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 告 張震華
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泓鳴
被 告 張孟義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震華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新
臺幣叁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張震華、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峰鈺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訂立之室內監工合約第8條、
二份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項,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10、13、1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
有
管轄權。
乙、原告張震華、峰鈺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簡稱峰鈺公
司)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張震華50,000元,峰鈺公司45
2,39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
被告為裝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C-1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任張震華進行室內設計,被告
嗣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峰鈺公
司施作,並委託張震華為監工,而於民國102年9月7日與峰
鈺公司、張震華,依序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前裝
修合約,工作內容為水電、鐵件及泥作)、室內設計監工委
託合約書(下稱監工合約)。被告與峰鈺公司於系爭工程施
工
期間,於102年11月復訂立第二份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後裝修合約,工作內容為木作、油漆、系統廚具、浴室
浴櫃及人造石、玻璃、石片材、耐磨木質地板、冷氣工作,
與前裝修合約合稱前後裝修合約),兩造於103年1月11日再
次辦理追加減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7日全部完工,峰
鈺公司已將被告主觀片面認定有瑕疵之部分全部修補完成,
而完成驗收,
惟被告卻拒付下述款項:
一、依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室內設計監工費付費方式之約定,工
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張震華監工費總價50%
即50,000元,張震華親至工地現場檢視、監督工程進度及品
質,並製作施工及工程紀錄寄予被告,僅工程末期時之工項
因多屬雜項及收尾工作,始以現場拍攝照片方式為之,故其
已善盡監工義務,張震華多次請求被告驗收均未果,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依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監工費50,000元。
二、峰鈺公司係依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內所規劃之數量向被告報
價,經其確認後始訂立前後裝修合約,兩造並未約定以實際
安裝數量再追加減
報酬,是被告不得
抗辯附表一所示各實作
數量與原合約數量不符部分應辦理結算加減帳;縱認系爭工
程有瑕疵,被告僅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仍不得拒付報酬
。峰鈺公司既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即應依前後裝修合約第
8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給付報
酬452,396元。
丙、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38頁),而抗辯:
壹、依前後裝修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
12月底完工退場,然張震華至103年1月向被告表示同年月17
日始能安裝2樓木地板,是其未善盡監工合約第1條第1項監
督工進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規格不符之情,至
今仍未完成修繕,可知張震華未履行監工合約第1條第2項、
同條第3項所定進行材料及工作之檢驗、監督峰鈺公司按工
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之義務;又張震華並無履行監工合
約第1條第4項所定充分解釋工程疑問及每週檢附工程進度表
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監工費尾款;末系爭工程諸多缺失,經
被告多次通知仍未改善而未完成驗收,自不符監工合約第6
條所定尾款須
俟系爭工程驗收後始給付之條件,因條件未成
就,張震華自不得請求監工費尾款50,000元。
貳、峰鈺公司未依前後裝修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約定,按期
於102年12月底完工,且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前後裝修合約所
定數量不符,自屬未完工。又該公司固於103年1月29日通知
被告驗收,然經其檢視後因未達可驗收程度,被告即於103
年2月11日請求就施工不良、未依報價單工法施作、實際施
工內容與報價單不符進行改善,然該公司毫未處理,被告並
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又被告因無法繼續負
擔完工前另居他處之租金,且要求該公司負擔該租金又遭拒
絕,始於103年3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故不得以入住
一節,
視同交付工作物並通過驗收,倘
非如此解釋,前後裝修合約
第6條「驗收如有瑕疵,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完成修
正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約定即形同具文,故峰鈺公司不得
依前後裝修合約第8條請求尾款,縱認其得請求尾款,被告
以瑕疵修補
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
2,539,188元,扣除附表一施作數量與合約不符之應減帳項
目126,176元,結算金額應為2,413,0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032,510元,尾款僅餘380,502元,因峰鈺公司完成之工作
,有附表二所示規格不符及施工瑕疵,被告已於103年2月11
日通知其修補而仍未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就附表
二所示規格不符(即[ B]類)部分減少報酬505,952元,施
工瑕疵(即[ C]類)部分228,793元,經抵銷後,峰鈺公司
