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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建構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迪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麗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2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民國102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2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就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進 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1,050萬元,共分5期支付,且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給付尾款, 原告即得按日依總工程款萬分之三計算,向被告請求滯納金, 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查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即 應付清工程尾款146萬元,詎原告於102年7 月17日寄出發票請 求被告付款,被告竟僅支付其中73萬元後,即不願再付清剩餘 款項。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至102 年 10月間更以地面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不易清潔,宣稱材質有 問題云云,刁難原告,主張要扣留剩餘尾款73萬元,惟被告對 於系爭磁磚之選料從無異議,且系爭工程自原告102年4月通知 驗收開始,至全部完成驗收為止,被告更從未對系爭磁磚主張 瑕疵並要求列為改善項目,故被告不得藉詞拒付剩餘尾款73萬 元。又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已於102年7月17日寄出 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同年月27日前付清尾款,惟被告迄今遲不付款,故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巷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滯納金1,971, 900 元(計算式:102/7/28~104/4/14×1,050萬元×3/10000=1,9 71,90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更2 度委由律師發函向 被告索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藉詞拖延,為此,爰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條第2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00 元,及其 中73萬元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為開設SPA 館提供消費者服務使用而委請原 告進行裝修工程,以系爭工程總價達1,050 萬元來看,系爭工 程要求之材質必須相對高檔,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方載有 「乙方(即原告)所選之主要材料施作中包含但不限於下例: 磁磚、大理石、板、木頭、鐵件處理等之材質,須經由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需在施作前提供樣品或材質資訊給甲方確 認即可」,而原告委請之設計師,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選擇價 格低廉的材料,致系爭磁磚一直有骯髒;清潔不易之情形,且 原告雖派員工清理,並試著提出清潔方案。始終無法解決系爭 磁磚之瑕疵,被告方扣留工程尾款73萬元。再者,依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第5 期款項之約定,必須工程竣工驗 收後,被告方得給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 ,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要屬無理。另退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假設語氣),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係因系爭磁 磚具有瑕疵,且對照工程尾款僅73萬元,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換 算成年息竟高達157.5%,實屬過高,顯失公允,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酌減為適當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系爭 契約書及電子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30頁),堪 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所選之主要材料施作中包含但不限於下例:磁磚、大 理石、板、木頭、鐵件處理等之材質,須經由甲方同意,乙 方需在施作前提供樣品或材質資訊給甲方確認即可。」、第 4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 (含稅)。」、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依約給付尾款 ,逾期部份,乙方得每日按工程款總額萬分之三請求甲方支 付滯納金,迄付清之日止。」、第11條約定:「乙方於工程 完成時,應清理工地,並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第1 項)。甲 方於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完成驗收並接管之; 如於乙方通知十日後甲方仍藉故未進行驗收,或未對乙方之 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內容,視同驗收完成(第2 項)。若 甲方於驗收期間內,對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項目,乙方應 依甲方要求進行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辦理再驗收。再 驗收時相關法律內容、效果與驗收同。除於第一次驗收時已 提出之要求改善項目,甲方不得於再驗收時,對乙方提出其 他改善要求(第3 項)。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付清工 程款尾款(第4項)。」 ㈡原告於102年4 月3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法定代理人以 原證7號電子信函指定由「Jane陳」負責驗收。 ㈢被告尚餘工程尾款73萬元未給付。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㈠系 爭工程中,原告選擇磁磚時是否經過被告同意?㈡系爭工程是 否業已完成驗收?若是,於何時驗收完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73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 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滯納金1,971,900元,有無理由? 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中,原告選擇磁磚時是否經過被告同意? 被告固辯稱系爭磁磚之材質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否認曾授權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決定云云;然查,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詹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因被 告法定代理人都在國外,所以設計圖是以3D方式寄送給她, 她看過3D設計圖後有跟設計師沈志忠說由他全權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沈志忠亦證 稱:磁磚部分我們是以3D設計定案,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3D 設計後表示全權委託我們施作設計工程,磁磚主要是我選的 ,而且定案之後除非業主有要求,否則我們不會更改設計,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提出要更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2 頁)。