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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8號 原   告 輯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正己,有教育部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6 0163361號函、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 頁),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5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9,990,092元得標被告之「男三舍內 部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因被告設計錯誤、工程 施作之不可能、未先為結構補強等諸多情事,致系爭工程無 法全部完工。因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 表均以1/ 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實際上系爭工程所需拆 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原證3),因空心磚質地硬重拆除困 難,搬運及運棄更高於原設計數十倍,致原告增加拆除費用 及工期。系爭工程因與鄰房過近,常因擾鄰造成居民報警處 理,客觀上並無法進行夜間施工,此實可歸責於被告未於設 計及規劃時納入考量造成本件之工期延宕。被告未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1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室內裝 修審查,影響原告之施工工序,就此產生之工期延宕,自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工程浴廁管道配置,因被告未 先進行結構補強,而強求原告任意於樓版洗孔,致使樓版鋼 筋切斷數十處,造成樓版結構受損,致後續防水工程無法施 作,故因被告未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 施作。又因設計單位及被告要求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 之施工完成面不得超過3公分,然實際上現今既存工程技術 ,根本不可能施作,故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誤 ,導致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可能。又系爭工程係以全式夾板作 為門扇基板,惟依台灣海島氣候,將造成門板基板翹曲變形 ,致門扇無法開啟,原告基於保固之責,不願造成事後之缺 失,向監造人員提出變更為空心門內置隔音門,因時間緊迫 ,先以口頭取得設計監造人員同意,送審資料候補;然被告 卻以門扇不符圖說為由,以零元結算;但被告其後重新招標 之圖說文件,卻將原設計改為原告所為上開建議之施工工法 及內容,無異認同原告之論點,是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進料並施作之門扇工程費用。綜上, 因被告設計錯誤、工程施作之不可能、未先為結構補強等諸 多情事,是系爭工程無法全部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90%之工程,並因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支出費用7,686,779 元,加計同業利潤標準10%,依情事變更原則與承攬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5,457元。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4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並未以1/2B 紅磚牆為拆除內容,而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原有牆面含門窗 拆除(含)運棄」並無拆除隔間牆為1/2B磚牆記載。原告指 稱現場拆除之隔間牆並非紅磚牆,而係空心磚牆,認影響其 施作及工期,顯有誤解。況一般空心磚牆拆除方面較紅磚牆 更為省便,整體而言亦無需延長工期。系爭工程本編列有夜 間施工費用,鄰房雖有舉報噪音,但都是在白天,原告實際 上僅有一天晚上夜間施工,故系爭工程並無無法夜間施工或 因夜間施工遭鄰居報警處理而須停工之情。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於9點後及下午2點後再行進行拆除工作,及102年6月29、 30日暫停拆除,惟被告業已同意不計工期13日)。被告已依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並經主管機關核 發裝修合格證,並無影響原告工序之情。原告雖提出展延計 畫申請書記載:浴廁天花板促使辦理變更設計進行結構性與 加強網狀纖維。惟監造建築師已回覆說明上列項目並非主要 工程要徑,變更設計簽核時程並無影響本案主要工項進度。 又監造人員已依原告反應,與其討論後以配橫管方式避開樑 再洗孔,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任意洗孔,致樓版鋼筋切 斷數十處,及影響結構安全之情。系爭工程圖說並無要求原 告完成面坡度不得超過3公分,且設計圖上已標示可依現場 實際狀況進行調整施作之尺寸,故無原告所稱無法施作之情 。系爭工程之門板材料係採雙層六分夾板作為門扇基板,惟 原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擅自變更材料,被告以零元結 算,並無違誤。依102年8月8日會議決議:本工程技術層面 ,經本會議討論後,確認無不可施作之事項,原告當場也允 諾回復進場施作時間,可見系爭工程並無設計錯誤,無法繼 續施工之情。況設計有無錯誤,為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因素 ,要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可言。 又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60日曆天,因颱 風及施工擾鄰因素同意不計工期1.5日及13日,故履約期限 至102年8月15日12時止。然原告自102年7月31日即自行撤離 工地,經被告102年8月7日、9月11日發函催請原告進場施作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2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3款規定,系爭工程係採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是縱 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達32%,但因原告未能依約完工驗收,被 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本文約 定,被告終止契約後,並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況被告也 否認原告有如其請求金額之損失,故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 ㈠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參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系爭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以0000000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開工,契約所定工期為60個日曆天, 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3日。 ㈢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師大總管字第10022503號函對原告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含10%之同業利潤)844 萬545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十一)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校書面通知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 院卷㈠第43頁反面),是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被告 以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未完成改善,且 現場已無人員再進場施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儘速進場履約施工,有被告102年9月11 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20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 1頁);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 ㈠第292頁反面),是原告應於102年9月22日前進場履約施 作系爭工程,然原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均 未再派人員無進場施工,有監造日報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 5頁反面)。