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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因103 年度建字第 13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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