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竹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王良正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94,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3頁)。
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677,990元,及
上開起算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卷第148頁),依
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8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
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
之輕鋼架及平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依實作數量結
算工程款。原告嗣完工經其結算實作金額為12,962,147元,
扣除相關扣款619,513元、保留款1,126,894元、被告已估驗
計價金額9,537,750元,被告尚有第1-8期1,677,990元估驗
餘款未清償。
惟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窗簾盒材質不符約定,逕
行扣款835,989元,並拒付估驗款,然窗簾盒
非屬系爭工程
工項,原告係應被告請求始配合施作,兩造並未約定窗簾盒
材質應為木心版,況其材質本為矽酸鈣板,被告以上情拒付
估驗款,實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505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依被告計算原告實作金額僅為1099萬3千餘元,12,962,147
元金額係原告單方計算,金額又前後不一,已非可信。系爭
合約總價僅9,205,298元,被告已付9,537,700元,加計被告
代原告支出之款項857,147元,合計10,374,847元,已逾原
告承攬時估算之工程總價,應無何款項得資請求。依窗簾盒
接頭剖面詳圖所示,窗簾盒應使用6分木心板,然實際為矽
酸鈣板,與圖說不符,被告於102年7月20日通知原告補正未
果,其未依約施作,即屬未完成工作,是扣除木心板與矽酸
鈣板之施作價差835,989元以之抵銷後,益無何未付
報酬。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包「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
建工程」,將其中輕鋼架及平頂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予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2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
依實作數量結算,有卷附系爭契約為憑(1卷第6-20頁)。
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窗簾盒材質係矽酸鈣板(1卷
第116頁)。
參、系爭工程經原告簽認同意負擔之扣款數額為619,513元,有
簽收單據、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證(2卷第36-4
1、134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結算金額為12,962,147元,窗簾盒材
質本為矽酸鈣版,故被告不得自未付估驗款扣除價差835,98
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辭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是否為12,962,147元。㈡兩
造有無約定窗簾盒材質為木心版,被告木心版與碳酸鈣版間
價差835,989元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就此分論如下。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第1項:「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
說明,且依實作數量結算」;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
一、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
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總工程業主驗收核可後發放外,其
餘百分之九十支付給乙方。...」(1卷第64頁),故系爭工
程每期估驗計價時,原告得請求實作數量結算金額90%估驗
款,惟其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係12,962,147
元
一節為實,然細
閱卷附其所提自行計算之原告各期實算應
領工程款金額計算表,及施作牆面數量計算表(1卷第150-1
51頁),皆為其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經被告簽認,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該表
所載實作數量為實,自難驟信
,是原告憑該表載數量計出之實作金額為12,962,147元,並
進而謂被告未付估驗餘款為1,677,990元,即無足採;再
參
酌卷附被告呈報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數
量表(1卷第188頁),可知原告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施作之
明架總數量為7,550.99㎡、暗架總數量10,236.7985㎡、流
明天花數量890.23m、平頂明架天花(無礦纖板)686㎡、投
影機盒51m、防煙垂壁586m,本院將
前揭數量及其對應上述
報價單所載單價(1卷第13頁)製表如附表,計出原告實際
完成金額為11,194,2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537,700元
、兩造不爭執之扣款619,513元,及原告
所稱應予保留之保
留款1,126,894元後,已無何估驗餘款(11,194,217-9,537
,700-619,513-1,126,894=-89,940),是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末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
之結算資料(2卷第136-157頁),主張以被告與公路總局之
結算明細為基礎,計算本件結算金額
云云,然原告未證明該
結算資料為真正,已難憑採;縱認其真正,因未舉證該資料
確係被告與公路總局間最後確定之結算明細版本,或與本院
依職權向該局調取其與被告之結算明細表內容相符(1卷第2
01-38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資料,自難遽信,又以兩
造系爭契約報價單與公路總局檢附結算明細表互核(同卷第
13、206頁),兩者僅有部分項目名稱相類(平頂暗架、平
頂明架、流明天花),部分項目則付之闕如(報價單有投影
機盒、防煙垂壁,結算明細表則無),
可徵被告與公路總局
間約定之計價項目與兩造系爭契約所定計價項目並不相同,
即總局與被告間計價項目並無投影機盒、防煙垂壁(1卷第2
06頁),且
渠等間係總價承攬,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契
約結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係實作實算,則於兩者計價項
目、計價方式,均有差異且為不同之情形下,焉能逕以被告
與公路總局之結算明細執為計算兩造本件結算金額之基礎,
是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公路總局結算明細為據計算本件結算金
額云云,委無足採。
貳、原告既未舉證實作數量金額為12,962,147元,則其以此數額
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餘款1,677,990元,即不應准許,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67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
己、因原告估驗款請求為全部無理由,即無須再審究被告835,98
9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未就上開爭點㈡為論述;至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