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秋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
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5月4日,簽訂「台南區營業處永康
科技工業區管路預埋工程」(下稱永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永康契約),由原告承攬永康工程。
嗣永康工程業已竣工,
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被告尚
有新臺幣(下同)129萬5813元仍未給付,金額如附表1「原告
主張」所示。
爰依永康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另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簽訂「鳳山區營業處大○○○區○○
○○○路工程」(下稱大發工程)(永康工程與大發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大發契約)(永康契約與大發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大發工程,大發工程已竣工經
業主驗收,然被告尚有217 萬4651元尚未給付,被告於工程款
中擅自扣除業主CLSM罰款160萬9456元,亦應返還,合計378萬
4107元,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爰依大發契約第3條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被告
抗辯代墊工程款等費用,原告僅同
意扣款58萬744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其餘扣款
或抵銷,並無理由,經扣除扣款58萬74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
49萬9146元,如總表「原告主張」所示,爰
一部請求被告先行
給付349萬881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8814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契約義務除施作
系爭工程外,所施作工程必須符合契約規範,通過業主驗收。
惟原告自100 年10月間即無預警歇業停工,系爭工程因此停擺
,經被告口頭催告進場施作,仍未進場處理。嗣被告委由他人
接辦工程,方使系爭工程通過業主驗收,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不得請求工程款。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經兩
造同意系爭工程以尾款為111萬2898元結算,被告並於103年 6
月20日如數支付原告,原告
本件再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永康工程尾款應為
128萬3853元,如附表1「被告抗辦」所示;大發工程尾款應為
208萬6099元,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另被告曾為原告支
出代墊工程等費用359萬3544元,如附表3「被告抗辯」所示,
以為抵銷
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月4日,簽訂永康工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永康
工程;另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簽訂大發工程承攬契約,由原
告承攬大發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85頁)。
㈡永康工程於100年6月7日竣工,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大
發工程於100年9月13日竣工,於100年12月5日完成驗收,有永
康工程及大發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6
、97頁)。
㈢原告曾於103年6月20日簽署收據,領取系爭工程款支票111萬2
898元,有103年6月20日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下列工程款
,是否有理?⒈永康工程款129萬5813元?⒉大發工程款217萬
4651元?⒊被告擅自扣除業主CLSM罰款160 萬9456元?㈡兩造
是否合意永康工程及大發工程尾款為111 萬2898元,經被告給
付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㈢被告以代墊工程款等費用
359萬3544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永康工程款128萬4313元及大發工程款208萬60
99元,不得請求業主CLSM罰款160萬9456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工程總價:實做實算」、「1.
以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工程定價單為準
,乙方(即原告)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檢驗合計計價結算後
,通知甲方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甲方按總價扣除管理費用百
分之四及主要材料價款外,其餘款項悉數轉發乙方領取。」(
見本院卷第14、51頁)。是依此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數量
,經業主結算,並扣除4%管理費及主要材料價款外,其餘款項
均由原告領取。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結算,有永康工程及
大發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97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0 年10月間即無預警歇業停工,系爭工程
因此停擺,經被告口頭催告進場施作,卻未進場處理,被告委
由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曾俊文、蔡秀春接辦工程,方使系爭工程
通過業主驗收,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惟查,時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即證人房至浩證稱:「大發工
程是在101 年初有結案,但是當初因為另有