被告乃於102年10月4日發函依系爭契約之契約 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102年10 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22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2頁)。是本件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並 未完成改善,且現場並無人員進場施工,被告乃限期原告辦 理改善,原告仍逾改善之期限仍無人員進場施工及履約,故 被告依系爭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 表均以1/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惟實際上所需拆除之隔間為 空心磚牆,因空心磚質地硬重拆除困難,搬運及運棄更高於 原設計數十倍,致原告增加拆除費用及工期云云惟查,觀 之系爭契約之各樓層現況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8至 152頁),原告應負責拆除1樓洗衣間之既有天花板,及殘障 學生寢室之既有浴廁天花、地坪及設備;並拆除2至4樓左右 兩側浴廁之既有浴廁天花、地坪、設備及雲線圖所示之既有 牆面,及各寢室門扇及門框之拆除。且契約已編列有「原有 牆面含門窗拆除(含運棄)」、「原有天花板地坪廁所設備 管線拆除(含運棄)」、「1F洗衣間原有天花板拆除(含運 棄)」等一式計價之拆除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是原告依約即應按圖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之牆面拆除為1/2B紅磚牆,然實際上係空心磚牆云 云;惟上開圖說並未註明原有牆面之型式及材質,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約定拆除之牆面為1/2B紅磚牆,自無可採。是無 論系爭工程原有之牆面係1/2B紅磚牆或空心磚牆,原告均應 依系爭契約圖說所示,負責既有牆面之拆除,故原告主張現 場實際拆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被告應增加給付拆除費用及 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與鄰房過近,常因擾鄰造成居民報警 處理,客觀上並無法進行夜間施工,此實可歸責於被告未於 設計及規劃時納入考量造成本件之工期延宕。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白天確有遭鄰房舉報噪音之問題,業據監造單位之現 場監造人員即證人林星輝證稱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遭鄰房舉報噪音後,確有 無法進行施工而需停工之情,且被告已就無法施工之期間部 分,給予原告不計工期13日(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又原 告實際上僅有一日辦理夜間施工,業據證人林星輝到庭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原告其餘時間實際上並未辦 理夜間施工。又系爭工程是否需辦理夜間施工,係施工承商 依工程及進度所需自行規劃施工,且除拆除作業外其非不得 規劃得於夜間施作之工項,並非全然無法施工。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夜間施工,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 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1條 第1項等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影響原告之施工工序, 就此產生之工期延宕,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提出室內裝修審查, 而需辦理補正其方得施工之情(見本院卷㈡第8頁),故原 告主張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又系爭工程浴廁管道配置,因被告未先進行結構 補強,而強求原告任意於樓版洗孔,致使樓版鋼筋切斷數十 處,造成樓版結構受損,致後續防水工程無法施作,故因被 告未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無法辦理浴廁管線配置 之情,且依證人林星輝證稱:就浴廁洗孔位置有問題部分, 經討論後以配橫管方式避開與樑衝突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84頁),原告實際上亦已辦理管線配置之施工(見本院卷㈠ 第268頁)。縱樓版需辦理補強,亦係被告後續是否辦理變 更設計或另行發包施工之問題,況原告主張本項影響之工期 為14日(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加計該14日後,原告進度 仍嚴重遲延。故原告以此主張非無法辦理施工云云,自無可 採。 ⒎原告又主張因設計單位及被告要求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 度之施工完成面不得超過3公分,然實際上現今既存工程技 術,根本不可能施作,故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 誤,導致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可能云云。惟查,本項爭議經本 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說明: 「依系爭工程原始圖說中關於施作洩水坡度之設計施作完成 面層不得超過3公分,以目前現有之工法,是可以施作。」 (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原告主張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 坡度設計錯誤,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系爭工 程所支出之費用(含10%之同業利潤)8,445,457元,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 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後,原告客觀上所需 拆除之牆面工作均屬相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又系爭契約 之契約規範第20條已約定有契約變更條款,縱被告之系爭工 程有設計之疏失需辦理變更設計,亦係先依系爭契約約定辦 理,尚無須以前開規定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惟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之歸約規 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任意終止,故本 件並無民法第511條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⒈原告依上開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 惟原告仍得依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程之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者,本校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被告於終止契約時, 得扣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待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後,如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被告仍應將剩餘之工程款 給付予原告。 ⒊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為何,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支出明細至多僅 能證明其支出費用之金額,並無法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完成 之數量及金額。故本件僅能依被告自認已完成工作之32.8% 計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則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契約前 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為3,276,750元(9,990,092元×32.8 % =3,276,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3,276,75 0元,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報酬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起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6,750元,及自 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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