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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3號 原   告 連婉君(即加加福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蘇柏光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合約書第30條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5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訂「2013農業博覽會『快樂牧場 』展覽部分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72萬4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農業博覽會亦於103年 3月6日結束,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展覽結束後應付之工程保固金27萬2400元。另於履約期間 ,被告曾指示追加「102年10月17日報價單」所列工程21萬6 25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另曾指示追加「油漆及木頭透明漆工程」(下稱油 漆工程),金額計4萬77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若認兩造就油漆工程並未成立承攬關係 ,則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被告應給付53萬635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 項次壹)」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鐵料差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並無通知被 告材料進場之義務,被告無法及時驗收或清查材料數量均不 得歸咎原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驗收、給付工程款, 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施作,並無材料數量與報價單不符之 情。另拆除過程多少有耗損情形,且非所有拆除之鐵廢料, 均有出售價值。業主出售鐵廢料之數量,不足以推算原告實 際施作鐵件數量。是被告不得主張扣除鐵料差額。 ⒉減價收受違約金及結構技師簽證費: ⑴減價收受違約金:原告未曾收受書證1之設計圖,該設計圖 並非兩造約定應施作之內容,故原告無依書證1施作之義務 。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鐵件「間隔間距為15 0公分」、報價單記載之鐵工採用「C型鋼」及「角鐵」施作 工程,毋須書證1設計圖。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符合 債之本旨。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本 項賠償,並無理由。 ⑵結構技師簽證費: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前項瑕疵,故被告 主張之本項結構技師簽證費與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原告負擔 ,自屬無稽。 ⒊工程總價15%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原 告提供之材料不符合契約契約報價單之情況時,例如原告提 供之材料數量低於報價單時,被告方有權向原告主張違約金 。然原告施作「C型鋼」數量為7142公斤、施作「角鐵」566 支,均已高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之「C型鋼」5650公斤、「角 鐵」600支,故被告不得請求本項違約金。 ⒋瑕疵減少報酬:依系爭契約第24條保固約定,被告應就該等 瑕疵是否屬原告工作項目、是否曾限期原告修繕等負舉證責 任。分述如下: ⑴透明塑膠帆布破損:被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存有 帆布破損之瑕疵,亦未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主張本項 費用,並無理由。 ⑵木棧道突出水管:被告所指水管,係屬機電工程範圍,並非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證明係屬原告工程瑕疵。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95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1年12月20日雲林縣政府(下稱業主)與被告簽訂「2013 農業博覽會『快樂牧場』」展覽設施設計競賽及製作案」勞 務契約書後,被告選定原告為硬體施作廠商。然系爭工程於 驗收時發現與施工圖說不符,故並未完成驗收。且工程存有 「透明塑膠帆布破損」、「人行道木棧道塌陷」、「木棧道 突出水管」、「羊棚圍籬寬度不符」、「豬舍圍籬破損」等 瑕疵,原告均未修復,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另被告 僅同意給付「102年10月17日報價單」追加工程款21萬6250 元,被告雖曾請原告就油漆工程報價,然報價超過被告預算 ,已表明拒絕,並告知將另行找其他廠商詢價,孰料被告竟 逕自施作。故兩造就油漆工程並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縱原 告確有施作,應屬明知無給付義務、違背被告意思之強迫得 利,侵犯被告利益,導致不公平狀態,惡意當事人不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且不論有無施作該油漆工程,被告對雲林縣 政府報價不受任何影響,被告並未因由油漆工程而受有利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另以下列款項,茲為抵銷: ⒈鐵料差額6萬6250元:展期結束後,業主將工程拆除後之廢 鐵標售,鐵件重量估算3000公斤,與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 「C型鋼」5650公斤相較,短少2650公斤(5650公斤-3000公 斤=2650公斤)。原告施作鐵料短少,已屬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然因展覽業已結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以契約單價25元/公斤計算, 被告得請求賠償6萬6250元(2650公斤x25元/公斤=6萬6250 元),以為抵銷。 ⒉減價收受違約金及結構技師簽證費: ⑴減價收受違約金:原告於施工過程自行變更施作內容,被告 公司人員蘇柏光到場後才發現,原告施作之主體建物鐵件, 與原施工圖(即書證1設計圖)不符拒絕驗收,並要求原告 按原圖修正,原告以施工困難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先支付後 續工程款才能進行收尾工程,被告迫於開館在即,只好先行 墊付款項。原告最終未進行改善,造成被告被業主減價收受 並處理減價金額2倍違約金,合計39萬9363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⑵結構技師簽證費:被告曾委請結構技師對系爭工程原主體建 物圖做結構計算及簽證,支出3萬6750元。然因原告施作之 工程外觀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被告重新委託設計師調整設計 圖稿,並請結構技師簽證結構安全,費用1萬2600元。併請 求原告賠償。 ⒊工程總價15%違約金40萬8600元:原告使用鋼材重量、材料 與報價單不符,復未告知被告(檢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5%違約金,計40萬8600 元。 ⒋瑕疵減少報酬4萬1948元: ⑴透明塑膠帆布破損:原告施作帆布配損,經被告通知修補, 直到展期結束仍未修繕。系爭契約報價單「透明塑膠帆布」 單價4200元,8件計3萬3600元,塑膠帆布有兩處破損,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1/8費用即4200元。 ⑵木棧道突出水管:本項突出水管經被告一再要求修飾,未獲 原告置理,被告已自行派工修補,支出3萬7748元,請求減 少報酬3萬7748元。以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2萬876 1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合計(項次貳)」,被告 主張抵銷順序為先以追加工程款,再以工程保固款抵銷。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4日簽訂「2013農業博覽會『快樂牧場』展 覽部分設施工程」合約書如原證1及書證3所示,合約總價為 272萬4000元。 ㈡履約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竹編、9扇門、無障礙坡道 及鐵網等新增項目如原證2「報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金額 共計21萬6250元整(含稅)。 ㈢被告於102年8月28日給付簽約金81萬9000元、102年10月23 日給付第1筆工程款54萬3000元、102年12月6日給付第2筆工 程款54萬4800元、103年3月20日給付第3筆工程款54萬4800 元,共計245萬1600元(與原告所計算之差距60元為兩次匯 款之匯費各30元)。 ㈣2013農業博覽會於103年3月6日展覽結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農業博覽會亦已結束,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保固金27萬24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萬3950元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㈠原告依合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共計27萬2400元之工程保固金,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瑕疵 減少報酬4萬1948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 油漆工程款4萬77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扣除鐵料差 額6萬6250元,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驗收發現 與施工圖說不符,原告應賠償減價收受違約金39萬9363元及 結構技師簽證費1萬2600元,是否有理?㈤被告請求工程總 價15%違約金40萬86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保固金27萬2400元及被告不得主張減少 報酬4萬194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展覽結束後,甲方(即 被告)需於收到乙方(即原告)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開立10 日或20日支票,支付乙方工程保固金,計新台幣272,400元 整(含稅)。」(見本院卷㈠第14頁),展覽結束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27萬2400元。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 之日起,在展覽結束前工程倘有正常毀壞之毀損時,乙方應 負責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係自被告驗收合格日起至展覽結束日止。另按工程承攬關係 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 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 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 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 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 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 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 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 ,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 予定作人獲得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 程品質有瑕疵,不予起算保固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查本件展覽業於103年3月6日結束,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系爭工程於展覽結束日前已完工,並由被告交付業主使用展 覽,自應認系爭工程業於103年3月6日之前,經被告驗收移 轉予業主展覽使用,起算保固期。