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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蔡天亮 被   告 陳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陳家德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陳家德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伊與被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於民國10 0年年底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向國合公司承攬宜蘭縣礁溪鄉「開成別 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國合公司 與業主即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下稱業主)終止契約,伊乃 與國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家德(以下逕稱其名)辦理結算 ,結算工程款共計3,454,587元,經協商後,由陳家德於一 週內先行給付150萬元,餘款1,954,587元,則由陳家德以個 人名義開立12張支票支付,陳家德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與原告。嗣陳家德僅兌現前2張支票,其餘面額均 為12萬元之支票10張則未獲兌現,經伊多次向國合公司及陳 家德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系爭 切結書請求國合公司、陳家德連帶給付工程款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ꆼ國合公司先以:伊於101年10月1日與業主終止契約後,兩造 即於101年10月26日就工程階段性完成部分會勘點驗,且核 對實際結算金額為3,936,908元,並已付清予原告。又系爭 切結書係陳家德與原告所簽立,支票亦係由陳家德所簽立, 伊並未授權陳家德簽立切結書,亦未於支票背書,該支票係 陳家德與原告間債務糾葛,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 。後則辯以:伊與業主係於完成二樓板面(即一樓頂板RC完 成)時終止契約,而伊與業主就水電部工程部分約定之契約 總價為4,250萬元,伊則以3,600萬元發包與原告。依伊與業 主契約第8條約定,基礎板完成付總價5%,第2期一樓地板完 成付總價10%,伊向業主請款總價之15%即645萬元(含保留 款10%)。詎伊向業主請領包含水電工程款645萬元共計26,7 44,970元,業主竟遲至101年10月1日給付760萬元,及102年 2月5日伊立聲明及切結書後僅付款620萬元(包含原告水電6 45萬元部分)。又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有原告附件「開 成寺新建工程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可參,惟系爭計 價表有諸多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可計價僅有84萬元,原告 竟向伊請款246萬元,原告顯係將含一樓未施作之電線及設 備,與業主和伊終止合約後之原告所施作之C棟部分向伊請 款,原告溢領162萬元。原告於系爭計價表指稱尚有保留款6 53,881元,亦與事實不合,因保留款部分於契約終止後,應 由業主付款與原告。原告既已溢領工程款162萬元,遠高於 陳家德交付與原告支票退票之金額,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陳家德略以:伊前代表國合公司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時,於 業主總顧問高正中以不發放工程款予國合公司之脅迫下,方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計價表簽署系爭切結書,並交付11張支票 面額共計1,289,000元,除第1張89,000元兌現外,餘10張面 額共計120萬元退票。原告提出之系爭計價表固記載未請款 金額為246萬元,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未請款之工項存 有完全未施作或請款過高之情,經伊核算後,原告僅可向國 合公司請領84萬元工程款,其竟主張246萬元,顯係將含一 樓未施作之電線及設備,與業主和伊終止合約後之原告所施 作之C棟部分向伊請款,原告溢領162萬元;且原告主張之保 留款653,881元,因伊與業主之契約已終止,應由業主付款 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與國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00萬元承 攬系爭工程,有水電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7頁)。 ꆼ國合公司與業主於101年10月1日終止雙方之開成別院新建工 程契約,有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 。 ꆼ陳家德於10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 「茲因國合營造代表人陳家德,積欠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建宜蘭開成別院,水電工程費用約ꆼ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 捌拾柒元(3,454,587元),經協商後,陳家德先生於1週內 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餘款約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捌 拾柒元(1,954,587元),開立陳家德先生個人所擁有支票 13張,第1張約655,000元,餘下12張支票平均分配開付於同 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國合公司與業主終止契約,伊乃與國合公司代表 人即陳家德辦理結算,結算工程款共計3,454,587元,經協 商後,由陳家德於一週內先給付150萬元,餘款1,954,587元 則由陳家德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陳家德並出具系爭切 結書,惟陳家德交付之支票有10張共計120萬元未獲兌現,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國合公司、陳家德連帶給 付工程款120萬元等語。