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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2號 原   告 金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濱海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美       黃俊雁 被   告 捷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潘永淼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 民國97年間承攬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下稱 業主)之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U03標A21 工程,將其中土方 工程及噴凝土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將 噴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32萬3000元(未 稅),依實做實算計價。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5日完工,結 算噴凝土數量2萬255平方公尺,計3645萬9000元(未稅)。然 被告於應付工程款中自行扣除挖土機整面費27萬3000元(含稅 ),惟系爭工程僅須扣除掛網費5 萬4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 程款21萬8400元。另系爭工程業經大成公司驗收辦妥保固,被 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64萬59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386萬4300 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6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後,於礫石甚大地段,無法以 人工清理,原告委請被告代叫挖土機,並由原告督導進行表面 清理作業,以減少超噴量,該部分挖土機整面費計26萬元(未 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溢扣積欠21萬8400元工程 款云云,顯有誤會。另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依進度估驗計價 ,其中10% 保留款須待大成公司與被告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並 辦妥保固後,原告始得請領。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結算數量計算 書以確認原告實做範圍,並經大成工程完成結算、驗收,原告 請領保留款程序未完成,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工程A21 車 站區段內,車站主體與通道間虛打擋土壁打除及繫梁部分,無 施作噴凝土必要,設計單位以全段線形計算噴凝土數量為合約 數量,合約數量該部分面積數量約2554平方公尺,本應減做, 經大成公司結算數量僅為1 萬7378平方公尺,然原告以契約噴 凝土數量主張工程結算數量2萬255平方公尺云云,溢計噴凝土 數量2877平方公尺,應退還517 萬8600元(2877平方公尺×單 價1800元/平方公尺=517萬8600元),經與保留款364 萬5900 元扣抵後,被告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成公司於97年間承攬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 之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U03標A21 工程,並將其中土方工程 及噴凝土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再將噴凝土工 程(即系爭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有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3732萬3000元,噴凝土單價為1800 元/平方公尺 ,採實做實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 。 ㈡被告曾以代原告叫挖土機為由,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挖土機整 面費26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7、82頁)。 ㈢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數量為2萬255平方公尺,已估驗部分保留 款金額364 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7、79、80、227頁,惟被告 仍抗辯系爭工程有溢為估驗計價情事,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委由被告代 叫挖土機,被告得扣抵27萬3000元?㈡被告得否請求保留款及 數額?㈢被告得否以大成工程結算1萬7378平方公尺,溢付287 7平方公尺517萬8600元,與保留款扣抵?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得扣挖土機整面費26萬元(未稅),並未溢為扣款21 萬8400元部分: 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003372章第4.2.1 條約定:「…『噴凝土』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其單價已包括搭架、表面 清理、鑽孔、裝設錨定鋼筋、鋼線網及熔接鋼筋網…完成本工 作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施作噴凝土「前 」之表面清理工作,已包含於噴凝土單價內。若被告代僱挖土 機施作表面清理、掛網工作,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僱挖 土機之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代僱挖土機進行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 ,而此項工作應屬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並已包含於噴凝土單價 內,被告抗辯應予扣款,應屬有理。另被告代僱挖土機所支出 費用之四紙估價單記載,金額分別為7萬1400元、5萬4600元、 3 萬3600元、13萬3400元,合計27萬3000元(以上均含稅)( 見本院卷第99頁),未稅金額為26萬元(27萬3000元/1.05=2 6 萬元),被告抗辯應扣款26萬元,尚無不合。次查,98年12 月3日估驗單代扣款明細表記載扣款金額為:「代鄭俊隆扣5月 :52000」、「6月:68000」、「7月:32000」、「9-10月:1 08000」、「小計:2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預 支400000=294620本期實付」(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被 告實際扣款金額應為26萬元,並非原告主張27萬3000元。是被 告扣款代僱挖土機整面費26萬元,應屬有理,並無溢扣。原告 主張被告溢扣挖土機整面費27萬3000元,扣除應扣掛網費5萬4 600元後,被告應予返還21萬8400元云云,應屬無理。 ⒊至原告主張依A21 噴凝土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貳、施工說明:6. 約定:「噴凝土完成面垂直精度容許誤差為三公分,超過誤差 值承包商需負擔超量混凝土材料費或負責入侵部分表面打除整 修。」(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僅須以人工方式使用電動破 碎機將噴凝土表面凹凸不平部分打石清理作業,不含挖土機整 面工作,被告委請挖土機整面係屬大範圍挖掘,並非原告承攬 範圍云云。惟查,施作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係屬原告 承攬範圍,並已包含於噴凝土單價內,已如前述。而前開施工 補充說明僅係約定施作噴凝土「後」,噴凝土超過誤差值之處 理方式,非謂原告毋須負責施作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 。