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和
被 告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馨
被 告 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游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萬626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391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萬891元,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
,原告已於103年5月12日收受
上開裁定,但
迄今尚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103年5月1日民事裁定、送達回證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所述,原告未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且逾期未能補正,其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