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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   告 張震華       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泓鳴 被   告 張孟義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震華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新 臺幣叁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張震華、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室內監工合約第8條、 二份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項,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10、13、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乙、原告張震華、峰鈺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簡稱峰鈺公 司)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張震華50,000元,峰鈺公司45 2,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 被告為裝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C-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任張震華進行室內設計,被告 嗣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峰鈺公 司施作,並委託張震華為監工,而於民國102年9月7日與峰 鈺公司、張震華,依序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前裝 修合約,工作內容為水電、鐵件及泥作)、室內設計監工委 託合約書(下稱監工合約)。被告與峰鈺公司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於102年11月復訂立第二份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後裝修合約,工作內容為木作、油漆、系統廚具、浴室 浴櫃及人造石、玻璃、石片材、耐磨木質地板、冷氣工作, 與前裝修合約合稱前後裝修合約),兩造於103年1月11日再 次辦理追加減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7日全部完工,峰 鈺公司已將被告主觀片面認定有瑕疵之部分全部修補完成, 而完成驗收,惟被告卻拒付下述款項: 一、依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室內設計監工費付費方式之約定,工 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張震華監工費總價50% 即50,000元,張震華親至工地現場檢視、監督工程進度及品 質,並製作施工及工程紀錄寄予被告,僅工程末期時之工項 因多屬雜項及收尾工作,始以現場拍攝照片方式為之,故其 已善盡監工義務,張震華多次請求被告驗收均未果,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依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監工費50,000元。 二、峰鈺公司係依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內所規劃之數量向被告報 價,經其確認後始訂立前後裝修合約,兩造並未約定以實際 安裝數量再追加減報酬,是被告不得抗辯附表一所示各實作 數量與原合約數量不符部分應辦理結算加減帳;縱認系爭工 程有瑕疵,被告僅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仍不得拒付報酬 。峰鈺公司既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即應依前後裝修合約第 8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給付報 酬452,396元。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38頁),而抗辯: 壹、依前後裝修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 12月底完工退場,然張震華至103年1月向被告表示同年月17 日始能安裝2樓木地板,是其未善盡監工合約第1條第1項監 督工進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規格不符之情,至 今仍未完成修繕,可知張震華未履行監工合約第1條第2項、 同條第3項所定進行材料及工作之檢驗、監督峰鈺公司按工 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之義務;又張震華並無履行監工合 約第1條第4項所定充分解釋工程疑問及每週檢附工程進度表 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監工費尾款;末系爭工程諸多缺失,經 被告多次通知仍未改善而未完成驗收,自不符監工合約第6 條所定尾款須俟系爭工程驗收後始給付之條件,因條件未成 就,張震華自不得請求監工費尾款50,000元。 貳、峰鈺公司未依前後裝修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約定,按期 於102年12月底完工,且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前後裝修合約所 定數量不符,自屬未完工。又該公司固於103年1月29日通知 被告驗收,然經其檢視後因未達可驗收程度,被告即於103 年2月11日請求就施工不良、未依報價單工法施作、實際施 工內容與報價單不符進行改善,然該公司毫未處理,被告並 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又被告因無法繼續負 擔完工前另居他處之租金,且要求該公司負擔該租金又遭拒 絕,始於103年3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故不得以入住一節, 視同交付工作物並通過驗收,倘非如此解釋,前後裝修合約 第6條「驗收如有瑕疵,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完成修 正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約定即形同具文,故峰鈺公司不得 依前後裝修合約第8條請求尾款,縱認其得請求尾款,被告 以瑕疵修補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 2,539,188元,扣除附表一施作數量與合約不符之應減帳項 目126,176元,結算金額應為2,413,0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032,510元,尾款僅餘380,502元,因峰鈺公司完成之工作 ,有附表二所示規格不符及施工瑕疵,被告已於103年2月11 日通知其修補而仍未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就附表 二所示規格不符(即[ B]類)部分減少報酬505,952元,施 工瑕疵(即[ C]類)部分228,793元,經抵銷後,峰鈺公司 已無尾款可得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為裝潢系爭房屋,委託張震華進行室內設計,嗣被告將 系爭工程交予峰鈺公司承攬,並委任張震華為監工,而於10 2年9月7日依序與峰鈺公司、張震華訂立前裝修合約、監工 合約,被告與峰鈺公司於施工期間又於同年11月再訂立後裝 修合約,有監工合約、前後裝修合約附卷足憑(1卷第8-15 頁)。 