法律訴訟案件糾紛
,所以大發工程的工程款在離職前,尚未與原告結清,所以大
發工程在結案前,他有做完,只是有糾紛沒有結清。但是永康
工程沒有做完,…台電有停工半年以上,從99年底開始停工,
…後來因為停工超過六個月,所以我們發文給台電,要求台電
終止對桃隆公司的契約,但被告桃隆公司並沒有對進財公司終
止契約。我們就要求進財公司要把之前施作的部分完成,那部
分台電還沒有驗收計價,進財沒有收尾,柳福進先生就指派曾
俊文出來處理,曾俊文說進財公司沒有支付薪水及交通工具,
他沒有資源、人員、機具,所以曾俊文問我怎麼處理,我們桃
隆公司就要求曾俊文繼續收尾,款項就從進財公司的款項去支
付。…」(見本院卷第291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房至浩
上開所
述,
堪認原告已完成大發工程之施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大發
工程尾款;另原告固未完成永康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契約既約
定採實做實算,原告仍應得請求其所完成永康工程部分工程款
。
⒊原告得請求永康工程款128萬4313元:
⑴茲將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永康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 所
示,兩造就被告在項次1至4所列各項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90頁)。另就項次5「扣業主罰款」1 萬1500元部分,分
述如下:
①依永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按總價扣除
管理費用百分之四及主要材料價款外,其餘款項悉數轉發乙方
(即原告)領取。」(見本院卷第14頁),業主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其中4%屬被告應獲取之管理費,剩餘工程款扣除主要材
料價款後,悉數給付原告。
②再依永康契約第7 條約定:「違約扣款,除天災禍人力不可抗
拒之原因外,乙方違背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契約內罰、扣款
細則各條款,經業主提出罰、扣款時,概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14頁),依此約定,因原告違反被告與業主間契約
,致被告遭業主扣罰款時,扣罰款金額概由原告負擔。
惟若因
此遭業主扣罰款,導致被告得獲取之管理費有減少時,前開契
約條文並未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另為給付4%管理費予被告。
③查原告對於被告遭業主扣罰款1 萬1500元,且該罰款應由原告
負擔
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重複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247 頁)。
經查,原告既
自承「實收」被告給付工程款計1616
萬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核計原告所提被告匯款
,99年9月9日877萬4999元,99年10月15日127萬8907元,99年
10月25日134萬5247元,100年2月1日75萬7959元之存摺匯款紀
錄(含220 元匯款手續費)(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及原告
自承收受被告交付面額為100萬元及111萬2898元支票金額,合
計金額為1616萬10元(877萬4999元+127萬8907元+134 萬5247
元+75萬7959元+100 萬元+111萬2898元=1616萬10元),足見
被告係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1616萬10元,未於1616萬10元中扣
除本項業主罰款。是本件於計算原告尚得請求之永康工程款餘
額時,尚應扣除本項業主罰款1萬1500元。
⑵附表1項次4「扣因業主罰款1萬1500元以致被告損失4% 管理費
」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永康工程因遭業主罰款1 萬1500元,該罰款由業主應
給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使被告受有4%管理費即460元(1萬15
00元×4%=460元)之損失,依永康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約
定,得向原告
求償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59 頁)。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遭業主扣罰款1 萬1500元,且該罰款應由原告
負擔等情,固不爭執,已如前項述。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及第7 條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得另為請求原告給付4%管理費,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本項金額460 元,並以為抵銷云云,尚不
足取。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永康工程款計128 萬4313元,計算
如附表1「判斷」「合計」所示。
⒋原告得請求大發工程款208萬6099元:
茲將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大發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2 項
次一所示,兩造僅就被告得否就項次5「代墊勞健保費」扣款8
萬8552元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247頁)。經查,原告既自
承實收被告給付大發工程款計1566萬44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並提出存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足見被告係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1566萬4497元(含370 元匯
款手續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扣「代墊勞健保費」8萬8
55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應屬有誤。被告抗辯應予扣
「代墊勞健保費」8 萬8552元,應屬有理。是原告尚得請求大
