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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   告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文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區0號之1,有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雲林地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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