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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臺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原 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4 樓,管轄法院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係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54萬3,758元、罰款150萬0,101元、損害 賠償7萬2,821元、履約保證金56萬1,153元、改正必要費用 94萬4,306元,並扣除已自工程款中扣款之金額196萬6,230 元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5萬5,909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續㈡狀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11萬8,689元(見本院卷㈡ 第58頁),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㈦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6 5萬5,909元(見本院卷㈢第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為704萬9,052元,其後於101年6月4 日變更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嗣因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及第13目 約定之情事,經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 08500號函終止契約,此部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為合法 ,且已確定在案。茲就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說明如下 : ⒈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玖、服務履 約期限」約定:「第一階段(39處)所有工作應於101年3月 31日前完成。」,然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則自第一階段 預計竣工日101年3月31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28日止,計逾期181日,而系爭工程 總價於101年6月4日變更為852萬9,052元,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54萬3, 758元(852萬9,052元x1/1,000x181=154萬3,758元)。 ⒉罰款150萬0,101元部分: ⑴施工預定進度表: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係系爭契約之附 件,兩造即應受權責分工表之拘束。而依權責分工表「1. 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後7日內 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逾1日扣罰2,000元。」,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決標日次日開工,而決標日為100年11月8日,依 約即應於100年11月9日開工,且依上開權責分工表之約定 ,廠商應於開工後7日內即100年11月16日擬定施工預定進 度表,惟被告遲至101年7月18日方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 逾期245日,應扣罰49萬元(2,000元x245=49萬元)。 ⑵施工計畫: 按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11項規定:「廠 商應於開工後7日內即100年11月16日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 ,逾1日扣罰2,0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2月6日方編擬 及提報施工計畫,逾期82日,應扣罰16萬4,000元(2,000 元x82=16萬4,000元)。 ⑶品質計畫: 依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12項規定:「廠 商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7日編擬品質計畫,逾1日扣罰品管 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本件依系爭工程費用變更後之 總表所示,其品管費用為8萬3,404元。查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依上開權責分工表約定,廠商應於工程 契約訂約後7日即100年11月30日編擬品質計畫,惟被告遲 至101年2月6日方提送品質計畫,逾期68日,應扣罰品管費 用總額8萬3,404元之百分之二即11萬3,429元(8萬3,404元 x2/100 x68=11萬3,429元)。 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依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13項規定:「廠 商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逾1日扣罰2,000元。」,查系爭契約係於100年11月23日簽 立,依上開權責分工表約定,廠商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15 日即100年12月8日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惟被告遲 至101年2月6日方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逾期60日, 應扣罰12萬元(2,000元x60=12萬元)。 ⑸施工日誌: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特約條款係系爭契約 之附件,並依「契約第1條第3款(應為第3項之誤)契約文 件一覽表」項次六第9點之約定,特約條款包括「臺北市政 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 故兩造應受前開品管要點之拘束。再依權責分工表「2.工 程施工階段」第2項規定:「廠商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逾 期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復依品管要點第2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廠商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每次 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本件依系爭工程費用 變更後之總表所示,其品管費用為8萬3,404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將本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放寬至次月10日前連同 每月估驗計價資料一併提送,惟被告仍遲至101年3月22日 方提報100年11月份、100年12月份、101年1月份、101年2 月份之施工日誌,101年4月24日方提報101年3月份之施工 日誌,101年6月4日方提報101年4月份之施工日誌,101年8 月29日方提報101年7月份之施工日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 01年9月28日仍未提報101年8月份之施工日誌,是被告計有 8次未如期填報施工日誌,應扣罰6,672元(8萬3,404元x1/ 100x8=6,672元)。 ⑹估驗計價: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工程款之支付 ,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 1次,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復依權責分工表「2.工程 施工階段」第23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 日辦理施工中估驗計價,逾1日扣罰2,000元。」,查依前 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提報每月之估驗計價資料。 惟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方提報100年11月份、100年12月份 、101年1月份、101年2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101年4月24 日方提報101年3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101年6月4日方提報 101年4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101年8月29日方提報101年7 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28日仍 未提報101年8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是被告100年11月份逾 期103日、100年12月份逾期72日、101年1月份逾期41日、1 01年2月份逾期12日、101年3月份逾期14日、101年4月份逾 期25日、101年7月份逾期19日、101年8月份逾期17日,計 逾期303日,逾1日扣罰2,000元,故應扣罰60萬6,000元( 2,000元x303=60萬6,000)。 ⑺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扣罰款150萬0,101元(計算式: 49萬元+16萬4,000元+11萬3,429元+12萬元+6,672元+ 60萬6,000元)。 ⒊損害賠償7萬2,821元: 被告於施作臺北市基湖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 鑽心取樣不合格,致原告受有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 稱新工處)裁罰6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於施作臺北市青峰活 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於施工後路面修 復不良,遭新工處抽查發現,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復,被告 拒不配合修復,原告另委由邑和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致原告 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2,821元之損害,以上總計7萬2,821元 (計算式:6萬元+1萬2,821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 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費用7 萬2 ,821元。 ⒋履約保證金56萬1,153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8、11、13目約定:「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約 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 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查本件因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契約規定之 其他情形等情事,而由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以北市運綜字第 10132108500號函終止部分契約。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12 萬0,988元,未完成金額為440萬8,064元,未完成率達51.68 %(4,408,064/8,529,052=0.5168),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第4款之約定,應不予發還51.68%之履約保證金。然原 告於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過程中,已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108萬5,760元,而其中56萬1,153元部分(108萬5,760x51.6 8%= 56萬1,153)應為不予返還部分,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原告56萬1,153元。 ⒌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 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查系爭工 程於101年10月12、15、16日進行驗收,其驗收有瑕疵,經 原告第1次通知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前完成改正,並於101年 11月6日進行複驗,惟複驗仍不合格,原告爰第2次通知被告 於101年11月12日前完成改正,被告仍未於第2次改正期限內 改正,致原告需將被告違約未完成事項另委託廠商完成。依 101年11月13日之驗收紀錄,被告尚未改善完成之站位瑕疵 ,為複驗結果詳細表所示文字呈現:「未施作、未完成送電 、1組未接線、1支日光燈未亮」等部分,原告乃陸續委由新 廠商即威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基公司)及景業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施作,截至目前計支出改正必要 費用94萬4,306元,依前開約定,自應由被告償還。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罰款 150萬0,101元、損害賠償7萬2,821元、履約保證金56萬1,15 3元、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元,總計462萬2,139元,扣除 原告先前已自工程款中扣款之金額196萬6,23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65萬5,909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第六點,係就被告違約之行為是否構 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之契約終止 事由所為之判斷,即係判斷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之 情形,是否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情節 重大,且被告不履約之行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惟此 不影響被告確有違反同條項第1款第11目及第13目之情形( 即逾期履約、未按時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計畫、品質 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日誌等違約事實),且 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認原告於履約中存有過失,故被告主 張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與有過失, 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辦理道路復舊部分,依系爭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 第15點約定,被告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將施工區域以原材質復舊平整,此為被告承攬系爭契約應負 擔之義務,原告並無協力義務,是無論原告是否知悉其有執 行上之困難,被告均應依約如期如質完成。且原告於101年7 月、8月間一再發函限期請被告進行改善,並於101年8月21 日之施工協調會議中告知被告,倘難以原材質復舊者,應彙 整報請原告辦理會勘以資解決,惟被告遲至系爭契約終止前 ,仍未將其申請道路挖掘之區域完成復舊工程,是該工程之 缺失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⒊就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部分,依權責分工表「1、 工程開(施)工前」項次7「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辦 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約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次日起10 日(即100年11月19日)內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予 原告審查,此為被告承攬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並無 督促之義務,是無論原告有無督促,被告均應依約依限履行 。而被告並未於前開約定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原告分別於 10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3日之施工協調會議中督促被告依約 提送相關文件資料。被告雖於101年7月6日檢送合法土資場 或借土區資料,惟該檢送文件未附清運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及公會有效會員資格證明文件,原告因此於101年9月5 日及同年9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提送缺漏資料,然被告至系 爭契約終止前均未提送相關資料補正。被告未依約提送合法 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之缺失確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原告並無過失之情況。 ⒋就提報施工日誌及完工項目部分,依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 工階段」項次2(1)「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 日誌」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約定,被告應於施工期 間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並載記完工項目,此為被告應負擔之義 務,原告並無督促之義務,是無論原告有無督促,被告均應 依約依限履行。