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存有 「透明塑膠帆布破損」、「人行道木棧道塌陷」、「木棧道 突出水管」、「羊棚圍籬寬度不符」、「豬舍圍籬破損」等 瑕疵未修復,故未經被告驗收通過,無從計算保固期間云云 。應屬無理。又本件展覽既於103年3月6日結束,保固期屆 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27萬2400元,應屬有理。 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透明塑膠帆布破損」、「木棧道突出 水管」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至展期仍未修繕,爰依 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減 少報酬,尚以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 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 ⑵被告並未證明曾通知原告修補前述二項瑕疵,而原告有未依 通知期限修補之情。是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透明塑膠 帆布破損」、「木棧道突出水管」瑕疵未予修復,應分別減 少報酬4200元及3萬7748元云云,應屬無理。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油漆工程款3萬7080元,合計得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為25萬3330元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指示追加油漆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油漆工程款云云。惟按承攬人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以雙方當事人間 存有承攬契約為要件。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業已合意,將油 漆工程交付原告承攬,自難認兩造間就油漆工程部分成立承 攬契約。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油漆工程部 分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將施作之油漆工程 交付予被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將原告施作之油漆 工程交由業主驗收使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其利益 ,應屬有理。另被告將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轉為交付業主使 用,獲取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利益,應尚無侵犯被告利益之 不公平狀態。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屬惡意當事人,不得請求返 還利益云云。應屬無理。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與業主雲林縣政府合約中,並未針對此一追 加工程有單獨報價,原告不論有無施作該油漆工程,被告對 雲林縣政府報價不受任何影響,故被告並未因油漆工程而受 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曾請原告就油漆工程報價, 然報價超過被告預算,故當場表明拒絕,並告知將另行找其 他廠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堪認油漆工程應 係屬被告應施作交付予業主工程之一部分,若原告未予施作 ,被告仍須另行發包並支出相當之費用交由他人施作。現因 油漆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即受有減省另行發包費用 之利益。被告抗辯並未因原告施作油漆工程而受有利益云云 。應屬無理。 ⒋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⒌查原告施作油漆工程支出費用3萬7080元,有原告下包商之 102 年12月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是被告所 受利益,應即係前開實際施作油漆工程之費用3萬7080元。 另原告主張應另加計原告之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4萬7700 元云云,惟查,被告若自行直接發包油漆工程,應僅須支出 前開施作費用3萬7080元,毋須另為支付原告另為轉包之利 潤及管理費。是被告所受利益,應僅限於實際施作費用3萬 7080元,原告另為請求利潤及管理費,尚非有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油漆工程款3萬7080元,另加計 被告同意給付「102年10月17日報價單」追加工程款21萬625 0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為 25萬333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萬5730元,如附表1「判 斷」「合計(項次壹)」所示。 ㈢關於被告不得主張扣除鐵料差額6萬625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 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 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 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 ,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 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工程承攬契約固常於詳細價目表(即本件報價單)預估 完成工程所須之各工項施作數量,惟若承攬人依契約圖說、 規範、施工說明等文件約定,完成工程後,實際施作之各工 項數量低於詳細價目表所預估之數量,並非屬不完全給付之 範疇。