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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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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元       何勇良 原   告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元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殷實工程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增吉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實公司)及增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吉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承攬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之「國立台北 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分別負責學校之圖 資行政大樓及教學大樓部分。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 嗣因故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由被告承接,宮源公司與 殷實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74萬4,194 元( 估驗計價至壹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增吉公司結算之 工程尾款為121萬9,185元(估驗計價至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 部分),宮源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其與被告之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 上開工程尾款金額予原告,該協議書並附入原告與被告所簽 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詎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不依約付 款,幾經催索仍不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殷實公司74萬4,194元,給付增吉公司121萬9,18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宮源公司之約定對被告無拘束力,且宮 源公司移轉予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係屬暫估 款,並非最終結算確定之尾款,原告應於接替宮源公司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結算確認金額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原告既 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結算確認尾款金額,被告自無 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32 頁,被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 三、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0日向宮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殷 實公司、增吉公司分別負責圖資行政大樓、教學大樓部分。 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 由被告承接,宮源公司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宮源 公司與殷實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74萬4,194 元(估驗計價 至壹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增吉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 為121萬9,185元(估驗計價至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 上述結算尾款由宮源公司與被告之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並 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40-41、42-74、75 -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殷實公司、增吉公司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尾款74萬4,194 元、121 萬9,185 元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 拒。惟查,系爭二份協議書分別載明:「關於殷實工程有限 公司/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承包宮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所屬『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 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 模板工程" 部分(圖書 行政大樓/ 教學大樓),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執行,其工 程結算尾款(估驗計價至壹樓版/ 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 )共計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壹佰貳拾壹萬 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含加值稅);上述該筆工程結算尾款 宮源同意由(隆豐- 宮源)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並由隆豐 直接支付給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故甲、 乙雙方在此結清尾款(合約同時終止),並簽訂此協議書。 」據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原告與宮源公司結算 後確定之金額,該筆金額係原告本於與宮源公司間之承攬關 係所生,而非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直接發生, 自無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結算情形做為金額確 定之依據可言。被告抗辯該金額並非最終確定之金額云云, 尚不足採。而被告自陳其同意將系爭協議書列為兩造事後所 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被 告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有與原告按照系爭協議內容 履行之合意。再依證人即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禎到庭所 證,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乃證人依被告公司要求所結 算,兩造均知情,原告之所以同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因 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協議書所載款項直接給付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而衡諸常情,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必須先負擔施工成本,其先付成本施作後,既未能自上 包即宮源公司取得業經確認之工程款,若非被告同意代宮源 公司付款,原告當無更再負擔成本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可能。可見廖學禎證稱被告同意無條件給付原告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金額,原告始願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符 合常情,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 ,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按系爭協議書付款予原告之 契約義務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上詞否認,並不足取。是原 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並無不合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協議書 所載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殷實公司74萬4,194 元、增吉 公司121 萬9,1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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