國合公司則先以其業已付清系爭工 程結算之工程款予原告,並否認陳家德為伊代表,陳家德簽 立之系爭切結書與票據與伊無涉;後則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 計價表係將含一樓未施作之電線及設備,與業主和伊終止合 約後之原告所施作之C棟部分列入請款,原告已施作完成可 計價僅有84萬元,原告請款246萬元,顯溢計162萬元,原告 請求120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陳家德則辯稱,系爭切結書 係伊遭脅迫下所簽立,且經核算原告已施作完成未請款工項 之金額僅有84萬元,原告卻向被告請款246萬元,兩者差額 達162萬元,遠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120萬元,故原告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ꆼ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合公司給付工程款120萬元,有 無理由?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陳家德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合公司給付工程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ꆼ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開工後依工程進 度辦理估驗計價,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工程款。」(見本 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應為 可採。又國合公司係將其向業主承攬之開成別院新建工程 委由其協力廠商即陳家德施作,復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國合公司 與業主於101年10月1日協議終止該新建工程契約,原告即 無法再為國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乃就系爭工程已完 成施作部分辦理結算,並於102年1月31日會同業主,就系 爭工程結算未付工程款爭議進行協商,經三方協商後,陳 家德並出具載有前揭內容之系爭切結書。雖陳家德辯稱其 係遭業主之工程總監高正中以不發放工程款與國合公司為 由之脅迫下,才同意依系爭計價表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耀光、陳冠諭以為證明。而證人陳耀光 雖到庭證稱,陳家德出具切結書當天,業主要付款給國合 工程款,但找理由一直拖,要逼他做什麼事情,才願意付 工程款,當時他們為了這件事一直在吵,吵到快三點半等 語,證人陳冠諭(即陳家德之子)亦稱「(為何會有這份 切結書?)因為陳家德要跟寺方請款,但寺方不願意付錢 ,從早上協商到下午三點半,寺方表示不簽切結書就不付 錢」等語,惟證人陳耀光、陳冠諭分別為國合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監工、工地負責人,陳冠諭並為系爭切結書之連 帶保證人,均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則渠等是否能摒 除自身利害關係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即非無疑!又證人 陳冠諭亦證稱「(當時有無提出任何資料確認水電工程費 用約0000000元?)有稍微在那邊算,但正確金額忘記了 。…(問:此份協議書【即國合公司與業主終止契約之協 議書】簽訂完之後,國合公司與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有無 進一步清點現場的施工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有」, 足見在陳家德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國合公司即曾與業主清 點現場的施工項目及數量,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天亦有與 原告人員會算,而非如證人陳耀光所稱未做現場清點。再 證人高正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國合營造公司退場當時 ,開成別院與國合營造公司有無進行現場已施工項目及數 量的清點?)有。…(你有無參與開成別院與國合營造公 司的退場的數量結算?)有。(有無保留書面資料?)當 初是建築師跟國合營造公司清點最後數量,建築師會比較 清楚…(原告與被告陳家德結算工程款時,證人是否當時 在場?)有在場,但是我們很清楚跟國合營造公司交手很 多次,我們講得很清楚,我們寺方不介入他們雙方的結算 ,等他們結算清楚後再將結果報給寺方,我們會依他們結 算的結果作處理。(請問被告陳家德在結算當時有無對於 原告提出的金額向證人提出異議或質疑?)第一是本來他 們協商時,被告陳家德講沒有問題,我還好意告知他說這 結算下去我們寺方就會照這個結果來履約,你要不要再找 人幫你看個清楚,再確定一次,所以後來被告陳家德有找 人去再確認一次,第二次經過確認後有表示沒有問題。( 當時寺方為何要由你們監督原告與被告間的結算?原因為 何?)因為被告陳家德的工程款項都不足,每個月底都要 向寺方借款,我記得有一次我們給了被告陳家德幾百萬元 ,但是有個小包來鬧,說他們沒有領到錢,且有二十幾個 人來圍我們工地,我們很擔心,所以希望將這小包的錢都 付給小包。…(當初結算的時候,水電部分是否是由原告 的人員自己所填載完成比例還是有經過國合營造公司與原 告確認?提示被證2工程計價表)這份資料原告也有給我 們一份,因為我們當初認為原告做了多少自己會跟被告請 款,所以我們沒有介入。…應該這麼說,一開始我就有告 訴他們寺方不介入他們的結算,國合營造公司也有請專業 的人員去評估這是沒有問題的,被告陳家德也表示說沒有 問題…(切結書的內容在現場有無告知原告的人員與被告 陳家德、陳冠諭?)有,他們都看過。(被告陳家德有無 跟你反應如果他們結算金額不對,要如何處理此份切結書 ?)沒有,因為寺方認為當初在簽約時已經先給國合營造 公司500萬元水電的預付款,所以寺方認為國合營造公司 應有獲利,所以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 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復參以陳家德自承「(對於原 告所稱計價單在離場三個月前就交給國合營造公司有何意 見?)是九月中旬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顯見系爭計價表最晚於『101年9月』即已製作完成,並由 陳家德於101年9月間取得,而國合公司與業主係於101年 10月1日終止契約,則國合公司及陳家德對於原告主張已 施作(完成)之工項及請款金額、比例早已知悉,其如對 系爭計價表所列比例有意見,早在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可與原告討論並結算,然其非但 未如此,且在與原告人員會算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所 辯系爭切結書係遭高正中脅迫而簽立,及原告將含一樓未 施作之電線及設備,與業主和伊終止合約後之原告所施作 之C棟部分列入系爭計價表請款云云,即非可採。 