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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勝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欣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更名登記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時變 更為廉永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服103年6月24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1頁),惟廉永福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 103年8月26日裁定命廉永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又更名登記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故本件應列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廉永福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8,560元,嗣於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957,56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利息請求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林口新林段新建工程」之 水電工程,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17, 450元支票未獲兌現,且辦理已完成工程計價1,255,500元, 被告乃要求以面額1,672,950元之客票換回該紙支票及給付 計價款,惟該紙客票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又伊於101年10 月18日、12月11日,先後與被告簽訂簡式合約,承攬「林口 力行段新建工程」組合屋水電工程,約定總價分別為110,00 0元、174,610元,伊均已施作完工,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對於這 個工程完全不知道,高峯公司先前是有欠工程款沒有錯,但 高峯公司轉讓給我們的時候是說外面的工程款都已經處理好 ,伊和高峯原來的老闆一句話都沒有談過,公司是由我們的 一些股東去接回來的,當時我們也是高峯的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工程款債權確認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書、簡式合約2份及施工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14頁),互核相符,被告復表示對 於原告本件請求及上開證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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