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8號
原 告 輯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正己,有教育部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6
0163361號函、教育部聘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
頁),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
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5頁),於法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9,990,092元得標被告之「男三舍內
部整修工程案」(下稱
系爭契約),
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因被告設計錯誤、工程
施作之不可能、未先為結構補強等諸多情事,致系爭工程無
法全部完工。因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
表均以1/ 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
惟實際上系爭工程所需拆
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原證3),因空心磚質地硬重拆除困
難,搬運及運棄更高於原設計數十倍,致原告增加拆除費用
及工期。系爭工程因與鄰房過近,常因擾鄰造成居民報警處
理,客觀上並無法進行夜間施工,此實
可歸責於被告未於設
計及規劃時納入考量造成本件之工期延宕。被告未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1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室內裝
修審查,影響原告之施工工序,就此產生之工期延宕,自
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工程浴廁管道配置,因被告未
先進行結構補強,而強求原告任意於樓版洗孔,致使樓版鋼
筋切斷數十處,造成樓版結構受損,致後續防水工程無法施
作,故因被告未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
施作。又因設計單位及被告要求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
之施工完成面不得超過3公分,然實際上現今既存工程技術
,根本不可能施作,故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誤
,導致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可能。又系爭工程係以全式夾板作
為門扇基板,惟依台灣海島氣候,將造成門板基板翹曲變形
,致門扇無法開啟,原告基於保固之責,不願造成事後之缺
失,向監造人員提出變更為空心門內置隔音門,因時間緊迫
,先以口頭取得設計監造人員同意,送審資料候補;然被告
卻以門扇不符圖說為由,以零元結算;但被告其後重新招標
之圖說文件,卻將原設計改為原告所為
上開建議之施工工法
及內容,無異認同原告之論點,是原告對此並無
可歸責事由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進料並施作之門扇工程費用。綜上,
因被告設計錯誤、工程施作之不可能、未先為結構補強等諸
多情事,是系爭工程無法全部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90%之工程,並因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支出費用7,686,779
元,加計同業利潤標準10%,
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與
承攬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5,457元。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終止,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45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並未以1/2B
紅磚牆為拆除內容,而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原有牆面含門窗
拆除(含)運棄」並無拆除隔間牆為1/2B磚牆記載。原告指
稱現場拆除之隔間牆並非紅磚牆,而係空心磚牆,認影響其
施作及工期,
顯有誤解。況一般空心磚牆拆除方面較紅磚牆
更為省便,整體而言亦無需延長工期。系爭工程本編列有夜
間施工費用,鄰房雖有舉報噪音,但都是在白天,原告實際
上僅有一天晚上夜間施工,故系爭工程並無無法夜間施工或
因夜間施工遭鄰居報警處理而須停工之情。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於9點後及下午2點後再行進行拆除工作,及102年6月29、
30日暫停拆除,惟被告業已同意不計工期13日)。被告已依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並經
主管機關核
發裝修合格證,並無影響原告工序之情。原告雖提出展延計
畫申請書記載:浴廁天花板促使辦理變更設計進行結構性與
加強網狀纖維。惟監造建築師已回覆說明上列項目並非主要
工程要徑,變更設計簽核時程並無影響
本案主要工項進度。
又監造人員已依原告反應,與其討論後以配橫管方式避開樑
再洗孔,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任意洗孔,致樓版鋼筋切
斷數十處,及影響結構安全之情。系爭工程圖說並無要求原
告完成面坡度不得超過3公分,且設計圖上已標示可依現場
實際狀況進行調整施作之尺寸,故無原告
所稱無法施作之情
。系爭工程之門板材料係採雙層六分夾板作為門扇基板,惟
原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擅自變更材料,被告以零元結
算,並無違誤。依102年8月8日會議決議:本工程技術層面
,經本會議討論後,確認無不可施作之事項,原告當場也允
諾回復進場施作時間,可見系爭工程並無設計錯誤,無法繼
續施工之情。況設計有無錯誤,為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因素
,
要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可言。
又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60日曆天,因颱
風及施工擾鄰因素同意不計工期1.5日及13日,故履約期限
至102年8月15日12時止。然原告自102年7月31日即自行撤離
工地,經被告102年8月7日、9月11日發函催請原告進場施作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2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3款規定,系爭工程係採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是縱
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達32%,但因原告未能依約完工驗收,被
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本文約
定,被告終止契約後,並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況被告也
否認原告有如其請求金額之損失,故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
㈠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參與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之系爭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以0000000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日開工,契約所定工期為60個日曆天,
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3日。
㈢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師大總管字第10022503號函對原告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探究者,
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含10%之同業利潤)844
萬545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十一)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校書面通知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
院卷㈠第43頁反面),是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被告
以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
經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
迄未完成改善,且
現場已無人員再進場施工,被告
乃於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儘速進場履約施工,有被告102年9月11
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209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
