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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森寶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峰 被   告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義 雄,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66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起,為被告施作家具 工程,但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付103 年1 月至5 月間工程款 項,甚且在103 年4 月發生財務狀況、更換負責人後,仍要 求原告繼續出貨,爰請求被告清償103 年1 月至5 月間施工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23,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3,1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但就本件實體部分,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訂作家具估價單、兩造通訊AP P 對話紀錄各1 份、施作工程照片8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32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1,523,1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提出遲延利息 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之依據,難認雙方就103 年1 至 5 月工程款項,約定103 年2 月1 日為清償期,故本件法 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6 月15日起計息(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6 月4 日寄存於被 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 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4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6 月15日起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1,523,1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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