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黃英哲
訴訟
代理人 沈 恆
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李永康(即大謙建築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二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9條
第2項第2款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頁,下稱士林
地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民
法第493條、第503條以及契約第25條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
並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
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
嗣於103年7月22
日具狀變更為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
503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以及合約第
23條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原告變
更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就
上開請求
金額擴張,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115,000元委任被告為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街○○○
巷○號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為設計工作,另又約定以1,376,
100元(未稅)由被告
承攬前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
裝修工程),
兩造間有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與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裝修工程兩造約
定應於102年8月31日完工,履約
期間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查
看,發現
迄至102年12月中旬仍無法完工,且施工品質低落
,
顯有瑕疵,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於102年12
月1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是被告未依約於102年8月31日完工,原告得依約計罰原告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共110日之逾期
違約金15
萬1360元(計算式:1,376,0001,000110=151,360)。
(三)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導致原告受有
給付遲延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503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24,584元,詳述如下:
⑴自102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每月租屋費用25,000元,
共100,000元。
⑵因上開
租賃契約終止而需另行承租倉庫以供置放傢俱等相
關物品,自103年12月1日至5月31日共6個月之倉庫費用9
0,000元。
⑶搬遷至租屋處,搬遷費用8,000元。
⑷每月兩次往返租屋處拿取日常生活用品,交通費共16,260
元。
⑸額外花費旅館住宿費用共計26,324元。
(四)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有進行察勘現場後進行設
計之義務,然
嗣後因被告未依原告所告知之冰箱尺寸設計系
爭工程室內走道,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搬入冰箱,須另行承租
倉庫放置及雇用吊車吊放,其費用共計13,000元,爰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五)履約期間原告共計給付1,100,880元,系爭契約終止後經原
告清點現場上尚未完成之工作,分別為面盆/馬桶安裝及排
水工程20,000元、主臥淋浴隔間9,600元、空調3台116,000
元、門35,000元、泥作7,000元、油漆85,000元、玻璃工程7
7,000元、廚具工程865,00元、防水工程85,000元,共計521
,100元,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導致原告一家無法共同生活,且造
成原告必須不斷往返照顧家人起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2日開工後,
旋即遭舉報噪音污染、陽
台外推、違法隔間套房,及多次遭鄰居踹門、恐嚇,及虛報
工班竊盜公設燈泡阻礙施工,致被告被迫停工。原告於102
年9月6日、10月3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8日、11
月29日仍繼續要求被告辦理設計變更以致延誤工期至少2個
多月,故系爭工程遲延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有同意系
爭裝修工程完工日期延至102年12月5日,而施作工程期間有
諸多如前述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延宕工期,因此增加履約成
本,故兩造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無
須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
於法無據。
(二)若認被告需負遲延完工之責任,然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情影響工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
(三)履約期間被告均有寄送施工圖面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告知冰
箱之尺寸,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庫
及吊車費用13,000元,並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油漆與防水工程,被告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溢
收此部分款項170,000元(計算式:85,000+85,000=170,
000)為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不斷遭舉發,被告花費11萬元請建築師及
結構技師准備資料以利工程進行,且系爭工程存有前後傾斜
落差達17公分之事實,為就此部分被告進行補強另花費360,
000元。又系爭工程後陽
台上方嚴重漏水,為使系爭工程能
順利進行,被告
乃重作防水層,費用共計85,000元。如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以前開費用
555,000元為
抵銷抗辯。
(六)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115,000元委任被告為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街○○○
巷○號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為設計工作,另又約定以1,376,
100元(未稅)由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係
記載102年6月22日開工,並於50工作天內完成。(見士林地
院卷第13頁)
(二)原告共匯款1,100,880元(含設計費)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
;陳慧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見士林地院卷第4頁、第16頁及本院卷一第
58-61頁)。
(三)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
存證信函第11389號,
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見士林地院卷第48-54頁)。
四、本院判斷::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裝修工程有無延展工期
?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停工事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5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503條,及系爭工程契約
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240,
58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1,36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吊放冰箱費用13,000元,有
無理由?(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
報酬521,100元,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以555,000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裝修工程有無延展工期?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停
工事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
無理由?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所生之
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
方因此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
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i.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ii.
