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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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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1號 原   告 宏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 標工程」(下稱主工程)之「CG296標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1,2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7月1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303元,及以2,197,869元為 本,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51頁);復於 105年9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93,303元,及以2,197,869元為本,自105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三第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 發包之主工程後,被告遂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 造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辦理估驗計價 一次,結算方式採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業於100年初開 工,並101 年7月17日完工及申報竣工,且經被告上包達欣 公司驗收完成,然被告遲未辦理竣工查驗及後續驗收程序,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合格,故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未付工程款。經核算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第14期估驗計價漏計數量之漏計工程款1,156,411元,及 「軌床角鐵安裝」、「集水井鍍鋅格柵框安裝」等變更追加 之新增項目工程款660,000元,及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之應 退保留款1,695,434元,及不當扣減之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領 金額37,517元、第10期估驗計價之溢扣金額343,941元等不 當扣款,合計3,893,303元,詳如總表。爰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3條第1項,及承攬明細表之付款辦法第2、4條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第14期估驗計價漏計數量之漏計工程 款;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0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 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第2項前段,及承攬明 細表之付款辦法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第1 至14期已估驗計價之應退保留款;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承攬明細表之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 ,如數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不當扣減之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領 金額及第10期估驗計價之溢扣金額等不當扣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303元,及以2,197,869元為本,自 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兩造已完成第1至14期估驗計價付款,惟本件估 驗計價計價方式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已完成工項之數量表及請 求金額後,始由被告核定付款,故自無被告漏計第14期估驗 計價工項之數量情事存在。況縱認第14期估驗計價過程確實 存有漏計數量,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請求之第14期估驗漏計數 量之漏計工程款數額。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工程款66 0,000元及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之應退保留款1,695,434元 等數額。惟原告於101年4月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後即於4月 底擅自退場,並未完工,不符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付款辦 法第2項後段約定,故原告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上述應退保 留款。 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領金額之計算方式 ,故並無原告主張之短領第2期估驗計價金額之情事存在。 ㈣、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估驗計價之溢扣金額部分,被告否認簽 認原告提出僅扣減代僱台工17,500元之100年12月第10期計 價表,被告實際核定者為扣減代僱台工345,063元之100年12 月第10期計價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代僱台工之含稅扣 款差額。 ㈤、原告於101年4月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後即於4月底擅自退場 ,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應自101年5月1日起算,核算至遲於103年5月1日罹於2年時 效。惟查,原告遲至103年7月7日始訴請給付,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述第14期估驗漏 計數量之漏計工程款、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工程款,以及不 當扣減之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領金額及第10期估驗計價之溢 扣金額等不當扣款。 ㈥、縱認本件原告尚得請求未付工程款,惟履約過程達欣公司業 就原告已施作範圍部分代辦工程及進行改善瑕疵工作,核算 達欣公司就原告承攬範圍代辦工程及進行改善瑕疵工作支出 金額計5,120,535元,並對被告如數扣款,是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未付 工程款中扣減,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㈦、原告無故退場後,經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函文限期原告於文 到7日內儘速進場施作及逾期代僱工施作,惟原告逾期進場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4款約定 ,以前揭被告101年7月20日函文送達原告起算7日之日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甚且,縱認前揭被告函文之限期催告無通知 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亦得以105年7月28日民事答辯(四) 狀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3項 第2款,及原告交付之協力廠商擔保品提送單所載之約定, 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028,5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正反面,且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將所承攬達欣公司之主工程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作, 兩造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結算方式 ,除另有註明之項目依註明方式辦理外,其餘項目為合約項 目甲方(即被告)驗收實作數量結算(未驗收項目不計價) ,以業主核准圖說數量為限(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所施作之「軌床角鐵安裝」、「集水井鍍鋅格柵框安裝 」為契約範圍所無之工項(即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達欣 公司業就此等追加項目完成追加程序,並分別給付741,418 元、28,6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113頁之達欣公司 103年9 月30日達欣字第10309053號函、103年12月12日達欣 字第10312018號函)。 ㈢、系爭工程第一至十四期之保留款合計未稅價為1,614,699元 ,含稅價為1,695,434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反面)。 ㈣、被告同意原告所施作之「軌床角鐵安裝」、「集水井鍍鋅格 柵框安裝」等新增項目(即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之費用為 66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 ㈤、兩造同意以達欣公司於105年6月8日以達欣字第10506014號 函所檢附之被告模板合約第18期計價所載數量為原告施作數 量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本院卷三第83反面 、9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101年7月17日完工,達欣公司已完成驗 收,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漏計數量、 新增項目、不當扣款之工程款及第1至14期以估驗計價之應 退保留款,共計3,893,303元(詳如總表項次甲所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之「軌床角鐵安裝」、「集水井鍍鋅格柵框安裝」等新增工 項工程款、漏計數量款、不當扣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㈡原告請求漏計數量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是否有理? ㈣被告以原告 具有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所提交之履 約保證支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㈤被告以原告施作瑕 疵,遭達欣公司扣款5,120,535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之「軌床角鐵安裝」、「集水井鍍鋅格柵框安裝」等新 增工項工程款、漏計數量款、不當扣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 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 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二)驗收程序: 以配合主合約工程辦理驗收為原則;但非屬永久性工程之其 他工程,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者,乙方(即本件原告 )得申請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以及原 告未爭執於履約過程業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無 須配合主工程之驗收,即得先行辦理驗收乙情,由此堪認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配合被告承攬自達欣公司包含系爭工 程之主工程驗收作業為是。另依達欣公司於105年9月9日已 達欣字第10509008號函文說明,載以:「二、有關新德廣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之CG29 6標模板工程(下稱本工程)於103年12月完工,並於104年 12月1日辦理驗收(詳附件一)及結算。三、本工程結算係 依據施工圖說計算實際施作數量,經雙方核對無誤後予以辦 理末次計價,遂函檢附本工程結算數量核對書(詳附件二) 。」等語,核以前揭函文檢附之附件一即104年12月1日「達 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單」之欄位「驗收結果」 記載:「合約完成已驗收,符合規範且已使用。」及附件二 即被告104年12月1日出具之工程結算切結書記載:「立書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達欣公司)『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C標』之『CG296標 模板工程』(合約編號:0S-14363以下稱本工程),業於 104年12月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與達欣公司核對完工項目 、總數量及結算金額無誤(結算明細詳後附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據此,可認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於103年12月完工,並於104年12月1日經被告及其上包 商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工作,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 未付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 之狀態,應自104年12月2日起算兩年,核算至遲於106年12 月2日罹於時效。查,原告已於103年7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收狀戳 章),並未逾上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 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職是,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 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漏計工程款,與「軌床角鐵安裝」、 「集水井鍍鋅格柵框安裝」等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工程款, 以及不當扣減之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領金額及第10 期估驗計 價之溢扣金額等不當扣款,皆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 採。 3、至被告固辯以原告於101年4月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後即於4 月底擅自退場,原告請求之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漏計工程 款、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工程款,以及不當扣減之第2期估 驗計價之短領金額及第10期估驗計價之溢扣金額等不當扣款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5月1日起算兩年消滅時 效云云。