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丁福慶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張堯閔即宏聚水電行       恆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雪芳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至清償 日止」,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