而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施工日誌載明施工項 目為道路挖掘-中華路北站、道路挖掘-捷運西門慢車道站; 於101年7月12日施工日誌載明施作基湖站燈具配件(2組) ;於101年7月19日施工日誌載明施作監理處燈具配件(4組 );另於101年7月23日函報已完成青年公園站之施作。惟原 告於101年9月1日、2日就系爭工程現場查核結果,發現中華 路北站及捷運西門慢車道站施工部分,均未完成連接既設電 力;基湖站之燈具配件全數未為施作;監理處之施工欠缺一 組安定器;又青年公園站並未完成連接既設電力,顯見被告 未依約覈實提報施工日誌及完工項目。 ⒌就辦理會勘部分,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 已臚列第一階段39站公車候車亭之站位,故第一階段站位已 確定,原告無須與台電會勘,原告與台電會勘部分係指尚未 指定之第二階段站位,惟被告第一階段僅完成施作16站,並 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況原告辦理會勘部分,僅為原告與台 電會勘確認第二階段工程中預定施作之制式公車候車亭站位 後,通知被告指定實際應施作之候車亭座數,故此會勘為原 告與台電間之事項,與被告遲延履約是否可得免責無關。 ⒍按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項次6「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管制」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土前提送餘土流向資料,並於該期 間每月末日前上網申報。而被告未依約提送餘土流向資料並 上網申報,經原告於101年7至9月期間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儘 速辦理,惟被告至101年9月25日始提送前開資料。然經原告 檢視發現該提送文件與實際餘土清運情況不同,因而於101 年10月5日以北市運綜字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提出說明, 迄今仍未獲被告回覆。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劉家華建築 師事務所亦於101年10月31日函報原告,被告辦理剩餘土清 運資料均非系爭工程實際出土之資料,且其上網所登載之資 料亦為不實。被告係主動提送與事實不符之資料,其違約之 行為並非依原告指示所為。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聖偉於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3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坦 承犯罪,並經本院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諭知緩刑2年,被告 法定代理人豈能於取得緩刑後再為不實之主張。 ⒎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因雙方 主張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政府採購履 約爭議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之勸導及原告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為其請求事項之基礎,或引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本 件被告以各該調解會議紀錄所載之調解委員建議及原告所為 之讓步,主張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⒏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變更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 被告辯稱原告未辦理相關追加核算程序,顯屬無稽。又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14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係指為訂約 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調整結果之金額,故原告以變更後 總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合於契約 之約定。 ⒐原告起訴請求者均為保固期間以外之事項,均係系爭工程施 工過程中之事項,此與保固期間有無瑕疵待改正事項無關, 且保固期間另有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不同。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業已保固期滿並無瑕疵待改事項,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履約保證金、改正必要費用等部分與契約有違云云,自 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辦理道路復舊項目部分,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未報請 原告請求協助,原告應已知悉道路復舊存有執行上困難,且 交辦監造單位確認,被告有向監造單位請求原告協助辦理道 路復舊,惟原告始終未能積極給予協助。又依新工處101年3 月22日北市工新挖字第10162474200號函所示內容:「...不 得再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此即所謂用1米乘1米之方式 復舊,故於系爭契約開始時被告使用該方式辦理復舊並無違 反契約規定。且原告並未於履約開始即令監造單位督促被告 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之送審、施工日誌及完工 項目,亦未依契約工作說明書規定如實辦理會勘;又剩餘土 石方流向管制資料填載不實已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僅係依原 告人員之指示,依兩造開會商議之結論為之,故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履約應有過失。又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之規定辦理會 勘程序,原告應與台電公司會勘確認後,方通知被告進場施 作,且未依101年5月15日會議紀錄之作業流程辦理現場會勘 噴點,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部分未能施作,是工程逾期責 任並非皆可歸責於被告,故就逾期違約金及估驗計價逾期違 約金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至少應為60%(係以工作說明書未載明之站數 及有載明之站數比例估算)。 ㈡又依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第3次調解紀 錄記載,兩造已肯認調解委員建議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不 分階段以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31日。有關33日部分,依契約 第1條第2款第14目之約定計罰;依第4次調解紀錄記載,調 解委員建議自101年2月份以後延遲申請估驗計價部分予以計 罰,依該建議被告僅須負擔逾期87日扣罰之責任;依第6次 調解紀錄記載,調解委員建議兩造應先釐清電力申裝及測驗 尚未報竣之事實及比例,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加以釐清;依 第7次調解紀錄記載,調解委員建議結算金額扣除原告主張 之保留款後,逕行通知被告領取,而兩造已依該建議履行, 兩造對該調解內容已達成合意,理應繼續對尚未確認部分加 以協調討論後,謀求解決方式,故原告請求本件全額之違約 金等費用,似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4日曾辦理變更,惟原告至今未辦理相 關追加核算作業,卻以變更後之總金額計算包含變更以前之 逾期違約金等請求,顯違反契約規定。且原告並未於工程進 度落後10%時先行告知被告,顯然原告並不認為被告構成遲 延給付。又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已超過契約第18條第 4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另原告於104年9月2日發 函說明系爭工程業已保固期滿並無瑕疵待改善事項,故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改正必要費用等,顯與契約有 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反訴被告(即原告)101年12 月18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920400號函之記載,反訴被告尚 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411萬8,68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 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11萬8,6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12萬0,988元,並經反訴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中簽認核對無訛。至於反 訴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920400號函記載 之411萬8,689元,係因該時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進 行調解,反訴被告為利後續調解作業,依調解委員指示先行 結算之金額。