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瑞霞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張盛孟
被 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減縮為1,649,542元,及
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承攬
「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
工程,而將消防設備工程之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予
原告承攬,
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83,000,000元(不含加值型
營業
稅),所有付款皆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驗收完成,東元公司結算尾款時,扣除工程總
價2%即1,649,542元(未稅)為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
,其餘工程款悉數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保固年限依系爭合
約第29條第1項為4年,自營建署驗收合格日起算至101年3月
6日屆滿,被告於保固
期間內未曾通知原告修繕,可認並無
瑕疵,
縱有瑕疵,亦逾
民法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間,故被告
並無
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
返還保固金1,649,542元。
丙、被告則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被告向東元公司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原定工期為780天,預
定完工日為95年7月9日,因主體工程一直無法完成,被告至
預定完工日仍無法進場施工,
乃向該公司要求
解除契約,經
該公司表示倘被告不繼續履約,將質押被告之
履約保證金,
被告乃於95年9月19日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形式上維持原
合約外觀,由東元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實
質則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由東元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並未取得或經手工程款或保固金,東元公司自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1,649,542元,原告應直接向東元
公司
而非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縱認原告與東元公司無承攬
關係而應由被告返還保固金予原告,
惟此繫於東元公司已返
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而東元公司是否應返還保固金予被
告,尚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被告與
東元公司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之法院判斷,原告請求返還保
固金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東元公司
自被告保固金所扣除之該公司自行僱工修繕費用257,880元
,既屬原告對被告之保固責任,該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保固金扣除。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向東元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兩
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44-63頁)。
貳、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
新建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有東元公司東
電法(104)第00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
參、被告與東元公司於95年9月1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東元公
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依原告實際施工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東
元公司於結算時,保留工程款1,649,542元(未稅,含稅則
為1,732,01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已
悉數給付原告,有協議書、被告南展烈字第00000000號函、
原告104年8月14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得徵(本院卷第37-39、8
3、115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3項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東元公司監督付款之約
定,是否因而使
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東元公司間,而非兩造
間。二、原告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是否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
固金予被告之條件。三、被告257,880元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
爰分論如下。
壹、卷附被告與東元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前文及第3條約明:「
因本工程工期展延,雙方就責任歸屬有疑慮,為確保
本約履
行,雙方達成補充協議條款如下…(第3條)關於本工程所
需之設備、材料及勞務等,乙方如有再分包之必要,由乙方
提報甲方核備後,由乙方與其他分包商簽約,且於乙方對甲
方辦理每月計價請款時,由甲方以監督付款方式依該分包商
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及該分包契約約定,支付其他分包商當期
計價工程款」;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則明定
:「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本合約所附工程圖說及業主規定
,連工帶料無瑕疵完成本工程,並將完成之工程交予甲方(
即被告)及業主,甲方應履行支付工程總價款予乙方之責任
(支付方式由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給乙方」,依上
開契約條文,可知被告與東元公司僅係約定,由東元公司直
接將被告所得向之請求之
報酬,由該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
以同時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報
酬義務,是上述條文
所稱之監督付款,僅屬就東元公司-被
告、原告-被告間兩個承攬契約內就付款方式部分,縮短報
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並未變更東元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各
自其餘原有承攬
法律關係所負權利義務,及被告依系爭合約
對原告所負返還保固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伊未經手或取
得工程款或保固金,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東元公司間,原告
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
云云,顯不明兩造系爭合約、被告與東
元公司間協議書上述縮短報酬給付約定之意義,於法
洵屬無
據,委不足採。
貳、卷附系爭合約第29條:「一、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業主
(即東元公司)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固
切結書保固肆年。二、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
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
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
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
,應由乙方依照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三、甲方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
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保固金,
俟保固期滿後乙方
應即申請退還。...」(本院卷第56頁),上開約定僅約明
倘有原告應負責任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仍逾期不修繕,被告
得自應返還之保固金扣除該修繕費用,並未約定原告返還保
固金
債權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是被告
抗辯:保固金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依約無據,
為無可採。
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東元公司99年1月21日函,抗辯:遭東元公司自被
告保固金扣除該公司代行僱工修繕費用257,880元,是該費
用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該費
用係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補而仍未修補,自不符系爭合約第29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
所定「通知」要件,故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請求
扣除該費用;況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
被告請求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事件,該號判決已認定東元公
司此部分257,880元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得自該公司應返
還予被告保固金數額內扣除(見該判決第6-8頁),是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肆、查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完成,則原告保固責任依系爭合約第
29條1項,應自該日起算4年,是保固期間至101年3月6日屆
滿,符合系爭合約第29條第3項所定保固期滿之要件,是被
告自應依該項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1,649,542元(未稅)
。
伍、綜上,被告與東元公司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僅生
渠等間
、兩造間兩個承攬契約報酬縮短給付之效果,並無變更系爭
合約當事人為兩造及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保固金義務之效力,
是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項返還保固金
予原告,是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542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