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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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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由原告施作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公園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 依被告指示於102年5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48,134元之工程尾款,詎被告竟遲未給付,嗣後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給付,被告仍拒不付款。被告另 於101年9月間委由原告施作基隆市○○區○○○路○○號「海 軍基隆後勤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 亦已施工完竣,惟被告仍積欠2,925,295 元之工程尾款未給 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共計2,973,429元(48,134元+2,925 ,295元=2,973,429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 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21號公 園(福林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承 攬合約書、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之塑 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兩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973,429元(計算式:48,134 元+2,925,295元=2,97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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