而反訴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2年11 月26日給付工程款150萬1,971元、52萬9,157元,是反訴原 告業已受領203萬1,128元之工程款。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抵銷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得不予 發還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故反訴被告扣留保固保證金12萬 3,630元以抵銷系爭工程款。又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逾 期違約金、罰款、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改正必要費用共 462萬2,139元,詳如本訴所述,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3項、第19條第10項及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反訴被告扣留196萬6,230元以抵銷系爭工程款。綜 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12萬0,988元,反訴原告已受領20 3萬1,128元,並經反訴被告扣抵208萬9,860元,故系爭工程 款已經反訴原告受領完畢,反訴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就該工 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公開招標,並已於102年9月1日施作 完成,依民法第128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 定,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102年9月1日起即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反訴原告遲於104年10月15日始提起 反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故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被告,由被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0年11月9日開 工,嗣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 為704萬9,052元,復於101年6月4日辦理第1次變更契約,變 更後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次變 更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 40、41至45、59頁)。 ㈡原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08500號函函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11、13目之約 定,於101年9月2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原告101年9月 26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08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46至48頁)。 ㈢原告以被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於101年11月2 1日函知被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告以101年12月25日函駁回其異議,被告再提起申訴 ,申訴審議判斷雖認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5、8目之規定,惟仍違反第11、13目之規定,因此駁回其 申訴(訴102007號)。被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被告 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13目之規定,並 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維持,且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被告之異議及申訴,亦無不合,並駁回被告之訴, 而被告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申訴 審議判斷書(訴102007號)、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80、195至208頁)。 ㈣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調101116號),嗣該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召開8次調解會議為兩造進行調解,惟因兩造就調解 標的主張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 月20日府法申字第101032801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6頁)。 ㈤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2年11月26日給付工程款150 萬1,971元、52萬9,157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203萬1,128元 予被告,有付款憑單、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20至124頁)。 ㈥原告已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8萬5,760元予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 ㈦兩造就上開事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終止,爰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4萬3, 758元;依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11 項、第12項、第13項、「2.工程施工階段」第2項、第23項 、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50萬0,101 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請求被告賠償7萬2,821元;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6萬1,153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請求被告償還改正必要費用94萬 4,306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自工程款中扣款之金額196萬6, 23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5萬5,90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 」第6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2.工程施工階段」 第2項、第23項、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罰款150萬0,1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821元,有無理由?㈣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6萬1,1 53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償還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以本件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暫扣 未付工程款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金額得以請求?茲分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54萬3,758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8項、第9項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 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契約訂有分段 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竣工 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25頁),是系爭工程若有施工逾 期之情事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又若契 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 」,原告始得依前開第18條第8項、第9項約定,分別計罰分 段進度及最終履約期限之逾期違約金。