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鋒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年度建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
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73,429元,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
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73,429元,應繳納裁
判費30,50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30,002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