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再春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勝洲貨
運有限公司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系
爭合約給付新臺幣588,000 元,有
起訴狀可查。次查,系爭
契約第13條已約明:「……,雙方達不成一致時,可通過訴
訟或仲裁解決,訴訟地點或仲裁地點為交易所在地」,而系
爭交易所在地為桃園市,亦為系爭合約第3 條所明訂,是兩
造已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