發工程款金額應為208萬609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一「判斷」
「小計(項次一)」所示。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擅自扣除業主CLSM罰款」160萬9456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購
置之CLSM混凝土,並
非合法拌合廠所生產而遭人檢舉,除遭「
業主減價」160萬9456元外,並罰款160萬9456元(下稱業主CL
SM罰款),本項業主減價及業主CLSM罰款計321 萬8912元,均
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經查:
⑴依大發契約第7 條約定:「違約扣款,除天災禍人力不可抗拒
之原因外,乙方違背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契約內罰、扣款細
則各條款,經業主提出罰、扣款時,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51頁),是若原告違反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致被告遭
業主扣罰款時,扣罰款金額概由原告負擔。
⑵查大發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按總價扣除
管理費用百分之肆及主要材料價款外,其餘款項悉數轉發乙方
領取。」99年7月30日分包契約書貳第6條約定:「乙方施工時
所有使用之主要材料及附屬材料必須經甲方向合格廠商採購進
庫,乙方不得自行採購。」(見本院卷第51、327 頁),是大
發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固約定係由被告採購提供予原告施工
。惟查,證人柳福進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此經證人柳
福進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3 頁)。而柳福進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係進
財公司(即本件原告)財務長,有參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過
程,進財公司受被告(即本件被告桃隆公司)委託與原告(即
億炬公司)洽談系爭契約,再將資料送到台北讓被告審閱,被
告確認契約條款無誤後,先將系爭契約送請原告用印,原告在
進財公司用印後,送到台北讓被告用印,系爭契約標的為拌和
廠拌CLSM,訂約時並未交付任何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文件給
原告,是因原告表示承攬過很多台電公司的工程,而台電公司
進行審查時,會發文通知原告,因為原告提供的CLSM還要送到
台電公司審查,所以原告很清楚系爭契約標的係拌和廠拌CLSM
。…並未表示只要材料符合品質規格即可,其係向原告表示須
合法拌和廠拌CLSM」等語,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55、2
56頁)。可知系爭契約固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採購系爭工程CLSM
材料,然實際上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柳福進等辦理採購,
則系爭工程若因原告採購CLSM材料品質不符約定,遭業主減價
或罰款,被告依前開大發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遭業
主減價或罰款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次查,大發工程因使用不符合業主需求CLSM(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 可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致遭業主
台電公司減價160萬9456元及扣罰
違約金160萬9456元,且大發
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結算金額4506萬8787元,係已扣
除減價金額160萬9456元,但尚未扣除扣罰違約金160萬9456元
等情,有業主台電公司104年1月16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說明:…㈠…施工
期間承商使用有爭議之CLSM,經
本處依契約一般條款T.3⑴ 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故其結算驗收時結算總價新臺幣4506萬8787元並
未扣除…『減價驗收計罰違約金160 萬9456元』…。㈡『增減
價款』之『減少金額』欄
所載160 萬9456元係如上述之品質減
價收受金額;另『其他違約金』欄所載『減價驗收計罰違約金
160萬9456元』為違約金,…」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是
大發工程使用之CLSM材料,既係由原告公司採購,因不符業主
需求而遭減價及罰款,自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業主減價
金額及業主CLSM罰款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不足取。又依
附表2 項次一所列各項金額計算,被告實際上亦尚未於大發工
程款中,扣除業主CLSM罰款160萬9456元,
併予敘明。
⑷末查,業主CLSM罰款160 萬9456元應由原告負擔,既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以該部分罰款160萬元9456元以為抵銷,應屬有理
。
㈡關於兩造並未合意永康工程及大發工程尾款為111 萬2898元部
分: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時,業經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尾
款以111 萬2898元結算,被告並已為給付,原告再訴請被告給
付,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蘇國維證稱
:「我有見過卷第158頁被證2收據,當時進財公司張麗美跟柳
福進到統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我原來認為他們
工程沒有完工,所以一毛錢都不能領,但我就將證人黃春豪留
下來給我的數字,跟他們說這就是工程帳上的尾款,我可以同
意給他們。這當時是作一個總結算的數字,原告表示不同意,
我就說帳上只有這些錢,例如桃隆扣進財的律師費,進財如果
不承認,為何領走桃隆勝訴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 頁及反面)。另
被告人員即證人范光俊證稱:「(問:證人
