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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鑫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將「 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下稱二高工 程)發包予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元 公司再將二高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復將工程分包予英泓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泓泰公司)。二高工程於96年12 月20日提報完工,營建署於97年6 月18日辦理複驗結果為: 「同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格」。因英泓泰公司發生 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接水、接電工作,且東元公司要求 原告提出修繕計畫,完成後續驗收及移交作業,原告將二 高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告,兩造並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營建署與東元公司於99年11月辦理驗收點交, 未驗收合格及同意辦理移交,原告復將前開驗收點交之缺 失改善工程,以統包方式交由被告負責至驗收點交至豐原市 公所為止,並於99年底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下稱增修 條款1 )。另因被告要求原告能於驗收合格及移交前,談好 原告購買被告對英泓泰公司債權之付款方式,兩造又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2 )(下稱增修條款2 ) 。東元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修繕排水泵故 障等工程,原告即通知被告進場修繕,並於100 年9 月9 日 函文通知被告進場檢修,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00 年11 月3 日函催被告修繕,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於101 年3 月28日以永和中山路存 證信函第99號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二高工程雖於102 年 6 月26日移交豐原市公所,然移交前因被告拒絕進場修繕, 致原告遭東元公司以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為由,扣款426 萬7, 931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0 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萬7,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二高工程經營建署於98年10月2 日驗收合格,實際上已移交 豐原區公所使用,依系爭協議及增修條款2 第3 條約定,被 告承作範圍僅為部分工項之後續檢修、維護等勞務施作,料 件應由原告另行提供或另行計價,並連工帶料。被告施作 系爭協議及增修條款1 之追加工程,均已完竣,並於100 年 4 月21日獲原告核發全數工程尾款171 萬元,足證被告已履 約完成,未違反系爭協議。另依原告與東元公司間契約,承 攬工程包括配電盤、發電機、機電工程,總價1 億3,860 萬 元。兩造承攬內容除發電機外,為污排水泵浦、排風機、配 電盤、燈具、插座、管線槽驗收合格後續之檢修維護,系爭 協議總價391 萬元、增修條款1 為30萬元,遠不及原告承攬 工程金額。原告起訴求償金額高於被告承攬金額,顯非合理 ,原告全數轉嫁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理。又原告起訴日期 為103 年4 月17日,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發生均在102 年4 月底以前,回推發現瑕疵期間,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1 年 時效。且原告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修 補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426 萬餘元,被告承攬金額僅 421 萬元,修補費用過鉅,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得拒 絕修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 : ㈠內政部營建署將「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 程」(即二高工程),交由東元公司承攬,東元公司將部分 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次分包予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復 分包予被告承攬。有東元公司與原告間工程合約(下稱東元 契約)、英泓泰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 頁、第188 至198 頁)。 ㈡兩造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於99年 底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即增修條款1 ),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2 )(即增修條款2 ),將二 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 原工地檢修改善 測試移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有系爭協議、 增修條款1 、增修條款2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9、 35頁)。 ㈢二高工程經營建署於97年6 月18日辦理複驗,於98年10月2 日驗收合格,此有97年6 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複 驗)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5 、121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有排水泵故障等瑕疵,經原告 通知被告檢修遭拒,因此受有業主自行僱工修繕扣款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 協議(含增修條款1 、2 )是否經原告解除?若是,何時解 除?㈡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所 列保固維修工項,是否屬被告承攬工作範圍,或係屬保固責 任範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前開保固維修費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或修補費用過 鉅,被告得拒絕修補,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含增修條款1 、2 )不合法,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 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已無實益,定作人自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工作範圍:本工程依業主規定除發 電機非本協議工程範疇內,含所有本案污排水泵浦、排風機 、配電盤、燈具、插座、管線槽後續等相關連工帶料統包工 程。(含檢修改善測試移交)。」、第9 條約定:「工程保 固:…⒉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上述工程保固18個月。⒊乙 方所提供之相關設備保固36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可認本件被告契約義務包含2 部分,即工程移交前改善 工作及移交後保固責任。 ⑵移交前改善工作部分: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 :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㈠第26頁),再參照東元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本工 程經業主(即營建署)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依照 甲方(即東元公司)指示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屬乙 方之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 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30日內處理完畢。如甲方逾期不處理 ,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 被告應於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前,完成移交前之改善工作,惟 就被告完成移交前改善工作之期限則未明訂,原告亦自承前 開工作並無固定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足見系 爭工程移交前改善工作,期限非系爭協議要素。縱若被告有 遲延履行該部分工作情形,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另依東元 契約之約定,二高工程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不能完成 點交(即移交)與接管單位之工作時,應認已於驗收後30日 完成移交工作。被告履行移交前改善工作期間,亦應參照前 開東元契約定之,即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不能完成移 交與接管單位之工作時,應認已於驗收後30日完成移交工作 ,併予敘明。 ⑶移交後保固工作部分:依系爭協議第9 條約定,移交程序完 成後,被告就曾為修繕改善之工作項目,對原告負18個月或 36個月之保固義務。又承攬人保固義務之履行,係於定作人 通知修補瑕疵後為之,無固定履行期限。故就本件保固工作 部分,期限並非契約要素。縱被告遲延履行此部分保固工作 ,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 ⑷綜上,期限並非系爭協議之要素,縱若被告有遲延情形,原 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且被告亦無工作遲延情形(另 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應非適法。又原告解除契約既屬非合法,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東元公司扣款之代僱工費用: ⒈經查,二高工程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不能完成移交 與接管單位之工作時,應認已於驗收後30日完成移交工作, 已如前四、㈠、⒉、⑵所述。二高工程經營建署於97年6 月 18日辦理複驗,於98年10月2 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㈢)。又東元公司紀閩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 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 日東元公司與營建署 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起3 年保固,原本驗收合格就要移交給 使用單位豐原市公所,因為豐原市公所沒有預算可以執行移 交後的維護保固,因此遲遲未辦理移交,這是屬於豐原市公 所與營建署間的關係,我們真正辦理移交是在102 年6 月26 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足見二高工程不能於98年 10月2 日驗收合格後移交與接管單位,不可歸責於東元公司 及兩造。且二高工程實際上已於驗收後即移交豐原市公所使 用,東元公司亦開始履行保固義務,依東元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應認二高工程已於驗收後第30日,即98年11月1 日 完成移交程序,進入東元公司保固期間。亦即被告已於98年 11月1 日完成移交前改善工作,於98年11月2 日起算保固期 。 ⒉再者,原告主張之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係發生於000 年00月 至102 年4 月間,此有代僱工費用統計表、東元公司101 年 2 月29日東電力工(101 )第043 號函及102 年7 月5 日東 電力工(102 )第104 號函之附件代僱工費用單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2 頁、卷㈢第310 頁)。原告並主張 於100 年7 月起陸續催告被告進場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9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東元公司代僱工修復項目,均 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起算保固期後,已非被告所承攬系爭 工程之移交前改善工作階段。故本件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是 否應由被告負擔,即應以代僱工維修項目是否屬被告於系爭 協議之保固責任而定。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 之。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者屬瑕疵給付,第2 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保固維修費用,若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僅 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 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 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 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 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原告主張之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若屬被告工作瑕疵, 然既得由東元公司代僱工修復,自應可補正之缺失,應無民 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適用。而工程瑕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 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承攬人方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代僱工費用, 均應先行催告,經催告後被告不為修補,方得請求被告負給 付責任。 ⒍依系爭協議第9 條約定,本件保固期可區分為工程保固18個 月及設備保固36個月。又原告公司員工林榮吉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不同的保固 期是因為如果是原告(即本件被告)購料修繕,保固期間就 是36個月,反之若不是原告購料修繕,就是18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4 頁)。是本件被告購料修繕保固期,自98年 11月2 日起算36個月,至101 年11月1 日屆滿;非被告購料 修繕保固期,自98年11月2 日起算保固期18個月,至100 年 5 月1 日屆滿。 ⒎依增修條款1 附件單價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 購料修繕項目有「P-1AOS2 香盤拆除整理及電控配件更換」 、「"MP1-1"PANEL集合式電錶重新配線」、「"MP2-1"PANEL 集 合式電錶重新配線」、「"MP3-1"PANEL集合式電錶修理 及重新配線」、「電動風門VP10更接新品含拆除及重新安裝 工資」、「P2-1W PANEL 盤電控設備更新含無熔絲斷路器」 、「R2-1W PANEL 盤體電控設備更新含無熔絲斷路器」、「 各標段雙聯接地型暗插座2P125V 15A附蓋板更新」、「MP1- 1 PANEL 配線更新」等,另依增修條款2 第3 條記載:「另 有關上項工程中燈具損壞224 組,因乙方(即被告)資金需 求,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實際完成進貨到料後60日內 ,代付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未稅)予乙方…」(見本院 卷㈠第35頁),足認被告購料修繕項目尚包含部分之燈具, 上開購料修繕項目之保固期至101 年11月1 日屆滿。其餘非 購料修繕項目保固期則至100 年5 月1 日屆滿。茲將原告主 張曾為催告被告修繕項目,整理如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⑴經查,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發電機非本協議工程範 疇內…」(見本院卷㈠第26頁),有關發電機之項目,非屬 被告承作範圍,自無保固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修繕費 用,如附表項次一、1、7、8等項目。 ⑵再者,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2至6、至、項次二至八 等修繕項目,經比對非屬前述購料修繕項目,保固期至100 年5 月1 日已屆滿,原告均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 ⑶此外,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9至之「燈具損壞」項目,係 於100 年7 月初通知被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惟查,被告100 年9 月30日至100 年10月12日出工日報表 均載有「電燈修復」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6 頁 ),認被告已修復附表項次一9至之「燈具損壞」項目 ,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 ⑷況且,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者,僅限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曾經改 善修繕之項目,如前四、㈠、⒉、⑶所述。本件原告催告修 繕項目,若非被告依協議書實際進行修繕後復為損壞者,被 告即不負保固責任,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而原告 未證明附表除項次一9至「燈具損壞」外所列各修繕項目 ,曾經被告進行改善修繕後復為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應屬無理。 ⑸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費用,如 附表「理由」欄位所示。而其餘未經催告部分,原告亦不得 請求修繕費用,如前四、㈡、⒊至⒌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代僱工費用426 萬7,931 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遲 延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移交前改善工作或移交後之保固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及第5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7,9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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