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楊俊輝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恆志律師
龐遠翔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萬3,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
局)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復將其中之車站
建築裝修(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94年9月12日簽訂「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石材合約),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
程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5日就系爭石材合約簽訂第一次補
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萬元,
復於98年12月3日再就
系爭石材合約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
8,000元。另分別於100年9月6日就「02站捷九B2層及站體穿
堂層南北側壁面及地坪修繕」簽訂合約書(下稱100年追加
合約),合約總價48萬元;於102年1月5日就「CK244A改善
標各站石材裝修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102年追加合約)
,合約總價36萬元。系爭石材合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100
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則為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依據
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之結算數量及兩造間合約單價計算,系
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4,447萬1,637元(詳如附表2),兩造
間先前已完成計價4,044萬7,827元。又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
因工程設計有誤或工序安排不當須拆除重作
等情,被告指示
原告施作多項追加工程,除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
約、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已補訂之契約項目外,
尚有追加工程(詳如附表3)未完成補訂契約作業,合計451萬
9,113元,此部分被告已給付35萬2,619元。另系爭工程原定
完工期限為96年4月30日,因樂生療養院事件,遲遲無法開
工,延後6、7年始完成驗收,期間物價大幅飆漲,被告既因
此獲得北市府捷運局補貼物價調整款,則依
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物調款761萬8,
293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且系爭工程所屬之
整體工程業經北市捷運局於101年5月28日驗收合格,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經原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
款總計為5,660萬9,043元(即系爭工程款4447萬1,637元+未
訂約追加工程款451萬9,113元+物價調整款761萬8,293元),
惟被告
迄今僅給付4,080萬0,446元,尚餘1,580萬8,597元未
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款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
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雖業經北市捷運局驗收
合格,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結算數量表予被告,致被告無
法進行結算給付剩餘工程款,依施工說明第9條約定,系爭
工程係按實作數量結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被告之結算數量
為準,該約定
所稱最多不得超過北市捷運局結算數量,係指
原告得請求之最大值應以北市捷運局之結算金額為上限,
非
謂原告未提出工程結算數量時,即得依北市捷運局與被告結
算之結果向被告請求,且北市捷運局與被告之結算數量並非
當然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同,依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計價
及結算之便利,常會將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進行調整,原告不
得逕依北市捷運局之結算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
經被告結算,實作金額應為4,274萬0,347元(詳如附表2「抗
辯欄」
所載),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447萬1,637元。又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固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惟被告已
就追加工程分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
約、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辦理追加,原告主張未
訂約之各項追加工程(詳如附表3),係因原告施作有瑕疵,
經北市捷運局要求補正瑕疵所生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逐
項說明詳如附表3「被告意見」欄所載),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之義務,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報酬。至系爭工程之所以延宕,與樂生療院事件
無涉,實係
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並曾多次催告原告依施工協調會中
所允諾之進度趕趲工進,故原告主張施工延宕非可歸責於己
,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從未因工期延宕而向北市捷運局
要求物價調整之補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況兩造簽約時已明訂系爭工程不因價格漲落變動而調整工程
金額,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原告自不得於締約後,再以物價飆漲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北市捷運局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
