
被告共同驗收,寶德公司確認合格,被告亦已自萬鼎公司
請領全部工程款,卻猶爭執原告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顯不
合情理,且若被告未認驗收合格,何以原告發函請求尾款
時,被告係爭執保固金金額,此有被告之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保固責任必於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保固期間,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
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云云,顯係臨訟故意刁難拒絕付款之託
詞,要無可採。
⑶再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
立之
法律行為。惟本件就系爭工程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乃為二造
自認之事實(第103頁),並有系爭工
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28頁)在卷可憑,則二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既早已成立且生效,即
無涉於原告是否
不具備法定或約定要式行為,致影響承攬法律關係成立。
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有無符合約定請款方式,與
法律行為之成立須以一定方式為意思表示乃屬二事,是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請款係屬要式行為云云,顯然觀念有所混
淆。又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因企求一定之私法上效果,以
有意識之行動,將其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今原告
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前所述,即已將希望取得承攬
報酬之意思表示於外,被告卻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出請款文件,請款之意思表示未完成
云云,實不知所云。實則,由兩造文書往來可知(見本院
卷第63-64、第68頁),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撥付款
項予被告後,因原告對於提高保固金
一節有所爭執,被告
因而藉詞拒絕支付工程款,被告
上開所辯各節實屬無稽。
⑷而關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辦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僅約定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雙方同意
之計價/結算單、保固金即總工程款5%辦理請款,並未約
定有施工照片、相關工項試驗報告、工程材料拋棄書、出
廠證明書等資料,此情復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工務部
助理陳維明,其係證稱:系爭工程契約固然未記載要提出
試驗報告、材料拋棄書等,惟在被告製作供予下游廠商請
款用之估驗計價表備註欄上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
),則被告自行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既與經二造合意之契約
約定不同,縱被告內部請款流程為如此規定,然
非屬系爭
工程合約內容,即不得認屬原告之附隨義務,用以
拘束原
告。況被告之函文中已載明與原告協調後續付款之共識為
原告須正常經營且取得工程完工證明書,並開立保固書完
成後,於萬鼎公司撥款予被告3日後,被告即給付第3期工
程款及保留款予原告,此有被告102年10月15日(102)瑋彰
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足堪
認定二造嗣後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已有重新為合意之
事實。是原告提出完工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交付被告,被
告依約即應給付尾款,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照
片、相關工項試驗報告、工程材料拋棄書、出廠證明書,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5)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他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故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7款以及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被告得暫停
付款或為監督付款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
款、第4款係約定:「轉包與分包:①乙方不得將契約轉
包。...④乙方與其次承包商產生付款或任何糾紛時,甲
方有權對乙方停止付款或採取監督付款。若情況嚴重會導
致延誤本工程期限者,甲方有權終止一部份或全部契約。
」(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5條第2項第7款則約定「除
本契約另行規定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⑦其他違約情形。
」(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1、2項
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
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
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是所謂轉包乃指將工
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102年1月15
日號函固記載:「為支付協力廠商及材料商工程款已向金
融機構借貸800萬元支付12月份應付款項,眼見本院應付
帳款及員工薪資計數百萬元仍無著落,懇請貴公司依通知
常理支付應付工程款,解決本公司燃眉之集。」(見本院
卷第108頁),然至多僅可認原告為支付協力廠商及材料
商費用(例如:工程施工吊車、怪手、運貨卡車等協力工
作或混凝土、鋼筋、石磚等等)與原告公司內部員工之薪
資,而請求被告如期給付工程款,尚無從依前開函文認定
原告有將系爭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發包予其他人代為履行
之事實,或與次
承攬人存有付款或任何糾紛之事實存在,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及第7條第8項第4款約
定,抗辯得暫停付款或為監督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⑹另二造就尾款給付已合意於原告提出完工證明書、保固切
