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鼎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堂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被 告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琦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因資金
週轉需要,自民國102 年8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詎鼎發公司自103 年1
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27 萬6,832 元,經催告後
迄未清償,原告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
請裁定准許
假扣押,並由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5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寅字第
347 號
執行命令,禁止鼎發公司收取對被告上人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上人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人公司亦不得
對鼎發公司為清償。
惟上人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具狀
向本院執行處表示與鼎發公司已無業務往來,亦無工程款債
權。然被告間訂有工程複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
約
期間自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鼎發
公司施作上人公司所
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102 年度辦理線路、土木、光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192 萬6,300 元,鑒於
被告間過往合作之付款期程,即上人公司約於合約期間屆滿
後4 個月以上之時間始會給付工程款之模式,鼎發公司對於
上人公司應尚有保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至少627 萬6,832
元未請領(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因上人公司否認鼎發公
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致鼎發公司與上人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從而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該工程款
債權,在
法律上之地位即存在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
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
訴,求為確認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因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債權
在627 萬6,832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鼎發公司則以:鼎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堂春為取得公
司經營所需資金,乃偽刻上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偽造之「
台北營運處102 年度線路、土木及光纜等工程工作契約書」
及「第一商業銀行回單聯」之函件上,再持該等偽造之契約
及函件向原告申請貸款,林堂春已向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
並經提起公訴在案。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確無任何債權存在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人公司則辯稱:上人公司未與鼎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付款通知書及回單聯上之上人公司
大小章均
非真正,係鼎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堂所偽造,業
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人公司亦未曾給付鼎發公司工程款
,使用上人公司名義匯款予鼎發公司之林秀玉,並非上人公
司員工,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並無債權,原告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鼎發公司向原告貸款,尚欠627 萬6,832 元逾期
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鼎發公司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扣押令後,具
狀聲明
異議,否認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有系爭債權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假扣押裁定
、執行命令、上人公司
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云云,雖
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上人公司否認有與鼎發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鼎發公司亦陳明該契約係其法定代理人林堂春盜刻
上人公司大小章所偽造等語。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證明系
爭契約上蓋用之上人公司大小章確為真正。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取上人公司登記卷宗,及上人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工程契
約(見本院卷第104-112 、146 頁),亦查無與系爭契約所
蓋上人公司大小章相符之印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且鼎發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堂春已直承系爭契約之上人公司大小章係
伊所偽造等語。而林堂春前向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偽造系爭
契約,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及新北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736 號起訴書等影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7 、160-167 頁)。衡諸常情,
倘若鼎發公司確向上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鼎發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堂春應無甘冒己身遭受刑事處罰風險,而無端向新
北地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之理。再觀林堂春之刑事自首狀
所載
,其所自首之犯罪事實,除偽造系爭契約外,另坦承偽造
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
暨管道施工工作契約書、巨東地質技術工程
有限公司大小章暨勞務採購合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暨試驗工作契約書、大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
暨工程複委託合約書、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函文等
犯行。益見林堂春應無為規避系爭工程款遭扣押因而
捏造
上開事由虛偽自首之可能。是
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
林堂春所偽造等情為可採。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自難證
明上人公司與鼎發公司間有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至於
原告指稱上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102 年8 月2 日匯入150
萬元工程款以供原告管理帳款云云,
惟查該筆匯款乃鼎發公
司員工林秀玉所匯等情,業據鼎發公司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及鼎發公司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157
、15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亦足認該筆匯款尚與上人公
司
無涉,無從據以認
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原告另指稱
系爭契約所載施作項目、金額及案號,與上人公司與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內容相符,且上人公司收受扣押
令後具狀異議時,其用語係謂與鼎發公司「已無業務往來」
,顯示上人公司與鼎發公司曾有業務往來等情,據以證明上
人公司有與鼎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惟鼎發公司陳明
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引用中華電信之公開招標資訊,而原告並
不否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衡情林堂春自有
從公開資訊得知中華電信所擬訂立之契約施作項目、契約金
額及案號之機會,則林堂春利用該資訊偽造系爭契約,非無
可能,自亦難憑系爭契約之上述內容與中華電信決標後與上
人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相符,即謂鼎發公司必有與上人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再者,依中華電信所檢送其與上人公司簽訂之
工程契約即「中華電信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所載(見本
院卷第104-112 ),各該契約價金分別為AMNE16272X-824萬
2,500 元、AMNE15272X-626萬6,400 元、AFE1XN272D-841萬
9,950 元、AFE1XK272F-899萬7,450 元,總金額為3,192 萬
6,300 元,雖與
本件系爭契約所載酬金費用總額相同(見本
院卷第28頁),然依上開「中華電信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
」第4 條所載「…工程總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後,工程
結算價金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契約單價核實計給…」等語,
可知該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則該契約價金顯屬預計之金
額,自亦為招標之公開資訊,準此,林堂春引用該價金總額
作為系爭契約之酬金費用額,亦屬可能,僅憑系爭契約之酬
金費用總額與中華電信與上人公司所簽工程契約價金相符
一
節,自亦難推認上人公司必與鼎發公司訂有系爭契約。末查
,上人公司收受扣押令後雖具狀表示其與鼎發公司「已無業
務往來」等語,有該強制執行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其語意似指其與鼎發公司前有業務往來,惟縱使有
此情事,然其業務往來實情如何,可能情況非僅一端,當無
僅憑此一語句,即予推斷上人公司與鼎發公司間即有系爭契
約關係之業務往來,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綜上,原
告援引
前揭證據主張鼎發公司與上人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云云
,已無可採。而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不僅以承攬契約之簽訂
為唯一條件,尚須
承攬人有履約發生
報酬請求權之事實,然
原告除未能證明鼎發公司與上人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外,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確有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鼎發公司對上人公
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27 萬6,832 元之判決,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