復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
訂系爭石材合約,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兩造
於96年10月5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
萬元,復於98年12月3日再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
約總價81萬8,000元。另分別於100年9月6日簽訂100年追加
合約,合約總價48萬元;於102年就102年1月5日簽訂102年
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有前兩造簽訂之前開合約書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8-119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4,080萬0,446元(見本院卷二
第347頁、卷四第128頁背面)。
(三)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1年5月28日經北市捷運局驗
收合格,有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
額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訂約部分之追加工程
款?(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四)扣除被告已付
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
(1)按系爭石材合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頁);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付
款辦法則係約定:「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總價、一般條
款、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增訂及修改、完工
(交貨)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條件均依
原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4頁)
。次按施工說明書第9條復約定:「工程結算:按實作數
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唯最多
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
按100年追加合約、102年追加合約中一般條款第5條均約
定:「工程竣工結算:本工程竣工結算按總價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3頁)。是系爭石材合約、第一
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係屬實作實算契約,自
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付工程款,而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
追加合約則屬總價承攬契約,即依契約總價結付工程款。
(2)
經查,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1年5月28日經北市
捷運局驗收合格,
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堪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系爭石材工程被告向北市捷運局承
攬後,復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乃為被告當庭所
自認之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將捷運新莊
線CK570D區段標之石材工程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而
係全部交由原告承攬,參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系爭石材合
約、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之結算函文,亦載
明係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基準,有被告102年5月
29日(102)中工新莊發字第90B-0036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自
堪認定被告與北市捷運局所確○○○區
段標石材工程之結算數量應與原告實作之數量相當,而得
據以為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結算依據,是被告辯稱北市捷
運局與被告之結算數量並非當然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同
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計價
及結算之便利會將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進行調整,故原告依
業主結算數量向被告請求與契約解釋不符云云,然原告請
求給付之單價仍係依據兩造間約定之單價,並未逾越系爭
石材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之範圍,被
告
上開所辯應屬誤會。又原告於100年1月11日提出之O3車
站建築裝修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因該數量表
並未含括系爭工程全部工項,所載數量並不完整,尚無得
依該數量表所載數量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
併予敘
明。
(3)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表與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
相互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卷三第137-138頁)
,可知兩造關於業主結算數量欄之記載,除石材合約、第
二次補充合約書中關於間接工程費用即「施工圖(含竣工
圖)及施工計劃製作(小計0. 5/100)」、「工安環保費
(小計1.5/100)」兩工項及102年追加合約之數量有不同意
見外,其餘數量均相同。又石材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書
、第二次補充合約書屬實作實算契約,應依實際施作數量
結付工程款,而100年追加合約及102年追加合約則屬總價
承攬契約,應依契約總價結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依據
被告與北市捷運局之結算數量,併以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
及結算方式,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包含第一、二次補充合
約書、100年追加合約、102年追加合約)之結算金額為4,
449萬1,175元(詳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是本件
