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3號
原 告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101 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17條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20,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
本件訴訟中,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第2
項聲明:
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
迄被告所有44組開架式冰箱設備從
原告倉儲騰空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
第6頁),核其所為,均係本諸同一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
養工程契約,另再追加因留置冰箱所生相當於倉儲費用之
不
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論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簽訂101 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
「101 年空調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空調設備維護
保養等工作,依「101 年空調契約」第1 條約定,維護保
養工作
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若契
約屆滿前1 個月,雙方未以書面反對續約時,該約則自動
續約1 年。經原告計算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止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計7,180,800 元,扣除被告已
付3,839,200 元,被告尚欠該段期間維護費用3,341,600
元,
爰依「101 年空調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二)兩造於事後商議以102 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
(下稱「「102 年空調契約」」)修正101 年度空調契約
內容,被告雖否認雙方就「102 年度空調契約」達成契約
意思
合致,然基於誠信,原告主張雙方已口頭達成修約合
意,故計算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空調設備維
護保養費為3,508,465 元,扣除被告已付1,010,905 元,
尚欠2,497,560 元,爰依「102 年度空調契約」第1 條、
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法院認定認兩造對「
102 年空調契約」未達成契約意思合致,則依「101 年空
調契約」第1 條、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
(三)另兩造曾簽訂97年度正豐電器有限公司開架式冰箱設備維
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97年冰箱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依「97年冰箱
契約」第1 條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若於契約屆滿前1 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反
對續約,則該約自動續約,故該約自動續約至102 年間,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
保養費為2,267,370 元,扣除被告已付756,428 元,被告
尚欠1,510,942 元未付,爰依「97年冰箱契約」第2 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被告為減省倉儲、管理費用,將自身所有44組開架式冰箱
(下稱
系爭冰箱)委託置放於原告租用之倉庫內,因兩造
間存有「97年冰箱契約」,原告本得收取維護費用,以彌
補本項倉儲支出,始同意被告將系爭冰箱存放於原告租用
倉庫內,
惟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97年冰箱契約」
,原告無法再收取維護費用,原告為方便履約而同意被告
存放系爭冰箱之無名契約目的已經消滅,原告不同意被告
再繼續借放,被告將系爭冰箱繼續借放於原告租用倉庫內
,獲有使用倉庫及管理等不當利益,被告使用供置放系爭
冰箱之棧板、承重鋼架、以堆高機置取,及聘用管理人員
、堆高機駕駛及防止竊盜、火災等保全人員,每組每月費
用為棧板區500 元、管理費650 元,44組冰箱每月計50,6
00元【(500 +605 )/ 組月44組=50,600元/ 月】,
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計15個月,金額
759,000 元(50,600元/ 月15月=759,000 ),及自10
4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冰箱止之日止,按月50,6
00元計算之倉儲及管理費,爰依
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
1 條但書、最高法院61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95 條規定為請求。
(五)又家用空調設備(冷氣)使用一段期間後,會因磨損、生
鏽、冷媒散逸等
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而須維修、更換
零件、補充冷媒,此為不可抗力現象所致,與物之瑕疵、
維修不當無關,且被告所使用者,屬大噸位之商用空調設
備(冷氣),使用強度及時間均遠超過家用空調設備,故
此部分零件、設備更換費用,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被告
應依「101 年空調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此部分空
調設備修復費1,311,498 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
前揭共計9,420,600 元(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欄位);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被告所有
