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生
張連誼
張燈焰
簡宏倫
林建成
于德茂
亦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05元
,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
乃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6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