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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竹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王良正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9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3頁)。 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677,990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卷第148頁),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8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 之輕鋼架及平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依實作數量結 算工程款。原告嗣完工經其結算實作金額為12,962,147元, 扣除相關扣款619,513元、保留款1,126,894元、被告已估驗 計價金額9,537,750元,被告尚有第1-8期1,677,990元估驗 餘款未清償。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窗簾盒材質不符約定,逕 行扣款835,989元,並拒付估驗款,然窗簾盒屬系爭工程 工項,原告係應被告請求始配合施作,兩造並未約定窗簾盒 材質應為木心版,況其材質本為矽酸鈣板,被告以上情拒付 估驗款,實屬無據,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依被告計算原告實作金額僅為1099萬3千餘元,12,962,147 元金額係原告單方計算,金額又前後不一,已非可信。系爭 合約總價僅9,205,298元,被告已付9,537,700元,加計被告 代原告支出之款項857,147元,合計10,374,847元,已逾原 告承攬時估算之工程總價,應無何款項得資請求。依窗簾盒 接頭剖面詳圖所示,窗簾盒應使用6分木心板,然實際為矽 酸鈣板,與圖說不符,被告於102年7月20日通知原告補正未 果,其未依約施作,即屬未完成工作,是扣除木心板與矽酸 鈣板之施作價差835,989元以之抵銷後,益無何未付報酬。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包「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 建工程」,將其中輕鋼架及平頂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予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2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 依實作數量結算,有卷附系爭契約為憑(1卷第6-20頁)。 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窗簾盒材質係矽酸鈣板(1卷 第116頁)。 參、系爭工程經原告簽認同意負擔之扣款數額為619,513元,有 簽收單據、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證(2卷第36-4 1、134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結算金額為12,962,147元,窗簾盒材 質本為矽酸鈣版,故被告不得自未付估驗款扣除價差835,98 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是否為12,962,147元。㈡兩 造有無約定窗簾盒材質為木心版,被告木心版與碳酸鈣版間 價差835,989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就此分論如下。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第1項:「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 說明,且依實作數量結算」;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 一、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 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總工程業主驗收核可後發放外,其 餘百分之九十支付給乙方。...」(1卷第64頁),故系爭工 程每期估驗計價時,原告得請求實作數量結算金額90%估驗 款,惟其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係12,962,147 元一節為實,然細閱卷附其所提自行計算之原告各期實算應 領工程款金額計算表,及施作牆面數量計算表(1卷第150-1 51頁),皆為其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經被告簽認,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該表所載實作數量為實,自難驟信 ,是原告憑該表載數量計出之實作金額為12,962,147元,並 進而謂被告未付估驗餘款為1,677,990元,即無足採;再參 酌卷附被告呈報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數 量表(1卷第188頁),可知原告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施作之 明架總數量為7,550.99㎡、暗架總數量10,236.7985㎡、流 明天花數量890.23m、平頂明架天花(無礦纖板)686㎡、投 影機盒51m、防煙垂壁586m,本院將前揭數量及其對應上述 報價單所載單價(1卷第13頁)製表如附表,計出原告實際 完成金額為11,194,2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537,700元 、兩造不爭執之扣款619,513元,及原告所稱應予保留之保 留款1,126,894元後,已無何估驗餘款(11,194,217-9,537 ,700-619,513-1,126,894=-89,940),是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末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之結算資料(2卷第136-157頁),主張以被告與公路總局之 結算明細為基礎,計算本件結算金額云云,然原告未證明該 結算資料為真正,已難憑採;縱認其真正,因未舉證該資料 確係被告與公路總局間最後確定之結算明細版本,或與本院 依職權向該局調取其與被告之結算明細表內容相符(1卷第2 01-38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資料,自難遽信,又以兩 造系爭契約報價單與公路總局檢附結算明細表互核(同卷第 13、206頁),兩者僅有部分項目名稱相類(平頂暗架、平 頂明架、流明天花),部分項目則付之闕如(報價單有投影 機盒、防煙垂壁,結算明細表則無),可徵被告與公路總局 間約定之計價項目與兩造系爭契約所定計價項目並不相同, 即總局與被告間計價項目並無投影機盒、防煙垂壁(1卷第2 06頁),且等間係總價承攬,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契 約結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係實作實算,則於兩者計價項 目、計價方式,均有差異且為不同之情形下,焉能逕以被告 與公路總局之結算明細執為計算兩造本件結算金額之基礎, 是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公路總局結算明細為據計算本件結算金 額云云,委無足採。 貳、原告既未舉證實作數量金額為12,962,147元,則其以此數額 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餘款1,677,990元,即不應准許,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67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 己、因原告估驗款請求為全部無理由,即無須再審究被告835,98 9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未就上開爭點㈡為論述;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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