系爭冰箱從原告倉儲騰空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6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被告所有系爭冰箱從
原告倉儲騰空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請求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等部分,雙方
交易以來,被告均依「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第1項、第3
項及「102年空調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於收到
原告按期開立之發票及請款文件,並完成核款程序後,支
付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計5,691,776元,無短付或積欠情
形,原告無由自行再開立發票,重複請求
報酬,且原告並
無確實依照檢修單記載門市完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契約約
定全部工作,自無由向被告請領保養費用。
(二)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兩造「97年冰箱契約」期滿
後,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全特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承作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
非委由原告續
作,故被告於102 年2 月前,並未委託原告承作開架式冰
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原告請求102 年2 月前之保養維修
費用,自屬無理,至102 年2 月以後,雙方口頭約定由原
告承攬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服務,由原告按月開立冰
箱保養維護費用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依原告請款
發票,如數給付共計581,542 元,原告在本訴中重複請領
報酬,亦屬無稽。
(三)至原告請求倉儲及管理費部分,雙方實無就系爭冰箱存在
倉儲
承攬契約,被告亦否認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之物,原
告請求本項費用,應為無理。縱論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
告遲於103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2 年前之倉
儲及管理費,亦已
罹於時效。
(四)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一)兩造曾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101 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
護保養合約書」(即「101 年空調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有該契約書面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
(二)兩造於96年1 月8 日簽訂「96年度正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開架式冰箱保養合約書」(下稱「96年冰箱契約」)、於
97年1 月14日簽訂「97年度正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架式
冰箱保養合約書」(即「97年冰箱契約」),有該兩份契
約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54 頁、卷四第15
3 至158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10
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3,341,600 元、空調設備
維護保養費(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497,560元、
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510,942元未付,另被告所有系爭冰箱,置放原告租用
之倉庫,受有相當於倉儲及管理費(103年1月1日至104年3
月31日)759,000元之不當得利,且應自104年4月1日起迄被
告所有系爭冰箱從原告倉儲騰空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
50,600元不當得利,另就不可抗力所致其餘空調設備修復費
用131萬1498元,被告亦當依約負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之,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
101年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102年度空調契約」第1條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維護保養(101年1月1
日至102年3月31日)3,341,600元、空調設備維護保養(102
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497,560元等費用,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97年冰箱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510,942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冰
箱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委託置放原告租用倉庫,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合
計759,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冰箱止之
日止,按月計算50,600元倉儲及管理費,是否有理?被告抗
辯罹於時效,是否可取?㈣、原告依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抗力所致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