原告請求結算之金額為4,447萬1,637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
行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如附表3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
,茲就附表3各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若為追加工程,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項次1「O2站穿堂層行人地下道側牆配合捉漏地坪花崗石
及牆下踢腳拆除」: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工務所副所長俞又文證稱:本項工作
係因結構體漏水,為處理漏水故請原告將已施作完畢之面
磚拆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則原告所承攬
者係石材相關工程,與結構體之漏水無涉,今被告為處理
結構體漏水問題,指示原告拆除已施作之面磚,待止漏作
業完成後再予復原,應屬追加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至被告辯稱本項已列入100年追加合約之
穿堂層大理石踢腳拆除重作項目中,原告係重覆請求云云
,惟100年追加合約固有「穿堂層大理石踢腳拆除重作」
乙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自該工程項目名稱
難認有
包含本項配合抓漏之拆除工作,故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又原告係以3點工施作本項工作,點工費用為9,450元,有
工地點工明細表、估驗計價表、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四第154-157頁),佔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即4萬5,100元約
21%(計算式:9450/45100×100%=21%),是原告主張加
計材料費用、搬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其工料費用比例
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本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5,1
00元。
(2)附表3項次2「O3站穿堂層出入口D連絡道側牆配合抓漏牆
下踢腳及壁磚拆除後復原重鋪」:
查,被告業已表示對本項費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19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萬4,200元,
即
屬有據。
(3)項次3「O2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
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已載有本項工作,且於備註欄
記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務所副所長
俞又文證稱:伊係負責現場督工及合約執行業務,g3表辦
理情形欄所記載之尺寸、數量等係由被告所算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5頁),則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且被
告亦認係屬追加工程,僅就金額部分兩造未有
合意而已。
至被告辯稱原告本負工程保管之相關義務,於工程驗收合
格前就此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一
節,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李政道證稱:樓梯踏步確有做
保護,係以珍珠板作底層,其上再鋪上2MM木夾板,目的
在防止石材被刮傷,係因其他廠商推動幾百公斤電纜線從
樓梯上滾下,撞擊樓梯踏板,防護層本非針對遭施工材料
破壞,係被告之員工請原告現場為修復,經報價後才進場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可認原告確已善盡保管
之責任。而原告既已完成該項工作,並已施作保護工程,
卻遭被告所屬其他下包商損壞,本院認被告本應負責工程
介面監督管理責任,防止其他下包商破壞已完工之工程,
且原告已善盡保護之責任,則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並經原
告報價後始進場施作,
應堪認兩造就此修補工項已有承攬
之合意,自非屬原契約範圍之瑕疵修補,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取。至金額部分,原告委請昕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昕石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支出13萬8,700元,
有追加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復
參諸
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其中環境保護費、管理費及利潤
等間接費用佔工料費用之比例均為5%(見本院卷一第13
-20頁),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5,635元(
計算式:138,700×1.05=145,635)。
(4)項次4「O3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鄰損)」
:
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已載有本項工作,並於備註欄
記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許
書彰
結證稱:本項非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受損範圍係
在站體外,伊當時係直接請原告之下包進行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作,
,且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僅金額部分兩造未有合
意。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負工程保管之相關義務,於工程驗
收合格前就此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
云,惟證人李政道證稱:本項所修補者係捷運站出入口旁
遠雄大樓舊有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可認非
屬系爭工程範圍,更遑論原告應負保管義務,被告所辯不
可取。又數額方面,原告係委請昕石公司施作本項工作,
因而支出4萬7,500元,有追加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60頁),復參諸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環境保護
費、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費用佔工料費用之比例均為5%如
前所述,故此工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9,875
