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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年度建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 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73,429元,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 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73,429元,應繳納裁 判費30,50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30,002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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