媒費用1,311,498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維護保養(101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3 月31日)3,341,600 元、空調設備維護保養(10
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497,560元等費用,均屬無
理:
⒈原告請求空調設備維護保養(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3,341,600元,為無理由:
⑴、按「101 年空調契約」第1 條:「⒈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
: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合約
屆滿前一個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一年。」、第2 條:「⒈本合
約之101 年度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
臺幣45,600元(含稅)/ 門市,新開幕及冷氣更新(全部
)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費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擔,冷氣
更新(部份樓面)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費用由原實施作業
廠商負擔,24小時營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
54,000元(含稅)/ 門市(所屬門市明細如附件一所示)
。⒉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工
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
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方(即原告)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負擔額外費用。」、第3
條:「⒈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
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
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門市
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
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
。⒉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
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
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資
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
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
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
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等約定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雙方約定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
用,係區分為個人用品商店每年45,600元/ 門市、24小時
營業門市每年54,000元/ 門市,並按原告實際完成之維護
保養工作情形,由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平均分攤於每月向被
告請款,但若因被告門市人員疏忽,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
所造成之損壞,而須更換零件時,原告應提供相當證明文
件,經被告確認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且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零件費用,否則,相關零件更換費用業已含括於維
護保養費用中,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另審以「101 年空調契約」第4 條維護
標的物:「⒈維護
標的,詳附件一所示。⒉乙方(原告)應負責依合約規定
,執行所有空調設備之定期維修、保養及檢修等全部工作
。…」、第5 條乙方(原告)工作項目:「⒈維護標的之
定期大保養工作。(每年1-4 月)壹、室內機點檢…貳、
室外機點檢…參、冷卻水塔及水處理…肆、循環水幫浦(
冷卻水、冰水幫浦)…伍、清洗保養室內機…陸、清洗保
養室外機(含冷卻水塔)…、⒉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
作(每年6-7月及10-11月)。壹、室內機點檢…貳、室外
機點檢…參、冷卻水塔及水處理…肆、循環水幫浦(含冷
卻水、冰水幫浦)…。⒊維修部新增項目…壹、1-4月份
所有藥洗、6-7及10-11月份所有水清洗…貳、檢查試運轉
機器性能每逢6-7及10-11月各實施乙次。其項目如下…。
⒋維護標的之故障維修。⒌維護保養執行計劃書所列之工
作項目。⒍其他為保持維護標的之正常運作相關之工作項
目。⒎每年12月必需提供1-4月定期大保養之門市行程表
。」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背面),可知原
告依約應執行所有空調設備之定期維修、保養及檢修等全
部工作,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內容,應包含每年一次之
定期大保養、每年兩次之定期小保養、每年一次藥洗、每
年兩次水清洗、每年兩次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及空調設
備之故障維修等工作,故而,原告理應完成
上開契約明載
之各項工作內容,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同約第2條約定之
上
揭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用。
⑶、經查,原告提出之「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契約約定之請
款金額依契約內容第二條第一項及附表之店家名冊101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
