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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被   告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馨 被   告 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游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萬626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391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萬891元,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 ,原告已於103年5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但迄今尚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103年5月1日民事裁定、送達回證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原告未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且逾期未能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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