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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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