查,縱認被告前揭辯以原告於101年4月辦理第14期 估驗計價後即於4月底擅自退場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其業 於原告退場後之101年5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辦 理結算工作,故系爭工程之未付承攬報酬消滅時效,不得自 被告所辯原告於101年4月底退場後之101年5月1日起算兩年 。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取。 ㈡、原告請求漏計數量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1、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漏計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計算應以 達欣公司於105年6月8日以達欣字第10506014號函所檢附之 被告模板合約第18期計價所載數量,為原告施作數量之計算 基礎乙情(見不爭執事項欄㈤),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兩 造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101年4月第14期請款表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就此應審究被告有無於兩造辦 理101年4月第14期估驗計價漏未估驗原告實作數量?漏計數 量及其漏計數量等為若干?乙端,自應以前揭被告模板合約 第18期計價所載之累計計價數量,扣減兩造已辦理估驗計價 付款之第14期請款表所載之累計計價數量,作為漏未計價之 數量,並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以金額後,作為被告應增 加給付原告之本項漏計工程款金額。 ⑵經比對前揭達欣公司函檢附之被告模板合約第18期請款之工 程詳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兩造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 之第14期請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所載之累計計價數 量,堪認被告確實於兩造第14期估驗計價存有漏計數量之情 事,且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漏 計工程款未稅金額應為2,332,862元,詳如附表1。又核以上 開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漏計工程款未 稅金額應為1,156,411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反面、第14 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 之漏計工程款1,156,411元,自屬可憑。被告辯以並無漏計 第14期估驗計價數量,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 之漏計工程款云云,洵無可採。 2、不當扣款部分: ⑴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領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過程,對於應扣之各期 保留款數額是無包含5%營業稅並未合意,原告遂以包含營業 稅之計算方式扣減保留款,核算請款計價712,837元,並經 原告開立發票請款750,355元後,被告實際給付712,838元, 嗣兩造於第2次估驗計價過程合意應扣之各期保留款金額無 須包含5%營業稅,經原告重新核算被告應付之第1期估驗計 價款應為711,623元、第2期估驗計價款應為641,786元,是 原告為平衡被告應付重新修正後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數額與 原告已開立發票數額之差異,遂於第2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 金額為603,054元,惟被告實際應給付之第2期估驗計價金額 應為640,571元,然被告實際僅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 第2期估驗計價款603,054元,核算被告第2期估驗計價之短 付金額應為37,517元(計算式:640,571元-603,054元)等 語,並提出第1、2期工程請款詳細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56、62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之形式真 正,然否認原告主張之重新計算方式。 ②按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之付款辦法第2條前段約定:「工程 款:每月25日為計價日,依本工程承攬單所列各項目之實際 完成數量配合達欣工程公司驗收後辦理估驗計價,計價金額 之95%,保留款5%…。」(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觀以兩 造未爭執之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第3至9、11至14期請款之 工程請款詳細表所載各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及實付金額之計 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65、67、69、70、75、77、80、91、 94、100、101頁),可知前揭承攬明細表約定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期「本期實付」金額之估驗計價金額之計算方式,應 為各期原告實作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之「合計」金額,並 扣減「合計」金額之5%作為「保留款5%」後,復扣減各期原 告應負擔之「各項扣款」、「安衛扣款」等扣款後,始就剩 餘原告實作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作 為各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估驗計價金額。復酌被告不爭執前 揭原告提出之第1、2期工程請款詳細表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且迄未對所載「合計」、「各項扣款」及「 安衛扣款」等項目數額爭執,是就前揭原告提出之第1、2期 工程請款詳細表,所載各期原告實作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 之「合計」、「各項扣款」及「安衛扣款」等項目數額,依 前揭說明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實際給付之第1、2期含 稅估驗計價款,確實應為711,623元、641,786元,詳如前揭 原告提出之第2期工程請款詳細表之欄位「前期累計」(即 第1期)及「本期計價」(即第2期)下之子欄位「DC版」分 別對應之「發票金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分別實付金額71 2,838元、603,054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算被告溢 付第1期估驗計價款之金額應為1,215元(計算式:712,838 -711,623),被告短付第2期估驗計價款之金額應為38,732 元(計算式:641,786-603,054),合計被告應就兩造已辦 理第1、2期估驗計價付款,增加給付原告短付之工程款金額 應為37,517元(計算式:-1,215+38,732)。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短付第2期估驗計價款,應增加給付第2期估驗計價 之短領金額37,517元等語,核為可採。 ⑵第10期估驗計價之溢扣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被告前同意核定原告提送之100年12月第10期請 款工程詳細表記載,原告僅應負擔第10期估驗計價之未稅「 台工扣款」應為17,500元,惟被告嗣後擅自變更該期請款工 程詳細表,並按變更後之請款工程詳細表所載金額如數付款 ,其中,被告變更上述原告應負擔之未稅台工扣款為345,06 3元,核算被告擅自變更溢扣之含稅台工扣款應為343,941元 (計算式:【345,063-17,500】×1.05),故被告自應如 數返還第10期估驗計價溢扣之含稅台工扣款343,941元等語 ,並提出前揭原告提送經被告同意核定之100年12月第10期 請款工程詳細表、被告變更後之第10期請款工程詳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②查,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蔡旺成到庭證稱:原告於100年12 月第10期估驗計價時就原告實際使用之外勞及台工發生爭議 ,爭議係因原告未依我們通知施作聯絡通道及尾軌,故我另 叫他人施作,再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104年6月 26日庭呈之3紙點工人數表確實為我製作,上面記載台工「 王德成」旁有另載明「宏潤」者,係表示該點工施作原告承 攬範圍之工作,其餘則是去做原告未施作之聯絡通道及尾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再參證人蔡旺成 於原告104年6月26日庭呈之施工平面圖以橘色螢光筆,明確 標示原告未施作之聯絡通道、站體單元中之部分單元及單元 14之東井,以及尾軌等範圍,而其中,原告施工請款範圍包 含「站體」單元1至單元14之東井,並未包含未施作之聯絡 通道及尾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之證件存置袋),衡 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庭呈之3紙點工人數表,確實記載100 年12月間各點工出工數,並有出工打卡紀錄為憑。依100年 12月點工人數統計表所示,台工王德城確實於100年12月1日 至7日間出工計7工施作原告施工請款範圍之「站體」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之證件存置袋),且經證人蔡旺成當庭 簽認,此核與原告前揭提出100年12月第10期請款工程詳細 表之子下方欄位記載之PS第1項記載:「王德城7工17500屬 宏潤,餘尾軌或聯絡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相符 。據此,堪認原告應負擔之第10期估驗計價之台工扣款,應 為原告該期施工請款範圍中,由被告代僱台工王德城施作「 站體」單元之台工工數7工及金額17,500元,其餘點工則屬 施作非原告第10期施工請款範圍之「聯絡通道」及「尾軌」 ,自不應由原告第10期估驗計價中扣款。稽上核算被告應返 還之第10期估驗計價溢扣之台工扣款,應為被告已估驗計價 如數給付之被告變更後第10期請款工程詳細表所載之未稅台 工扣款345,063元,扣減上述原告實際應負擔第10期估驗計 價之未稅台工扣款17,500元後,加計5%營業稅,應為343,94 1元(〈計算式:【345,0 63-17,500】×1.05)。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第10期估驗計價溢扣之含稅台工扣款343,94 1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是否有理? 1、按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付款辦法第2條後段約定:「...保 留款於本工程完工經甲方結算無誤及驗收後,無息退還乙方 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合格及結算完成後,退還原告保留款至明。 2、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業於103年12月完工,並於104 年12月1日經被告及其上包商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 工作,如前揭爭點㈠述,則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付款辦 法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 之應退保留款。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至14期已估驗計 價之保留款合計含稅金額為1,695,434元等情,堪認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付款辦法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之應退保留款1,695,434元。 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第1至14期已 估驗計價之應退保留款1,695,434元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告以原告具有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 所提交之履約保證支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4款約定:「乙方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 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2.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 ,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4.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者。」(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倘原告履約過程存有「未依 被告指示施工」,或存有「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可能」,或 其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等情事,被 告自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補償原告因 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 2、查,觀之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工程地點明載:「依甲方工務 所指定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兩造業約定原告應 依被告指示位置施作系爭工程;另核證人蔡旺成證稱:當時 達欣工程有叫我們做聯絡通道及尾軌,因為在合約範圍內, 所以我請原告去施作,但是原告並沒有施作。站體的軌床角 鐵東西兩側、東邊月台板有部分未施作、站體結構裡面的樓 梯、豎井、出入口的突出物(如電扶梯、樓梯口)等全部未 施作、廣1(即中庭、樓梯、樓板)、交3均未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原告履約 過程確實存有「未依被告指示施工」之情。原告雖主張證人 蔡旺成為被告之員工,迄今仍在職,所言自有偏頗,而不利 於原告等語。然證人蔡旺成既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 ,對於原告未施作工項之細節等證述甚詳,且願意具結作證 ,難謂其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堪認其證 詞具可信性。再考證人蔡旺成證稱:原告說他虧錢不願意做 ,且說廣1、交3施作難度比較高,所以不願意做。