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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張盛孟 被   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減縮為1,649,542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 「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 工程,而將消防設備工程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 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83,000,000元(不含加值型營業 稅),所有付款皆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驗收完成,東元公司結算尾款時,扣除工程總 價2%即1,649,542元(未稅)為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 ,其餘工程款悉數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保固年限依系爭合 約第29條第1項為4年,自營建署驗收合格日起算至101年3月 6日屆滿,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曾通知原告修繕,可認並無 瑕疵,縱有瑕疵,亦逾民法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間,故被告 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 返還保固金1,649,542元。 丙、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向東元公司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原定工期為780天,預 定完工日為95年7月9日,因主體工程一直無法完成,被告至 預定完工日仍無法進場施工,向該公司要求解除契約,經 該公司表示倘被告不繼續履約,將質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乃於95年9月19日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形式上維持原 合約外觀,由東元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實 質則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由東元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並未取得或經手工程款或保固金,東元公司自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1,649,542元,原告應直接向東元 公司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縱認原告與東元公司無承攬 關係而應由被告返還保固金予原告,此繫於東元公司已返 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而東元公司是否應返還保固金予被 告,尚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被告與 東元公司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之法院判斷,原告請求返還保 固金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東元公司 自被告保固金所扣除之該公司自行僱工修繕費用257,880元 ,既屬原告對被告之保固責任,該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保固金扣除。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向東元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兩 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4-63頁)。 貳、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 新建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有東元公司東 電法(104)第00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 參、被告與東元公司於95年9月1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東元公 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依原告實際施工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東 元公司於結算時,保留工程款1,649,542元(未稅,含稅則 為1,732,01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已 悉數給付原告,有協議書、被告南展烈字第00000000號函、 原告10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得徵(本院卷第37-39、8 3、115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3項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東元公司監督付款之約 定,是否因而使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東元公司間,而非兩造 間。二、原告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是否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 固金予被告之條件。三、被告257,880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分論如下。 壹、卷附被告與東元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前文及第3條約明:「 因本工程工期展延,雙方就責任歸屬有疑慮,為確保本約履 行,雙方達成補充協議條款如下…(第3條)關於本工程所 需之設備、材料及勞務等,乙方如有再分包之必要,由乙方 提報甲方核備後,由乙方與其他分包商簽約,且於乙方對甲 方辦理每月計價請款時,由甲方以監督付款方式依該分包商 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及該分包契約約定,支付其他分包商當期 計價工程款」;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則明定 :「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本合約所附工程圖說及業主規定 ,連工帶料無瑕疵完成本工程,並將完成之工程交予甲方( 即被告)及業主,甲方應履行支付工程總價款予乙方之責任 (支付方式由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給乙方」,依上 開契約條文,可知被告與東元公司僅係約定,由東元公司直 接將被告所得向之請求之報酬,由該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 以同時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報 酬義務,是上述條文所稱之監督付款,僅屬就東元公司-被 告、原告-被告間兩個承攬契約內就付款方式部分,縮短報 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並未變更東元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各 自其餘原有承攬法律關係所負權利義務,及被告依系爭合約 對原告所負返還保固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伊未經手或取 得工程款或保固金,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東元公司間,原告 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云云,顯不明兩造系爭合約、被告與東 元公司間協議書上述縮短報酬給付約定之意義,於法屬無 據,委不足採。 貳、卷附系爭合約第29條:「一、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業主 (即東元公司)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固 切結書保固肆年。二、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 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 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 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 ,應由乙方依照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三、甲方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 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乙方 應即申請退還。...」(本院卷第56頁),上開約定僅約明 倘有原告應負責任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仍逾期不修繕,被告 得自應返還之保固金扣除該修繕費用,並未約定原告返還保 固金債權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是被告 抗辯:保固金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依約無據, 為無可採。 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東元公司99年1月21日函,抗辯:遭東元公司自被 告保固金扣除該公司代行僱工修繕費用257,880元,是該費 用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該費 用係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補而仍未修補,自不符系爭合約第29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 所定「通知」要件,故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請求 扣除該費用;況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 被告請求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事件,該號判決已認定東元公 司此部分257,880元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得自該公司應返 還予被告保固金數額內扣除(見該判決第6-8頁),是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肆、查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完成,則原告保固責任依系爭合約第 29條1項,應自該日起算4年,是保固期間至101年3月6日屆 滿,符合系爭合約第29條第3項所定保固期滿之要件,是被 告自應依該項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1,649,542元(未稅) 。 伍、綜上,被告與東元公司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僅生等間 、兩造間兩個承攬契約報酬縮短給付之效果,並無變更系爭 合約當事人為兩造及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保固金義務之效力, 是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項返還保固金 予原告,是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542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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