貳、前裝修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水電、鐵件及泥作,後裝修合 約則係木作、油漆、廚具、浴室浴櫃及人造石、玻璃、石片 材、木質地板、冷氣工作。被告就前裝修合約於102年10月8 日給付峰鈺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52,900元、102年10月23日給 付第二期工程款252,900元、102年12月31日給付第三期工程 款252,900元;就後裝修合約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該公司第 一期工程款451,500元、103年1月1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1 ,500元、103年1月27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00,000元,於102 年9月13日給付衛浴設備款70,810元,合計2,032,510元,有 存摺明細在卷可徵(3卷第6-12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主觀片面認定之瑕疵均修補完成,系爭工程已 完工驗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峰鈺公司得否請求尾 款。二、張震華是否符合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監工 費尾款「工程完工驗收」要件;其有無未履行監工義務之情 。三、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論如 下。 壹、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05條、第264條分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一、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工人謝旗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之木工部分已完工,完工時伊跟陳泓鳴約時間去修補屋主貼 小標籤的東西,就是屋主認為有瑕疵處,修補當天,屋主有 貼標籤之木作部分都有修補完畢(2卷第360頁);證人即水 電工陳品洋證述: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在1月29日完工,那 算是修繕,就是屋主有貼一些缺失,我們就在該日去修繕, 當天有修繕完成(2卷第361背面-362頁);證人即油漆工簡 文嬪亦證稱:油漆工程有完工,因為屋主用標籤貼了一些油 漆部分之瑕疵,如牆壁油漆被撞壞了、髒了,或櫃子角的噴 漆有撞壞,所有屋主貼出來需要修補部分,都已修補完成( 同卷第363頁背面),綜合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已完工,且經被告初步檢視而以標籤註記木作、水電、油 漆應修補處,是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入驗收階段,至被告以 部分工項有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與前後裝修合約約定數量不 符,抗辯峰鈺公司未完工云云,然此僅屬該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應扣減未施作部分工項之報酬,尚 不得僅據此即謂系爭工程「全部」未完工,是其所辯,並不 可採。 二、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異。第一 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 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定作人於竣工後 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屬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 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點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完 成「驗收」即查驗交付收受工作物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先 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 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完成 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至 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倘非如 此解釋,則定作人已先行受領工作物而受有使用利益,然其 竟得以部分數量未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報酬, 洵非事理之平,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三、前後裝修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均約明:「甲方應依下列 分期付給乙方本工程總價款⑴工程初期施工時:工程款30% 。⑵二期完工時:經雙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30%。⑶三 期完工時:經雙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30%。⑷工程四期 完工時:經雙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10%(1卷第13-15頁 ),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完成驗收,業如前一、二所述,則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至前後裝修合約第6條 固均約定:「(1)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換意見,完工 後雙方會同驗收。(2)驗收如有瑕疵,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 ,瑕疵部分之修正期限得不計入完工期限內,甲方以乙方完 成修正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1卷第12、14頁),依上開 第6條第2項,峰鈺公司原應於被告完成瑕疵修正驗收合格後 始得請求尾款,然被告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中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並經本院採認如後(詳後述),其與峰鈺公司間瑕 疵擔保權利義務內容以減少報酬方式為之一節即行確定,峰 鈺公司既經減少報酬,對被告已不再負何瑕疵修繕義務,亦 即被告已無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不符民法第264條所定互負 債務之要件,是被告再執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謂於峰鈺公 司修復瑕疵驗收合格前得拒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 由,自非可取。 