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敬明
被 告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40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萬4,853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送
達,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