蘇國維證稱,原本進財公司不同意這個數額,為何後來又簽了
?)我當初有跟他們說如果他們認為金額是不對的,可以不要
簽,因為工程沒有完成,其實並不可以領款,如果他們願意簽
名,才可以領這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第295
頁)。是依證人蘇國維、范光俊上開所述,足見張麗美代表原
告公司向被告領取工程款111 萬2898元時,對於系爭工程之結
算金額,尚有爭執。而張麗美固於被證2 收據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158 頁),然該收據並未載明原告已放棄其餘工程款之請
求。且證人柳福進證稱:「(問:…有無見過被證2 收據?若
有,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被證2 收據時,是否在場?簽收據之
人員及簽收據原因為何?)…當天是我和我太太張麗美一起去
桃隆公司臺北市信義區辦公室洽談,桃隆公司的總經理蘇國維
及范光俊都在場,但是是桃隆公司的總經理蘇國維跟我說的,
蘇國維說這部分是桃隆遺留下來的,所以只剩這些錢給我,我
當時有表示不夠的部分我要告,他們說這部分叫我先領,所以
當時我太太張麗美代表進財公司簽了這張收據。(問:原告公
司人員簽被證2收據是否曾同意,領得收據上記載之111萬2898
元後,不再向被告請求永康工程或大發工程之其他工程款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
堪認原告並未同意領
得前述111萬898元後,即不再請求剩餘款項。是被告抗辯兩造
已合意永康工程及大發工程尾款為111 萬2898元云云,
尚非有
據。
㈢關於被告得以代墊工程款等費用313萬2106元抵銷部分:
⒈代墊永康工程款部分:
原告並未完成永康工程之全部工程,而係由被告接續代為完成
,故就非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永康工程款中
扣除,已如前㈠⒈述。茲將被告主張之代墊永康工程款金額,
整理如附表3項次一所示,其中項次2至項次6部分,兩造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45、247頁),就兩造有爭執項次部分,分
述如下:
⑴項次1「代墊零用金」部分:
查證人房至浩證稱:「⒈進財沒有收尾,柳福進先生就指派曾
俊文出來處理,…所以曾俊文的薪資、找的廠商等花費都是被
告桃隆公司代墊的…。⒉…被告有為原告『代墊零用金』3萬7
190元(如被證5),這就是曾俊文處理收尾部分的交通費、影
印費、郵資等雜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堪認
被告代原告完成永康工程,支出3 萬7190元,應自原告之永康
工程款中扣除。
⑵項次7「墊付101年1月至11月員工薪資、油資」部分:
證人房至浩另證稱:「…⒊被告有為原告『墊付101年1月至11
月員工薪資、油資46萬3636元』(如被證10),這就是給曾俊
文跟蔡秀春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堪
認被告代原告完成工程,支出46萬3636元,應自原告之永康工
程款中扣除。
⑶項次8「墊付101年12月至102年3月員工薪資、油資」部分:
被告員工即證人黃春豪證稱:「…⒊印象中被告有為原告『墊
付101年12月至102年3月員工薪資、油資13萬9550元』(被證1
1)…」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並
觀諸被告所提匯款單據
,係匯款予曾俊文等人,堪認被告應係如前項所述,代原告完
成工程,方支出本項13萬9550元,應自原告之永康工程款中扣
除。
⑷項次9「代墊雇主責任保險費」部分:
證人房至浩證稱:「…⒌被告桃隆公司有為原告進財公司『代
墊雇主責任保險費』5萬元(被證12)…」等語(見本院卷第2
91頁),固堪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惟觀諸0213第99RP
L20006號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保險範圍除「㈧永康科技工業區管路預埋工程」及「㈦大
○○○區○○○○○路工程」外,尚包含有㈠至㈥項之其他工
程,原告參與施作之工程僅佔25%(2/8×100%=25% )。是被
告代原告支出保險費金額,應為保險費收據記載15萬元之 25%
,即3萬7500元(15萬元×25%=3 萬7500元)。又此部分保險
費係包含永康工程及大發工程,故應由原告負擔之永康工程及
大發工程保險費應各為1 萬8750元(3萬7500元/2=1萬8750元
)。
⒉代墊大發工程款部分:
查原告固已完成大發工程,惟工程完工後尚有須配合業主辦理
驗收、結算等後續工作,是若被告代原告完成完工後之後續工
作,所支出之費用,應自大發工程款中扣除。另依大發契約第
7 條約定:「違約扣款,…乙方違背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契
約內罰、扣款細則各條款,經業主提出罰、扣款時概由乙方負
擔。…」第15條約定:「乙方應辦理工地責任保險(費用由乙
方負擔)。」(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原告若違反業主扣
罰規定,而遭業主扣罰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大發工程之保險
費,亦係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既未證明大發契約業經被告終止
,是被告依大發契約第9 條終止合約條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墊
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又大發契約第9 條既載明:「終止合
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如甲方因
而發生損害情事時,概由乙方及其
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
損失,…⒈無故停工或延遲履行本合約,經甲方通知後三日內
仍不復工時。…」(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本項
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被告「終止合約」為要件。被告抗辯不須終止契約,
即得依前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非有理。茲就被告抗辯
代墊大發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3項次二所示,分述如下:
⑴項次1「員工薪資及律師委任費」部分:
①證人房至浩證稱:「…⒍大發工程部分:被告有為原告代墊『
員工薪資及律師委任費』中被證13編號1至6部分費用(除律師
費以外),這是給曾俊文、蔡秀春的薪資,黃麗純是
清算人員
的費用,就是工程驗收後清算人員負責計算工程請款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堪認被告為原告代墊本項