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見士林地院卷第
17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若有遲滯工作之客觀事
實,原告認不能如期竣工之情時,即可單方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
⑵經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4條固記載應於102年6月22日
開工,並於50工作天內即102年8月31日完工,然被告抗辯
其後原告有同意工期展延至102年12月5日等語,
業據證人
即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助理林泓達證稱:原告有告知伊應
於102年12月5日完工,伊有轉告予被告知悉;原告表示希
望於102年12月5日完工之工項係指全部工程,被告係回覆
伊至少須至12月11日始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背
面),並有證人林泓達於102年11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復
參諸原告於102年
1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系爭裝修工程本預計
10月中旬完工,因過程中難免有討論與調整,然因租屋處
房東預收回自住,故要求被告準備12月5日交屋之完工進
度表;其後,原告
復於102年11月19日再次請被告備妥12
月5日完工進度表,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第173頁),則可知原告本即知完工日
非如系爭工
程契約
所載之102年8月31日,初始兩造實係合意於102年
10月中旬完工。況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固記載為102年6月
22日開工,於50工作天內完成(見士林地院卷第13頁),
惟
實際上被告係於102年7月10日始為報價,兩造迄於102年7
月29日方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18-19頁),
是不可能於102年6月22日開工,並於開工後50日工作天內
完成,
足證系爭裝修工程原本非約定應於102年8月31日完
工。又被告對原告表示應於102年12月5日完工一事固回應
迄至102年11月11日始能完成,惟可認兩造皆同意系爭裝
修工程之工期至少至102年12月5日止,是系爭裝修工程之
完工日應認係102年12月5日。至原告之後有表示被告延宕
工期73天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依之前往來電子
郵件以及證人林泓達之證詞,既足認定兩造有102年12月5
日為完工日之合意,縱因之後被告仍無法如期完工,且對
於工期、施工內容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單方反口稱被告延
宕工期73日,此節並不足以認定無延展工期之合意。
⑶雖系爭裝修工程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5日業如
前述,惟迄至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乃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
郵件可知,兩造因無法於102年12月5日前完工有所爭執,
被告遂於102年12月3日表示將停止工作待調解解決,原告
復於10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如果被告單方欲
停工,請被告將物品撤走,被告同日亦回覆表示將於102
年12月6日撤離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3頁),則
堪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僅被告單方表示停工
而已。是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契約,
核與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相
符,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屬
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503條規
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
完工所受之損害240,584元,有無理由?
⑴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依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
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因果關係。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102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每月租屋費用2
5,000元,共100,000元
云云,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前早已於臺北市○○路○○○巷○號賃屋而居,租賃期間
長達4年,此為原告所
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
面)。再參諸原告102年11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原告表示「
本案初期規劃在10月中旬完工,過程
中難免有討論與調整,現在因為松江路房東房屋要自住
,所以請明確落實工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可認原告本即租屋而居,且兩造起初係合意於10中旬完
工,
堪認原告並非因被告無法於102年8月31日完工始再
行租屋。況原告與房東間本即定有租約,原契約期間為
何實未據原告說明,且原告本即規劃於102年10月中旬
完工,原既有租約至少應係至102年10月,惟原告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卻係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
徵諸上情已難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
約,依約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租金,
詎原告提出之支付
租金收據卻係於102年12月31日一次繳付102年9月1日至
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頁62頁),佐以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之租屋費用,加以
經本院詢問原告租金與遲延完工之關連性,原告表示因
依合約102年8月底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則原告所提出之租約及支付租金證明顯然係事後為符
於契約所記載完工日為102年8月31日,始向房東要求新
出具之證明,原告所花費之租屋費用應與給付遲延
無涉
,其主張自無可取。
②因租賃契約終止後,需另行承租倉庫供置放傢俱等相關
物品,自103年12月1日至5月31日共6個月之倉庫費用90
,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綠色美學有限公司102年11月