養契約約定之請款金額依契約內容第二條第一項及附表之
店家名冊102 年1 月至3 月止」(附表A-1-1 )(見本院
卷五第10至11頁背面),固有列載原告主張已進行空調設
備維護保養之各門市店名、年度保養費用(即個人用品商
店每年45,600元/門市、24小時營業門市每年54,000元/門
市),然此份表單係原告自行單方製作,被告爭執該表單
真正性,本院自難僅憑該等表單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之空
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經函請原告針對前揭附表A-1-1具
體說明各該分店店名、請求金額,逐筆提出各分店進行保
養之定保/檢修紀錄單(註記歷次定期保養日期、工作內
容、被告代表簽認人員、證據出處)、門市維修請款單(
註記工作日期、內容、被告門市代表簽認人員、證據出處
),並提出施工照片,或其他證據
佐證原告確實有進行空
調設備維護保養服務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3頁、卷
六第4-1頁),原告均無法提出本院前揭函請原告補正內
容(見本院卷五第111、121頁背面至122、131、132、142
至143、153頁背面至154、162至163、171至172、176頁背
面,原告對於本院
諭請補正附表,多處欄位缺漏未說明)
,本院多次於104年7月6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12
日、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原告再予補充前開
附表缺漏內容(見本院卷六第3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
146至該頁背面、卷七第4至5頁),且給予原告相當期日
整理提出具體請求各該分店維修保養服務,及依約應檢具
之相關設備維護保養維修單據資料,原告歷經多次期日,
仍表明無法補正前開缺漏內容(見本院卷七第4頁),而
審諸原告所提出「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等影
本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3至69頁背面、111頁背面至176頁
),然此等資料
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4
頁、第24頁背面、卷七第10至93頁),縱論原告最終提出
之原證69、70之單據原本1份(見外放原證69、70號卷)
,有部分內容與前開影本資料內容一致,且堪論原告就前
揭原證69、70原本單據所彰顯之內容,有完成部分之空調
維護保養工作,然此等單據除恐屬被告先前已經依約付款
內容(即無法證明係屬於原告尚未請款範圍),單據零散
不全,無從佐證各分店均有完成前揭約定之「每年一次之
定期大保養、每年兩次之定期小保養、每年一次藥洗、每
年兩次水清洗、每年兩次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及空調設
備之故障維修」等全年度工作內容,無法肯論原告所完成
之工作程度及價值,已高於被告先前已付本項費用即
3,839,200元(見本院卷七第184頁背面),原告既無法證
明自己已經完成工作內容、被告尚有前開餘額未付等事實
,即無由依照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⒉原告請求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
3 月31日)2,497,560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商議,依「102 年空調契約」修正「101
年空調契約」,縱被告否認雙方「102 年空調契約」契約
意思合致,但基於誠信,此部分應已達成修約合意,故依
「102 年度空調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請求102 年
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2,497,560元
,然若法院認定此部分「102年空調契約」契約意思表示
不合致,則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為請
求
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84頁背面至185頁)。經查: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102 年空調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
至24頁背面),雖未經兩造簽署用印,但被告並不爭執雙
方存在「102年空調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6頁、卷七第
289頁),即可認雙方確實存在「102年空調契約」,原告
得以該約第1條、第2條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然而,依原告
提出「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契約約定之請款金額依契約
內容第二條第一項及附表之店家名冊102年4月至103年3月
止」(附表A-2-1)(見本院卷五第12頁),固列載原告
主張已經進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之各門市店名、年度保養
費用,惟該紙表格亦屬原告單方製作文書,被告並予否認
,則無法徒以該紙表單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之空調設備維
護保養工作,本院多次請原告針對A-2-1表格具體說明說
明各該分店店名、請求金額,逐筆提出各分店進行保養之
定保/檢修紀錄單(註記歷次定期保養日期、工作內容、
被告代表簽認人員、證據出處)、門市維修請款單(註記
工作日期、內容、被告門市代表簽認人員、證據出處),
並提出施工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或說明確實於該段期間
進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服務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3
頁、卷六第4-2頁),原告所提出資料無法確實說明本院
函請原告補正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77、188、199頁,原
告對於本院諭請補正附表,多處欄位缺漏未說明),本院
多次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告再予補充前開附表缺
漏內容(見本院卷六第3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6至
該頁背面、卷七第4至5頁),給予原告相當期日整理及提
出具體請求各該分店維修保養服務,及依約應檢具之相關
