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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述追加 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工程,已 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且被告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訟 標的及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月27日 具狀表明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受告知人貫程有 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以被告名義與 原告簽訂契約,本件被告如敗訴,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貫程公司主張權利,故對貫程公司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貫程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5 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貫程公司(見 本院卷第80頁),貫程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 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噴霧系統工程 」及「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依約定之付款 方式,被告應於原告按裝完成工作時,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 20即1,701,000元(含稅)之款項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雖以業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貫程公司施作,貫程公司始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合 約之當事人云云置辯,然因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 有被告之大小章,且被告亦曾將系爭工程之定金匯予原告, 姑不論貫程公司是否偽用被告之大小章,然觀諸被告仍直接 給付工程定金予原告之舉,已足徵被告同意貫程公司為其代 理人,是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言之,縱認 被告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即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 之當事人,然因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享有原告完成工程之利益,仍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 。為此,爰先位依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承攬契約及 表見代理等規定,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並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林園/大發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其後再與貫程公司 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貫程公司(下稱轉包 契約),轉包後,全部物料、施工皆由貫程公司自行負責。 而貫程公司係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故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乃係原告與貫程公司,與被告無涉。再觀諸系 爭工程合約書載有貫程公司之會計及負責人聯絡方式,足見 原告亦明知締約相對人實際為貫程公司。又系爭工程合約書 上固蓋有被告之大小章,然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大小印 章實乃被告交予貫程公司,限制於計畫書送審、工程日報表 、開工表、竣工表等工程文書上為使用,且被告已明文限制 貫程公司不得將上開大小章使用於文件簽約及開立票據,故 系爭工程合約書實非被告與原告簽訂,且被告亦無由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責任。另被告與貫程公司係基於租稅規劃,始將 部分費用由貫程公司請其下包商直接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惟 此租稅規劃不影響貫程公司所承攬範圍包括全部物料及施工 ,貫程公司與下包商之契約關係,仍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係 依自己與貫程公司間之轉包契約關係將款項支付予貫程公司 ,再由貫程公司依其與下包商之契約關係支付予下包商,貫 程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關係,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現金或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 作,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雖被告以非系爭工程合約當 事人為由置辯,然被告將自己公司之大小印章交付予他人, 且曾向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定金,自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退言之,縱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完工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詎被告仍拒給付工程款,爰 先位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並非 契約當事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原告施工係履行與貫 程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二)被告是 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三)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完工利益有無理由?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故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司促卷),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 與貫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經轉包予貫程公司後, 一切施工、物料皆由貫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合約乃貫 程公司與被告訂立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貫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祥到庭證稱:被 告有與貫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之地點係位 在高雄,故在高雄有成立工務所,負責與業主工業局之 文書往返及與廠商接洽,因係被告與工業局訂約,因此 以被告之名義與工業局往來,為此,高雄工務所存放有 一套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供作為收發文之用。另為節稅 之故,因此以被告之名義直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請原告直接將發票開立予被告,此種交易模式係伊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談定,原告自始即知貫程公司始為系 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且伊有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伊 係代表貫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並未與被告 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3頁),則堪認證 人廖志祥係以貫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書,且原告代理人亦明知為節稅之故,始以 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是以, 原告既已於締約時,明知證人廖志祥係代表貫程公司與 原告訂約,僅因囿於節稅緣故,乃以被告名義簽訂,顯 見系爭工程合約證人廖志祥自始即以貫程公司名義與原 告洽談,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貫程公司與原告間,系 爭工程合約書雖以被告之名義簽訂,然此情乃基於貫程 公司與原告間之合意,故以被告為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 ,從而,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貫程公司間 ,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 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 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 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 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 做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 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 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 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30號、86年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及 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有被告之大小章,且由被 告曾支付定金之行為足證被告同意貫程公司表示為被告 之代理人云云,惟被告辯稱之所以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貫 程公司,係為便於貫程公司使用於若干工程文書之用, 且已明文限制貫程公司不得用於文件簽約及開立票據之 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而經本院審閱上開切結書,其上業已載明「工程名稱: 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 以上公司大小章僅限使用於本工程:1.計畫書送審、2. 工程日報表、3.開工表、4.竣工表等之用,不得用於文 件簽約及開立票據之用…」,並有證人廖志祥以「承諾 人」身分簽名其上,則堪認被告雖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 予證人廖志祥保管使用,惟業已明確限定使用之範圍, 被告之行為顯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況證人廖志祥 業已證稱:系爭工程合約均係伊使用被告之大小章用印 ,伊用印時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堪認被 爭工程合約,亦不知悉證人廖志祥有使用被告之大小章 與原告簽約之事實。復佐以原告代表人自承:證人廖志 祥係主動找原告承攬,因原告不認識廖志祥,故上網查 找獲知系爭工程係何人得標,經確認係被告得標,亦有 看到被告之實績紀錄,所以主動向證人廖志祥表示欲與 被告簽約,證人廖志祥有應允,簽約前即已知證人廖志 祥係代表貫程公司,然因貫程公司未有公共工程實績紀 錄,因此原告希望與第一順位得標人簽約比較有保證, 伊未與被告求證證人廖志祥是否得代理被告簽約,伊單 純相信證人廖志祥得代表被告簽約,系爭工程合約係由 原告先行用印寄予證人廖志祥,其後證人廖志祥再將系 爭工程合約寄回予原告,寄回時系爭工程合約上已有被 告之用印,原告自始未曾與被告接洽,除定金部分係由 被告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外,交貨至現場時,付款則由 證人廖志祥開立貫程公司之票據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37頁),則足認被告未有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更無證人廖志祥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 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原 告誤認證人廖志祥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情 形,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況證人廖志祥明確證稱 原告明知係為節稅緣故,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已如上所述,則縱系爭工程合約蓋有之被告大 小章,被告猶不成立表見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 見代理本人責任,承攬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云云,自不 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完工利益有無理 由?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兩造間縱無承攬契約,惟因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該公司受損害,被告亦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貫程公司間,業如前述,而被告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 人,受有依約完工之利益者為貫程公司,況原告係本於 系爭工程合約完工,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 主張所受之損害乃係貫程公司未依約付款所致,亦與被 告無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廖志祥或貫程公司未曾經被告授權與原 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依爭工程合約請求,並無理由。 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有其他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屬無據。另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係貫程公司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亦與被告無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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