15日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詢問原告
為何於102年11月15日即已報價,原告表示係先行承租
倉庫(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原告迄至102年11月15日前尚請被告提出12月5日完
工之進度表,並不能確定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原告亦未
有表示遲延之意,並無承租倉庫之必要。況該報價單載
明需原告簽回後始視同正式採購單,然並無原告之簽名
確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支付倉租費之證明,自難信
為真實。
③從租屋處搬遷傢俱等相關物品至倉庫之費用8,000元部
分:原告無法證明有承租倉庫置放物品已如上述,而原
告僅提出大入創作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無支付之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55頁),已難採信。況報價單上所載之公
司「大入創作有限公司」,經本院
依職權上網查詢,該
公司並無提供運輸之服務,而係以設計為業,是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顯無可採。
④旅館住宿費用26,324元部分:原告主張租約於102年12
月底到期後,原告與其妻各自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僅
能利用週末至旅館住宿享受天倫之樂,並提出103年1月
18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1日、3月7日、4月6日、
5月28日之旅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其主
張理由顯過於牽強附會,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關係,要
無可採。
⑤每月兩次往返租屋處拿取日常生活用品之交通費16,260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見本院卷第63-72頁
),102年搭乘部分其上未記載起訖點,且102年9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住居於原租屋處,根本
無往返拿取生活用品之必要。而103年搭乘部分,原告
既自認於102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後,與其妻分別搬回
各自父母家居住,即無可能需往返租屋處拿取日常生活
用品,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稽。
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
推定)。當
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
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
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
日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
,核其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費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又顯
較其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壞賠償金額為高,則依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自不再得依民法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503條規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因
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
1,360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
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
⑵經查,系爭工程逾展延之工期即102年12月5日仍未完工,
且被告單方停止工作,遭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終止契約
業如前述。雖被告抗辯於102年6月22日開工後,旋即遭舉
報噪音污染、陽台外推、改裝套房,以致停工增加工期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6月至
102年12月間曾否接獲舉報系爭房屋有噪音、陽台外推、
改裝套房或其他原因舉報等,該處函覆本院表示於102年8
月8日接獲民眾以電話舉報系爭房屋有施工中違章建築情
事,並於102年8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勘查後雖有施
工中情事,惟當時尚未發現有違建構成之要件,是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拍照存證處理,當時
並無行政罰,有該處103年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證人即被告所雇用
之師傅邱俊華亦證稱:關於陽台外推,雖有遭人舉報,惟
該工項最後仍有施作,且不因有人舉報而影響要徑,因尚
有其他工程可先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並
無因此增加工期之事實。況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有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遭人舉報,建管處派人前來經認定無興建出
租套房,亦無違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則顯無遭
主管單位命令停工之情,是被告辯稱遭人舉報以致須停工
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多次遭鄰居踹門、
恐嚇、因工班偷竊遭偵查隊調查致被迫停工云云,證人邱
俊華則證稱:伊於102年間有負責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施工範圍包括拆除、泥做、水電、油漆等,施工期間無
人向伊提及有工班偷竊而遭偵查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則被告辯稱有遭鄰居踹門、恐嚇、因工班偷
竊遭偵查隊調查致被迫停工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因
舉報、鄰居踹門、恐嚇、遭偵查隊調查等被迫停工,應免
計工期30日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施工期間,原告履次辦理設計變更,致系爭工
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乙節,按所謂變更設計係指兩造就已
約定之施工方法,嗣後再為變更,而變更設設常伴隨延誤
工期之效果。惟審諸系爭委任契約,簽約當時被告僅提供
平面配置圖,並無細部施工圖說(見士林地院卷第43頁)
,復參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2年7月2日、7月
