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勝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世欣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更名登記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時變
更為廉永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服103年6月24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1頁),
惟廉永福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於
103年8月26日
裁定命廉永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又更名登記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故本件應列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廉永福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8,560元,
嗣於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957,56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利息請求則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
承攬「林口新林段新建工程」之
水電工程,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17,
450元支票未獲兌現,且辦理已完成工程計價1,255,500元,
被告
乃要求以面額1,672,950元之客票換回該紙支票及給付
計價款,惟該紙客票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又伊於101年10
月18日、12月11日,先後與被告簽訂簡式合約,承攬「林口
力行段新建工程」組合屋水電工程,約定總價分別為110,00
0元、174,610元,伊均已施作完工,然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
,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對於這
個工程完全不知道,高峯公司先前是有欠工程款沒有錯,但
高峯公司轉讓給我們的時候是說外面的工程款都已經處理好
,伊和高峯原來的老闆一句話都沒有談過,公司是由我們的
一些股東去接回來的,當時我們也是高峯的
債權人等語。
三、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工程款債權確認書、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證明書、簡式合約2份及施工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14頁),互核相符,被告復表示對
於原告本件請求及
上開證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