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被 告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關於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
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
償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10,184 元,顯係本諸契
約爭議涉訟,依該約第29條「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
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見
支
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第1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