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新亞科技有限公
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上訴人均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