已無尾款可得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為裝潢系爭房屋,委託張震華進行室內設計,嗣被告將
系爭工程交予峰鈺公司
承攬,並委任張震華為監工,而於10
2年9月7日依序與峰鈺公司、張震華訂立前裝修合約、監工
合約,被告與峰鈺公司於施工期間又於同年11月再訂立後裝
修合約,有監工合約、前後裝修合約附卷
足憑(1卷第8-15
頁)。
貳、前裝修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水電、鐵件及泥作,後裝修合
約則係木作、油漆、廚具、浴室浴櫃及人造石、玻璃、石片
材、木質地板、冷氣工作。被告就前裝修合約於102年10月8
日給付峰鈺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52,900元、102年10月23日給
付第二期工程款252,900元、102年12月31日給付第三期工程
款252,900元;就後裝修合約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該公司第
一期工程款451,500元、103年1月1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1
,500元、103年1月27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00,000元,於102
年9月13日給付衛浴設備款70,810元,合計2,032,510元,有
存摺明細在卷
可徵(3卷第6-12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主觀片面認定之瑕疵均修補完成,系爭工程已
完工驗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峰鈺公司得否請求尾
款。二、張震華是否符合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監工
費尾款「工程完工驗收」要件;其有無未履行監工義務之情
。三、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爰分論如
下。
壹、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05條、第264條分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一、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工人謝旗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之木工部分已完工,完工時伊跟陳泓鳴約時間去修補屋主貼
小標籤的東西,就是屋主認為有瑕疵處,修補當天,屋主有
貼標籤之木作部分都有修補完畢(2卷第360頁);證人即水
電工陳品洋證述: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在1月29日完工,那
算是修繕,就是屋主有貼一些缺失,我們就在該日去修繕,
當天有修繕完成(2卷第361背面-362頁);證人即油漆工簡
文嬪亦證稱:油漆工程有完工,因為屋主用標籤貼了一些油
漆部分之瑕疵,如牆壁油漆被撞壞了、髒了,或櫃子角的噴
漆有撞壞,所有屋主貼出來需要修補部分,都已修補完成(
同卷第363頁背面),綜合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已完工,且經被告初步檢視而以標籤註記木作、水電、油
漆應修補處,是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入驗收階段,至被告以
部分工項有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與前後裝修合約約定數量不
符,抗辯峰鈺公司未完工
云云,然此僅屬該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應扣減未施作部分工項之報酬,尚
不得僅據此即謂系爭工程「全部」未完工,是其所辯,並不
可採。
二、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異。第一
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
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定作人於竣工後
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屬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
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點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完
成「驗收」即查驗交付收受工作物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先
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
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完成
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至
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倘非如
此解釋,則定作人已先行受領工作物而受有使用利益,然其
竟得以部分數量未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報酬,
洵非
事理之平,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三、前後裝修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均約明:「甲方應依下列
分期付給乙方本工程總價款⑴工程初期施工時:工程款30%
。⑵二期完工時:經雙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30%。⑶三
期完工時:經雙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30%。⑷工程四期
完工時:經雙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10%(1卷第13-15頁
),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完成驗收,業如前一、二所述,則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至前後裝修合約第6條
固均約定:「(1)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換意見,完工
後雙方會同驗收。(2)驗收如有瑕疵,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
,瑕疵部分之修正期限得不計入完工期限內,甲方以乙方完
成修正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1卷第12、14頁),依
上開
第6條第2項,峰鈺公司原應於被告完成瑕疵修正驗收合格後
始得請求尾款,然被告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中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並經本院採認如後(詳後述),其與峰鈺公司間瑕
疵擔保權利義務內容以減少報酬方式為之一節即行確定,峰
