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建構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迪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麗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2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民國102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2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
委任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就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進
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1,050萬元,共分5期支付,且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給付尾款,
原告即得按日依總工程款萬分之三計算,向被告請求滯納金,
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查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即
應付清工程尾款146萬元,
詎原告於102年7 月17日寄出發票請
求被告付款,被告竟僅支付其中73萬元後,即不願再付清剩餘
款項。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至102 年
10月間更以地面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不易清潔,宣稱材質有
問題
云云,刁難原告,主張要扣留剩餘尾款73萬元,
惟被告對
於系爭磁磚之選料從無
異議,且系爭工程自原告102年4月通知
驗收開始,至全部完成驗收為止,被告更從未對系爭磁磚主張
瑕疵並要求列為改善項目,故被告不得藉詞拒付剩餘尾款73萬
元。又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已於102年7月17日寄出
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同年月27日前付清尾款,惟被告
迄今遲不付款,故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巷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滯納金1,971, 900
元(計算式:102/7/28~104/4/14×1,050萬元×3/10000=1,9
71,90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更2 度委由律師發函向
被告索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藉詞拖延,為此,
爰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條第2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00 元,及其
中73萬元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為開設SPA 館提供
消費者服務使用而委請原
告進行裝修工程,以系爭工程總價達1,050 萬元來看,系爭工
程要求之材質必須相對高檔,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方載有
「乙方(即原告)所選之主要材料施作中包含但不限於下例:
磁磚、大理石、板、木頭、鐵件處理等之材質,須經由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需在施作前提供樣品或材質資訊給甲方確
認即可」,而原告委請之設計師,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選擇價
格低廉的材料,致系爭磁磚一直有骯髒;清潔不易之情形,且
原告雖派員工清理,並試著提出清潔方案。始終無法解決系爭
磁磚之瑕疵,被告方扣留工程尾款73萬元。再者,依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第5 期款項之約定,必須工程竣工驗
收後,被告方得給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
,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要屬無理。另退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假設語氣),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係因系爭磁
磚具有瑕疵,且對照工程尾款僅73萬元,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換
算成年息竟高達157.5%,實屬過高,顯失公允,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酌減為
適當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系爭
契約書及電子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30頁),
堪
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所選之主要材料施作中包含但不限於下例:磁磚、大
理石、板、木頭、鐵件處理等之材質,須經由甲方同意,乙
方需在施作前提供樣品或材質資訊給甲方確認即可。」、第
4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
(含稅)。」、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依約給付尾款
,逾期部份,乙方得每日按工程款總額萬分之三請求甲方支
付滯納金,迄付清之日止。」、第11條約定:「乙方於工程
完成時,應清理工地,並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第1 項)。甲
方於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完成驗收並接管之;
如於乙方通知十日後甲方仍藉故未進行驗收,或未對乙方之
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內容,視同驗收完成(第2 項)。若
甲方於驗收
期間內,對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項目,乙方應
依甲方要求進行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辦理再驗收。再
驗收時相關
法律內容、效果與驗收同。除於第一次驗收時已
提出之要求改善項目,甲方不得於再驗收時,對乙方提出其
他改善要求(第3 項)。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付清工
程款尾款(第4項)。」
㈡原告於102年4 月3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法定代理人以
原證7號電子信函指定由「Jane陳」負責驗收。
㈢被告尚餘工程尾款73萬元未給付。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㈠系
爭工程中,原告選擇磁磚時是否經過被告同意?㈡系爭工程是
否業已完成驗收?若是,於何時驗收完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73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
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滯納金1,971,900元,有無理由?
是否過高,應
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中,原告選擇磁磚時是否經過被告同意?
