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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吉雄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ꆼ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ꆼ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 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測量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後兩造於100年6月8日、11月10日在原告建議 下,合意變更為系爭工程報酬以租工方式按日計算報酬,計 價方式分為兩人一組(單價8,750元/天)、三人一組(單價 10,833元/天),此由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5 日之工程估驗款申請表,均以前開單價計算後送被告審核, 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及被告曾於102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提 送點工資料,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將點工出工單資料送予被 告,可知兩造有變更系爭工程報酬計價之情。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然被告自101年10 月份至102年4月份之點工工程款尚未依約給付,經被告現場 人員簽認之出工日報表及點工單價計算後,尚有139萬9082 元(含稅)(含101年10月工程款3人一組28天31萬8490元、 101年11月工程款3人一組24天27萬2992元、101年12月工程 款3人一組21天23萬8868元、102年1月3人一組13天工程款14 萬7870元、102年2月3人一組15天工程款17萬620元、102年3 、4月3人一組22天工程款25萬242元),未依約給付。又系 爭工程履約期間測量項目一、二部分為2人一組共6.6天,三 人一組共84天;測量項目三部分2人一組共47.15天,3人一 組共284.1天,依兩造合意變更之單價結算報酬為445萬7940 元(未稅),如被告抗辯之286萬491元(未稅),一併敘 明。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9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50萬元(未稅),其內容包含結構 體內部,或與結構體施工有關之測量(即合約標單第1、2項 ),另一部分結構體外依實際出動之人員組數計價。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後,不久原告來電與被告總經理薛樹華商議系爭 工程全部(不區分結構體/非結構體)改採點工方式計價, 被告總經理薛樹華則認為原告是想每月多請領一些估驗款方 便資金週轉,因估驗款僅為融資性質,藉以舒緩承攬人之資 金壓力,故無論原告履約期間使用何種方式計價,因被告未 與原告合意改變計價方式,最後仍應以契約條款結算承攬報 酬就履約期間原告所領得之估驗款追加減;原告100年6月陸 續請款至101年9月(第11次請款),被告察覺原告已領得之 計價款289萬3965元遠逾約定報酬,故於101年10月起至102 年4月止,原告雖有進行測量工作,然被告認為應依原契約 核算清楚後再決定是否付款,遂生本件糾紛。 ꆼ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內有關結構外部分之工作( 其中如無法分別結構內外者,則認定為結構內之工作),依 契約單價計算結構體外之點工報酬為136萬0491元(未稅) ,加計結構內部報酬150萬元(未稅)後,故系爭工程結算 之報酬為286萬0491元(未稅),被告履約期間共給付289萬 1007元,故原告本件已無報酬可得請求。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ꆼ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 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116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0 頁,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 ꆼ履約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建議變更系爭工程報酬之結算方法( 見本院卷ꆼ第46、80頁);原告100年12月1日起之工程估驗 款申請表記載放樣組工2人一組單價8750元/日、3人一組單 價1萬0833元/日(見本院卷ꆼ第103至119頁),與系爭合約 標單所載2人一組單價9047元/日、3人一組單價1萬1428元/ 日不同(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反面)。 ꆼ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即未再給付估驗款(見 本院卷ꆼ第47頁及支付命令卷第3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兩造合意之新單價計算,被告 尚有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份之工程款共計139萬9082元( 含稅)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則以兩造未存有合意新單價之情,經結算系爭工程報酬 共計286萬0491元(未稅),被告已給付289萬1007元,故本 件原告已無報酬可得請求。是本件爭點闕為:ꆼ兩造於締約 後有無合意更動計價方法?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0 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份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兩造於締約後有無合意更動計價方法? 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 ꆼ首查,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後原告曾向被 告建議更動報酬計價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曾向被 告發出變更系爭合約結算方式之要約一節以認定。被 告是否對原告之前揭要約,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諾而達成合意 變更系爭契約之計價方法?原告固以系爭工程自100年12月1 日起之估驗計價均以新單價計算,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是兩 造確有變更之合意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上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自100年12月1日起 之工程估驗款申請表,記載放樣組工2人一組單價及3人一組 單價等情,與系爭合約標單並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酌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之工程估驗款申請表, 均未簽核(見本院卷ꆼ第110頁至119頁)等情以觀,被告並 非自100年12月1日起,每期均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作出簽 核。再者,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均未再給付 估驗款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斯時起已拒絕 給付估驗款之情,自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表示異 議即屬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云云,難認有據。