依此反面解釋,若契 約僅訂有最終履約期限之逾期違約金,並未訂定有分段進度 之逾期違約金時,即無上開約定計罰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第1款約定:「 工程之施工:□(未勾選)應於_年_月_日以前竣工。■ (勾選)應於決標日起次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 日起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31日。本工程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未勾選)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 於□全部;□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 為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履約期限分段進度需求為2 階段以上者,機關應增訂各階段履約期限)。」(見本院卷 ㈠第15頁),復觀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 第一點約定:「第一階段(101年3月31日前)預定施作站位 如下表,第二階段(101年8月31日前)預定施作共82站(數 量含第一階段),實際及後續施作站位將俟台電會勘確認後 ,由本處指定。」,及「玖、服務履約期限」約定:「自工 程決標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 止,惟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39處)所有工作 ,101年8月31日前完成全數(預計82處,實際座數於會勘後 由甲方指定)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1頁 背面),可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 1年8月31日,並約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 (39處)所有工作,及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全數(預計82 處)工作,雖約定有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最終履約期限) 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惟並未約定逾分段進度履約期限時應 計之逾期違約金。是依前所述,原告依前開約定,僅得就系 爭工程依最終履約期限計罰逾期違約金,而不得依第一階段 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計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本件系爭工程最終之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31日,而系爭契 約業於101年9月28日終止乙節,有系爭契約、原告101年9月 26 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08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5頁、第46至48頁),業如前述,則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 101年9月28日止,計逾期28日。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 14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 額、按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 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 ),而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調 整結果之金額即為852萬9,052元,有第1次變更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對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3萬8,813元(852萬9, 052元x1/1,000×28=23萬8,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 得請求對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既為23萬8,831元,並未逾 契約總價之20%即170萬5,810元(852萬9,052×20/100=170 萬5,810),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已超過 契約第18條第4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云云,自無可 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知悉道路復舊存有執行上困難,卻未協助 被告辦理道路復舊,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就其過失部分按比例分擔 其所請求違約金數額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 「貳、工作範圍」第15點約定:「道路及人行道挖掘及復舊 事宜,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自應負責系爭工程有關道路復舊之工作,並依台北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此為被告承攬系爭契約應 負擔之義務,原告並不負施作道路復舊之義務及協力義務。 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負道路復舊工作之協力義務為何 ?及原告有何違反道路復舊工作協力義務,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要 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之規定辦理會勘程序,原告 應與台電公司會勘確認後,方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且未依10 1年5月15日會議紀錄之作業流程辦理現場會勘噴點,導致工 程進度延宕且有部分未能施作,是工程逾期責任並非皆可歸 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至少應為60%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 明書「貳、工作範圍」第一點約定:「第一階段(101年3月 31日前)預定施作站位如下表,第二階段(101年8月31日前 )預定施作共82站(數量含第一階段),實際及後續施作站 位將俟台電會勘確認後,由本處指定。」(見本院卷㈠第49 頁),觀上開約定內容,足認原告與台電會勘係為確認站位 ,而參上開工作說明書所示表格,業已臚列第一階段39站公 車候車亭之站位,顯見第一階段站位已確定,原告自無再與 台電會勘之必要。另就第二階段站位部分,原告辦理會勘僅 為與台電確認第二階段工程中預定施作之制式公車候車亭站 位,再由原告通知被告指定實際應施作之候車亭站位而已, 惟被告就站位業已確認之第一階段工程僅完成施作16站,既 尚未依限完成,有原告101年9月26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08 500號函、驗收結果詳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 頁、卷㈡第154至第157頁),則其所稱工程延宕究與原告與 台電間之會勘事項有何關聯,及原告究有何遲延與台電公司 辦理會勘作業之情形,並因而造成被告何工程進度之延宕及 何工程因而未能施作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且原告就涉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辦 理作業之部分,業已函文指示被告先行現勘拍照、確認地址 、平面圖位置、繪製設計圖說等,有原告101年5月28日北市 運綜字第10130038800號函、101年6月4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 00445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行辦理上開會勘作業有遭 遇困難之情事,是縱原告未會同被告與台電公司於現場辦理 會勘事宜,亦難認有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現場會勘,導致工程進度延宕,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依規定於工程進度落後10%時先行告知 被告,顯然原告並不認為被告構成遲延給付云云,查系爭工 程履約是否逾期,與原告是否有於工程進度落後10%時即通 知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認為系爭工程 有逾期云云,更屬無稽。 ⒎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歷 次之調解紀錄記載,兩造已肯認調解委員建議有關逾期違約 金部分,兩造已依履約爭議調解委員之建議履行,應認兩造 對相關調解內容已達成合意,是兩造應對尚未確認部分加以 協調討論,謀求解決方式,原告請求本件全額之違約金等費 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 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曾 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調解聲請(調0000000號),嗣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召開8次調解會議為兩造進行調解,惟因兩造就調解標的 主張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0 日府法申字第101032801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6頁),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之勸導及原告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為其請求事項之基礎,或引用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11 項 、第12項、第13項、「2.