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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勝洲貨 運有限公司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系 爭合約給付新臺幣588,000 元,有起訴狀可查。次查,系爭 契約第13條已約明:「……,雙方達不成一致時,可通過訴 訟或仲裁解決,訴訟地點或仲裁地點為交易所在地」,而系 爭交易所在地為桃園市,亦為系爭合約第3 條所明訂,是兩 造已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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