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榮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