被告固辯稱系爭磁磚之材質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否認曾授權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決定云云;然查,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詹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因被
告法定代理人都在國外,所以設計圖
是以3D方式寄送給她,
她看過3D設計圖後有跟設計師沈志忠說由他全權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沈志忠亦證
稱:磁磚部分我們是以3D設計定案,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3D
設計後表示全權委託我們施作設計工程,磁磚主要是我選的
,而且定案之後除
非業主有要求,否則我們不會更改設計,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提出要更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2
頁)。參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歷次備忘錄中(見本院
卷第121至128頁),被告對於原告選用系爭磁磚從未提出異
議或要求修改;且被告員工Jane陳102年4 月1日寄發原告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內容
略以:Toresa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於3 月27日、30日前往店內視察,並當面告
知工程上待修改之部分等語,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修改
之細項中,系爭磁磚並不與焉。倘系爭磁磚之選用或鋪設均
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獲得被告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數度
親赴系爭工程現場視察,被告豈有不異議或請求原告重新施
作之理?再者,兩造驗收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指派之
驗收人員Jane陳、Julie ,亦從未就系爭磁磚之選用及材質
提出異議,此有工地驗收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9至
91頁)。綜合上情,在在
足徵被告確曾委由原告選用磁磚,
且從未反對系爭磁磚之選用及鋪設。被告
抗辯原告選用之系
爭磁磚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若是,於何時驗收完成?
⒈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委任契約書」,然兩造間係約定
原告為被告完成SPA 館裝修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工作之
報酬
,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⒉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施工後
,業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
程應已完工,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屬未完工云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知完工與瑕疵乃係不同概念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於驗收期
間內,對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項目,乙方應依甲方要求進
行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辦理再驗收。再驗收時相關法
律內容、效果與驗收同。除於第一次驗收時已提出之要求改
善項目,甲方不得於再驗收時,對乙方提出其他改善要求(
第3項)。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付清工程款尾款(第4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
須由被告協同為之,且原告須於驗收合格後,方取得系爭工
程之保留款即工程尾款。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2年5月3日工程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備註欄已載明:「以上改善項目為
本案驗收
項目,經整修完成後,視同本案驗收完成」,而業主簽核欄
上之簽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
親簽,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102年6 月11日工程維
修單上所列之改善項目,業已分別經被告員工Julie於6月19
日至24日間驗收確認,亦有上開工程維修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
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及瑕疵修補。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能解決系爭磁磚瑕疵問題,是系爭工
程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然
觀諸上開工程維修單上均未曾
將系爭磁磚列為改善項目,且證人詹涵婷、沈志忠亦證述被
告未經要求改善系爭磁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3頁)
,是以,
足證系爭磁磚確經被告驗收通過。
⒍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
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
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欲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然前開照片均無拍攝之日期,且為原告所否認真正,則被告
既未證明所提出之瑕疵照片確為系爭工程,自
難認系爭工程
存有瑕疵。又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玉玲雖證稱:因鐵捲門的維
修孔位置錯誤,於102年12月造成無法關門,於103年8、9月
間SPA區房間內的門忽然崩塌,以及洗手間的天花板漏水,
已經出現了很大的痕跡,另外,於102年9月2 樓活動門裂開
的,還有浴室蓮蓬頭沒有安裝好,導致掉下來造成磁磚破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及已通
知原告修補改善云云,
自屬無據。況若,系爭工程有如照片
所示之瑕庛,被告員工Jane陳以於102年6 月5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何以隻字未提及系爭工程有瑕疵
應予修補或扣款之情事?是被告臨訟始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
程有如照片所示瑕疵云云,
尚難憑採。
⒍綜合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未補正瑕疵,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號 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工程已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施作及瑕
疵修補之工作,系爭工程亦經被告為營業使用,均如前述,
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尾款為146 萬元,被告已給付73
萬元,尚餘73萬元未給付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73萬元,
即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4 項明文約定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10日內付清」
(見本院卷第13頁),即係以驗收完成後10日內時為工程尾
款之給付期限,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7日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
張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並應自
翌
日即10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滯納
金1,971,9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 亦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均言之甚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被告逾期給付尾款訂有滯納金約定,以逾
期
日數,每日按工程款總額萬分之3 計付,迄付清之日為止,
,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
爭契約雖名為滯納金,然其法律性質實同違約金
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050 萬元,被告
除尾款73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清,則上開遲
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不到7%,則本件被告僅就
全部工程款不足1成之尾款遲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150元(計算式:1,050萬
元×3/10000=3,15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自屬有據。
⒊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遲延給付部分占全部契約金額之
比例不高,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有限,以及被告以細故拖延
支付尾款,及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確保契約履行
之目的
等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核減為3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萬元之工程尾款及30萬元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其中73萬元
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