設備維護保養維修單據資料,原告歷經多次期日,仍無法
補正前開缺漏內容(見本院卷七第4頁)。
⑵、另細酌原告提出之「冷氣空調系統定保/ 檢修紀錄單」等
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五第70至92頁、第177 至201 頁),
資料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24頁
背面、卷七第94至116 頁),縱原告最終提出之原證69、
70之單據原本1 份(見外放原證69、70號卷),部分內容
與前開影本資料內容相同,可論原告就前揭原證69、70原
本單據所彰顯之內容,有完成部分之空調維護保養工作,
然此等單據亦有被告恐已經給付(難論屬原告尚未請款範
圍),單據零散不全,無從佐證各分店均有完成「102 年
空調契約」第5 條約定之「每年一次之定期大保養、定期
小保養、藥洗及水洗」等全年度工作內容,無法肯論原告
所完成之工作程度及價值,已高於被告先前已付本項費用
即1,010,905 元(見本院卷七第185 頁),原告既無法證
明自身已經完成工作內容、被告尚有前開餘額未付等事實
,即無由依照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⒊原告另主張雙方所簽訂之「101 年空調契約」實屬「總價
承攬」契約,故不問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含被告
未叫修,致無支出維修費用者),或支出金額若干,均得
以「101 年空調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金額分12個月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4 頁),並以證人葉純誠
證言為
證。
⑴、證人葉純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4至101 年間,在被
告公司任職,先前在95至101 年5 月間,是任職「商採購
部門經理」,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之「101 年空調
契約」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的,我在95年間所任之「
非商品採購業務」,包含空調、消防、音響、冰箱等採購
事務,該約由我先草擬,經當時法務長確認後,始與原告
締約,兩造議定空調維護保養契約內容,即如該契約書
所
載,雙方除了幾個原因外(即「101 年空調契約」第3 條
記載天災、員工操作不當影響等因素外),
是以「固定費
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即總價承攬修繕),所
以依照該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不問各月實際有無支
出維修費用、支出金額若干(含屈臣氏公司未叫修,故無
支出維修費用),原告均可以該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金額
分12個月份請領承攬保酬,雙方除契約書面約定外,並無
其他口頭約定情形,故「年度保修金額」之定義,就是一
年付給原告多少錢,原告就要負責裡面的保養,1 到4 月
是年度大保養,另外有兩個月份,即9-10月、11-12 月要
做小保養,以維持設備正常運作,除門市有操作不當問題
或機器過了7 年固定資產時間到期需要另外採購外,原告
都必須要將設備修好,而我們一年就是給原告這麼多錢。
原則上,廠商會安排保養時間、提供保養門市之行程,我
們也會通知門市原告何時會過去,門市有勾選之單據,確
認原告有去就好了,故原告只要證明有去門市就好了,單
據不是必備的,至於各月請款金額會略有不同,因為廠商
必須維持設備正常運作,如果因為空調原因導致商品毀壞
,原告要賠償,賠償會開折讓,所以原告每月請款金額不
會一樣,再者,依照契約第19條回饋金部分,每年要扣千
分之五為折讓,回饋金會在隔年扣款。我在「商採購部門
經理」職務時,不會實際處理門市空調設備保養維修工作
,那是不同的部門,但在同一個組織體系內,不過合約中
所有項目(包含保修項目),都有與當時叫修維修部門共
同研討,所以被告公司就締約、價格及執行單位均不同,
我只負責將合約擬定出來,把價格談好,沒有實際參與叫
修維修業務,只有互相配合時,有與我這個部門作確認,
就我認知「縱令原告大、小保養沒有去,我們還是會付總
價承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6 頁背面至240 頁)
,似證雙方存在「不論原告有無依約進行大、小保養,被
告均應按月如數付款」、「原告
無庸出具單據,被告仍應
付款」等共識。
⑵、然而,證人葉純誠前揭證言內容,除與「101 年空調契約
」、「102 年空調契約」約定文義不符,被告更質疑證人
葉純誠並非被告公司負責請款、叫修維修業務之人,無由
對該等事務置喙,該等業務為被告「門市營建
暨發展部」
負責,證人葉純誠遭被告解雇數年後,經原告請託到庭作
證,恐有越俎代庖,對其他部門負責工作大放厥詞,昧於
契約約定情形(見本院卷七第251 至252 頁),並以證人
王文君(被告門市營建暨發展部處長)證言為證,徵以證
人王文君在本院證稱:我自85年1 月進被告公司,102 年
6 月轉到目前「門市營建暨發展部」,都是擔任處長,該
部門負責與門市冷氣、冰箱維護廠商間叫修、保養工作之
安排、執行、驗收、初步審核付款之工作,我知道葉純誠
,他先前在總公司,負責外面之業務,而「商採購部門」
職務內容,是負責採購行政部分(跟廠商採買商品、溝通
),不需要負責與門市冷氣、冰箱維護廠商間叫修、保養
工作之安排、執行、驗收、初步審核付款等業務,我沒有
參與兩造間就「101 年空調契約」簽立過程,但我於102
年6 月到職後,有與原告業務往來,原告應依約履行空調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等工作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即每年一次之定期大保養、每年
兩次之定期小保養、每年一次藥洗、每年兩次水清洗、每
年兩次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及空調設備之故障維修等)
,且依同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按
月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及檢具經
屈臣氏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
「門市營建暨發展部」請款,由該部門審核,商採購部門
之葉純誠並無為被告審核原告提出單據、據而付款情形,
而前開第3 條第1 項要求原告提出之「經屈臣氏門市人員
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門市維修請款單」、「冷氣空
調系統定保/ 檢修紀錄單」、「空調檢核表」等單據,均
應檢具文件「
正本」,始得請款,而雙方雖有以每家店固
定金額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情形,但前提仍應以原