是原告依此主張表面清理工作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應另為計 價,被告不得扣款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364萬59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依進度估驗,工程保留款 10% ,於業主(即大成公司)及甲方(即被告)完成結算、工 程驗收合格並依業主規定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此約定,系爭工程經大成公司 及被告完成結算、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或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⒉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並於103年4 月29日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236 頁),堪 認被告業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保固、結算等程序,原告應得 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又兩造既對保留款金額364 萬5900元, 並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6 4 萬5900元,應屬有理。至系爭工程有無溢估驗計價而應扣款 ,另詳後述。 ㈢關於被告得以結算數量1 萬7378平方公尺,溢付2877平方公尺 工程款517 萬8600元,與保留款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 得以請求部分: ⒈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 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 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 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 ,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僅在確認或暫估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 現錯誤得更正之,並得於驗收結算時加減找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實做數量為2萬255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於 98年3 月至99年間向大成公司請款(即估驗計價)時,經大成 公司人員陳一圻、李鎮仁簽認,自應以此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款 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CU03標A21 車站噴凝土施工請款數量 明細(下稱請款數量明細),固經陳一圻等人簽認(見本院卷 第159至167頁),惟該請款數量明細是否確經陳一圻等人現場 丈量或計算後簽名,尚屬有疑。復參諸大成公司103 年10月27 日103 年大成桃捷CU03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一、 (二)經檢討貴公司(即被告)超領原因,當時是因配合貴公 司工程資金運作,本工務所工程師即先採用合約總量比例作估 驗數量管制,與每階段估驗時,即暫採用貴公司所屬的分包商 金晏公司黃先生所提之數量先作估驗,故導致計價數量超過最 終實做結算數量。」(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陳一圻等人 固曾於請款明細表上簽名,惟並未實際丈量核對原告所提估驗 數量是否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自難僅以請款數量明細業經陳 一圻等人簽名,即認該明細記載之數量與實際相符。 ⒊另觀諸本件噴凝土實做數量經大成公司與業主結算後,製成之 竣工數量計算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大成公司係 依據各處施作噴凝土之長度、深度等數據,逐項詳為計算噴凝 土之面積(即長度x深度=面積),合計原告施作之噴凝土數量 為1 萬7378平方公尺,該數量係於噴凝土施作完成後方為計算 ,然既經大成公司載明各處尺寸,詳為計算,並經監造單位台 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園監造工程處審核,自堪信應與實 際數量相當,自得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數量為2萬2 5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實㈢),溢為計價2877平方公尺( 2 萬255平方公尺-1 萬7378平方公尺=2877平方公尺),依噴凝 土單價1800 元/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實㈠)計算,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有溢為估驗計價517 萬8600元(2877平方公尺×1800 元/平方公尺=517萬8600元),應予扣回,即屬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依債之相對性,本件實做數量應採兩造間之計算為 核算工程款之基礎,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如何結算,不應拘束原 告;且竣工數量計算書之數量,係事後以設計圖說重新計算, 並自行估算哪些地段需要噴凝土,並非實際丈量噴凝土之施作 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精神不符;被告及大成公司曾 指示追加工地用集水坑、水箱等處之噴凝土,然竣工數量計算 書是否將追加數量計入,尚有疑義;縱有計算,亦有少算792. 77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原證12「追加集水坑、水箱圖說」之 追加數量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查,原告所提請 款數量明細既未經原告或大成公司實際計算或核對,自難認該 等數量業經實際丈量並與與實際相符。而實做數量既經大成公 司等詳為計算審核,自堪信與實際數量相當,已如前述。另觀 諸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頁亦計算有「1K+456集水坑北側」、「1 K+045 排水箱涵、北側」、「1K+175集水坑南、東、西側」之 數量(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大成公司結算數量業將追加 數量予以計入。而原告所提原證12追加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 201 頁),既未經被告等相關人員確認,自難認原告主張竣工 數量計算書有短計追加數量之情事。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噴凝土施作厚度15公分,原告進貨噴凝土數量 3515立方公尺,推算原告應有施作2 萬3433平方公尺(3515立 方公尺/0.15公尺=2萬3433平方公尺),若計入1.02耗損率( 即2%),亦足以施作2萬255平方公尺之數量云云。但查,噴凝 土回彈耗損率將依因工程環境、施工操作情形等而有不同,且 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2 章V3.0 (舊版,新版為V4.0)噴凝土第4.2.1 節:「土方工程邊坡之 「噴凝土(註明厚度、型式)」以[平方公尺] [ ]計量計付, 該單價包括搭架、表面清理、鑽孔、裝設錨碇鋼筋、鋼線網及 熔接鋼筋網,噴射與養護噴凝土及其他必要工作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 25%] [ ]之回彈損耗 率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是噴凝土施工 時之回彈耗損率,應非僅有原告主張2% ,甚可達25%以上。則 原告主張以耗損率2%推估本件噴凝土施作數量云云,尚非可採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保留款364萬5900元,經與溢估驗計價金額5 17萬86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6萬4 3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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