參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歷次備忘錄中(見本院 卷第121至128頁),被告對於原告選用系爭磁磚從未提出異 議或要求修改;且被告員工Jane陳102年4 月1日寄發原告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內容略以:Toresa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於3 月27日、30日前往店內視察,並當面告 知工程上待修改之部分等語,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修改 之細項中,系爭磁磚並不與焉。倘系爭磁磚之選用或鋪設均 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獲得被告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數度 親赴系爭工程現場視察,被告豈有不異議或請求原告重新施 作之理?再者,兩造驗收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指派之 驗收人員Jane陳、Julie ,亦從未就系爭磁磚之選用及材質 提出異議,此有工地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9至 91頁)。綜合上情,在在足徵被告確曾委由原告選用磁磚, 且從未反對系爭磁磚之選用及鋪設。被告抗辯原告選用之系 爭磁磚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若是,於何時驗收完成? ⒈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委任契約書」,然兩造間係約定 原告為被告完成SPA 館裝修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工作之報酬 ,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施工後 ,業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 程應已完工,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屬未完工云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知完工與瑕疵乃係不同概念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於驗收期 間內,對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項目,乙方應依甲方要求進 行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辦理再驗收。再驗收時相關法 律內容、效果與驗收同。除於第一次驗收時已提出之要求改 善項目,甲方不得於再驗收時,對乙方提出其他改善要求( 第3項)。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付清工程款尾款(第4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 須由被告協同為之,且原告須於驗收合格後,方取得系爭工 程之保留款即工程尾款。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2年5月3日工程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備註欄已載明:「以上改善項目為本案驗收 項目,經整修完成後,視同本案驗收完成」,而業主簽核欄 上之簽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102年6 月11日工程維 修單上所列之改善項目,業已分別經被告員工Julie於6月19 日至24日間驗收確認,亦有上開工程維修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及瑕疵修補。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能解決系爭磁磚瑕疵問題,是系爭工 程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然觀諸上開工程維修單上均未曾 將系爭磁磚列為改善項目,且證人詹涵婷、沈志忠亦證述被 告未經要求改善系爭磁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3頁) ,是以,足證系爭磁磚確經被告驗收通過。 ⒍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 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 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欲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然前開照片均無拍攝之日期,且為原告所否認真正,則被告 既未證明所提出之瑕疵照片確為系爭工程,自難認系爭工程 存有瑕疵。又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玉玲雖證稱:因鐵捲門的維 修孔位置錯誤,於102年12月造成無法關門,於103年8、9月 間SPA區房間內的門忽然崩塌,以及洗手間的天花板漏水, 已經出現了很大的痕跡,另外,於102年9月2 樓活動門裂開 的,還有浴室蓮蓬頭沒有安裝好,導致掉下來造成磁磚破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及已通 知原告修補改善云云,自屬無據。況若,系爭工程有如照片 所示之瑕庛,被告員工Jane陳以於102年6 月5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何以隻字未提及系爭工程有瑕疵 應予修補或扣款之情事?是被告臨訟始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 程有如照片所示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合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未補正瑕疵,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工程已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施作及瑕 疵修補之工作,系爭工程亦經被告為營業使用,均如前述, 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尾款為146 萬元,被告已給付73 萬元,尚餘73萬元未給付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73萬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4 項明文約定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10日內付清」 (見本院卷第13頁),即係以驗收完成後10日內時為工程尾 款之給付期限,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7日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 張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並應自翌 日即10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滯納 金1,971,9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 亦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均言之甚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被告逾期給付尾款訂有滯納金約定,以逾期 日數,每日按工程款總額萬分之3 計付,迄付清之日為止, ,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 爭契約雖名為滯納金,然其法律性質實同違約金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050 萬元,被告 除尾款73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清,則上開遲 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不到7%,則本件被告僅就 全部工程款不足1成之尾款遲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150元(計算式:1,050萬 元×3/10000=3,15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自屬有據。 ⒊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遲延給付部分占全部契約金額之 比例不高,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有限,以及被告以細故拖延 支付尾款,及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確保契約履行 之目的等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核減為3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萬元之工程尾款及30萬元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其中73萬元 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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