元(計算式:47,500×1.05=49,875)。
(5)項次5「O4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重做(遭破壞)
」:
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載有本項工作,並於備註欄記
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且業經證人俞又文證稱尺寸、數量
係由被告計算等語如前所述,則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
作,且被告亦認係屬追加工程,僅就金額部分兩造未有合
意而已。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負工程保管之相關義務,於工
程驗收合格前就此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云云,惟依證人李政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可知本項與上開項次3「O2站出入口大理石樓梯踏步拆除
重做」之情形相同,應認係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修補工
程,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未施作保護措施云云,自無可取。
又金額部分,原告係委請昕石公司施作本項工作,因而支
出7萬0,244元,有追加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60頁),佐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環境保護費、
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費用佔工料費用之比例均為5%如前所
述,故此工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3,756元(
計算式:70,244×1.05=73,756)。
(6)項次6「O2新莊國中圍籬內人行道上,台電怪手損壞石材
求償」:
經查,證人李政道證稱:因有有戶外石材工程欲施作,故
將石材先放置於戶外,被告之承商施工時,有以怪手破壞
放置該處之石材,伊有將此情形及損壞之石材價格回報予
被告員工柯志興知悉,然並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5頁),故堪認本項工作係因被告之其他下包商施工時
以怪手破壞原告之石材,致原告須另行補足遭破壞之石材
材料所生之費用。惟破壞石材之人係被告之下包商,而被
告並未允諾代下包商賠償予原告,加以此情與上開項次3
-5工項係屬原告業已施作完畢,經被告其他下包商破壞後
,被告另委請原告修補而生新承攬契約之合意情形有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無理由。
(7)項次7「O2站殘障電梯口與國中側牆破壞追加」:
查,證人即被告02站現場工程師柯志興證稱:確實係遭被
告之協力廠商破壞,伊當時係請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李政道
與破壞之協力廠商議價,由原告與協力廠商私下確認付款
方式,不會經由被告,李政道當時表示無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0頁),則堪認破壞此項大理石之人與被告無涉
,被告亦未同意代其下包商賠償原告。再證人即原告下包
商之現場負責人陳顧升結證稱:本項工作係因被告之下包
於拆除臨時天橋時,吊車撞破大理石所致,因當時伊公司
承攬之大理石工程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收受,所以被告之
下包商係直接將賠場款項交付予伊收受,伊亦將賠償金交
回當時任職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
核與當
時拆除臨時天橋之廠商即錦漢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
(104)錦漢字第0000000-0號函所述(見本院卷三第258頁
)相符,可認實際加害者即被告之下包商業已賠償原告,
原告再向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8)項次8「O3站服務台邊閘門口地坪抽換追加」:
查,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許書彰證稱:進行初驗時發
現該處地坪有缺失,本來應施作60*60花崗岩地磚,實際
查驗時卻發現係小碎料拼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
,則本項工作顯係就原告施工之瑕疵為補正,並非另有追
加之合意,原告請求本項費用自無可取。
(9)項次9「O3站北側Y17崗石地磚變更」:
查,證人許書彰證稱:捷運局有發變更需求通知,當時通
知原告該塊區域先勿施作,然當時已有部分已貼地磚,待
捷運局確認變更之圖說後,遂請原告就與經變更圖說相衝
突部分
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堪認本項
工作原告本已依約施作,係因捷運局施作期間變更圖說,
導致原告須將原已經施作事後經變更設計之部分予以拆除
,再依據變更後圖說重新施作之工項。復佐以原告當初報
價予許書彰之報價單,許書彰亦載明已報請業主辦理追加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足認本項工作確係追加工程
。至許書彰固證稱本項追加數量已經包含在結算數量內(
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惟審諸原告當初提交予許書
彰之報價單內容,核與原告當初提交之O3站結算數量表不
符,亦即此項工作尚未經原告請求計價,自未包含於結算
數量當中,故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又金額方面
,原告係委託譽興工程行施工,而支出15萬7,500元,有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64頁),佔原告請求本項
工作費用56萬5,950元,約28%(計算式:157500/565950
×100%=28%),其工料費用比例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
低於當初經許書彰簽認之報價單價格甚多,是本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6萬5,950元應予准許。
(10)項次10「O4站B1、B2出入口面磚修補」:
查,證人即原告之現場工程師林俊伯固到庭證稱:O4站B1
、B2出口電扶梯第一次安裝時高程斜率錯誤,因而須重新
安裝,然重新安裝時該處附近之面磚均已貼畢,因電扶梯
斜率之修正導致出現原所無之缺口需補貼磁磚,貼磁磚(
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堪認本項費用係因電扶梯放樣
高程斜率錯誤所致。惟證人俞又文證稱:當初係原告先施
作泥作壁磚,因原告放樣斜率有錯,以致手扶梯裝上後,
壁磚與手扶梯間有部分未貼磚,因此請原告修正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84頁),則原告未證明高程斜率錯誤係因被告
指示錯誤所致,已難採信,況證人俞又文復證稱係原告自
己放樣斜率有誤,是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自無可取。
(11)項次11「O3站面磚修補(遭發泡劑污染拆除重做)」:
查,被告業於民事答辯(七)狀表示對本項費用不予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萬1,315元,即屬有據。
