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复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雅琴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 告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潘東陽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8
期及第29期未付工程款及依月息千分之六計算至民國102 年
12月30日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914 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
7 頁);
嗣經數度變更其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於103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兩造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加計未領之工程款1,226,497 元
,並扣除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 206,69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9 頁)。核原告前後請求
均係基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代
墊款,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原
告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㈡第9 頁),合於
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萬隆捷運站交十基地集合住宅新建電氣、
給排水、消防、弱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226,497 元及代墊自來水規
費39,000元未給付,扣除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1,206,697 元(1,226,497 元+39,000元
-58,800元=1,206,697 元)。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6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用以抵銷之驗收改善費用等均無理由:
⑴消防竣工圖加班費10,000元:系爭契約並未包含消防設計或
竣工圖處理,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有關消防設計圖
、竣工圖之修改及出圖,應為被告聘任之機電技師職責,所
生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且本項費用發生於000 年0 月間
,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下逕行發包、施工、付款,卻要原告負
擔所有費用,實不合理。
⑵消防設備工程費176,558元、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元、屋
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系
爭工程因被告拖延達8 、9 年之久,消防局消防檢查早已合
格並無缺失,部分住戶甚至已進住裝潢,被告在未知會原告
同意下逕行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再轉價予原告,並不合理。
⑶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本項費用為交屋後住戶消防
年度安全檢查之費用,被告應與住戶管理委員會協調支付,
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⑷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停車設備淹水故障發
生於00年00月間,原告並未接獲修繕通知,且被告提供之機
電設計圖並無機坑抽水馬達設計,致發生淹水無法抽水而導
致機械故障,原告係按圖施工,並無機電設計規劃能力及義
務,故淹水損害與原告
無涉,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⑸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言明廢棄物清
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合約內並未載明廢棄物清理費用之
分擔比例。
⒉被告開立支票要求原告幫忙調現時,均曾口頭約定利息,原
則上都
是以月利率3%計算,原告係預扣利息後,以現金或匯
款等方式完成給付,並無調現不足之情。被告辯稱原告係無
息幫其調現,不符常理。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總價為49,176,468元,原告已請領99.98%之工程款
,僅餘0.02% 之工程尾款9,835 元尚未請領;又系爭工程尚
有10% 保留款4,916,662 元,扣除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及
101 年2 月23日已領取之工程款370 萬元,尚餘工程尾款1,
226,497 元;再加計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原告
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合計為1,265,497 元,但應扣除第
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被告並得依兩造間之承攬
或借貸契約、
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
給付下列各項金額,而為抵銷:
⒈驗收缺失改善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632,935 元:
⑴消防竣工圖加班費10,000元、消防設備工程費176,558元、
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屋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
:系爭工程有缺失,原告為承包商,卻未依約配合驗收及修
繕,被告無法與之聯繫,遂委請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丞公司)協助完成驗收改善工程,因而給付本項費用予
巨丞公司。
⑵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 元:原告將系爭工程約80% 之工項
轉包予拓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信公司),因原告未派員
到場驗收,被告遂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委由拓信公司協助完成
驗收及改善,並支出相關費用9,076 元,應由原告負擔。
⑶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因原告施作之消防灑
水或水電管路之缺失,致停車塔機坑淹水損及停車塔零件,
被告委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進行修繕,計
支出修繕費用44,851元。
⑷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系爭工程樓梯間燈具不亮,原
告為負責之承包商,卻未依約配合驗收及修繕,被告無法與
之聯繫,因而墊付燈具修繕費用24,150元予賀力海消防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賀力海公司)。
⑸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原告及拓信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協
議,由原告按比例分攤本件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
,原告自應負擔本項費用。
⒉被告因工程有資金需求,曾陸續開立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
因係被告之下包商,且亦曾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調借370 萬元
,雙方遂約定
無庸給付借款利息。其中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號
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D0000000 、AD
0000000 、AD0000000 等6 張支票均已兌現,原告給付之金
額卻不足1,992,430 元。另3 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
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亦已兌現,然原告給付之金額不
足257,920 元。被告遂告知原告不足之金額將自工程尾款抵
扣,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992,430 元、257,920 元。
㈢經以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認屬
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萬隆捷運站交十基地集合住宅新建電氣、