鈺公司既經減少報酬,對被告已不再負何瑕疵修繕義務,亦
即被告已無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不符民法第264條所定互負
債務之要件,是被告再執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謂於峰鈺公
司修復瑕疵驗收合格前得拒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
由,自非可取。
四、而本院就兩造爭執實作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即附表一([ A]
類)部分,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
北市室內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派員秉其專業智識經驗,
偕兩造現地會勘、丈量、統計後所得鑑定結果認定之實作數
量及加減帳金額,應
堪信採,是計出系爭工程應加減帳數額
為減帳63,084元,扣除被告
自承應扣除之3%後,則為61,191
元(詳附表一)。又前後裝修合約承攬報酬總價、兩造103
年1月11日辦理之追加減數額依序為843,000元、1,505,000
元、66,096元,有前後裝修合約書、工程追加減報價分析表
在卷為憑(1卷第48、54頁,3卷第5頁),加計被告於後裝
修合約之衛浴設備款70,810元(見1卷第56頁工程報價分析
表),結算金額應為2,423,715元(843,000+1,505,000+6
6,096+70,810-61,191=2,423,715),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已給付之2,032,510元,被告尚有尾款391,205元未付(2,
423,715-2,032,510=391,205)。
五、峰鈺公司主張:係依照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內所規劃之數量
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後始簽訂前後裝修合約,兩造並未
約定事後可依實際安裝數量再予追加減價金,自不得任意調
整云云,
惟查,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結算可分為總價承攬及實
作實算二種方式,前者係約定一固定之工程總價,且就數量
差異風險預為約定,不因
嗣後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有所差異
而變更工程總價,後者則係依實際施作數量核實計價。遍閱
前後裝修合約條文(1卷第12-15頁),並無數量差異風險分
配之約定,
難認上述合約係總價承攬,是本件結算自應依實
作實算方式,故峰鈺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貳、依監工合約第6條:「室內設計監工費付費方式:(一)工程
簽約工程開始時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張震華)
監工費總價百分之五十,新臺幣伍萬元。(二)工程完工甲方
驗收後,甲方付給乙方監工費總價百分之五十,伍萬元」(
1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業據詳敘如前,是
張震華依上開第2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尾款50,000元
,故被告辯稱:該項所定驗收之條件未成就,得拒付尾款云
云,並不足採。而監工合約第1條(監工範圍):「(一)監
督工程進度及解決工班現場疑問。(二)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
進行時之檢驗。(三)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
督。(四)充分解釋工程上的疑問,每週附上工程進度表」(
1卷第9頁),約明張震華監工義務內容。查張震華自系爭工
程開工前,即密集與被告保持聯繫,協助被告修改裝修合約
條款,確立圖面、材料規格及型式,並聯絡工班進場施工,
且依現場實際進度檢附施工紀錄表予被告,有對話紀錄、施
工紀錄表在卷
可稽(1卷第61-203頁、275-326頁),
難謂張
震華未履行上述第1條義務;至施工紀錄表日期固僅至102年
12月27日,惟原告主張工程末期之工項多屬雜項及收尾工作
,始以現場拍攝照片方式為之一節,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是
尚難僅以張震華未檢附末期施工紀錄表,驟謂其未履行監督
工進或監督峰鈺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依上述對話紀錄所示
,張震華確有催趕督促施工廠商按期完工(1卷第78、84、1
97頁),且於被告之妻詢問可否重排工程進度,亦即刻要求
施工廠商另行安排施工進度(1卷第198頁),尚難認張震華
有何未監督工進之情。系爭工程雖遲至103年1月完工,且有
附表二瑕疵,然因承攬人較監工就施工進度與施工內容本較
立於主導及控制地位,且被告並未舉證張震華究有何
債務不
履行事由,及峰鈺公司遲延完工、施作瑕疵係張震華債務不
履行所致,自難僅以峰鈺公司工進落後或工作有瑕疵一節,
驟認張震華未履行上述第1條監督工進或材料檢驗義務;末
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張震華究有何未善盡監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之具體情事,其執此為由抗辯拒付尾款,自不可採。
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前段分有明文。查峰鈺公司完成之工作有附表二規格不符(
[ B]類)及施工瑕疵([ C]類)一節,此經新北市室內設計
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報告書
可參(外放,見報告第3-16頁)
,而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業於
103年2月11日催告該公司修補瑕疵仍未為之,有卷附
存證信
函得憑(3卷第31-32頁),復為該公司所不爭,是被告即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減少報酬之抵銷抗辯,依法有據,
經新北市室內公會就附表二逐項鑑定減少報酬數額分為[ B]
類:71,392元,[ C]類:10,767元,合計82,159元(71,392
+10,767=82,159),是峰鈺公司僅得請求尾款309,046元
(391,205-82,159=309,046)。至被告抗辯:[ B]類及[C
]類缺失,應扣除該項目全數費用云云,
核與減少報酬係以
承攬人所完成之規格不符、瑕疵工作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為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足採。
肆、綜上,原告依監工合約第6條第2項、前後裝修合約第8條,
請求被告給付張震華50,000元,峰鈺公司309,04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日,1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各
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就此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
庚、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