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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楊張威 訴訟代理人 楊文龍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 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位於於新北市 ○○區○○街○○號7樓及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 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 7日至103年7月6日,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於 103年5月間,被告因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有高於被告另行洽 詢他人價格之疑義,而欲與原告辦理部分工項之追加、減。 經原告配合被告提出修訂之圖說及追加、減項目後,被告仍 以系爭工程之價格未達預期為由,要求原告再予調降,原告 則因工程已無獲利而拒絕。幾經協調,兩造同意由原告委請 陳柏樺(原名陳書桓)代為處理後續之工程。詎陳柏樺於 103年5月17日接續進場施工後,被告復以價格過高、變更後 之設計非被告所需求、施工品質不良等為由,挑剔陳柏樺所 進行之設計及施工,甚至攜走系爭房屋之鑰匙,妨害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於103年6月中旬,另行找第三人進行施工,更 於103年6月30日提出終止協議書,要求原告及陳柏樺簽署, 然為原告及陳柏樺所拒絕。嗣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新店碧 潭第8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退還已給付之訂金及第一期工程 款合計34萬5,000元,原告始發現被告蓄意訛詐原告之工程 設計費。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設計費(含修改製圖費用)30萬元(未稅)及第二階段工 程款40萬0,972元(未稅),並分述如下: ⑴系爭設計費:本項設計費,並非原系爭契約內之設計費, 而係施工中原告數次變更設計費用。原主張按財政部訂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9%計算,本項設計費應為33萬3500元(系爭設計 及工程總費用115萬元x毛利率29%=33萬3500元),折讓後 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⑵第二階段工程款:原告已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含追加工程 ),此部分工程款為40萬0,972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 欄位所示)。 (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間至591網站刊登有室內裝修需求,並要求承攬 業者需有室內裝修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資格。嗣 原告聯繫被告表示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3月29日與 陳柏樺至系爭房屋觀看裝修地點。被告當日已詢問是否領有 前開合格登記證,惟原告及陳柏樺表示忘記攜出,但確為合 格業者,二人為合夥關係,合格文件會另補等語。至103年3 月31日晚間7時許,原告邀被告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公司討論工程內容時,被告再次要求提供 前開合格登記證,原告及陳柏樺則告知因剛搬家,一時無法 尋獲,將再補給被告等語。於103年4月2日,原告邀被告前 往上開公司簽約,提出「內政部版的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 委託契約」,並表示若於當日簽約,可優惠免收10%費用, 契約金額則為115萬元,工程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 6日止。但合格證照、工程期表、工程圖面等契約文件,待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再補齊及確認。被告乃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並交付訂金11萬5,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 4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並要求原告提出前述文件時, 原告則又表示忘記攜出,之後再補等語。至103年4月底,原 告以須給付廠商工程款為由,要求預支款項,被告即預支款 項23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施作幾天工程後即停工,被告並發 現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均放置於大門門框上,未善盡保管 之責。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以多項理由敷衍,且仍未補正 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格證照、工期期表、工程圖面等文件。嗣 於103年5月17日,陳柏樺向被告表示願意為原告承接系爭工 程,並已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因陳柏樺為原告之合夥人且表 現有誠意解決態度,故與陳柏樺於103年6月7日簽訂增補契 約書,由陳柏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陳柏樺並提出大台北都 會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格證書。惟陳柏樺承接後 又突然停工,被告乃於103年7月3日寄發新店碧潭第82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及陳柏樺,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日 即103年7月6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陳柏樺逾期未領取)。嗣被告另於103年7 月14日寄發新店碧潭第8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及陳柏樺表 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3年7月16日收受(陳柏樺逾期未 領取),系爭契約即已終止。故被告自行重新發包工程,並 未使用原告之設計圖,且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分別為合樸創意 設計、和樸創意設計以及大台北都會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 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應退還被告已付訂金11萬5,000元及預支款項23 萬元,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設 計及施工由原告承攬,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6 日,總價為為115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6-71頁)。 (二)被告已付工程款34萬5,000元,有被告開立經原告提示獲付 款之支票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 法終止?