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勝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欣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廉永福為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更名登記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同時變更為廉永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服103年6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21頁),其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廉永福為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