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夏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興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一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
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
,其餘叁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吳宜芬,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6 月
12日,更名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廉
永福,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0至4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9,999元本息;嗣於訴狀
繕本送
達後之103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 萬4,994 元本息,核其追
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原
告以159 萬9,999 元承攬施作被告林口力行段新建工程中之
水平支撐及檔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
程,
惟被告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其中多項材料、機具設備定有租期,因被告財務問題致工
程停滯並將工地現場圍起,使原告無法將相關設備取回,現
仍留置工地現場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
上開相關設備之使用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鋼軌樁、
水平支撐HBI H300、共構樁H350、施工構台、施工購台鐵版
等相關設備之逾期租金,共計331 萬4,994 元(含5%稅金)
,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491 萬4,993 元,及其中159 萬9,999 元,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中331 萬4,994 元,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為159 萬9,999 元,原告
卻另外要求三百多萬元租金,並不合理,且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項目表、
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及逾期租金估價單為證(見建字卷第18-24 頁),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具體指出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復
陳明原告有承攬被告之工程且迄未拆除施工安裝之鋼板樁等
支撐材料,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
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 萬9,999 元,即無不合。又
被告因停工致使原告無法拆除所安裝之支撐材料,可認被告
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而受有相當於使用
對價即租金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1 條但書「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31 萬4,994 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91 萬4,993 元(工程款159 萬9,999
元+不當得利331 萬4,994 元=總金額4,914,993 元),及
其中159 萬9,99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
起,其餘331 萬4,994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