告將維修項目完成為條件,所有工作內容均應按契約內容
執行,原告必須證明實際進行維修完成,方能請款,雙方
除契約書面外,亦無其他口頭約定情形,若原告沒有完成
保養工作,被告照規定不應付款,故證人葉純誠證及「不
問原告有無進行大小保養,被告均會給付總價承攬費用」
、「只要確認原告有到門市就好,被告即應付款」等節,
實則並非如此,而葉純誠是因違反公司規定,與廠商交往
甚密,始遭公司解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6 頁背面至
270 頁),證人王文君
所稱葉純誠因嚴重違反被告公司集
團行為守則規定,遭被告公司終止僱佣關係乙節,亦有終
止聘僱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75 頁),故
綜合前開卷證資料,可
見證人之王文君證言內容,實較與
上揭契約文義約定內容一致,且若如原告主張、證人葉純
誠所言,不問原告是否有進行大小保養,或有無檢具單據
正本,被告均應按月如數付款,雙方在本件交易上,即無
庸特別設計「門市維修請款單」、「冷氣空調系統定保/
檢修紀錄單」、「空調檢核表」等單據(即如本院卷一)
,以供兩方確認實際定期保養、故障修繕等必要,且「冷
氣空調系統定保/ 檢修紀錄單」之設計為一式四聯【第一
聯「公司聯」(白)、第二聯「工程聯」(藍)、第三聯
「請款聯」(黃)、第四聯「存根聯」(紅)】,必有其
多聯文書設計用意及必要,更證原告在請款之時,應依約
檢具契約約定之單據正本文書,方得請款。
⑶、準此,原告主張雙方就空調契約內容,不問原告是否確實
提供服務,且無庸出具單據正本,被告均有依約按月給付
支出維修費用義務等節,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復無其他證
據輔證雙方存在該等約定情形,自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1,510,942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簽訂「96年冰箱契約」、「97年冰箱
契約」,嗣被告一再表示以後會再訂約,要求原告先予維
修,始延宕另訂契約書面至今,然原告先前多次向被告報
價,且依被告提供之門市維修表格完成修繕,自雙方締約
起至103 年1 月間,持續向原告支領報酬,顯證兩造間仍
存有「97年冰箱契約」自動續約之約定情形,而被告要求
原告另找一家公司【即全特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供被告公司審核,要求原告拿全特公司單據來開
立,錢一樣匯給全特公司,但全特公司會將款項交給原告
,但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開架式冰箱設備
維護保養工作,實均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背面、第134 頁);被告則辯稱:「97年冰箱契約」期滿
後至102 年2 月前,被告係另外委由全特公司承作開架式
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與原告無關,既無委託原告承作
此項業務服務,原告向被告請求102 年2 月前之保養維修
費用,實在無理,至雙方於102 年2 月之後,雖口頭約定
由原告承攬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服務,但被告已依原
告按月開立之冰箱保養維護費用發票,如數給付共計581,
542 元,原告重複請領報酬,亦屬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6至17頁、卷五第97頁)。
⒉經查,兩造曾於97年間簽訂「97年冰箱契約」
等情,固有
「97年冰箱契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
8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一再延宕締結契約書面,故後續未存在有
契約書面,但實際上確實有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為被告施作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但被告否
認雙方在102 年2 月前存在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
,即當由原告就兩造於前開期間亦存在契約關係乙節,舉
證
以實其說,然細酌「97年冰箱契約」第1 條「本維護合
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 日97年12月31日止,
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
之意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約定內容(見本院卷四
第153頁),明確載明「97年冰箱契約」契約
存續期間,
縱論有「自動續約」約定,亦應僅約定契約期滿後自動續
約一次,無法恣由前開文義,解釋雙方存在「無限期」續
約意思,故原告徒以前開契約內容,逕謂「雙方已由『97
年冰箱契約』持續續約至102年間、被告於102年間亦有將
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交由原告承攬」等節,
難認可採
,原告依「97年冰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間開架
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亦
難謂有理。
⒊再者,原告提出「年度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
約定之請款金額,依契約內容第二條第一項及附表之店家
名冊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之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用為2,267,370 元,被
告已付756,428 元,尚餘1,510,942 元未付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49 至152 頁),然此份表單為原告單方擬作,其
真正性又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5至96頁),被告
抗辯102 年3 月前未委託原告承作冰箱保養維護服務,係
委由全特公司施作,101 年間已經支付全特公司2,104,97
7 元(見本院卷五第99頁),故無法由原告提出前開表單
,即論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冰箱保養維護服務,得請領該份
表單彰顯之報酬數額。而本院多次請原告針對此紙B-1 表
格具體說明說明各該分店店名、請求金額,且按各張定保
/ 檢修紀錄單、門市維修請款單註記歷次工作日期、內容
、被告代表簽認人員、證據出處,及提出施工照片或其他
證據證據,以敘明原告所主張各次冰箱設備定期保養維護