1頁);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
㈠第292頁反面),是原告應於102年9月22日前進場履約施
作系爭工程,然原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均
未再派人員無進場施工,有監造日報表
可按(見本院卷㈢第
5頁反面)。被告乃於102年10月4日發函依系爭契約之契約
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102年10
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22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2頁)。是本件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並
未完成改善,且現場並無人員進場施工,被告乃限期原告辦
理改善,原告仍逾改善之期限仍無人員進場施工及履約,故
被告依系爭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單詳細表與單價分析
表均以1/2B紅磚牆為拆除內容,惟實際上所需拆除之隔間為
空心磚牆,因空心磚質地硬重拆除困難,搬運及運棄更高於
原設計數十倍,致原告增加拆除費用及工期
云云。
惟查,觀
之系爭契約之各樓層現況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8至
152頁),原告應負責拆除1樓洗衣間之既有天花板,及殘障
學生寢室之既有浴廁天花、地坪及設備;並拆除2至4樓左右
兩側浴廁之既有浴廁天花、地坪、設備及雲線圖所示之既有
牆面,及各寢室門扇及門框之拆除。且契約已編列有「原有
牆面含門窗拆除(含運棄)」、「原有天花板地坪廁所設備
管線拆除(含運棄)」、「1F洗衣間原有天花板拆除(含運
棄)」等一式計價之拆除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是原告依約即應按圖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之牆面拆除為1/2B紅磚牆,然實際上係空心磚牆云
云;惟上開圖說並未註明原有牆面之型式及材質,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約定拆除之牆面為1/2B紅磚牆,自無可採。是無
論系爭工程原有之牆面係1/2B紅磚牆或空心磚牆,原告均應
依系爭契約圖說所示,負責既有牆面之拆除,故原告主張現
場實際拆除之隔間為空心磚牆,被告應增加給付拆除費用及
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與鄰房過近,常因擾鄰造成居民報警
處理,客觀上並無法進行夜間施工,此實可歸責於被告未於
設計及規劃時納入考量造成本件之工期延宕。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白天確有遭鄰房舉報噪音之問題,
業據監造單位之現
場監造人員即證人林星輝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遭鄰房舉報噪音後,確有
無法進行施工而需停工之情,且被告已就無法施工之
期間部
分,給予原告不計工期13日(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又原
告實際上僅有一日辦理夜間施工,業據證人林星輝到庭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原告其餘時間實際上並未辦
理夜間施工。又系爭工程是否需辦理夜間施工,係施工承商
依工程及進度所需自行規劃施工,且除拆除作業外其
非不得
規劃得於夜間施作之工項,並非全然無法施工。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夜間施工,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
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1條
第1項等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影響原告之施工工序,
就此產生之工期延宕,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提出室內裝修審查,
而需辦理補正其方得施工之情(見本院卷㈡第8頁),故原
告主張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又系爭工程浴廁管道配置,因被告未先進行結構
補強,而強求原告任意於樓版洗孔,致使樓版鋼筋切斷數十
處,造成樓版結構受損,致後續防水工程無法施作,故因被
告未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無法辦理浴廁管線配置
之情,且依證人林星輝證稱:就浴廁洗孔位置有問題部分,
經討論後以配橫管方式避開與樑衝突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84頁),原告實際上亦已辦理管線配置之施工(見本院卷㈠
第268頁)。縱樓版需辦理補強,亦係被告後續是否辦理變
更設計或另行發包施工之問題,況原告主張本項影響之工期
為14日(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加計該14日後,原告進度
仍嚴重遲延。故原告以此主張非無法辦理施工云云,自無可
採。
⒎原告又主張因設計單位及被告要求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
度之施工完成面不得超過3公分,然實際上現今既存工程技
術,根本不可能施作,故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坡度設計錯
誤,導致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可能云云。惟查,本項爭議經本
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說明:
「依系爭工程原始圖說中關於施作洩水坡度之設計施作完成
面層不得超過3公分,以目前現有之工法,是可以施作。」
(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原告主張浴廁各區間施作之洩水
坡度設計錯誤,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系爭工
程所支出之費用(含10%之同業利潤)8,445,457元,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
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後,原告客觀上所需
拆除之牆面工作均屬相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又系爭契約
之契約規範第20條已約定有契約變更條款,縱被告之系爭工
程有設計之疏失需辦理變更設計,亦係先依系爭契約約定辦
理,尚無須以前開規定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惟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之歸約規
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而非任意終止,故本
件並無民法第511條之
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⒈原告依上開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
惟原告仍得依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程之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者,本校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
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被告於終止契約時,
得扣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待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後,如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被告仍應將剩餘之工程款
給付予原告。
⒊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為何,均應由原
告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支出明細至多僅
能證明其支出費用之金額,並無法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完成
之數量及金額。故本件僅能依被告
自認已完成工作之32.8%
計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則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契約前
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為3,276,750元(9,990,092元×32.8
% =3,276,75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3,276,75
0元,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
上揭報酬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起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6,750元,及自
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