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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霖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揚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章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簽訂霖輝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路○段○○○號7樓營業處所(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工程款分三期 支付:第一期簽約時給付30%即74萬元,第二期施工完成50%時 給付40% 即98萬元,第三期施工並驗收完成給付尾款74萬元。 嗣原告已依約完工,經被告承辦人員查看,指出不完善之處, 原告即派工修繕完成,並經被告複驗無問題,完成驗收。然被 告驗收完成受領工程,於102 年11月間進駐系爭房屋營業,卻 拒不給付尾款74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未提供細部設計圖,被告亦未完成驗 收。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102 年10月30日,仍有牆面未批土 致壁紙無法貼平,窗戶接縫未補平至壁紙無法收邊,天花板燈 管未設外罩致線路裸露,牆面隔板及踢腳版等多處接縫外露, 天花板多處接縫未補平或有破損,小會議室光源不足,黑板未 設置粉筆灰槽,大會議室地板不平整且空心,書桌桌面未固定 ,插座位置設計不當,矮櫃做工粗糙老舊等未完成之處,經被 告多次通知原告施作,惟原告迄未完成,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042號、28年上字第1740號、95年台上字第2689號等判決 意旨,於原告補做完成前,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無給付 尾款義務。縱認原告已完成工程,惟其工作於交付時,存有諸 多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原告置若罔聞,被告依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7 4萬元。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94年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尾款。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行使抵銷: ⒈原告積欠施作座墊沙發、窗簾及壁紙工程協力廠商福鑫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工程款,被告慮及公司形象商譽等, 乃替原告清償工程款計2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應由原告償還被告。 ⒉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遲延逾18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原告應付逾期罰款265萬6800元(246萬×6/1000×180=265 萬6800元)。 ⒊因原告無法於預定完工日102 年10月30日竣工,致被告展延原 辦公處所臺北市○○○路○段○○○號9 樓租賃契約8日,支付房 租及管理費2萬191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02條規 定,應由原告賠償。 ⒋以上得抵銷金額合計287萬8710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營業處所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6 萬元,約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 第一期簽約時給付30%即74萬元,第二期施工完成50%時給付40 % 即98萬元,第三期施工並驗收完成給付尾款74萬元,有系爭 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74萬,是否有理?㈡被告是否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若是,金額為何?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㈣被告是否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⒈代為清償工程 款20萬元?⒉逾期罰款265萬6800元?⒊房租及管理費2萬1910 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9萬625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施工完成百分之百時,即配合驗 收完成十五日內,請領尾款工程款30% ,即新台幣:柒拾肆萬 零仟零佰元整(亦即付清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 9 頁)。是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 尾款74萬元。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要旨)。