員工薪資等費用,即被證13編號1至5(見本院卷第215 頁),
金額計14萬4000元(曾俊文薪資3萬5000元+曾俊文薪資3萬500
0元+蔡秀春薪資2萬8000元+蔡秀春薪資2萬8000元+黃麗純公司
至台電工程接洽1萬8000元=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15至
233頁)。
②被證13編號6「李秀花交通事故和解金」2萬元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代原告工作之
必要費用,被告不
得主張扣款。
③被證13編號7「許惠珠律師費」5萬元部分:
查原告開立100 年10月28日申請書記載:「…因混凝土材料款
項糾紛,立竑公司提告,懇請貴公司(即被告)同意該筆訴訟
律師費新台幣伍萬元整暫由貴公司撥付…,再
俟該案工程款中
扣除,…」(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原告已同意負擔本項
律師費5萬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④被證13編號8「許惠珠律師費」6 萬6667元、編號9「陳正達律
師費」6萬6667元:
本項費用應係被告與CLSM材料供應商億炬公司間,就CLSM材料
爭議之訴訟律師費,有請款單備註記載之訴訟
相對人為億炬公
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0頁)。而原告既未同意負擔
本項律師費,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尚非有據。
⑤綜上,被告得請求項次1「員工薪資及律師委任費」為19萬400
0元(14萬4000元+5萬元=19萬4000元)。
⑵項次2「代墊
提解費、證人旅費」3348元、項次3「代墊律師費
」5萬元部分:
本項費用係為支付被告與億炬公司間CLSM等材料款爭議訴訟相
關費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證人
旅費匯款單、訴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60、23
4、236頁),然原告既未同意負擔本項律師費,被告請求原告
負擔本項費用,尚非有據。
⑶項次4「代墊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
證人房至浩固證稱:「被告有為原告代墊『代墊履約保證金手
續費』1 萬3500元(如被證16),因為當初工程沒有結束,履
約保證期間到了,業主會要求展延,這就是展延的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惟依兩造間合作投標承攬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投標所需之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
保固金等均由甲方(即被告)出
具保證,乙方(即原告)負向
業主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370 頁),足見履約保證
金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本項費用,並請求原
告負擔,應屬無理。
⑷項次5「代墊雇主責任保險費」:
原告應負擔之大發工程保險費應為1 萬8750元,如前⒈⑷所述
。
⑸項次6「業主CLSM罰款」160萬9456元部分:
本項罰款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㈠⒋⑶、⑷所述,被告請求原
告負擔,應屬有理。
⑹項次7「原告採購疏失致被告損失利潤」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本應取得321 萬8912元工程款,卻因原告採購疏
失而未取得,因此受有4%管理費之利潤損害12萬8756元,依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云云。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
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
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本件縱認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採購CLSM不能符合業主需求,致被告不能自業主獲取4%管理
費報酬,性質上應屬瑕疵給付,並非屬加害給付,先予敘明。
②次按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
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本
件原告採購CLSM材料不符業主需求,固屬瑕疵給付,然仍應經
被告催告後,原告不為補正時,方得請求原告負瑕疵給付之損
害賠償。惟本件CLSM材料瑕疵,係經業主以減價收受程序辦理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瑕疵,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本項損失利潤,應屬無理。
⒊項次三「代墊苗栗區工程雇主責任保險費」部分:
證人房至浩證稱:「…⒓『代墊苗栗區工程雇主責任保險費』
5 萬元(如被證18),這件應該跟原告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 頁),可知本項費用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請求原
告負擔本項費用。
⒋項次四「代墊證照費」部分:
證人房至浩證稱:「…被告有為原告『代墊證照費』7 萬元,
…只要人員證照原告進財沒有備齊時,被告就會幫忙原告去租
借證照。例如:台電契約中有載明,要備齊品管人員、工安人
員、空污防治人員、品檢人員的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堪認被告代原告支出本項費用7萬元,被告得請求負
擔。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代墊工程款等金額為313 萬2106元,計算如
附表3 「判斷」所示,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
尚得請求23萬8306元,計算如總表「判斷」所示。
從而,原告依永康契約第3條和大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3萬8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自承係於103年8
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符合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