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原 告 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被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黃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
承攬元利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利建國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南棟之
鋼筋綁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273 萬7,250 元。
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僅施作
至同年8 月16日後,即無再進場施工,致原告相關預定工程
延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10% 之逾期罰款,即227 萬3,725 元,爰提起本訴
,求為命被告給付227 萬3,725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
系爭契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 至19頁),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被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
工程,應即按日以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逾期罰款予原告,
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10%。(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又依系
爭合約第6條,被告須配合原告進度及施工期限施工完成(
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且被告所承攬者為集合住宅之鋼筋
綁紮工程,需逐步配合原告
暨其土建下游廠商之施作進度,
可認
前揭系爭合約第32條
所稱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亦
包含未配合原告工期施工之情況。再以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期
限自101年12月15日至104年4月30日合計28個月餘,被告自
102年8月1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核計施工尚未至三成即已停
工
迄今,所餘工作自無可能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16日起即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計
罰
違約金,自屬有據。又
上開違約金罰款約定係按合約總價
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最高上限為合約總價10%,據此換算,
計罰違約金之逾期日數最多不超過34日(10/100÷3/1000=
33.33),被告自102年8月16日即已停工,迄今
堪認已逾計
罰違約金之最高日數,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第
32條給付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賠償逾期罰款而迄未給付,原
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102年8
月16日起算之利息,
惟未提出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是
本
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算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 萬3,725 元及自103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