(12)項次12「O3站大理石踢腳遭破壞維修」:
查,被告自行製作之g3表格載有本項工作,並於備註欄記
明「因工程價金與天下公司至金尚未有共識」等字樣(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佐以證人許書彰結證稱:係捷運局
發包之設備廠商造成破壞,伊代表被告公司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則堪認原告本已施作O3站
穿堂層自動販賣機下方之大理石踢腳,係遭其他包商破壞
,始經許書彰代表被告請求原告進行修補。而當初原告施
作修補前即已先行報價予許書彰知悉,有許書彰簽認之報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自當知悉此項
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乃屬追加工程,今許書彰既代表被
告請求原告修補,事後亦將本工項載入g3表格,足認被告
確有此追加合意。又金額部分,原告施作前已先行提出報
價單,經許書彰與關聯承商協調後,始通知原告進場修補
,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應認報價單所
載數額業經兩造合意,是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2萬2,050
元有理由。
(13)項次13「100/11/25 O2站月台層不鏽鋼座椅下配合椅腳調
整崗石地磚挖除重鋪」:
查,證人俞又文證稱:此項工作原係委託原告施工,因原
告之工班無法配合,故由被告之泥作廠商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84頁背面),佐以證人即負責重鋪之點工工人
李益彰亦證稱:伊係依被告之工程師盧鴻昌之指示進行本
項重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背面),堪認本項
工作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施作,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另行委請
點工施作本項工程。是縱然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葉金全證
稱:本項工作係為配合捷運局驗收,將原本已經做好之座
椅部分修正,需要把座椅椅腳附近之地磚先敲掉,讓座椅
調正後再重新貼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且g3
表亦載有本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認非屬兩
造間之原契約範圍工程,然原告既無實際施作,其請求追
加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14)項次14「100/12/9 O2站B出入口樓梯側牆崗石面磚因臨時
隔牆拆除面磚破損」
查,被告業於民事答辯(七)狀表示對本項費用不予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萬1,000元,即屬有據。
(15)項次15「100/9/26 O3站E出入口地面層樓梯外側牆石材被
垃圾車撞破更換」
查,證人葉金全證稱:O3站地下道出口側面在伊於100年8
月去支援前即已遭破壞,為配合驗收,由張成然通知伊去
修補等語(見卷三第30頁),參以證人張成然亦到庭證稱:
伊印象中有被垃圾車撞壞一塊磚,伊有請葉金全修補,當
時正在辦理缺失改善,原告本有需進場改正部分,所以才
請原告之工人一併修補,伊當時想修補部分僅幾塊磚,所
以請原告先進場施作,因原告未特別提及費用,故未請原
告先行報價經公司許可同意,即要求進場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8頁背面-79頁),可認此項工作本非原告應修補
瑕疵之範圍。惟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原告於
驗收合格前本應負保管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並
未證明就此項工作已為保護措施,善盡保護之責任,則應
認原告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如有損壞自行負
責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即無理由。
(16)項次16「O2-5樓梯打底82.76*510」至項次25「粉刷打底
(結算數量-已會勘數量)=1144.22*510」
①按施工說明第12條第36項約定:「捷運局與本公司所訂
合約、特定條款、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施工安全
衛生手冊及設計圖說均為乙方合約之一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04頁),可知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合約文件
亦為兩造間契約文件之一部。而依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
施工技術規範第09310章第4.1.3節計量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210頁),固得認定北市捷運局與被告間就磁磚面
牆、磁磚地坪、崗石面磚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有包含打
底、粉刷等工作,惟被告係將自捷運局所承攬之工程一
部轉包予被告,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仍應視兩造
之真意,捷運局之施工技術規範非必為系爭工程範圍。
況捷運新莊線CK570區段標之結構體係由被告負責,有
無額外打底必要或打底之厚度,端視被告完成之結構體
精度
而定,若結構體精度甚差,須額外施作過厚之打底
工程,或需額外敲除突出之混凝土,除非兩造約定由原
告整平,尚難認原告應就結構體施工精度不足之情形負
責,此由證人許書彰證稱:二次打底係可歸責於結構廠
商,所以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大於2.5公分處請結構廠商
予以敲除,並請原告就現場大於合約厚度部分予以噴漆
標示,已符合兩造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
以及證人俞又文:證稱二次打底部分已請結構廠商作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益明,堪認北市捷運
局與被告間之施工技術規範,非等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
,否則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既包含粉刷、打底,何以證
人許書彰、俞又文均證稱大於2.5公分之打底部分非屬
兩造間之合約範圍。
②再
觀諸系爭石材合約所附崗石面磚之單價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僅編列有「1:1厚底高粘度乳膠砂漿黏
黏結層」,未見任何之打底或敲除混凝土之工料項目,
復參諸分析9「室內崗石地磚200×200×20mm」、分析
10「室內崗石地磚300×300×20mm」、分析11「導盲崗
石地磚300×300×25mm」及分析12「室內崗石地磚100
×100×20mm」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除黏
結層外,尚編列有「1:3水泥砂漿」(即粉刷、打底材
料)之項目,可認兩造簽訂合約時之真意,施作崗石面
