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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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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生       張連誼       張燈焰       簡宏倫       林建成       于德茂       亦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0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6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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