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隆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建字
第29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16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11
3,76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