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祥銨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關中旻,於
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7
月18日變更為劉品吟,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
稽(見建字卷第39至40頁)。劉品吟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建字卷第6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明為:
被告給付原告332 萬5,3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
之103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27 萬8,651 元(
見建字卷第76頁),查其變更並未變動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
承攬被告之「建國路停
車場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傳真
方式寄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蓋章確認傳真回覆原告以成
立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按工程進度逐
次提出請款單,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27 萬8,651 元,
惟被告除給付系爭工程之100 萬元定金外
,其餘工程款均未依約給付,
迄今尚積欠327 萬8,651 元,
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告給付327 萬8,6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未簽訂相關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建字卷第83至9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上詞置辯,惟未據
具體指出原告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妥之處,且原告既提出蓋有
被告名義印文之工程報價單,足見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
存在,被告上詞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
作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迄未給付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