磚前之打底工作,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復參以證人林
俊伯證稱:伊有將現場結構體超出合約範圍部分通知被
告,而許書彰僅要求趕快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則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打底工
程,即應認屬追加工程,是被告辯稱係屬原告本應履約
範圍云云
並無可採。
③金額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會勘資料
暨計算式、圖面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0頁、195至198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施作之數量及面積,僅辯稱係屬原告履約
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背面),經本院審核原告請求
之項次16至項次21、項次23、項次24之數量均與原告先
前發函予被告之會勘資料相符,是原告就項次16至項次
21、項次23、項次24請求之金額,應屬可採。至項次22
「O3 X通風井鋪厚打底」乙項,原告既已與結構商虹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穎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原
告代虹穎公司施工,由虹穎公司支付原告1萬5,000元工
程款,有虹穎公司104年5月14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65頁),則原告既本於與虹穎公司之承攬合意施作
本工項,即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另項次25「粉刷打底(
結算數量-已會勘數量)=1144.22*510」部分,原告並
未證明結算數量與已會勘數量之差額部分,亦有打底、
增厚之必要,復未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該部分之打底、增
厚工作,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17)項次26「O2站捷九4F地坪3CM拆除重做12M2*3100」: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O2站工程師詹鎧伊證稱:在電梯地坪
施工前,門框均已定好,該地點共有3扇門,一為電梯門
,一為玻璃門,一為防火門,而玻璃門係往地坪方向開,
所以當時係只是原告現場施工人員以玻璃門為基準,伊有
先告知原告施工人員在現場作丈量後再進行施工,然原告
施工完畢後卻發生門扇卡住地面情形,所以是原告施工瑕
疵,故請原告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原
告既不能證明係因
被告人員指示以電梯內檻為基準高程施
作石材,因而產生拆除重做之費用,本項尚難認屬追加工
程。
(18)項次27「O2站捷九1-3F柱位變更追加地坪5M2*3100」及項
次28「O2站捷九1-3F柱位變更追加踢腳18M*750」:
查,證人詹鎧伊證稱:02站之柱位並無變更,且施工前有
要求原告現場丈量後再行施作,地磚係經丈量後才進場施
作,故無拆除重作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因施工現場與圖說不符,而產生本項
費用,本項尚難認屬追加工程。
(19)項次29「O2、O3、O4站因中工基座施工誤差,增加鐵架使
基座擴大工程」:
經查,證人李政道固證稱:係因基座結構體太小,不符合
設計圖說之尺寸,導致原告必須額外製作鐵架,擴大結構
體之後才能貼石材,伊不清楚有無變更工法,僅被告知須
如此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
,惟證人張成然則證稱:依業主核定之施工圖說,該部分
石材係以濕式工法施作,然因為原告認為有剝落疑慮,所
以自行變更為乾式工法,因此增加了鐵件部分,但相對減
少了水泥跟砂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78頁);證人許書彰
復證稱:原告之下包商並未告知係因基座尺寸太小始改以
鐵架,原告之下包商當時係表示若依原約定施作,沒有黏
好會有脫落問題,若改以鐵架施作比較快、比較堅固,所
以被告即同意,原告之下包商並未提及增加費用,僅表示
省去攪拌水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則原告
並未證明確實係因結構體尺寸與圖說不符所致工法變更,
自難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係因結構體尺寸過小所致,充其
量僅得認係替代工法,不應追加工程款。
(20)項次30「O3站地坪英文字體水刀切割8字*7500」及項次31
「O2站穿堂層拼花地坪英文字體噴砂加工並安裝嵌入銅件
」:
經查,被告承攬捷運新莊線CK570區段標工程後,僅係將
所承攬之工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分由原告承攬,是業主之
施工技術規範所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內容,並非必然屬於
原告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若未將施工圖上設計之工
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縱然被告與業主間之施工圖繪製
有該等設計,亦
難謂原告有施作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所
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合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
第11-20頁、第50-57頁、第75-79頁、第90頁、第103-109
頁),均未列有本項工程,且此兩工項亦非承攬石材工程
通常應施作之工項。縱業主施工圖上有標註本項工程,惟
被告既未將之發包予原告,自難謂原告有施作之義務,是
本項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金額部分,被告並未有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30
「O3站地坪英文字體水刀切割8字*7500」6萬元及項次31
「O2站穿堂層拼花地坪英文字體噴砂加工並安裝嵌入銅件
」3萬4,000元,應屬有據。
(21)項次32「窯燒花崗石面磚材料因市場停產變更原合約規格
,厚度6mm材料變更為12mm,重量增加施工困難,增加工
資」: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確已無廠商生產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300*300*6mm窯燒崗石面磚,僅得認係原告自行
要求變更窯燒崗石面磚厚度為12mm,自不得請求變更而增
加之費用。
(2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280萬3,916元(
詳如附表3本院判斷欄)。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1)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
平者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
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
