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元
何勇良
原 告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元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殷實工程有
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增吉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實公司)及增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吉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
承攬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之「國立台北
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模板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分別負責學校之圖
資行政大樓及教學大樓部分。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
嗣因故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由被告承接,宮源公司與
殷實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74萬4,194 元(
估驗計價至壹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增吉公司結算之
工程尾款為121萬9,185元(估驗計價至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
部分),宮源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其與被告之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
上開工程尾款金額予原告,該協議書並附入原告與被告所簽
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
詎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不依約付
款,幾經催索仍不置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殷實公司74萬4,194元,給付增吉公司121萬9,185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宮源公司之約定對被告無
拘束力,且宮
源公司移轉予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之工程尾款
債權係屬暫估
款,並
非最終結算確定之尾款,原告應於接替宮源公司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結算確認金額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原告既
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結算確認尾款金額,被告自無
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32 頁,被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
三、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0日向宮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殷
實公司、增吉公司分別負責圖資行政大樓、教學大樓部分。
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
由被告承接,宮源公司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宮源
公司與殷實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74萬4,194 元(估驗計價
至壹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增吉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
為121萬9,185元(估驗計價至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
上述結算尾款由宮源公司與被告之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並
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40-41、42-74、75
-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殷實公司、增吉公司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
尾款74萬4,194 元、121 萬9,185 元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
拒。
惟查,系爭二份協議書分別載明:「關於殷實工程有限
公司/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承包宮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所屬『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
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 模板工程" 部分(圖書
行政大樓/ 教學大樓),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執行,其工
程結算尾款(估驗計價至壹樓版/ 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
)共計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壹佰貳拾壹萬
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含加值稅);上述該筆工程結算尾款
宮源同意由(隆豐- 宮源)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並由隆豐
直接支付給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故甲、
乙雙方在此結清尾款(合約同時終止),並簽訂此協議書。
」據此可知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金額,
乃原告與宮源公司結算
後確定之金額,該筆金額係原告本於與宮源公司間之承攬關
係所生,
而非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直接發生,
自無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結算情形做為金額確
定之依據可言。被告
抗辯該金額並非最終確定之金額
云云,
尚不足採。而被告自陳其同意將系爭協議書列為
兩造事後所
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被
告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有與原告按照系爭協議內容
履行之
合意。再依證人即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禎到庭所
證,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乃證人依被告公司要求所結
算,兩造均知情,原告之所以同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因
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協議書所載款項直接給付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而衡諸常情,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必須先負擔施工成本,其先付成本施作後,既未能自上
包即宮源公司取得業經確認之工程款,若非被告同意代宮源
公司付款,原告當無更再負擔成本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可能。可見廖學禎證稱被告同意無條件給付原告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金額,原告始願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符
合常情,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
,
尚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按系爭協議書付款予原告之
契約義務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上詞否認,並不足取。是原
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並無不合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協議書
所載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殷實公司74萬4,194 元、增吉
公司121 萬9,1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