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 告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文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區0號之1,有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雲林地法院,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