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森寶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峰
被 告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名,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義
雄,並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66頁),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起,為被告施作家具
工程,但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付103 年1 月至5 月間工程款
項,甚且在103 年4 月發生財務狀況、更換負責人後,仍要
求原告繼續出貨,爰請求被告清償103 年1 月至5 月間施工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23,1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3,1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但就
本件實體部分,未提出
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訂作家具估價單、
兩造通訊AP
P 對話紀錄各1 份、施作工程照片8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32頁),而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1,523,1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提出遲延利息
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之依據,
難認雙方就103 年1 至
5 月工程款項,約定103 年2 月1 日為清償期,故本件法
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
6 月15日起計息(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6 月4 日寄存於被
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
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4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6 月15日起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1,523,1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