給排水、消防、弱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176,468元,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22頁)。
㈡原告已請領99.98%之工程款,尚餘0.02% 之工程尾款9,835
元未請領,系爭工程另有10% 之保留款4,916,662 元,扣除
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101 年2 月23日領取之工程款370
萬元後,尚餘工程尾款1,226,497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 、
205 頁)。
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5 頁、卷㈡第32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應於原告本件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56、205頁)。
㈤被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
E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等9 張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
,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覆本院
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8、21
2 至214 頁)。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697 元本息。
被告雖不爭執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226,497 元,加
計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並扣除第20期重複計價
之工程款58,800元後,尚餘工程款1,206,697 元未給付;惟
以原告應給付驗收代墊款等共632,935 元、調現不足之差額
共2,250,350 元(1,992,430 元+257,920元)為
抵銷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驗收代墊款等共632,935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調現不足之差額2,
250,350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驗收代墊款等共計632,935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消防竣工圖加班費10,000元:
被告抗辯為配合使用執照申請,其委請巨丞公司加班修改消
防竣工圖及出圖作業,該竣工圖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應由
原告負擔費用,並提出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消防竣工圖
非屬其承包範圍。
經
查,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按工程圖說所示,詳
工地圖說及工料估價單明細表,依設計所規定之標準施工。
」(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
堪認原告之施工範圍係依圖說
及工料估價單明細表所示內容定之。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提出消防工程之竣
工圖說,是被告抗辯消防竣工圖繪製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
作之範圍,而請求原告負擔消防竣工圖繪製費用10,000元,
難認有據。
⑵消防設備工程費176,558元: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缺失,其委請巨丞公司協助完成驗收
改善工程,共計支出消防設備工程費用176,558 元,並提出
領款單據、付款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6至27頁、卷㈡第23至24)。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
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債權人
主張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時,應視其瑕疵能否補正
而定,若瑕疵不能補正
者,
債權人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瑕疵能
補正,則需該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
債權人先催告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或拒絕補正時
,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②查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配合系爭工程交屋
前修繕及功能測試作業,並要求原告應於函到3 日內至現場
配合辦理,若逾期將逕行雇工處理,所需之相關費用於系爭
工程之保留款中扣除,有被告101 年12月14日(101 )龍字
第100047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惟原告並
未於上開期限完成修繕工作,是被告
乃將系爭工程之相關缺
失改善工作委請巨丞公司施作,並支出176,558 元
等情,亦
有巨丞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3至24、卷㈠第26至27頁)。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原告給付
消防設備工程修繕費用176,558 元,自屬有據。
⑶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元: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缺失,其委請拓信公司協助完成驗收
改善工程,計支出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 元,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4日通知
原告應於3 日內進場配合修繕相關缺失,惟原告並未於上開
期限完成相關修繕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將燈具等工項(含
「FVC-3122 MLH壓克力罩30W 燈具」、「FS-32243XH40W*2
燈具」、「白扁線1.6 」、「五金另料」、「工資」)交由
拓信公司施作,並支出相關費用計9,076 元(含稅),亦有
拓信公司之請款單、領款單據、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8至29頁);拓信公司之負責人李天河亦
具結證稱:
上開費用是工程驗收時,消防緊急照明不會亮,被告委託拓
信公司去更換設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故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原告給
付本項費用9,076 元,應屬有據。
⑷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缺失,其委請巨丞公司協助完成驗收
改善工程,計支出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應由原告
負擔,並提出統一發票、領款單據、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0至3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巨丞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記載本項施作內容為:消防設備檢
查、滅火器性能檢測、火警總機液晶螢幕、樓層燈LED 埋入
型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復
參酌負責施作本工項之巨丞
公司負責人周晏榆到庭具
結證稱:這些改善工程當初是巨丞
公司朱經理接洽的,朱經理曾提到一般這些改善工程是消防
隊來做每年的定期檢查時產生的改善工程,檢修申報規定是
集合住宅的管委會每年都要委託專業消防廠商做一次,這些
費用一般是由管委會自行負擔,每年的申報跟缺失改善都是
管委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堪認巨丞公司所
施作之本項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應屬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
照後,該集合住宅依法每年應辦理之消防檢修申報作業,而
原告僅係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承商,其配合
主管機關查驗部
分,應僅限於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至於完成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後,該集合住宅每年定期辦理之消
防檢修申報作業,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辦
