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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祥銨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關中旻,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7 月18日變更為劉品吟,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建字卷第39至40頁)。劉品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建字卷第6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為: 被告給付原告332 萬5,3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之103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27 萬8,651 元( 見建字卷第76頁),查其變更並未變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承攬被告之「建國路停 車場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傳真 方式寄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蓋章確認傳真回覆原告以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按工程進度逐 次提出請款單,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27 萬8,651 元,被告除給付系爭工程之100 萬元定金外 ,其餘工程款均未依約給付,今尚積欠327 萬8,651 元, 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告給付327 萬8,6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未簽訂相關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建字卷第83至9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上詞置辯,惟未據 具體指出原告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妥之處,且原告既提出蓋有 被告名義印文之工程報價單,足見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 存在,被告上詞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 作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迄未給付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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