原告退場 時,有些工程沒有施作完成,且也有工程瑕疵未修補,因為 捷運局尚未驗收,該修繕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原告未施作的 部分,是我帶人進去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 ,並酌被告已於101年7月20日以新(字)第101003號函通知 原告限期文到7日內派工施作未完成之施工項目,逾期由被 告代僱工方式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又衡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3年12月完工,並於104年12 月1日經被告及其上包商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工作 ,已如前述,由徵原告履約過程因「可歸責原告」之財務成 本事由,致拒絕繼續施工及退場,致存有「未能完成系爭工 程之可能」,以致被告自行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據此,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4款約定,被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3、次查,被告固辯以業已依上述101年7月20日函文「書面」通 知,預示原告倘逾期完成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則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惟細繹上述被告101年7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 160頁),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得以上述 函文作為預示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復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答辯(四) 狀,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已於105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 第2項第2、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因之,被告辯 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 4款約定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4、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或甲方得提示保證票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見本院 卷一第15頁)是倘原告履約過程存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致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 5、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未依被告指示施工」及財 務成本事由,致存有「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可能」等事由, 經被告於105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第2項 第2、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揭2、3所述,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另參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各 款情形,除第7款外,其餘各款,與102年8月15日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200289630號令修正發佈之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規定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 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 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 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五、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六、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 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八、未依契 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九、其 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 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前項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 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 所生者。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所列之第3至9款相符,且酌以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作 等情,如認被告仍得如數沒收取得原告已繳交之全部履約保 證金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尚有顯失公允之虞。是故,衡 酌行政院公共委員會98年12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56354 0號函說明二略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 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 、6、9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款),其 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 頁),原告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被告依約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屬上述押保辦法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上述 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函文說明,被告自得就原告依約未完成部 分,沒收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發還原告 已完成部分之部份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僅得就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6、末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第14期估驗漏計數量之漏計 工程款未稅金額2,332,862元,如附表1所示(惟原告僅主張 1,156,411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第14 期請款工程詳細表所載之欄位「累計計價」對應之未稅「合 計」金額33,155,792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算原告 已完成工作之未稅工程款應為35,488,654元(計算式:2,33 2,862+33,155,792)。又依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所載之原 契約未稅總價為57,413,9 3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 原告締約時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金額為6,028,500元 ,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依前揭說明,核算被告得沒收原告依約未完成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應為2,302,168元(計算式:6,028,500×【1-35,488, 654】÷57,413,930)。