工程施工階段」第2項、第23項、 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50萬0 ,101元,有無理由? ⑴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逾期,應扣罰49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約 定:「廠商應於開工後7日內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每逾1日 扣罰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是被告應於 開工後7日內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又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1 月9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於開工後7日內即10 0年11月16日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惟被告遲至101年7月18 日方完成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有被告101年7月18日河字第 10107180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是被告已逾期245日 方完成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作業,則依前開約定,以每逾期 1日扣罰2,000元計算,應扣罰之金額為49萬元(2,000元×2 45 =49萬元)。 ⑵施工計畫逾期提報,應扣罰16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11項約 定:「廠商應於開工後7日內,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每逾1 日扣罰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是被告應於開 工後7日內即100年11月16日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惟被告遲 至101年2月6日方完成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有監造單位101 年2月9日劉建字第1010209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 ,是被告已逾期82日方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則依前開約定 ,以每逾期1日扣罰2,000元計算,應扣罰之金額為16萬4,00 0元(2,000元×82 =16萬4,000元)。 ⑶編擬品質計畫逾期,應扣罰11萬3,429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12項約 定:「廠商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7日編擬品質計畫。每逾1日 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2%。」(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系 爭契約係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30頁),是被告應於訂約後7日即100年11月30日 完成編擬品質計畫作業。惟被告遲至101年2月6日方提送品 質計畫,有監造單位101年2月9日劉建字第10102090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49頁反面),是被告已逾期68日方編擬品質計畫 。又品管費用總額為8萬3,404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50頁),則依前開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 2%計算,依此計算本項應扣罰之金額為11萬3,429元(8萬3 ,404元×2%×68=11萬3,429元)。 ⑷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逾期,應扣罰12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第13項約 定:「廠商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每逾1日扣罰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 是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訂約(即100年11月23日)後15日即100 年12月8日完成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惟被告遲至101 年2月6日方完成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監造單位10 1年2月9日劉建字第1010209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是 被告已逾期60日方完成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則依前 開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罰2,000元計算,應扣罰之金額為12 萬元(2,000元×60 =12萬元)。 ⑸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應扣罰6,67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第2項約定: 「廠商應按日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違 反者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 面),復依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施工 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八)未依規定填 報施工日誌者,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見 本院卷㈠第85頁),是被告若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每 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1%。而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方 提報100年11月份、100年12月份、101年1月份、101年2月份 之施工日誌,101年4月24日方提報101年3月份之施工日誌, 101年6月4日方提報101年4月份之施工日誌,101年8月29日 方提報101年7月份之施工日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 28日仍未提報101年8月份之施工日誌,共計8次未如期填報 施工日誌,有被告101年3月22日河字第101032201號函、101 年4月24日河字第101042403號函、101年6月4日河字第10106 04001號函、101年8月29日河字第1010829002號函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50頁),則依前開約定,本項應扣罰之金額為6,6 72元(8萬3,404元×1%×8=6,672元)。 ⑹逾期辦理估驗計價,應扣罰60萬6,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約定: 「廠商應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辦理施工中估驗計價。每 逾1日扣罰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復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2.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 ,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 核實後給付之。(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 次。」