理。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9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並於100 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6 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100 使字第0339號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0頁),是被告於系
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每年依法辦理
消防檢修申報作業所需之工作,應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其
施作範圍,應屬有據;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等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難認
有理。
⑸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消防灑水或水電管路之缺失,致停車
塔機坑淹水損及停車塔零件,被告委請高普公司進行修繕,
計支出修繕費用44,851元,應由原告賠償,並提出領款單據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原
告則否認上情。經查,高普公司負責修繕該停車塔之人員張
志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確實有更換零件這件事情,44,851
元這筆費用也有發生,至於機坑積水造成設備損壞的原因,
我們不清楚,當時進行修繕是因為停車塔機坑積水損及零件
,機坑積水有可能是因為消防灑水、水電管路有漏水,如果
是颱風季節也有可能是因為外面的水噴灑進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停車塔機坑淹水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消防灑水、水電管
路漏水,亦有可能係因雨水噴灑所致,尚無從
遽認係因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所導致。況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導致停車塔發生淹水,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先行修繕該
等瑕疵,以避免再次發生停車塔淹水情事,惟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辦理相關修繕工程,自難認停車塔淹水係因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所導致。另查,高普公司係於99年11月4 日
向被告請領本項修繕費用,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3頁),足見高普公司係於99年11月4 日前完成修繕作業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9年11月4 日前曾定期
限請求原告修繕,自不得逕行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
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給付本項停車
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
自屬無據。
⑹屋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屋頂逆止閥之缺失,致其委由巨丞公司
修繕而支出11,97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巨丞公司102
年6 月20日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14日發函與原告,請求原告
配合交屋前修繕及功能測試事宜,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
公設點交作業係於102 年1 月5 日辦理,亦有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102 年1 月9 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被告並
自承係於102 年1
月5 日完成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本項屋頂逆
止閥等修繕費用則係由巨丞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出具估價
單予被告,顯見該工程係於驗收完成後方施作,即難遽認係
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
修繕屋頂逆止閥前,曾另行定期限請求原告修繕,依前所述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修繕費用。故被告依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給付本項屋頂逆止閥等
費用11,970元,
亦屬無據。
⑺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樓梯間燈具不亮,其因而墊付燈具修繕費
用24,150元予賀力海公司,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簽收單、
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3日支付賀力海公司崁頂式
緊急照明燈料款及修復工資24,150元,有簽收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1 年11月13日前委
請賀力海公司施作本項工作,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其於101 年11月13日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進行本項修繕工
作,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故
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樓
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並無理由。
⑻廢棄物清理費272,120元:
被告抗辯原告及拓信公司業與其達成協議,由原告按比例分
攤本件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務經理之林榮進到
庭具結證稱:事先申報開工時,一定是定作人預先繳納廢棄
物清運費,申報開工後才有小包進場施作,依工程慣例不可
能清運費都由定作人負擔,因為不可能小包到被告工地工作
,但小包的工人便當等垃圾卻要被告負責清運,工地的工務
會議也有提到事業廢棄物要由各廠商均攤,要依協力廠商承
包金額的比例付款,原告有派人參加工務會議,原告參加的
人員是工地負責人吳先生,還有原告的協力廠商即拓信公司
的李天河,模板、鋼筋等協力廠商都有扣除這個款項,其負
責本件工程時,未曾向原告表示清潔費有含在合約中,無須
另外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是由證
人林榮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雖未明定廢棄物之清理費
用數額,
惟於施工
期間之工務會議中,被告已向原告等各承
包商表示相關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將由承包商依承包之工程金
額比例負擔,原告曾參與相關工務會議,且未表示
異議,可
認兩造確已達成按承包比例分擔廢棄物清理費用之
合意。此
外,原告之下包商拓信公司之負責人李天河亦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第一次去協調時,是有寫廢棄物清理費54萬多,我跟
原告公司的朱志明說扣這個清運費太貴了,我們一起去被告
公司協調,後來被告公司的潘東陽答應乘以二分之一,減為
為27萬多元,就是我庭呈的這張表上寫的272,120 元,當天
是我與朱志明一起去被告公司跟潘東陽協商,談好272,120
元這個金額,我跟朱志明就離開了,再由拓信跟原告公司拆
帳、分擔這個272,12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並
有李天河提出之費用計算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由上可知原告曾因廢棄物清理費用過高而與被告協商,
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272,120 元計算,堪認兩造就原告應負
擔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272,120 元業已達成合意,故被告依
兩造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自屬有
據。
⑼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復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
等,合計為457,754 元(計算式:176,558 元+9,076元+272
,120元=457,754元)。
㈡被告以原告調現不足之差額2,250,350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9 紙支票向原告調現,該等
支票均已兌現,惟原告給付之金額卻不足2,250,350 元,應
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
為抵銷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附表2 所示各支票調
現金額是否有不足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
發票日100 年10月30日、支
