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林文生
張連誼
張燈焰
簡宏倫
林建成
于德茂
亦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被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麗奧建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生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連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燈焰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宏倫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成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德茂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亦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生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林文
生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連誼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張連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燈焰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
為原告張燈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宏倫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簡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林
建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于德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亦群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關於原告于德
茂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萬5670元,於10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10萬5625元;另關於
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104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算,以及關於原告簡宏倫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1萬1784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78萬5384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盛公司)承包
第
三人李文正、王派富兩人分別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及大義七路59號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
與被告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公司)、被告麗奧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奧公司)共同於民國102年間將系爭
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等人承做其中鐵工、木作、裝潢、泥作
、帷幕橋、油漆、植栽等各項工程,各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
表一「總金額」欄所示。系爭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尾款、追加款予原告等人,經會算後,目前積欠原
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項。原告等人施
作工程完畢後,向被告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
被告等公司竟拒不給付。按
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被告旺盛公司、被告達名公司、被告麗奧公司既共同將系爭
工程轉包與原告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及
追加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生
新臺幣(下同)83萬9040元、原告張連誼108萬2982元、原
告張燈焰234萬8086元、原告簡宏倫78萬5384元、原告亦群
有限公司22萬5866元、原告林建成24萬元、原告于德茂10萬
5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三公司係共同發包予原告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事
實,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均表明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42頁),
惟仍以:被告間並無
連帶責任,且擔心業主主張瑕疵。另就各原告之主張部分,
分別
抗辯如下:
㈠原告林文生部分,除前後大門為被告公司同意施作,其餘皆
為現場口頭更改,並未經過被告公司同意。
㈡原告張連誼部分,除前後木門部分為被告公司同意施作,其
餘皆為現場新增,並未經過被告公司同意。
㈢原告張燈焰部分,請求部分雖為有做,但許多都不是被告公
司所要求施作。
㈣原告簡宏倫部分,為實際施作,屬實。
㈤原告林建成部分,有虛報嫌疑,金額不符。
㈥原告于德茂部分,被告已支付37萬7825元。且其餘工程內容
為後續所添加,被告公司已將原先同意施作部分付清,其餘
後來增加部分並
非被告公司要求。
㈦原告亦群有限公司部分,並非被告公司同意施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盛公司分別
承攬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
兩人之系爭工程後,與被告達名公司、麗奧公司公司共同於
102年間將之轉包予原告等人承做其中鐵工、木作、裝潢、
泥作、帷幕橋、油漆、植栽等各項工程,且原告均已完成估
價單上
所載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紀錄、現場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4-58、153-154頁、卷二第141-148頁),
復經本院到場
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
片(參本院卷一第166-168頁、卷二第8-140頁)在卷
可資佐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42頁),
自均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分別支付之工程款如
附表一「已給付工程款」欄所載,其餘工程款均尚未給付
一
節,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亦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
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除對於原告簡宏倫請求部分,於書狀
中
自認「為實際施作,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頁),堪信
原告簡宏倫之主張均真實而可採外,對於其餘原告之主張部
分則分執上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施作
之估價單上工程項目及款項,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由業主
逕行指示原告施作之情形。
經查,原告就各自主張施作之工
程項目及款項均有詳細之估價單,且估價單中之各個工程項
目均已完成,已業如前述。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其並未明
確指明原告所提出之各估價單上之工項,究竟哪一項屬未經
被告公司同意,而由業主逕行指示原告施作,僅係空泛表示
:「『許多』都不是被告公司所要求施作。」、「有『虛報
嫌疑』,金額不符。」或「『其餘後來增加部分』並非被告
公司要求。」等語,所辯各節已難遽信。且查,被告旺盛公
司就系爭工程嗣對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等人分別提起給付
工程款訴訟,被告旺盛公司於各該訴訟中,亦將本件原告所
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款項,援為被告旺盛公司對訴外人李
文正、王派富二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一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104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卷(參本
院卷三第42頁),並有被告旺盛公司所提出之各該案件之起
訴狀影本各乙份
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33-150頁)。被告旺
盛公司既將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各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轉而
向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請求給付,足認被告旺盛公司已承
認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旺盛公司之
指示而施作,否則其憑何向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主張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參之證人即被告旺盛公司原派至訴外人李
文正、王派富宅之監工人員葉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
告林文生等人都是公司找他們來施工的,我離職前李文正的
房屋已經全部都做完了,王派富有部分已經完成,有部分尚
未完成。139頁(指亦群有限公司施作項目部分)是剛好在
我離開前的1、2天才開始進來作。植栽及景觀部分,是由公
司直接跟業主談。(有沒有由業主王派富、李文正二人逕自
指派小包施作的情形?)王派富人都在大陸,李文正大概一
個禮拜來看一次,在我監工的時候,都是我按照公司指示叫
承包商來施作的。如果有要做變更,他(指李文正)會直接
跟公司講,我們只是按照公司的指示講,業主提修改,我會
將他們提的回報給公司,確認要不要修改還是由公司決定等
語(參本院卷三第5-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已施作之估價
單上所有工程項目,均係屬
兩造承攬範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否認部分工項非屬合約範圍,而係業主逕行指示原告施
作等語,
並無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
載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以定作人即訴外人李文正、王派
富等人尚未付款,有可能主張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取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
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而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旺盛公司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既共同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等人,自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
款及追加款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
間就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旨,況查,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係屬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亦無民
法第292條
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尚
屬無據。
㈥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工程款及均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亦群有限公司、林建成、于德茂等三人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均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其餘
原告均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明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金額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原告 │施作項目│總金額 │已給付工│請求金額 │
│號│ │ │ │程款 │ │
├─┼────┼────┼─────┼────┼─────┤
│1 │李文生 │鐵工 │83萬9040元│0 │83萬9040元│
│ │ │ │(李宅54萬│ │ │
│ │ │ │6590元、王│ │ │
│ │ │ │宅29萬2450│ │ │
│ │ │ │元) │ │ │
├─┼────┼────┼─────┼────┼─────┤
│2 │張連誼 │木作 │145萬4882 │37萬1899│108萬2983 │
│ │ │ │元 │元 │元 │
├─┼────┼────┼─────┼────┼─────┤
│3 │張燈焰 │裝潢 │464萬8086 │李宅部分│234萬8086 │
│ │ │ │元(李宅26│已付230 │元(李宅37│
│ │ │ │7萬2161元 │萬元 │萬2161元、│
│ │ │ │、王宅197 │ │王宅197萬 │
│ │ │ │萬5925元)│ │5925元) │
├─┼────┼────┼─────┼────┼─────┤
│4 │簡宏倫 │泥作 │81萬1784元│2萬6400 │78萬5384元│
├─┼────┼────┼─────┼────┼─────┤
│5 │林建成 │油漆 │40萬(李宅│16萬 │24萬元 │
│ │ │ │尾款4萬元 │ │ │
│ │ │ │,王宅36萬│ │ │
│ │ │ │元) │ │ │
├─┼────┼────┼─────┼────┼─────┤
│6 │于德茂 │植栽 │53萬2300元│37萬7825│僅請求10萬│
│ │ │ │ │元 │5625元(其│
│ │ │ │ │ │餘不請求)│
├─┼────┼────┼─────┼────┼─────┤
│7 │亦群有限│帷幕橋 │22萬5866元│0 │22萬5866元│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