31日、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6日始陸續寄送系爭裝修
工程之設計圖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第106頁、
第111頁),且被告於施工期間,係邊施作工程邊與原告
討論設計(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第96頁、第99頁),可
知系爭裝修工程於簽訂契約時,被告並未提供細部設計圖
,亦未與原告確認施工細節,係於施工過程中始逐項提供
予原告審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
本有權與被告討論施作內容,況被告身為系爭裝修工程之
設計與承攬者,本即控管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頒發時程,應
儘早提出工程圖說交予原告確認,必要時催告原告善盡協
力義務及早日確定圖說內容,然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尚未確
定施工內容,縱原告於102年9月6日、10月3日、11月12日
、11月17日、11月29日有發函要求修改施工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121頁、第140頁、第161頁、第186頁),此情僅能
認係屬兩造商議系爭裝修工程細節之過程,尚無得認原告
所為屬變更設計。又被告身為設計者,未及早先與原告確
認施作內容,率爾邊施工邊依進度提交予原告討論,若因
此導致工進遲滯,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兩造於系
爭工程締約時,既未明確約定系爭裝修工程細部之施作方
法,於履約期間被告始逐步提出設計圖供原告審查後,再
指稱原告多次設計變更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
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另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逾期違約金云云,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無遭
主管機關裁罰
停工,及遭鄰居阻礙施工等事實,且係因被告未於開工前
即先與原告確認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方式,迄於施工期間始
陸續與原告確認,而裝修工程本應合於定作人定作之目的
,原告與被告商議往返合諸常情,亦非被告無法預見之情
事,自非屬情事變更。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
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
決參照)。本件逾期違約金額佔總工程款之比例非鉅,且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肇致逾期,
嗣經原告終止契約,
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是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要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裝修工程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5日
完工,迄至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
而被告所辯稱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肇致停工,以致需展
延工期云云不足為採皆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計罰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
共14天之逾期違約金19,264元(計算式:1,376,0001,
00014=151,3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
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吊放冰箱費用13,000
元,有無理由?
⑴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系爭工程之設計,係被告於施工期間逐步提出設計圖
予原告審查,原告如有意見得請求被告修改,已如前述,
是被告未依原告需求進行系爭裝修工程設計,若造成原告
使用上額外之支出,即應賠付相當之費用。
⑵經查,依兩造於施工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於102年8
月9日函覆被告表示關於冰箱部份,是否給予租金較合適
,被告可提供場地安置(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斯時被告之
施工進度為水電配置部分,並未提及冰箱尺寸以及配置。
102年8月14日開始木工放樣(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於102
年8月26日被告提供新修之平面圖及透視圖予原告(見本卷
一第111頁、第113-114頁);102年8月28日臥房貼磚已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102年9月9日磚面工程均已完成
,木工即將進場,原告始詢問被告冰箱可否搬入,是否有
人想購買,被告方回覆請原告提供冰箱公升數(見本院卷
一第122-123頁);102年9月10日,原告提供冰箱圖示,被
告表示超級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102年11月1日原告
詢問被告冰箱處理情形,被告表示須再多詢問一些客戶(
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02年11月4日原告表示若冰箱無人
要就算了,重新規畫廚房,冰箱不擺靠窗地方(見本院卷
一第156頁),則可認原告本已購置有冰箱。而由被告於
102年8月間提供原告儲放場所之選擇一情,可明原告本即
有場所置放冰箱之需要,是原告主張承租場所以置放冰箱
係因被告設計錯誤云云,尚屬有疑。而被告提供配置圖說
予原告後,原告並未表示冰箱將放置何處,亦未提及尺寸
,且磚面工程完成後,室內之隔間配置、走道等業已底定
,其後,原告才提供冰箱公升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事前
有告知冰箱尺寸以供被告設計參考,自無可採。況依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本係欲將冰箱出售,並無打算搬遷入
系爭房屋內使用,係因遲遲無法覓得買主,始再要求重新
規畫廚房配置。又冰箱是否無法搬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一情
實未舉證證明,自
難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租用倉庫費用及吊車
費用13,000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報酬521,1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
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
