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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夏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興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 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 ,其餘叁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吳宜芬,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6 月 12日,更名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廉 永福,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9,999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之103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 萬4,994 元本息,核其追 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原 告以159 萬9,999 元承攬施作被告林口力行段新建工程中之 水平支撐及檔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 程,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其中多項材料、機具設備定有租期,因被告財務問題致工 程停滯並將工地現場圍起,使原告無法將相關設備取回,現 仍留置工地現場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相關設備之使用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鋼軌樁、 水平支撐HBI H300、共構樁H350、施工構台、施工購台鐵版 等相關設備之逾期租金,共計331 萬4,994 元(含5%稅金)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491 萬4,993 元,及其中159 萬9,999 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31 萬4,994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為159 萬9,999 元,原告 卻另外要求三百多萬元租金,並不合理,且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項目表、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及逾期租金估價單為證(見建字卷第18-24 頁),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具體指出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復 陳明原告有承攬被告之工程且迄未拆除施工安裝之鋼板樁等 支撐材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 萬9,999 元,即無不合。又 被告因停工致使原告無法拆除所安裝之支撐材料,可認被告 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對價即租金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1 條但書「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31 萬4,994 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91 萬4,993 元(工程款159 萬9,999 元+不當得利331 萬4,994 元=總金額4,914,993 元),及 其中159 萬9,99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 起,其餘331 萬4,994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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