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00 、104 頁),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明確回應本院函請原告補正事項(見本院卷五第
202 、209 、216 、223 、228 、235 、244 、257 、27
0、284、302、314、316至該頁背面,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補正內容,多處欄位缺漏未說明),本院多次於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請求原告再予補充前開附表缺漏內容(見本院
卷六第138頁背面、第146至該頁背面、卷七第4至5頁),
給予原告相當期日整理及提出具體請求各該分店冰箱設備
定期維護保養服務,及提出前開維修單據輔證,原告歷經
多次期日,仍無法補正前開缺漏內容(見本院卷七第4頁
)。核諸上揭表單所檢附之單據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02
至317頁),均屬影本資料,文件真正可信性令人存疑,
除多處缺漏不全,附表與後附證據無法前後對應外(如本
院卷五第202頁附表A-3-1無「花蓮門市」,後附單據卻檢
附花蓮門市之檢查紀錄,卷五第202頁背面至203),更有
多紙單據係原告以「全特公司」提供被告服務之單據,混
充為自己提供服務單據,縱原告最終提出之原證69、70之
單據原本1份(見外放原證69、70號卷),部分單據與前
開影本資料內容相同,然該等單據同樣存有零散不全問題
,無法對應佐證原告所言事實為真正,且無法確認被告在
102年2月之後確有原告所稱服務費用尚未給付情形,故原
告以前開證據佐證被告在前開期間尚有1,510,942元服務
費用未付云云,即非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冰箱應給付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
利(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759,000 元,及
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冰箱止之日止,按月
50,600元計算之倉儲管理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減省倉儲、管理費用,將其所有之44組開
架式冰箱(即系爭冰箱)委託放置於原告租用之倉庫內,
原告本可因「97年冰箱契約」,向被告收取維護費用,以
彌補本項倉儲支出,同意被告存放系爭冰箱,但被告於10
2 年12月31日終止「97年冰箱契約」,原告無法再向被告
收取維護費用,故不同意被告繼續借放系爭冰箱,被告無
故繼續置放系爭冰箱,獲有使用倉庫及管理等不當得利,
應按月給付倉儲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七第186 頁),有現
場照片、被告102 年12月10日臺北松山郵局第453 號
存證
信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0 頁、卷六第
144 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抗辯雙方並
無冰箱倉儲約定,兩造交易往來期間,原告係至被告門市
修繕,若有運至他處修繕情形,亦當於修繕完成後將冰箱
返回,況原告無法說明究竟係由被告何一門市委託修繕,
益證此部分主張為子虛(見本院卷六第3 頁背面、卷七第
4 頁背面、第8 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此情,
原告即當就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或係由被告門市分店載
至原告租用倉庫進行修繕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具狀說明系爭冰箱係由被告何等
門市或分店載至原告租用倉庫修繕,有無相關簽收單據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頁背面),原告竟拒絕說明(見
本院卷六第138頁背面),審以雙方若確實存在冰箱修繕
服務,被告為生活用品之連鎖販售商店,各分店之冰箱設
置,關乎冷藏用品保存之用,影響經營甚深,理就門市冰
箱送修至原告處乙節,有相關簽收單據輔證送修事實,方
便被告管理各門市冰箱使用狀態,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營運
,且釐清兩方權責,
詎原告無法說明各該冰箱係由被告何
等門市送修、送修時間、故障送修情形等內容,亦無法提
出兩方簽收確認單據,則難論現時置放於原告租用倉庫之
系爭冰箱確實為被告所有。
⒊至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佐證自身係委由訴外人余遠兆管
理被告所有系爭冰箱,被告前於102 年12月初,曾派數人
至余遠兆管理之龍潭倉庫要求索回系爭冰箱,余遠兆以被
告尚未清償相關報酬而拒絕
被告人員,被告遂以前開存證
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冰箱,堪證系爭冰箱確實為被告所有物
,現時置放於原告租用倉庫等節。然而,由前揭存證信函
記載「為
第三人于先生對本公司(即被告)之所有物主張
留置權一事,敬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返還本公司所有物
,否則本公司將自貴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本公司所受之損害
…」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44 頁),無法肯論此處之「
本公司所有物」即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冰箱,而證人
余遠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上揭存證信函,但
先前有聽過原告法代說過,那天在龍潭倉庫現場之後,被
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法代,但是「姓」打錯了,所以存
證信函中之「于先生」應該是指我,先前某一天,被告公
司有來四、五個人,說要來看他們公司自己的冰箱,在龍
潭小人國附近,說要把冰箱載走,當天原告法代也在場,
我與原告法代說被告要先將修理費用款項付清,才能將冰
箱載走,所以,我認為存證信函中所載「本公司之所有物
」應該就是那些冰箱,我先前幫原告看管倉庫,原告有給
我報酬,是102 年度,約1 年期間,倉庫位置龍潭中豐路
高坪段一條巷子彎進去,我看管該倉庫,但沒有每天去看
,有時原告法代要求我過去看,有時候我主動過去看,原
告跟我說那些冰箱是屈臣氏的冰箱,放了4 、50台冰箱,
整個倉庫客滿,放了一整年,當時原告說有承包被告屈臣
氏空調維修,有些放在倉庫要修,有工人在倉庫那邊修,
有時候修好了,也還是放在倉庫那邊,至於為什麼修好了
不還給屈臣氏,我也不知道,所以冰箱是被告的,有些修
