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林碧緬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
設計合約書,約定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
進行室內規劃設計,設計項目包含設計構想、基本平面、立面
、剖面、材料及色彩計畫等,並提供設計圖說供被告審定,設
計規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6日
,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委由原告
承攬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約定工期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止,工程總
價238萬5000元。另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提出追加消防工程
及1、2樓燈具部分,追加工程款14萬7000元。以上總工程款為
253 萬2000元,
詎上開工程業已完成規劃設計,施工完畢,經
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早於工程完畢後已將
系爭房屋供作咖啡廳
等營業使用,然被告除於102年10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79萬5
000元外,其餘承攬
報酬173萬7000元,及委託設計費尾款1萬5
000元,共175萬2000元
迄今尚未支付。又原告因被告之委託,
代墊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宏欣廣告工程行工程款4 萬6500元。以
上款項共179萬8500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現場完工照片、
宏欣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律師函、
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
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 172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