蓋承攬人既已依契約之設計,完成工程,縱實際施作 數量與詳細表預估數量有所差異,亦僅生工程結算時,工程 款是否應按實做施作數量多退少補之問題,非謂承攬人有不 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 ⒊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施作工程實際使用之「C型鋼」等鐵件材 料數量低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之數量,而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 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云云。惟查,本件報價單所列之數量僅係 預估值,縱原告實際使用之鐵件材料數量低於報價單之預估 值,亦難謂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被告主張原 告使用之鐵件材料少於報價單數量,屬不完全給付,且展覽 業已結束,被告得以原告已給付不能,請求賠償云云,容有 誤會。 ⒊次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預估使用C型鋼5650公 斤、角鐵120支(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原告係將前開C型 鋼及角鐵相關工程交由瓦厝工程行承攬,此有原告與瓦厝工 程行間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217頁 )。而瓦厝工程行購買C型鋼及角鐵之數量,有無輻射污染 證明書、昱揚鐵材行銷售證明書、玉錦鋼鐵有限公司銷售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104至106頁),整理計算如 附表2項次壹所示,瓦厝工程行購買C型鋼7142公斤、角鐵23 6支。且前開瓦厝工程估價單記載之C型鋼數量為7850公斤、 角鐵為253支,整理計算如附表2項次貳所示。均高於系爭契 約報價單記載之預估數量,堪認原告實際施作之C型鋼及角 鐵數量應高於契約約定數量,尚無被告主張有短少之情。是 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鐵件材料較報價單為短少之情云云,亦非 有理。 ⒋至系爭工程業主固於展期結束後,將系爭工程鐵件部分,以 重量3000公斤之數量予以出售。惟觀諸業主103年12月10日 府農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三、本展覽結束 後拆除後鐵件均以廢鐵出售未再細分廢鐵種類,鐵件重量以 本案承包商提供之資料及邀請廢鐵回收商目測估算,估算重 量為300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是業主出售之 廢鐵重量僅係以目測概估,誤差應為甚大,自無從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得請求減價收受違約金39萬9363元、結構技師簽證 費1萬26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驗收與附件施工圖說不符 ,乙方應於五日內限期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應 賠償甲方損失及依照第十九條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若原告施作之工程與約定之施工圖 說不符,且原告未能於5日內改善,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未見有主體工程建物鐵件構造部 分之結構設計圖,僅於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簡述:「外觀鐵 件施工說明」「1.間隔間距為150公分」,系爭契約報價單 亦僅列有「C型鋼」、「角鐵」等鐵工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 7、19頁),鐵件構造之相關細部尺寸規格付之闕如。然觀 諸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照片之(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0頁、第 68至78頁),鐵件構造結構複雜。原告應無法僅依前述契約 文件而得以施作複雜之主體工程建物鐵件構造,且若無相關 施工圖說,原告應無法就系爭工程標的予以估算承攬價格。 堪認被告應另有提供施工圖說,以為原告施工之依據。 ⒊次查,原受僱被告公司人員吳季芳證稱:「...當時有以筆 電顯示給原告的員工「毛毛」,至於有無列印我已經忘記, 確認有拿筆電給「毛毛」看,事後有將檔案傳送給「毛毛」 。廠商是看施工圖才報價給我們。」、「(問:訂合約的施 工圖是哪一個版本?)如果以外觀來說,雖然版本很多,但 差異不大,只有小部分的修改。」、「(問:何時交付書證 一予原告?)在拿到雲林縣政府的標案後,才去向原告詢價 ,但不記得是何時。」、「(問:被告提供書證一即本院卷 第20、21頁施工圖,先後順序為何?)書證一先提供,第20 、21頁是之後提供的。」(見本院卷㈡第15頁),堪認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曾提供書證1施工圖予原告,以為 原告報價之依據。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以書證1之施工 圖為依據。故系爭工程鐵件構造應屬複雜,被告若未提供書 證1之施工圖,原告應無從報價與施工。是原告抗辯未曾收 受書證1施工圖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查,依書證1施工圖之設計,原告除應施作以C型鋼構成之 鋼架外,尚應施作交叉之「丸鐵」及「鐵條」構造(見本院 卷㈠第68至70頁)。然依業主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驗收意見:「1.102年11月15日第3期硬體驗收意見:1.屋頂 工程之方管尺寸(75mm*75mm)與圖說不符2.屋頂工程之丸 鐵D13未施作...請承包商於102年11月21日前改善,於102年 11月22日辦理複驗。2.102年11月22日第3期硬體複驗驗收意 見:1.屋頂工程之方管尺寸(75mm*75mm)不符未改善2.屋 頂工程之丸鐵D13未施作。3.本案驗收合格部分準予驗收, 驗收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與施工圖不符之缺失,即 方管尺寸(即「鐵條」)不符及未施作「丸鐵」交叉構造, 經業主102年11月15日驗收時發現,要求被告限期改善,然 至102年11月22日複驗時,仍未改善,被告因此遭業主就此 部分辦理減價收受。又前開驗收不合格部分既屬原告施作範 圍,復經業主要求限期改善,衡情被告應有通知原告改善, 然原告至業主辦理複驗時,仍未改善。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 所受之損失,應屬有理。原告主張業主減價收受違約金39萬 餘元如屬原告責任,為何被告仍給付工程完工款云云。惟查 :被告給付工程完工款所涉原因有多種,不一而足,且原告 尚有保固金及追加工程款共53萬餘元未領取,被告是否如期 給付完工款,二者未有必然關係。