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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訴訟代理人 杜榮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4頁第20行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589 萬7167元(含稅)之工程款。」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已給付原告589萬7167元(未稅)之工程款。」。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28行關於「…,則被告尚有工 程款100萬4935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690萬2102元- 589萬7167元=100萬4935元),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493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 「…,則被告尚有工程款71萬77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 :690萬2102元-589萬7167元×1.05=71萬0077元),是原 告尚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萬0077元」。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9頁第10行、第21行及第24行關於「 100萬4935元」記載,均應更正為: 「71萬007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4年5月21 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含稅與否有所誤 載,致金額之計算產生錯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 3 頁(原告起訴狀,記載已付金額未稅)、本院卷第24頁( 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公司已實際請領之金額未稅)參照。準 此,本院前揭判決因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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