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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追加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 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49萬8,000 元,被告復追加部 分工程,工程款為14萬2,000 元,以上兩者含稅後共計67萬 2,0 00元,原告於完工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遭拒,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張竹淇承攬系爭 工程,張竹淇再分包予訴外人楊裕隆,被告業將系爭工程全 部款項給付張竹淇,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給付對象並非被告,若給付對象係為被 告,其主觀上亦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為非債清償,依照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回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承攬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 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49萬8,000 元,復承作追加工 程,工程款為14萬2,000 元,以上兩者含稅後共計67萬2,00 0 元,已全部施作完成等節,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爰依 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7 萬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經查,證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范鈞富到庭證 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是預力地錨跟混凝土面板,我 負責工程監工,也是原告的工地主任,是志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志勝公司)找原告去施作這件工程,志勝公司實 際上與原告接洽的人是楊裕隆,這個工程都是由楊裕隆負 責,志勝公司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給我們,楊裕隆跟我們 說業主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 人楊裕隆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承作過系爭工程,我用個人 名義向張竹淇承包,我找原告來協力施作,是全部工程範 圍都轉包給原告,我當時跟原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范先生聯 繫,業主是被告,被告分包給張竹淇,張竹淇再分包給我 ,我再分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證人張竹淇到庭具結證稱:我以本人名義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我經過一位朋友介紹楊裕隆進來做,我不清楚楊 裕隆如何施作系爭工程,應該有轉包或分包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張竹淇 ,張竹淇再發包予楊裕隆,再由楊裕隆分包予原告,承攬 契約應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張竹淇、張竹淇與楊裕隆、楊裕 隆與原告間,難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萬2,000 元,尚屬無 據。 3、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查 ,前開報價單記載:「TO:楊裕隆先生、業主:志勝營造 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 錨維護工程、工程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業主:志 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 牆及地錨維護工程- 混凝土面版、工程地點:新北市中和 區」(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又關於上開報價單之 開立過程,證人范鈞富證稱:在與志勝公司簽約過程中有 兩張報價單,都是報給志勝公司,代表志勝公司出來談契 約的人是楊裕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楊裕隆證 稱:我是個人簽約,不是代表志勝公司,我記得的報價單 是個草約,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潘志忠有代表原告出來跟我 談這個工程的合約,當初本來張竹淇是說不用開立發票直 接承作,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跟志勝公司聯絡,所以我個 人後來找原告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 反面)。可知證人楊裕隆向張竹淇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分 別與志勝公司及原告接洽分包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出具上 開報價單與楊裕隆,然此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況依報價單所載文義僅足認定原告向志勝公司或證人楊裕 隆進行報價,難認與被告有關。 4、原告另以其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主張兩造間 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經查,前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 人捷盛建設有限公司,地錨工程工程款一式67萬2,000 元 (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然證人楊裕隆證稱 :這張統一發票是張竹淇告知我本來不用發票,後來又說 因為要向被告公司請款,所以要我開發票,所以我後來才 找上原告的范鈞富,請他直接用公司名義開發票給被告, 我後來就把發票拿去給張竹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證人范鈞富證稱:系爭工程因為工程小所以只有估驗 一次,我們跟志勝公司請款,楊裕隆請我們開被告的發票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可徵前開統一發票 係楊裕隆交付予張竹淇以供張竹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用 ,然被告業將系爭統一發票退還原告,並表明兩造間無任 何合約關係,有臺北老松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請領系爭工程款,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5、證人吳維揚雖證稱:我是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受 聘技師,主要負責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工程,被告委託 我們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今年年初,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員 工葉禮諄到現場,看預計要施作的預力地錨及混凝土面板 的地點,去的時候遇到一位楊先生,他說他是原告的人, 葉禮諄跟我說他是施工廠商在現場,我因此認定他是廠商 代表或是接洽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證人 吳維揚為被告所發包其他工程之工程師,未親身參與原告 與楊裕隆,及被告與張竹淇間締約過程,其證言僅足認定 證人楊裕隆有在工地現場指揮原告施工事實,並代表原告 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之施工細節,況證人楊裕隆亦證稱自 己未曾向原告表示係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是證人吳維揚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張竹淇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 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張竹淇間之承攬契約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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