ꆼ雖被告以被證2計價表主張原告已施作完成未請領之工程 款僅有84萬元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詳細之系爭計價表( 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核與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設 計圖書(見本院卷第108至16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 耀光、高正中所證述已施作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98頁、第187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已施作之工項應 屬正確。又原告經計算其已施作完成未請款工項之工程款 240萬元、第5期工程款54萬元、第1至4期保留款333,000 元及其他零星工程款,合計國合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 454,587元,而原告早於101年9月間即將系爭工程之計價 表交付陳家德、國合公司相關人員評估確認,國合公司既 身為工程專業之營造廠商,自具有工程專業,且有充裕足 夠之時間,得以實質審核確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計價表各工 項是否確已施作及應計價之合理比例,則該計價單既已由 國合公司及陳家德完成審核確認,自應認兩造就各工項已 施作應計價之比例及金額業已達成合意,陳家德於102年1 月31日三方協商會議中,復切結簽認結算系爭工程之未付 工程款為3,454,587元,則上開結算未付工程款3,454,587 元即係經兩造確認,而國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冠諭亦已 簽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認系爭工程經結算未付工程款 為3,454,587元,應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配水 電塑膠管並未配置線路,而塑膠管較線路便宜,是各工項 計價之比例顯然偏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惟 系爭工程之有關電力工程部分,除水電配管線費用外,尚 列有電力器具安裝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是電力線 路及器具安裝費用並非僅列於水電配管線費用中,電力相 關線路之費用係於電力器具安裝之費用計價,並非於配管 費用工項中計價,是被告以此辯稱各工作項目計價比例偏 高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 作完成未請款金額僅為84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ꆼ又依被告提出之聲明及切結書、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68 、169頁,即答辯訴狀ꆼ被證五)所示,國合公司積欠原 告之水電工程未付款即保留款為3,443,587元、保留款653 ,881元,其中2,153,881元已由業主直接付款予原告,至 於剩餘之1,289,706元則由陳家德開立面額89,700元支票1 張及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10張予原告,而上開89,700元 支票業已兌現,剩餘10張支票合計120萬元未兌現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5反面頁),足認 國合公司尚有120萬元工程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國合公司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即 屬有據。 ꆼ至於國合公司先前所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936,908 元,其已付清予原告,固有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 細表、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4 、80頁反面)。惟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工程完工驗收/ 結算證明書所載未稅金額均為3,936,908元,乃原告歷次 向國合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總金額,非 本件兩造爭執因契約終止所結算已施作未付工程款之金額 ,國合公司以此辯稱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項予原告云云, 即無足採。 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家德給付120萬元, 有無理由? 依前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陳家德已同意以現金及支票 清償國合公司因系爭工程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訴請求陳家德給付尚未兌現給付之120萬元工 程款,亦屬有據。 ꆼ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原告雖 請求國合公司、陳家德連帶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二人係基於 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 即免給付義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合公司及陳家德給付之工程款 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 人之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8日 送達國合公司、陳家德,見本院卷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合公司給付 1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陳家德給付1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 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原告 與被告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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