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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隆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建字 第29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1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1 3,76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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