再 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是估驗款本身之性質僅為舒解承攬人資金壓力所用,與約定 報酬之結算方式有別,原告逕以被告對於提送工程估驗款申 請表上所載計價方式與系爭合約不同,未表示異議即屬默示 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云云,與法未合,並不足 採。 ꆼ又被告固曾於102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已完成 成之相關資料(如點工、AC、車道、放樣),以利辦理後續 請款(見本院卷ꆼ第83頁)一節,然由文義僅可知,被告係 為掌握系爭工程進度,故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自難逕以前 揭事實即認被告有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合意變更報酬結算方式之默示, 亦無足採。 ꆼ綜上,原告固曾向被告建議更動系爭合約之報酬計價方法, 然未獲被告承諾,是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仍應依原系爭合約 之約定為據,已堪認定。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份之工程款139萬 9082元,有無理由? 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再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工程之計價方法應依原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已如前述,則 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為何,即為審酌之要點。首依系爭合約 標單記載:「一、基礎開挖測量及土方數量計算報告(含排 樁及H鋼樁位置測量)一式20萬6628元;二、RC及鋼構樓地 板、柱、牆、樑等位置放樣(位置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 單位㎡複價共計120萬3372元(計算式:387,353+253,635 +234,099+309,357+108,928=1,293,372);一、二總計 150萬元(未稅),含稅157萬5000元;三、上列一、二項主 要測量工作範圍之外所需配合之雜項測量工作以租工方式計 價(含:放樣租粗工/2人一組單價9,047元/天、放樣租工粗 工/3人一組單價11,428元/天)」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9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分三項工作計價:第一項出具 測量報告結算方式為一式計價20萬6628元;第二項為結構物 之測量,以㎡作為實作計價單位;第三項為以租工方式配合 前揭一、二項雜項測量工作,以粗工出工組數作為實作計價 單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項次一、二、三結 算報酬為何,負舉證之責。經查: ꆼ工程項次一、二部分: 查系爭合約標單記載項次一、二工作部分之報酬總計150萬 元(未稅),業如前揭標單記載明確,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依 約完成此等項次之工作,亦不爭執(詳本院卷ꆼ第75頁), 則原告完成此等項次之工作報酬為150萬元(未稅)一節, 首堪確認。 ꆼ工程項次三部分: 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100年6月23日至102年4月10日 工作日報表記載,部分僅記載出工人數,部分有同時記載出 工人數及工作項目(見本院卷ꆼ89頁至246頁),然因系爭 工程性質均為人力至現場進行測量,故僅記載出工人數部分 ,就此部分無法分辨工項內容,尚難認定是否屬於系爭合約 項次三工作(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87),是本院就工作日報 表有明確記載項次三之工作,計算自100年6月23日至102年4 月10日間,出工人數2人者,共計39.85天、出工人數3人者 ,共計196.65天(詳見判決附表),則原告完成之本項次工 作,自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29日間之報酬結算,總計為 260萬7839元(未稅)(計算式:39.85ꆼ9,047+196.65ꆼ 11,428=2,607,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綜上,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410萬7839元(未稅 )(1,500,000+2,607,839=4,107,839)。 ꆼ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其業已給付原告286萬1007元云云( 見本院卷ꆼ第75頁),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自100年 10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提出之 第11次即100年9月份估驗款申請表記載累計實付金額為285 萬3965元(未稅)(見本院卷ꆼ第113頁),是被告對於系 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報酬285萬396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無法分清結構內外部 分時,即認定為結構內工作,是系爭合約工作項次三結算報 酬為136萬491元(未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 合約工作共分三項,各自結算單價不同,已如前述,本院業 依工作日報表上載明項次三計算出工日如附表所示,而工作 日報表上同時載明項次一、二、三部分,該報表上明確記載 原告施作工項三之出工人數及天數,且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工程三項工作施工順序有不能同時並存之情事,則被告抗辯 工作日報表無法分清結構內外部分時,即認定為結構內工作 即項次一、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系爭 合約所載報酬僅157萬5000元(含稅),而原告請求之報酬 已近約載報酬之兩倍,因認原告之請求無據云云,然查,系 爭合約既約定系爭工程有三項工程施作項目,項次一、二約 定報酬為157萬5000元(含稅),而項次三則以出工人數天 數為計價單位實作實算,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項次三之 單價,則被告以結算報酬逾合約標單所載報酬拒絕給付原告 報酬,顯不符兩造約定結算方法云云,屬無據,不足採信 。 ꆼ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410萬7839元( 未稅),被告業已給付給付285萬3965元(未稅),經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131萬6568元(含稅)【計 算式:(4,107,839-2,853,965)ꆼ1.05=1,316,5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完成系爭合約項次一、二、三之工作,經結算之 報酬為410萬7839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85萬 3965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31萬6568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31萬656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失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將原證8即工作日報表 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因工作日報表上已明確 記載有關原告本件請求100年6月起至102年4月系爭合約項次 三工作之出工狀況,結算方法及內容不涉及系爭工程現地狀 況判斷之事實云云,依前揭說明,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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