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 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 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 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 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此外 ,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工作物已 由定作人佔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 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 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 ,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 「提前」佔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 佔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 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 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 ⒊查被告所提「裝潢工程缺失附表」所列缺失(見本院卷第36頁 ),均屬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之瑕疵,並非工程未施作。而被 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員工即證人王淑萍證稱:「我們公司是11 月7日或8日搬下去的,我從10月底就開始問,問過很多次郭宗 霖(即原告公司設計師)何時可以搬下去,郭宗霖一開始說可 以,但後來又延後,後來又說可以搬下去,正確的時間大約是 11月初…。」、「(問:郭宗霖向你表示要延期幾天完工,你 當時有無去現場看?)我記得當時是壁紙還沒完工,還沒有貼 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另證人原告公司設計 師郭宗霖證稱:「系爭工程有完工,正式完工日期是102 年10 月底,完工後我通知王淑萍驗收,…但因工程上有額外追加, 但不計費的部分,她有在完工的現場用便利貼要求修補,追加 及修補完成日期為102年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且被告復不爭執已於102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工程,堪認系爭工程應有遲延,無法於102 年10月30日如期交 付被告使用,惟郭宗霖既稱係於102年11月7日完成不另計價之 追加工程,被告復於102年11月8日搬入使用,足見系爭工程係 於102年11月7日,已達可使用之完工程度,並於102年11月8日 交付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應認 業於102年11月7日完工,於102年11月8日驗收。縱仍存有瑕疵 ,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 程存有瑕疵或未交付全部設計圖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屬有理。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中有關「坐壁沙發工程」、「壁紙工程 」、「窗簾工程」即訴外人福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 )產品訂購合約書所列工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及系 爭房屋「網路線路工程」即訴外人大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門公司)報價單所列工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係被告 另行委請福鑫公司及大門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 。經查: ⑴查前開「坐壁沙發工程」、「壁紙工程」、「窗簾工程」、「 網路線路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項目二之9 「員工 休息區木作沙發+桌子;造形」項目四之2「開關,插座,電話 ,電腦,配置」、項目六「壁紙工程室內壁面面貼壁紙(國產 )」及項目八「窗簾工程全室半透光捲簾(國產)」等工項( 見本院卷第34頁),亦即原告主張福鑫公司及大門公司所列工 項,原均係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若原告未施作該等工程,自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先予敘明。 ⑵原告不得請求坐壁沙發、壁紙、窗簾工程部分工程款24萬3748 元: ①查時任福鑫公司經理陳凱威證稱:「…被證11是我估價後,我 們公司傳真給富厚王小姐的,…」、「(問:被證11是你傳真 給被告公司的?)是的,我傳真過去,被告公司蓋章後又傳真 回來。」、「(問:被證5 估價單與被證11不同的原因?)被 證5 寫霖輝公司,因為王小姐要我們向設計師霖輝請款,但是 霖輝公司表示他們沒有承包,所以沒有蓋章也沒有回傳。」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福鑫公司向原告提出被證5(工項 內容與原證5相同)之產品訂購合約書時(見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原告已明確向福鑫公司陳凱威表示並未承包原證5所列 工程,且亦未於被證5 之產品訂購合約書上蓋章,堪認原告並 未將原證5工程分包予福鑫公司。則原告承攬範圍雖包含原證5 坐壁沙發、壁紙、窗簾工程,然該等工項既非原告委由福鑫公 司施作,而屬原告未為施作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 程款。至被告抗辯原證5 所列工項係由被告公司王淑萍介紹福 鑫公司予原告發包施作,福鑫公司係屬原告下包商云云,尚非 有理。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估價單項目7 「地毯工程」之實 際施作廠商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綺公司),亦為王 淑萍介紹予原告之地毯商,原告認一綺公司報價合意後即由原 告委請一綺公司施作,一綺公司所提估價單及請款單亦係記載 被告為客戶,並交由被告確認,然原告並未質疑一綺公司並非 原告之下包商,故循相同模式辦理之福鑫公司,原告確稱屬被 告之下包商,顯係規避施工缺失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一 綺公司間是否存有分包承攬關係,與福鑫公司是否為原告另行 發包之下包商,應屬二事,被告以一綺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 抗辯福鑫公司亦應為原告之下包商云云,應非有理,尚難採信 。 ②次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估價單原總額為248萬500元,經 議價後為246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契約估價單 所列各工項單價及工項合計(即複價)費用,尚應乘以99.17% 之折價比率(議價後金額246萬元/估價單總額248萬500元×10 0%=99.17%),方為實際工項實際單價及複價。是原告未施作 工項應扣減之金額,原則上應按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項之合 計複價乘以折價比率99.17%,予以計算。 ③原證5 壁紙工程部分,應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項目六「壁紙工程 室內壁面面貼壁紙(國產)」工程,此有郭宗霖證詞:「被證 5、被證6工程是由王淑萍交由福鑫公司施作,…這本來是我們 工程項目的項次六、項次八,所以這部分我們就沒有做。…」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而估價單所列複價為9萬656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既未施作,應扣減金額為9萬575 9元(9萬6560元×99.17%=9萬5759元)。 ④原證5 窗簾工程部分,應屬估價單項目八「窗簾工程全室半透 光捲簾(國產)」工程,有前項郭宗霖證詞可稽。而估價單複 價為8萬9100元,原告既未施作,故應扣減8萬8360元(8萬910 0元×99.17%=8萬8360元)。 ⑤原證5坐壁沙發工程部分,應屬估價單項目二之9「員工休息區 木作沙發+桌子;造形」中之一部分,此有郭宗霖證詞:「( 問:表布工程是在你們估價單內的那個項目?)…應該包含在 第二大項的九項的沙發表布的部分…」可稽(見本院卷第 176 頁反面),是原告應僅施作前開估價單項目二之9 所列工項之 一部分,其他部分應係由福鑫公司施作,費用為5 萬9629元, 有福鑫公司產品訂購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本 項應扣減金額為5萬9629元。 ⑥綜上,原告未施作原證5 坐壁沙發、壁紙、窗簾工程應扣減金 額為24萬3748元(9萬5759元+8萬8360元+5萬9629元=24萬374 8元)。 ⑶被證6網路線路工程應係原告發包予大門公司承攬: 查大門公司負責人陳炳煌證稱:「…被證6 我有傳真給郭宗霖 ,他並沒有蓋章簽名回傳給我,我有問郭宗霖有無收到,他說 有,我認為是霖輝包給我的,…」、「…我們三方就此工程曾 經談過,當時三方有提到被證6 的報價單要由霖輝公司來付, 郭宗霖先生有當場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 大門公司負責人陳炳煌係向原告承攬被證6 之工程,原告公司 郭宗霖亦曾同意按被證6 所列工項金額給付予大門公司,足見 雙方已就被證6 網路線路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 張大門公司並非原告之下包商云云,自不足取。是被證6 工程 既屬原告發包所施作,故無須扣減工程款。 ⑷綜上,系爭工程尾款為74萬元(見不爭執事實),扣除原告並 未施作原證5 坐壁沙發、壁紙、窗簾工程部分工程款24萬3748 元,原告得請求尾款金額為49萬6252元(74萬元-24萬3748元 =49萬6252元)。 ㈡關於被告得否抗辯減少報酬2萬3213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查被告抗辯曾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業據被告提出 103 年1月28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455號存證信函記載 :「…貴公司(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有多處牆面 處理不妥致壁紙無法貼瓶、窗邊壁紙未收邊、隔間用美耐板接 縫外露、走道天花板燈管線路外露、走道天花板多處污損及接 縫處過於明顯、小會議室黑板設置未完成、小會議室光線不足 、大會議室地板不平、踢腳板及主管室矮櫃品質不佳及插座位 置不當等缺失,…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就前開工項完成施作 ,…」(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被告人員即證人王淑萍證稱 :「…被證3 所列瑕疵…表列的項目我有打電話而且以便利貼 貼起來,通知他們修繕,第1、2、3、4、5、6、8、9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而原告並未否認未於被告催告 後修補前開瑕疵,是該等瑕疵若確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被 告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理。 ⒊茲就被告主張各項瑕疵,如附表2所示,分述如下: ⑴編號3-1「牆面未批土致壁紙無法貼平」及編號3-2「窗戶接縫 未補平致壁紙無法收邊」部分: 查本項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項目六所列之「壁紙工程室內壁面 面貼壁紙(國產)」之瑕疵,然前開估價單工項實際上並非由 原告所施作,已如前㈠⒋⑵述,自無須就該部分瑕疵,負瑕疵 擔保責任。且原告亦未獲取該工項之報酬,亦如前㈠⒋⑵述, 自亦無從減少報酬。是被告抗辯本項應減少報酬部分,應屬無 理。 ⑵編號3-3「天花板燈管未設外罩,電線外露且髒污」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缺失相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系爭工 程確有電燈漏未安裝燈罩、燈管軌道污損之瑕疵,應得減少報 酬。