(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 第二階段(含追加)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服務期限自中華民國103 年4月7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止,共90日。...」;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遲延第七條服務期限,收到甲方書面催告後_日( 不得逾15日)內乙方仍無法完成者。2.乙方未依雙方協議 內容辦理,收到甲方書面催告後_日(不得逾30日)內乙 方仍無法修正完成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依 約被告欲以原告進度延宕為由終止契約時,須原告施工進 度已逾約定之服務期限即103年7月6日後,經被告催告後 ,原告最遲於15日內仍未完工者,方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 ⑵經查,被告固於103年7月3日以新店碧潭第000082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03年7月6日前完工,原告 已於103年7月4日收受前開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 證明在卷可憑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頁)。其後,被告 於103年7月14日復寄發新店碧潭第00008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 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 )。惟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系爭工程尚未逾完工 期限即103年7月6日,被告所為催告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 之要件,且該款約定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約定 完工期限始有其適用,今被告僅提出存證信函證明有催告 之事實,卻未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期限 ,況原告已否認工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審諸 103年7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僅表示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催告而已,無敘及同條項第2款 之事由,是以,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應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期限內 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 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 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達服務費用 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可明兩造約定若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應按日計付 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金累計達總價10%時,亦即 原告逾期完工達100日〔10%/(1/1000日)=100日〕, 被告可得解除契約。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解除契約將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既往 而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解除契約之約定,與 終止契約顯屬有別,且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時,原告亦未逾期完工達100日,是被告於存證信函 中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自不生終止 效力,併予敘明。 ⑷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固非適法如前所述,惟被 告既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原告,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認已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是堪認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6日業經被告終 止。 (二)關於原告請求第二階段工程款及設計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 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 攬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次按本 件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欲終止設計委託 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依第八條規定,按 乙方已完成且經甲方確認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 告亦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給付服務費用報酬。 ⑵第二階段工程款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階段工程款之工項,經本院委 請臺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現場已施作完畢工作 依系爭契約及市價計算之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所示,以下僅就鑑定結果兩造有不同意見部分予以說明, 其餘應計價之金額則詳如附表「判斷」欄所載: ①附表項次7「泥作-七樓前後窗填縫」:經查,系爭契約 工程報價單項次三2「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填縫」, 總價1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所製作之 「原合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下稱第一階段工 程工項表),已將上開項次三2「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 /填縫」,總價1萬2,600元列明於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 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填 縫」乙項業經原告將之列入第一階段工程予以計價。又 鑑定單位於比對設計圖、報價單及施工過程照片後,認 定尚未安裝鋁窗框前即已變更設計,並增加一處廚房及 後陽台間之固定窗但無水泥填縫,故此工項應屬原契約 責任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足見「泥作-七樓 前後窗填縫」工程應已包含於「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 填縫」之工項內,且屬於第一階段工程計價之工項(第一 階段工程款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工項 屬第二階段工程,請求給付此工項費用,應屬無理由。 ②項次5「泥作-大門前貼地磚」、項次12「泥作-廚房30*6 0貼地磚」、項次23「磁磚-廚房/玄關地磚」:原告主張 本工項係因被告不滿意先前要求陳柏樺所施作之30*60cm 地磚,因此於地磚完成後自行拆除,並要求原告重新施 工鋪設,故應給付本二項工資3,000元及6,500元一節, 業據證人陳柏樺證稱:伊貼完廚房及玄關處30*60石英磚 後,被告表示貼30*60之石英磚不美觀,被告其後另提供 地磚及磨石子材料,要求將廚房及玄關處本已貼好之地 磚拆除,予以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 堪認原告業已施作「磁磚-廚房/玄關地磚」之工項完畢 ,係經被告指示始重新施作「泥作-大門前貼地磚」及「 泥作-廚房30*60貼地磚」等工程。是原告請求原已施作 「磁磚-廚房/玄關地磚」,及嗣後重新施作之「泥作-大 門前貼地磚」及「泥作-廚房30*60貼地磚」等費用為有 理由。而就原已施作之項次23「磁磚-廚房/玄關地磚」 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施作之面積為2.05坪(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35頁),惟該工項系爭契約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 卷第21頁),故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四1「 主浴地磚(含損耗)」及項次四3「客浴地磚(含損耗) 」等工項之單價均以2700元/坪計價(見本院卷第16頁) ,認本項依前開實際施作數量及單價計算,應予以計價 5,535元(2.05坪x2,700元/坪=5,535元)。至於項次5 「泥作-大門前貼地磚」、項次12「泥作-廚房30*60貼地 磚」兩工項,原告主張工資費用分別為3,000元及6,500 元,衡與市場行情相當,是被告應給付此二工之工程費 用3,000元及6,500元。 ③項次9「泥作-後陽台磁磚磚面粉光」:鑑定單位固認原 告已施作本項工程,惟亦認本項工程應屬原契約工程範 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另佐以系爭契約報價單 及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3 頁),原告亦已將工程報價單項次三1「後陽台水泥粉光 」1萬1,000元,列入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內計價,是本 工項「泥作-後陽台磁磚磚面粉光」應已包含於原契約「 後陽台水泥粉光」之工項內,並屬於第一階段工程計價 之工項,非屬本件所請求之第二階段工程款範圍,原告 主張此工項為第二階段之工程款,屬無理由。 ④項次15「泥作-壁癌打除水泥修補」: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既已施作本項 工程,縱被告認存有瑕疵,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本項泥作工程後 ,仍有發生壁癌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而原告 主張本項泥作工資費用3,000元,自屬有理由。 ⑤項次23「木作-客廳木作造型天花板(原契約)」:審諸鑑 定報告第13頁照片16及第14頁照片17,可認木作天花板 四周均已施作可供安裝間接照明燈具之造型,是原告施 作本工項應屬造型天花板無誤,此情亦為鑑定單位肯認 應按造型天花板之契約單價予以計價(見鑑定報告第35 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項工程係採用「平釘 」天花板之方式施作,與項次24「木作-書房/和室/主臥 平釘天花板(原契約)」為相同之工法(即鑑定報告第14 頁照片17),應依項次24之單價即1800元/坪計價云云自 非可採,本工項本院認應依鑑定金額4萬8,364元予以計 價。 ⑥項次39「衛浴設備-雙孔給皂機」、項次42「衛浴設備- 室內暖風扇」:經查,證人陳柏樺固證稱前開設備伊有 留置於現場,惟並不知悉究係由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頁)。則既無法證明該二項設備已由被告取走或 經安裝使用,自無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二項費用。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第二階段工程款金額為30萬7,121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32萬2,477元(詳如附表所示) 。 ⑶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施工中數度變 更之設計費云云。經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 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約明系爭設計費用應如 何計算。又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設計 範圍及服務費估價如附表二,而原告自認附表二即指103 年4月2日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惟經本院審 諸系爭工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6-18頁),僅列有「 鋁件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地板/壁 面磁磚」、「水電工程」、「燈具設備」、「木作工程 」、「系統傢俱工程」、「油漆工程」、「衛浴設備」 、「玻璃工程」、「樓梯工程」、「清潔工程」及「工 程管理費」等工程,並未載明設計費用,是應認系爭契 約之設計費報酬,締約時即已將之含括前開各大項工程 內,不再另外計價。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變更設計:甲方應給付額外 酬金之變更設計範圍如下/*甲方於規劃設計審定完成時 ,變更計劃目標而應重新辦理之規劃設計。*甲方於規劃 設計審定完成時,變更規劃設計之部分要求條件而造成 部分變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完 成規劃設計並經被告審定後,若因被告之指示而造成須 另為變更設計時,此時原告應得請求額外之設計費用。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3日寄發新 店碧潭第000064號存證信函、新店碧潭第000082號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提出設計圖說,嗣於103年6月7日與陳柏 樺簽訂增補契約書時復約定:「二、...陳書桓自民國 103年5月17日繼續承包上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 託契約書工程,並願配合提出合約訂定內之相關應檢附 之文件如:設計圖面...等供甲方確認簽署。...」,此 有存證信函及增補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 頁、第76頁),可認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或陳柏樺提出 完整之設計圖面以供被告審閱。惟原告並未證明確已提 供完整之設計圖予被告,且證人陳柏樺亦證稱不清楚原 告是否曾將本院卷第27至41頁之圖說交付被告,而陳柏 樺將修改後之第23至26頁圖說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再 要求修改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是 原告既未將完整圖面交付予被告審定,而陳柏樺交付所 修改之圖面予被告,應屬原契約約定範圍,被告既未再 要求原告或陳柏樺修改設計圖,則原告主張有數次變更 設計,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之設計費云云,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96頁),是原 告併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2萬2,477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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