是被告辯以本件因可歸責原告,致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4款約定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得合法沒收取得履約保證金2,302,168元,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施作瑕疵,遭達欣公司扣款5,120,535元為抵銷 之抗辯,是否有理?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代辦工程或代為 改善瑕疵:乙方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 工作。屬緊急性之工作者,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自辦 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代為改善瑕疵之扣款依 第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甲方依本款規定扣款時,得依實際 支出費用加計5%管理費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 ),及第8條第8項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約改善或 拒絕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可知原告履約過程倘 存有工程進度落後或未善盡注意義務施工,除緊急性之工作 無須書面限期原告改善工程進度外,經被告限期及逾期未為 完成改善工作,被告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施工改善落後之 工程進度或工作,並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加計5%管 理費之被告支出之工程費用;另倘原告履約過程就已完成之 工作存有瑕疵,經被告限期原告改善瑕疵、逾期改善或拒絕 改善,被告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修補瑕疵,並於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中扣減加計5%管理費之被告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 。 2、查,考諸證人蔡旺成證稱:原告已施作部分存有爆模、漏水 之瑕疵;漏水是否可歸責原告很難判定,爆模則確實係可歸 責予原告未繫緊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退場時尚有未施作之 工程及未修補之瑕疵,且原告退場時有告訴我說如果日後有 發生瑕疵問題,你們可以先自行修補。我有帶原告公司法代 去看現場,說瑕疵要修補,但原告法代說他公司很遠,沒辦 法派人進來。該修繕部分,是我帶人進去修繕。內部之爆模 後來原告沒有處理,致支撐也沒辦法拆,達欣公司有就此部 分扣被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足認 原告履約過程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漏水及模板爆裂等瑕疵, 證人雖無法判定漏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所致,然模 板爆裂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未繫緊固定模板之施工不當所為 ,且原告退場時業就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 ,同意由被告自行代僱工完成施作及修補瑕疵等情,復參原 告已完成工作之漏水瑕疵,被告業於101年7月20日以函文說 明第3項:「…目前業主達欣工程要求側牆漏水扣款,貴公 司若有意見,應出面協調,本公司不再另行通知。」等語( 見本院二第160頁),通知原告就已完成之模板工程存有漏 水瑕疵及遭達欣公司扣款,請原告澄清說明漏水緣由及同意 扣款與否,惟原告迄未函覆被告,或於訴訟過程澄清漏水緣 由究否可歸責於己;又者,再酌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約定之 各工程項目,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確實包含施作「伸縮縫、 施工縫PVC止水帶安裝等」及「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安裝」 等止漏水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既為一專業營 造廠,果原告就其已施作之結構止漏水工作,研判非可歸責 原告,則其大可提出相關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澄清漏水非 可歸責予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而非於退場時,同意被告自行 代僱工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由上事證,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 確實存有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致發生漏水及模板爆裂等瑕疵 ,且經被告發見限期修補後,兩造合意由被告代僱工完成瑕 疵修補工作。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 1項約定,或上述兩造另行之合意,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 費用。 3、次查,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遭達欣公司以代僱工修補 系爭工程之瑕疵為由扣款計117項、5,120,535元等語,並提 出「宏潤扣款金額尾端部分+止漏部分扣款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99至201頁)、達欣公司出具各期扣款明細統計表(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2頁)為憑。經核前揭「宏潤扣款金額 尾端部分+止漏部分扣款明細」所列各期達欣公司估驗計價 之扣款項目,確實係屬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之瑕疵,且各項扣 款項目確實與達欣公司出具各期扣款明細統計表相符,亦核 與達欣公司105年6月8日函覆函文檢附之附件二即被告與達 欣公司間第1至38期「模板合約扣款」之各期代付代扣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82、105至138頁)相符。綜此,原告承攬 已完成之工作既存有瑕疵,且經被告上包達欣公司代僱工完 成修補工作及於被告得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估驗計價款中扣 款,原告自應負擔被告遭達欣公司代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修補費用5,120,535元。是被告辯以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 瑕疵,應由原告負擔遭達欣公司扣款之5,120,535元,並得 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經以原告得請求之上述未付工程款,扣減被 告得抵銷之扣款後,核算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529,430元, 詳如總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3,303元,及以2,1 97,869元為本,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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