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由原告施作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公園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
依被告指示於102年5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48,134元之工程尾款,
詎被告竟遲未給付,
嗣後
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給付,被告仍拒不付款。被告另
於101年9月間委由原告施作基隆市○○區○○○路○○號「海
軍基隆後勤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
亦已施工完竣,
惟被告仍積欠2,925,295 元之工程尾款未給
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共計2,973,429元(48,134元+2,925
,295元=2,973,429 元),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
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士林21號公
園(福林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承
攬合約書、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之塑
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兩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973,429元(計算式:48,134
元+2,925,295元=2,97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