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聰盛石材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治斌
被 告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萬9152元(詳本院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2萬5602元(詳本
院卷第54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起委託原告完成室
內裝潢之工程數處(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依法完工後,被
告尚有五處工程及一處委託原告購買裝潢之石材原料費用尚
未支付,共計尚積欠原告222萬5602元之款項,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
222萬560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
參酌。
三、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
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
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6至1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黃柏
憲到庭證述系爭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除第12頁外,非其
所經手,其餘確實為原告所施做及採買(詳本院卷第54頁及
其背面),原告亦因此減縮
前揭第12頁之請款金額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採買,依法自得請求報酬,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22萬56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