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7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230 萬元予被告,調現不足金額
為4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分別於100 年8 月30
日、8 月4 日、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533,560 元、150,
000 元予被告,共已給付2,683,560 元。
②經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
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給付270 萬元之票款項
予原告。又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0 年8 月29日匯款230 萬元
與被告,
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調現不足之金額為400,000 元(2,
700,000-2,300,000=400,000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
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8 月4 日、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
、533,560 元、150,000 元予被告,惟100 年8 月4 日之匯
款533,560 元應為支票號碼AE0000000 之調現金額,100 年
9 月7 日之匯款150,000 元應為支票號碼AE0000000 之調現
金額(詳如後⑹、⑺所述),是原告主張本張支票其已調現
2,683,560 元予被告,
自難憑採。
⑵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1 年1 月10日、支
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180 萬元予被告,調現不足金額
為7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已分別於100 年11月
28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匯款1,800,000 元
、300,000 元、216,368 元,已調現2,316,368 元予被告。
②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
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250 萬元之票款予原
告。又原告已匯款1,800,000 元、300,000 元、216,368 元
予被告,亦有匯款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
是原告主張其已調現2,316,368 元予被告,
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就本項支票調現不足之金額應為183,632 元(2,500,
000-2,316,368=183,632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00,000 元
、216,368 元之匯款為其他支票之調現金額,惟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支
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1,162,50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
337,5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於101 年1 月30日
匯款1,402,500 元予被告。
②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
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150 萬元之票款予原
告。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1 月30日匯款1,402,500 元予
被告,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
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給付之金額為1,402,500 元,不足之
金額為97,500元(1,500,000-1,402,500=97,500)。被告雖
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廖國智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永豐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737號帳戶),實
際上為廖國智個人使用,是須由原告或廖國智個人匯入被告
公司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3
138 號帳戶),方屬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票貼款項,而上開
101 年1 月30日1,402,500 元之匯款,實際上匯入13138 號
帳戶之金額僅1,162,500 元,是該支票之調現金額為1,162,
500 元
云云;
惟查,9737號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公司,廖國智
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確已於101 年1 月30日
將1,402,500 元轉帳至被告之9737號帳戶中,有被告公司基
本登記資料、9737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
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2 、168 頁);原告既已匯款1,40
2,500 元至被告公司開設之9737號帳戶,應認其已給付上開
款項予被告;至於被告之9737帳戶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廖國
智個人使用、廖國智是否僅將部分款項1,162,500 元轉匯至
被告之13138 號帳戶,係屬被告與廖國智間之內部關係,與
原告已將1,402,500 元匯予被告無涉。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
僅匯款1,162,500 元,自非可取。
⑷支票號碼AD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2日、支票
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256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
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惟原告僅於99年7 月12日匯2,393,600
元予被告;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6、89、153 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本
項支票調現不足之金額為166,400 元(2,560,000-2,393,60
0=166,400)。
⑸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
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145 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該等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2,511,47
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388,53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其已於99年9 月10日匯款2,711,470 元予被告。
②經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 紙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
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
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290 萬元之
票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 月10日匯款2,711,470
元予被告,亦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51 頁),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之金額為2,711,470
元,是原告就本項支票調現不足之金額為188,530 元(2,90
0,000-2,711,470=188,530 )。被告雖抗辯實際匯入13138
號帳戶之金額為2,511,470 元,是該支票之調現金額僅有2,
511,470 元云云;惟查,原告業於99年9 月10日將2,711,47
0 元轉帳至被告之9737號帳戶,有9737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足認原告確已匯款27,711,4
70元予被告,至於被告之9737號帳戶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廖