好,有些還在修等事實,都是原告法代跟我說的,我只是
看管倉庫,避免有人破壞或偷竊,而本院卷四第159 至16
0 頁之現場照片,就是龍潭倉庫現場,102 年初農曆年前
後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冰箱,但沒有算有幾台,剛開始比較
少,後來陸續增加,冰箱擺得很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235 至236 頁背面),但證人余遠兆受僱於原告管理前開
倉庫,領有報酬,對於倉庫內之冰箱相關資訊,均係聽聞
原告單方傳述而得,證言本恐偏頗,故縱令輔以前開語意
未
臻明確之前揭存證信函,亦無法遽而斷論系爭冰箱為被
告所有物品,系爭冰箱既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置放原告租用倉庫之系爭冰箱,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
181 條但書、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並
類推適
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倉儲及管理費之不當得
利,即
難謂有理由。至被告雖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置辯,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既均不成立,則無庸再
行論究被告之時效抗辯事由,併予陳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抗力所致維修、更換零件、補充
冷媒費用1,311,498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家用空調設備(冷氣)使用後,即會因磨損、生
鏽、冷媒散逸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而須維修、更換
零件、補充冷媒,且被告所使用者,屬大噸位之商用空調
設備(冷氣),使用強度及時間遠超過家用空調設備,故
該等費用與物之瑕疵、維修不當無關,為不可抗力現象所
致,被告應依「101 年空調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
此部分修復費用1,311,498 元,被告則辯稱被告就原告先
前請款相關文件,均已核實付款,無短付或積欠之情,原
告此節係重複請求報酬,當屬無理等語。
⒉按「101 年空調契約」第3 條第2 項:「⒉當次保養或緊
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
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
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甲方(被告
)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如
仍在乙方(原告)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
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
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等約定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零件更換」費用若係被告門市
人為疏忽、不可抗力而生損壞,原告應檢附相當證明資料
,且經被告確認後,始由被告支付更換費用,若零件設備
尚於保固期間,或零件設備係因原告保養維護不當或其他
可歸責於原告情形,原告應自行負擔更換費用,無由要求
被告另外給付。
⒊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照「101 年空調契約」第
3 條第2 項給付前揭零件更換費用1,311,498 元,自當就
此項費用支出均因不可抗力所致,經被告確認由被告負擔
更換費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屢次請原告就此節費
用之具體請求內容(即歷次更換零件設備費用時間、內容
、各該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說明(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
、卷六第3 頁背面、卷七第5 頁),原告多次書狀均未具
體說明此部分請求項目之具體內容及提出相關佐證證據【
見準備六狀(本院卷五第110 至317 頁)、調查證據
聲請
狀(本院卷六第142 至144 頁)、準備七狀(本院卷六第
149至265頁背面)、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七第184
至186頁背面)、準備八狀(本院卷七第193至196頁)、
陳報狀(本院卷七第210至22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本
院卷七第260至264頁)】,則難論原告此部分有因不可抗
力所致而額外支出更換零件費用等事實為真,原告以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用(101 年
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3,341,600 元、空調設備維
護保養費用(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2,497,
560 元、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102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12月31日)1,510,942 元,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
得利759,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
冰箱止之日止,按月計算50,600元倉儲及管理費,及因不
可抗力所衍生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費用1,311,498
元,均
難認有理由,
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以前開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數額
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相
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及因不可抗力所衍生維修、更換
零件、補充冷媒費用,舉證均有不足,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