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共1,100,880元,其中115,
000元係屬委任設計之報酬,是就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所支
付之報酬應為985,880元,而依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之請款
方式(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以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應至系爭裝
修契約約定之第5期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面盆/馬桶安裝
及排水工程、主臥淋浴隔間、空調3臺、門、泥作、油漆
、玻璃工程、廚具工程、防水工程等工作施作云云,然原
告給付款項本非針對某特定工項為給付,而係依工程進度
付款,期間原告有對工程施作表示意見,可認原告有到場
查勘之事實,則原告應確認過工程進度始同意付款。而本
件契約既經原告終止,當然不可能全部完工,惟就已施作
部分,被告是否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尚有未明。
⑶而依證人邱俊華到庭證稱:伊係被告之下游包商,所負責
施作範圍包含拆除、泥作、水電、油漆等,舊有裝潢拆除
後因怕施工過程會漏水影響樓下住戶,所以先作第一次防
水,浴室、廁所及女兒牆完成後再做第2次防水,伊承攬
部分水電配線已完成,但衛浴、開關、燈部分尚未安裝,
油漆部分尚有一些小工項要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背
面-285頁),則堪認防水、泥作等工項業已施作完畢,油
漆工程僅剩餘小部分收尾而已,而空調設備雖尚未安裝,
然該工項之費用係包含拉線、安裝之人工費用,非單指設
備而已,且原告尚有30%工程款尚未給付,自不能認定被
告有溢收報酬之情。又原告主張泥作未施作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33、247頁),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然可認並非
未施作,而係有補縫之瑕疵。另依102年11月18日之電子
郵件,原告係質疑為何玻璃磚改為毛玻璃,主臥室淋浴隔
間未包含於工程款內,係另外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可知玻璃工程、主臥淋浴隔間亦應非未施作,而係原告
對施作結果認不符約定,或認不應予計價。又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8-266頁),僅足認定有
瑕疵之情,是原告嗣後變更以不當得利請求之未施作工項
,應非未予施作,而係瑕疵修補問題。是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溢收報酬之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係向將來消
滅,終止前被告本於有效
承攬契約所收受之報酬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無理由。
(六)被告以原告受有55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經查:
⑴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准備資料以利工程進行部分:
按系爭委任契約第1項第4款及第2條約定:「建築師受任
辦理左列各項事物:…4.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
及施工許可。」、「委任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為新臺幣
115,000元(包含各項技師之簽證費用)。」(見士林地
院卷第26-27頁),可知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有義務向主
管機關辦理施工許可,且經本院函詢主管建築機關後,主
管建築機關並未對被告課以相關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是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辦理施工許可費
用11萬元,並以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⑵結構補強花費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開工前即有傾斜,有告知原告必須補
強,費用另為計算,被告已支付補強費用360,000元云云
,惟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補強結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其上僅註明吳興街350,000元(備註工+料),自難認係因
補強結構所支付之費用。至技師費用單據,被告辯稱不包
含於為抵銷抗辯之360,000元費用中(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故不予以論駁。另證人邱俊華雖證稱系爭房屋有往後傾
斜至少15公分,須灌漿墊高,讓地面呈現水平,灌漿墊高
部分在伊與被告之合約並無該約定,係預期之外,後來伊
有向被告告請求灌漿墊高費用,被告亦有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反面),惟證人邱俊華所證稱係因地面傾
斜需灌漿墊高以求平整之工項,與被告所辯之結構補強工
程應屬二事。況審諸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項目,本即有地
面灌漿粉光整平之工程(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是縱證人
邱俊華對被告請求追加費用,然地面灌漿墊高費用既屬原
工程合約範圍,被告辯稱係屬追加費用,依不當得利規定
為請求,並以茲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⑶重作防水層部分:
證人邱俊華證稱:將舊有的裝潢拆除之後,有先做過一次
防水工作,因為擔心施工過程中會漏水影響樓下住戶,此
係基於工程施作需要,不管實際上有無漏水情形,後來浴
室跟廁所跟女兒牆部分施作完畢,又有再做第二次防水工
程,可知第一次防水乃屬工程上必須之作業,並非重作之
工程。況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之電子信函中向原告表示加
作之防水工程為預警工作,不需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被告所辯之防水工程係屬原合約範圍,是被告辯
稱後陽台上方漏水嚴重需額外追加費用85,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民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
以有侵害民法第195條所列之人格權有為前提。查,原告雖
主張未如期完工,導致一家無法共同生活,且原告必須不斷
往返照顧家人起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惟依原告
所舉事證,固可認被告有逾期完工而對原告之財產權有影響
,惟難認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有侵害,且無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9,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