結書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尾款,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惟保固金之金額以至保固金提出之方式乃係二造爭
執之點,有二造往來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63-69頁),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乙方並須開立保固切
結書交於甲方。②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走
動、裂損、坍塌或其他瑕疵,經查係由於乙方施工或供料
不合契約規定所致,乙方應無償無條件修復並改正。若乙
方於接到甲方通知十日內不執行修復改正時,甲方得逕為
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證金逕為處理,不
足時向乙方追償補足。」(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負有3年保固責任,保固期間
系爭工程如有損壞,被告得逕於保固金扣除修補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d約定,可直接以工程保留款轉
工程保固金,則本院已於結算工程報酬內扣除保固金(詳
如下述),應認原告已提出履約保固責任之擔保,故被告
以原告未提出保固保證書,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逕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⑺承上,被告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要無可採,是足認原告之
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而系爭工程乃係約定實作實算,雖
業主與萬鼎公司間以及萬鼎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數量為:
①場鑄實心牆(H=2.4M) (東西側一般段)數量720M;②場
鑄實心圍牆(H=2.4M) (東側隔音牆段)數量240M;③場鑄
鏤空圍牆(H=2.4M) (南北側)數量749M(見本院卷第202頁
、第253頁),然證人張旭滕證稱:驗收
記錄所記載之數量
大於實際施作數量,因萬鼎公司有施作協助性工程,所以
有重複丈量南側圍牆鏤空段部分門箱、北側圍牆鏤空段東
、東西門箱,因此南側圍牆鏤空段實際數量為394.1公尺
,北側圍牆鏤空段為348.5公尺,其餘部分則無重複丈量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足堪認定系爭工程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應為①場鑄實心牆(H=2.4M)(東西側一般
段)688.8公尺;②鑄實心圍牆(H=2.4M)(東西側隔音
牆段)240公尺;③場鑄鏤空圍牆(H=2.4M)(南北側)
742.6公尺。至被告始終抗辯原告未特定請求內容及數額
計算方式云云,惟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起訴補充狀即已載
明,其後書狀亦有製成附表列明計算式,被告卻故意爭執
原告未特定請求內容及數量,實不知所云,顯屬藉詞推託
,自無可取。
⑻本件依兩造約定單價及前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結算總工
程款為1,813萬9,600元【計算式為:(688.8×9500) +(
240×17000) +( 742.6×10,000) +工程、材料試驗、檢
驗及抽驗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90,000=18,139,
600】,加計5%營業稅後,總工程款為1,904萬6,580元。
而被告業已給付1,285萬78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尾款為
619,5794元之工程款【計算式為19,046,580-12,850,786
=6,195,794】。
(二)二造間有無保固金提高至15%之合意?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②d之約定,工程保固金本為總
工程款5 %(見本院卷第13頁),惟證人張旭縢證稱:伊
有於102年4月3日偕同原告之代表田淑幸與被告協商關於
保固金之事,當時田淑幸有出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
,伊會陪同協商係因田淑幸向伊表示希望幫忙約被告協商
,當初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有得到訊息原告公可能
會暫停營業,而被告公司擔心將來原告無法履行保固責任
,所以被告要求提高保固金之要求自原來約定工程總價5%
提高至15%,因為伊與被告認識較久,所以田淑幸希望透
過伊與被告協談不要提高保固金,田淑幸有具體向被告之
代表陳維杰提出是否能夠不要提高保固金之百分比,經過
協調,陳維杰先生表示係公司之決定,無法答應田淑幸之
請求,但有承諾會幫忙,所以田淑幸為能順利請領剩餘工
程款,有口頭承諾暫定以工程總價15%為保固金,就當時
協商結果,田淑幸同意以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款
作為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正反面、
192頁)。復參以原告103年1月23日之函文,原告業已發
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提超保固金至工程總價15%之要求,有
103年1月23日101駿宗彰濱字第2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保固金提高至總工程款
15%乙節應為可採。而原告雖不同意以現金方式支付保固
金,惟被告亦未同意以定存單
質權設定方式作為擔保,則
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②d之約定,被告本得直接以保留款
轉為保固金,是二造既有提高保固金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15%之合意,則被告抗辯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保固
金自為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經結算總工程款(含稅)為1,904萬6,580元,則
保固金應為285萬6,987元(計算式:19,046,580×15%=
2,85 6,987)。再被告已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4日
給付原告609萬5,484元、675萬5,302元,共計1,285萬786
元,乃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9萬6267元(計算式:19,046,580-12,850,786-2,856
,987=3,338,80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萬8,80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