國智個人使用、廖國智是否僅將部分款項2,511,470 元轉匯
至被告之13138 號帳號,係被告與廖國智間之內部關係,被
告執前揭理由稱原告匯款金額為2,511,470 元,殊非可取。
⑹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0 年8 月31日、支
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356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3,433,56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
126,440 元。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給付356 萬元
票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6日匯款290
萬元予被告,並稱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所匯之533,560 元
係為補本項支票調現不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0 、227 頁
),且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67 、178 、149 頁),足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
之金額為3,433,560 元(2,900,000+533,560=3,433,560 )
元,不足之金額為126,440 元(3,560,000-3,433,560=126,
440 )。
⑺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0 年11月15日、支
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96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2,923,52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
36,480元。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給付296 萬元票
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承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21日匯款150,000 元、2,773,520 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㈠第227 頁),並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67 、181 頁),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之金
額為2,923,520 元(150,000+2,773,520=2,923,520 )元,
不足之金額為36,480元(2,960,000-2,923,520=36,480)。
⑻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1 年4 月15日、支
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19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1,805,00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
95,000元。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190 萬元
票款予原告。又被告陳稱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9日匯款2,90
5,000 元予被告,惟其中110 萬元為另筆支票借款(見本院
卷㈠第227 頁),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並有被告之帳戶
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堪認原告就本
項支票已調現之金額為1,805,000 元(2,905,000-1,100,00
0=1,805,000 ),不足之金額為95,000元(1,900,000-1,80
5,000=95,000)。
⑼綜上,就附表2 所示9 張支票,原告調現不足之金額合計為
1,293,982 元(400,000+183,632+97,500+166,400+188,530
+126,440+36,480+95,000=1,293,982 )。
⒉原告雖主張該等調現不足之金額為預扣兩造所約定之利息,
並提出支票影本、利息計算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卷㈡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
亦曾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調現,且兩造合作已久,被告並曾將
工程承攬金額增加6,641,468 元,使原告增加獲利,故被告
開立附表2 所示支票向原告調現時,兩造並未約定需給付利
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曾約
定調現時需預扣利息,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以及
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上雖有「幫阿智調
現匯款龍ㄇㄠˋ$0000000-0.5%」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3
0 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國智具結陳稱:其開立上開支
票予原告時並無前述字樣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自難以此認定兩造當時曾約定利息係以2.5 %計算。至於
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卷㈡第15頁
)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自無從據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查,依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
所載,其係以
月利率3%按借款日數計算利息,換算為年利率即達36% ,已
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年利率20% ;又縱依原告所述以
月利率3%計算,附表2 項次票號AE0000000 之支票,自原告
匯款日即100 年8 月29日至發票日即100 年10月30日,共計
62日,縱如原告所述需加計票據交換日等作業時間,而以65
日計算,利息亦為175,500 元(計算式:票面金額2,700,00
0 元×月利率3%÷30日×65日=175,500 元),扣除上開利
息後,原告亦應匯款2,524,500 元予被告(2,700,000 -17
5,500 =2,524,500 ),惟原告僅匯款230 萬元,仍有不足
;附表2 項次5 之票號AE0000000 支票亦有相同情形。故原
告主張前述調現不足之金額係因兩造約定預扣按月利率3%計
算之利息,尚難認有據。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呂瑞霖間
之簡訊往來紀錄,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241 至242 頁);惟查,該簡訊之內容為:「呂總(即
指呂瑞霖)有件事想請問你,之前朱志明(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持龍懋建設的票去跟你調現週轉請問利息是算幾分?」
(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持被告開立
之支票向呂瑞霖借款,至於該等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以及
如有利息之約定,利率及利息給付方式為何等,係原告與呂
瑞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僅以上開簡訊,遽認兩造曾約
定被告應給付利息予原告,甚或利息應以月利率3%計算。呂
瑞霖既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志明聯繫,而未親身見聞兩造
關於借款事宜之協商過程,則原告以呂瑞霖罹患重病,無法
到庭作證為由,聲請本院至台大醫院詢問呂瑞霖(見本院卷
㈡第32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工程款1,226,497 元及
代墊自來水規費39,000元未給付與原告,扣除第20期重複計
價之工程款58,8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06,697
元,業如前述;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及廢棄
物清理費共計457,754 元,以及前述調現不足之金額共計1,
293,982 元;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後(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227 至228 頁),原告已無餘額
得以請求(計算式:1,206,697元-457,754元-1,293,982元=
-545,039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1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