另參諸被告所提秉富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對「會議室T5型 LED燈」工料報價為650元/支(未稅)(見本院卷第305頁), 含稅為683元/支。本項瑕疵修復工料應相當於更換前開1支LED 燈,本項應減少報酬683元。 ⑶編號3-4 「牆面、門框、隔板、踢腳板多處接縫未補平或有破 損」、編號3-5 「天花板多處接縫未補平、破損、貼皮處凹凸 不平」、編號3-6 「小會議室光源不足、黑板未設粉筆灰槽且 無法擦拭乾淨、大會議室地板不平整且墊高處為空心」、編號 3-7「書桌桌面未固定」、編號3-8「插座位置設計不當,需輔 以延長線方得使用」: 查編號3-4至3-8之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51至116頁)。其中部分工項有髒污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 2 至71、72頁),部分工項有做工粗糙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3 至78、88至90、92至98、99、100至106、115 頁),應屬原告 工程瑕疵,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人員即證人林士宏證詞可參( 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而前述照片所示缺失尚屬輕微,證 人林士宏估算前開照片瑕疵修補費用為1 萬2000元,應尚屬合 理,得以採認。另就林士宏認非屬原告工程瑕疵部分,分述如 後: ①本院卷第72頁破洞部分缺失照片: 查郭宗霖證稱:「…完工後我通知王淑萍驗收,…她有在完工 的現場用便利貼要求修補,…缺失有改善,我印象中有10幾處 ,…我修補後有通知王淑萍來看,…」(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另證人王淑萍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急著用辦公室,我有 問郭宗霖是否可以搬下來,郭宗霖說10月底沒問題,但後來又 說要晚幾天,…證人郭宗霖說的便利貼不是我貼的,是我同事 黃伯璁貼的(見本院卷第175 頁)。…我有通知郭宗霖來修理 便利貼的部分,他有來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第179 頁)。又證人林士宏證稱:「(問: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驗收情形為何?)…王淑萍、黃伯璁他們認為要補正的部分 ,先前就有用口頭或便利貼貼在需施作的地方,最後一次被告 公司董事長下來看的時候,便利貼貼過的地方都已經修補了, 所以當天沒有便利貼貼在裝潢上面,而當天被告公司董事長有 表示他的辦公室、及大門口的燈不夠明亮,他要加燈,後來也 有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 於完工前後,被告已將驗收時發現之缺失通知原告修繕,原告 亦應已大致修繕完成。而本院卷第72頁照面所示破洞,應屬明 顯易知,證人林士宏證稱:「卷內72頁的撞傷、儲藏室地板的 破洞這個當時一定是沒有的,不然不可能交屋。」(見本院卷 第223 頁反面),應屬可採。是本項缺失應非原告施工造成, 不得減少報酬。 ②本院卷第87頁機房壁板破洞照片部分: 查證人林士宏證稱:「卷內87頁是機房壁板破洞,機房是要安 裝電腦控制的地方,這個是用榔頭打洞的,應該是網路公司要 安裝網路的時候想要穿線,所以用榔頭打洞,…」(見本院卷 第223 頁反面),而網路線路工程屬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已如 前述㈠⒋⑶述,堪認屬原告施工瑕疵,本項孔洞影響美觀,應 減少報酬數額酌定為500元。 ③本院卷第91頁小會議室天花板破損、第99頁其中之天花板刮傷 、第107至109頁鑽孔破損部分: 查本部分缺失,被告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 而非事後使用時所損壞,故尚難認屬原告施工瑕疵,不應減少 報酬。 ④本院卷第110頁收邊粗糙部分: 查本項缺失應係壁紙工程收邊之輕微瑕疵,然壁紙工程並非原 告施作,原告亦未獲取該部分報酬,已如前㈠⒋⑵述,無從復 為減少報酬。 ⑤本院卷第111頁小會議室光源不均不足部分: 查證人郭宗霖證稱:「(問:就燈光照明不夠部分,被告向你 表示是何處?)只有說小會議室不夠亮,所以我第一次去換了 大的燈泡,被告說太亮了,但是我有請他們參與重換燈具,但 是換過後他們也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證 人王淑萍證稱:「我去看的時候燈的部分有裝,但是可能不夠 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又證人林士宏證稱 :「卷內111 頁小會議室光源不足,這部分我們也改過了,因 為牆壁、天花板用黑板漆塗成黑色的,所以看起來會覺得燈光 不足,但這是按照兩造間合約裝的,燈具的大小也有改過,原 告來裝12瓦的LED 後來才改成75瓦的螺旋燈泡,但屋主覺得太 亮,又改成23瓦的螺旋燈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 是系爭工程小會議室照度雖原有不足之情,然原告已依被告指 示,二次更換照明燈泡,而被告所提照片,尚不能證明原告施 作之照明設備,有不符使用需求之情事,尚難認本項屬原告工 程瑕疵,不應減少報酬。 ⑥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黑板無法裝粉筆灰槽部分: 查證人林士宏證稱:「粉筆灰槽如果斷在門的前面門打開就不 會妨害到開門,或者是安裝到底,門不要開那麼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 頁),足見原告施作之黑板,若安裝完整粉筆 灰槽,會妨礙開門動線,若要不妨礙開門動線,則無法完整安 裝粉筆灰槽,此項缺失應屬原告設計及工程瑕疵,應予減少報 酬。本項參諸被告所提三份瑕疵修補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304、305、330 頁),其中景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所估 算金額最低,「黑板粉筆槽」一式8600元(未稅),含稅9030 元(8600元×1.05=9030元)。本項無法完整安裝粉筆灰槽減 損價值相當於9030元,應減少報酬9030元。 ⑦本院卷第114頁黑板設計不良無法擦拭乾淨部分: 查被告雖提出黑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黑板油漆整補 程序之網頁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2 頁),惟尚難以前開照 片及網頁文件,推認原告施作之黑板有何不符一般品質之情事 。原告施作本項黑板尚難認有何瑕疵,不應減少報酬。 ⑧本院卷第116頁插座設計不良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設置之插座位置有何不 良,本項插座設計,難認有何瑕疵,不應減少報酬。 ⑨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辦公室大會議室之木質地板有凹陷及施作 不實之缺失(無照片)部分: 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確有本項瑕疵,復為原告所否認,自 難認系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不應減少報酬。 ⑩以上編號3-4至3-8應減少報酬金額,合計2萬1530元(1萬2000 元+500元+9030元=2萬1530元) ⑷編號3-9「矮櫃粗糙老舊」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矮櫃照片,確有部分接縫粗糙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17 頁),影響美觀,應屬原告工程瑕疵,本項影響美觀瑕 疵,酌為減少報酬1000元。 ⑸綜上,本件應減少報酬數額為2萬3213元,計算如附表2。 ㈢關於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 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 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 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 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之缺失(被證3 ),若然屬實,應均屬瑕疵,尚 非工作未完成。且被告既已收受使用系爭工程,自不得復以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僅得就 瑕疵修補費用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本件工程瑕疵部 分,業經被告請求減少報酬而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無從另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被告得抵銷金額為11萬8080元: ⒈被告不得以代為清償工程款20萬元抵銷: 查被告係以代付原證5 坐壁沙發、壁紙、窗簾工程費用20萬元 予原告下包商福鑫公司為由,抗辯有代原告清償工程款,應予 抵銷云云。惟查,原證5 部分之工程並非由原告分包予福鑫公 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4萬3748元,並已於系爭 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部分工程款24萬3748元,已如前㈠⒋⑵述。 是原告並未獲取本項工程報酬,自不得重複以本項給付予福鑫 公司之20萬元為抵銷。 ⒉逾期罰款為11萬8080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間102年10月1日到102年10月 30日。」第7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246萬元。」、 第9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指原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 內竣工,則逾一日應罰款乙方向業主(指被告)所承包工程契 約之總金額千分之六。」(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是依上 開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02 年10月30日,每逾一日,應罰工 程總價246萬元之千分之六逾期罰款。 ⑵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7日完工,如前㈠⒊所述,原告遲延 完工8日(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7日),被告抗辯逾期罰 款於11萬8080元(246萬元×6/1000日×8日=11萬8080元)之 範圍內,尚屬有據。 ⒊被告不得以房租及管理費2萬1910元抵銷: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 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逾期罰款,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是被告除依 契約約定請求支付逾期罰款違約金外,不得復請求其他之損害 賠償。本件被告既已請求原告給付因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自 不得復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衍生房租及管理費損害2萬191 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本項抵銷抗辯,應屬無理。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49萬6252元,扣除應減少報酬2萬3 213 元及逾期罰款11萬8080元,原告尚得請求35萬4959元,計 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4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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