拘束法院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
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4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石材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固約定:「本合約自
簽訂後,
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
遇稅則
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1項辦理:1.均不
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前開約定僅能解釋
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其
自行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
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
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
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已明文排除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洵非可取。又兩造係於94年9月
12日簽訂系爭石材合約,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施工說明
第4條約定:「本工程決標後七日內開工,於96年4月30日
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兩造原係預定於
96年4月30日完工,惟依原告製作之物價調整款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350頁),原告就系爭石材合約最末期請款月
份為100年10月,被告復當庭表示就該表格所列計價日、
估驗日、估驗工程款可調整金額之記載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四第126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較預定完
工日推遲近6年。再參諸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年
增率(基期:民國100年)(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可
知94年9月開標時月指數為78.91,至100年10月末期估驗
計價時指數已攀升至100.23,漲幅為27%(計算式:(100.
23-78.91) /78.91×100%=27%),期間指數最高更達
109.58,自難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得預見工期將推延達6年
之久,物價指數將上漲逾27%,且物價既大幅上漲,則締
約時之價格已然失真,若認被告仍得按契約單價給付,自
有失公允,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系爭石材合約之價格,被告抗辯
兩造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無可取。
(3)次查,兩造係於96年10月5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書,預
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31日,觀諸變更後完工(交貨)期限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及年增率(基期:民國100年)(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可知自兩造94年9月簽訂石材合約後,物價指數即不斷
攀升,原告係以承攬為業之專業營造廠商,就物價上漲之
趨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比對系爭石材合約與第一次補充
合約書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50至51頁),
相同項目之價格均有顯著調整,足見兩造簽訂第一次補充
合約書時,已將物價上漲因素考慮在內,依簽約時之價格
給付並不致使兩造權義關係失衡,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第一次補充合約書之價格。另
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書,預定完工日
為99年9月30日,此參變更後完工(交貨)期限可明(見
本院卷一第74頁),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年增
率(基期:民國100年)(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自
98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期間,物價指數均在94.79至100.
23間振盪,並無顯著變化,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第一次補
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之價格,堪可認定。至100
年追加合約、102年追加合約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調整價
格,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可明(見本院
卷二第350頁),本院自無詳予審酌之必要。
(4)金額方面,被告當庭表示就原告製作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
所列計價日、估驗日、估驗工程款可調整金額之記載沒有
意見,業如前述。依該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50頁),
應增減金額為761萬8293元,惟原告僅得請求就系爭石材
合約調整價格,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則無調
整之必要,已如前述,故以上開應增減金額761萬8,293元
,扣除第一次補充合約書、第二次補充合約書之調整金額
9萬6,182元後(即表中加註「*701」、「*702」之項目,
詳如附表4所示),尚餘752萬2,111元(計算式:761萬8,
293元-9萬6,182元=752萬2,11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應為752萬2,111元,洵堪認定。
(四)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4,447萬1,637元、追加工程
款數額為280萬3,916元、物價調整款數額為752萬2,111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4,080
萬0,44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399萬7,2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99萬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