原告倒果為因主張其無責 任,尚不可採。 ⑴減價收受違約金部分:查業主103年12月10日府農畜字第000 0000000號函載:「說明:四、本案因承包商屋頂工程-鐵工 項目驗收不符,故依本案契約書第四條㈠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依該規定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5%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兩倍;本件屋頂工程-鐵工部分經計算金額為887,4 75元,依契約減價金額為133,121元...,違約金為266,242 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足見被告所受損失金額為 39萬9363元(13萬3121元+26萬6242元=39萬9363元),被 告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應屬有理。 ⑵結構技師簽證費部分:查被告主張曾委託大欣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就系爭工程原主體建物為結構計算及簽證,支出3萬675 0元;復因原告施作主體建物外觀與設計圖不符,重新委託 結構技師簽證結構安全,另為支出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102年8月20日匯款單、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2年6月10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56、58頁)及建築物結 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103年3月31日匯款申請書、大 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2月28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8至116頁),堪為信實。是本件因原告未依書證1施 工圖施作,未能依被告之通知期限改善,以致被告受有重複 支出結構技師簽證費1萬2600元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 萬2600元,應屬有理。以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萬 1963元(39萬9363元+1萬2600元=41萬1963元)。 ㈤關於被告不得請求工程總價15%違約金40萬86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第9條第1項約定:「關係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其品質或 等級以報價單為準。」、第2項約定:「本工程使用材料, 甲方應於進場時即行檢查之,如材料不符原約定項目,乙方 需於七日內立即修正符合報價單約定。」、第3項約定:「 乙方需提供材料材質證明文件予甲方客戶雲林縣政府驗收時 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12頁),原告進場之材料,被 告應即行檢查,如材料不符「報價單」之約定,原告應於七 日內修正,否則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總價15%違約金。是被 告請求本項15%違約金,係以原告進場材料規格(品質或等 級)不符報價單約定為要件,且應不包含使用材料總重量與 報價單預估重量之差異部分。 ⒉查業主103年12月10日府農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說明:…二、…其中方管:尺寸75mm*75mm部分丈量結果為 100mm*50mm與定稿本圖說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復觀諸業主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記載材料 規格不符部分僅有:「…1.屋頂工程之方管尺寸(75mm*75m m)與圖說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固堪認是原告 施作之工程存有屋頂工程方管材料之尺寸,不符合業主與被 告間契約約定,及書證1施工圖之情形(如前所述)。惟系 爭契約報價單內容,並無「方管」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9 頁),且使用材料之(總)重量縱有差異,亦非得據以請求 本項違約金。是原告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尚無不符報價單 約定之情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違約金。應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固金27萬2400元、追加工程款25 萬3330元,經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1萬1963元及被告主 張之抵銷順序,即先抵銷追加工程款、再抵銷工程保固金( 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1萬37 67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前述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工程保 固金於展覽結束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 告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係以103年6月24日斗六鎮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前開信函業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 ,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是被告應 於文到後7日內即103年7月2日(始日103年6月25日不計)以 前給付,並於103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息 應自103年7月3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固金11萬3767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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