四、而本院就兩造爭執實作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即附表一([ A] 類)部分,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 北市室內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派員秉其專業智識經驗, 偕兩造現地會勘、丈量、統計後所得鑑定結果認定之實作數 量及加減帳金額,應堪信採,是計出系爭工程應加減帳數額 為減帳63,084元,扣除被告自承應扣除之3%後,則為61,191 元(詳附表一)。又前後裝修合約承攬報酬總價、兩造103 年1月11日辦理之追加減數額依序為843,000元、1,505,000 元、66,096元,有前後裝修合約書、工程追加減報價分析表 在卷為憑(1卷第48、54頁,3卷第5頁),加計被告於後裝 修合約之衛浴設備款70,810元(見1卷第56頁工程報價分析 表),結算金額應為2,423,715元(843,000+1,505,000+6 6,096+70,810-61,191=2,423,715),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已給付之2,032,510元,被告尚有尾款391,205元未付(2, 423,715-2,032,510=391,205)。 五、峰鈺公司主張:係依照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內所規劃之數量 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後始簽訂前後裝修合約,兩造並未 約定事後可依實際安裝數量再予追加減價金,自不得任意調 整云云,惟查,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結算可分為總價承攬及實 作實算二種方式,前者係約定一固定之工程總價,且就數量 差異風險預為約定,不因嗣後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有所差異 而變更工程總價,後者則係依實際施作數量核實計價。遍閱 前後裝修合約條文(1卷第12-15頁),並無數量差異風險分 配之約定,難認上述合約係總價承攬,是本件結算自應依實 作實算方式,故峰鈺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貳、依監工合約第6條:「室內設計監工費付費方式:(一)工程 簽約工程開始時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張震華) 監工費總價百分之五十,新臺幣伍萬元。(二)工程完工甲方 驗收後,甲方付給乙方監工費總價百分之五十,伍萬元」( 1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業據詳敘如前,是 張震華依上開第2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尾款50,000元 ,故被告辯稱:該項所定驗收之條件未成就,得拒付尾款云 云,並不足採。而監工合約第1條(監工範圍):「(一)監 督工程進度及解決工班現場疑問。(二)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 進行時之檢驗。(三)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 督。(四)充分解釋工程上的疑問,每週附上工程進度表」( 1卷第9頁),約明張震華監工義務內容。查張震華自系爭工 程開工前,即密集與被告保持聯繫,協助被告修改裝修合約 條款,確立圖面、材料規格及型式,並聯絡工班進場施工, 且依現場實際進度檢附施工紀錄表予被告,有對話紀錄、施 工紀錄表在卷可稽(1卷第61-203頁、275-326頁),難謂張 震華未履行上述第1條義務;至施工紀錄表日期固僅至102年 12月27日,惟原告主張工程末期之工項多屬雜項及收尾工作 ,始以現場拍攝照片方式為之一節,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是 尚難僅以張震華未檢附末期施工紀錄表,驟謂其未履行監督 工進或監督峰鈺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依上述對話紀錄所示 ,張震華確有催趕督促施工廠商按期完工(1卷第78、84、1 97頁),且於被告之妻詢問可否重排工程進度,亦即刻要求 施工廠商另行安排施工進度(1卷第198頁),尚難認張震華 有何未監督工進之情。系爭工程雖遲至103年1月完工,且有 附表二瑕疵,然因承攬人較監工就施工進度與施工內容本較 立於主導及控制地位,且被告並未舉證張震華究有何債務不 履行事由,及峰鈺公司遲延完工、施作瑕疵係張震華債務不 履行所致,自難僅以峰鈺公司工進落後或工作有瑕疵一節, 驟認張震華未履行上述第1條監督工進或材料檢驗義務;末 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張震華究有何未善盡監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之具體情事,其執此為由抗辯拒付尾款,自不可採。 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前段分有明文。查峰鈺公司完成之工作有附表二規格不符( [ B]類)及施工瑕疵([ C]類)一節,此經新北市室內設計 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報告書可參(外放,見報告第3-16頁) ,而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業於 103年2月11日催告該公司修補瑕疵仍未為之,有卷附存證信 函得憑(3卷第31-32頁),復為該公司所不爭,是被告即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減少報酬之抵銷抗辯,依法有據, 經新北市室內公會就附表二逐項鑑定減少報酬數額分為[ B] 類:71,392元,[ C]類:10,767元,合計82,159元(71,392 +10,767=82,159),是峰鈺公司僅得請求尾款309,046元 (391,205-82,159=309,046)。至被告抗辯:[ B]類及[C ]類缺失,應扣除該項目全數費用云云,核與減少報酬係以 承攬人所完成之規格不符、瑕疵工作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為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足採。 肆、綜上,原告依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前後裝修合約第8條, 請求被告給付張震華50,000元,峰鈺公司309,04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日,1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各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就此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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