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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鴻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碧緬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 設計合約書,約定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 進行室內規劃設計,設計項目包含設計構想、基本平面、立面 、剖面、材料及色彩計畫等,並提供設計圖說供被告審定,設 計規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102 年10月26日 ,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委由原告承攬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約定工期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止,工程總 價238萬5000元。另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提出追加消防工程 及1、2樓燈具部分,追加工程款14萬7000元。以上總工程款為 253 萬2000元,上開工程業已完成規劃設計,施工完畢,經 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早於工程完畢後已將系爭房屋供作咖啡廳 等營業使用,然被告除於102年10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79萬5 000元外,其餘承攬報酬173萬7000元,及委託設計費尾款1萬5 000元,共175萬2000元今尚未支付。又原告因被告之委託, 代墊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宏欣廣告工程行工程款4 萬6500元。以 上款項共179萬8500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現場完工照片、 宏欣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 172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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