(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提報 前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而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方提報 100年11月份、100年12月份、101年1月份、101年2月份之估 驗計價資料,101年4月24日方提報101年3月份之估驗計價資 料,101年6月4日方提報101年4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101年 8月29日方提報101年7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101年9月28日仍未提報101年8月份之估驗計價資料,是 被告100年11月份逾期103日、100年12月份逾期72日、101年 1月份逾期41日、101年2月份逾期12日、101年3月份逾期14 日、101年4月份逾期25日、101年7月份逾期19日、101年8月 份逾期17日,計逾期303日(計算式:103+72+41+12+14 +25+19+17),有被告101年3月22日河字第101032201號 函、101年4月24日河字第101042403號函、101年6月4日河字 第1010604001號函、101年8月29日河字第1010829002號函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則依前開約定,應扣罰之金額為6 0萬6,000元(2,000元x303 =60萬6,000元)。 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會勘,導致工程進度延宕, 是就估驗計價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各期估驗計價部分,係被告依約應於次月10日前提報前月 份之估驗計價資料,與系爭工程是否進度遲延並無任何關係 ,換言之,無論系爭工程是否遲延,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提 出各期估驗計價之資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扣罰之金額合計為150萬0,101元(49萬元 +16萬4,000元+11萬3,429元+12萬元+6,672元+60萬6,000元 =150萬0,101元)。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履約開始即令監造單位督促被告辦理 上開作業,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應就其過失部分按比例分擔其所請求違約金數額云云 。惟查,被告本應負有按時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 、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日誌 、估驗計價之責任與義務,而兩造既已約定逾時提出前述文 件資料之逾期罰則,自應受前述約款所拘束,且上開約款並 未訂有原告或監造單位應先督促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始能計罰 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未指示監造單位督促被告辦理 上開作業,而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稽。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821 元,有無理由? ⒈內湖區基湖站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 26頁),是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遭受損害者,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 府工新字第10168067501號函說明記載:「貴處(即原告)1 01年5月29日至101年5月31日於本市○○區○○路○○號對面 (公車候車亭-基湖站)道路挖掘施工,經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列管為101年道路路面品質抽查5月份第4案(抽驗時 間:101年6月29日,抽驗地點:基湖路37號對面),抽驗結 果材料品質不良無法鑽心取樣及路面平整度不合格,屬抽驗 不合格,違規屬實,請依裁處書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是被告所施作之基湖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 裝工程,因道路挖掘後之道路復原工作施作有瑕疵,致新工 處查驗發現被告所使用之道路鋪面材料品質不良,致無法進 行鑽心取樣工作,且道路鋪面之平整度有不合格之情形,可 認被告施作基湖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確有上開 施工之瑕疵,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有臺北市政 府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則依前開約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 據。 ⒉青峰活動中心站部分: ①依新工處於101年1月13日所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管線協調會 議結論記載:「㈠本次會議宣導事項,請各管線機構確實配 合辦理。㈡自即日起,所有道路挖掘案件(含搶修報備案件 )不得再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或『一次切割修補完成 』之修復方式復舊路面,須依宣導事項所述『道路復舊方式 』之規定辦理路面復舊。㈢有關宣導事項所述『道路復舊方 式』再次補充說明如下:1.非管制路段:⑴1車道10公分厚 度銑鋪:適用逾8公尺之道路…」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背面),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被告 ,兩造並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雖負道路挖掘後原路面修復之責任,但斯時被告僅 需辦理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修復工作,即可符合當時道路挖 掘管理單位之要求,是道路挖掘管理單位於101年1月13日重 新宣導要求自該日起,道路挖掘修復方式不得再以60公分以 上方正銑鋪方式辦理,應改以其所訂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辦 理,如8公尺之道路即需以1車道10公分厚度銑鋪方式施工, 顯然因新工處上開新設之規定,致系爭工程原有道路修復之 工作需額外增加施作之工作面。復參以原告與新工處於101 年8月1日召開道路挖掘事宜之會議結論記載:「…2.本案因 原合約無1車道銑鋪工項,需配合台電協助進場完成道路復 舊..」(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益徵原告明確知悉其與被 告之系爭契約中,並無編列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之費用 。 ②被告於施作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 工程時,於道路挖掘施工後之道路復原工作,遭新工處於10 1年7月24日抽查發現管溝柏油修復不良,並要求於101年7月 31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上開期限前進場施作道路回填, 辦理改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修復工作,惟新 工處以被告之修復方式並未依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方式 施工,即未依規定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要求應 於最後展延限期101年8月31日前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 銑鋪等情,有原告之綜合規劃科簽呈、新工處101年7月24日 (六)分隊字第0000000-00號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10 1年7月24日「臺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施工協 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第202頁、 第206頁),顯見被告其後業已辦理改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 方正道路銑鋪修復工作,惟不符該時新工處於101年1月13日 後要求道路挖掘修復方式不得再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方式 ,應改以其所訂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又被告嗣因施作3.5 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作業所需費用過高而不配合修復,原告乃 另委由邑和有限公司進行道路挖掘處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工 作(約3.5公尺正方道路銑鋪作業),並支出修復費用1萬2, 821元乙節,有原告之綜合規劃科公務電話紀錄及101年10月 24日簽呈、101年8月請款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15頁、第222至225頁),堪認原告確因其後被告不願再配 合進行道路挖掘處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工作,因而委由其他 廠商修復並支出1萬2,821元之費用。 ③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雖負道路挖掘後原路面修復 之責任,惟該時被告僅需辦理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修復工作 ,即可符合當時道路挖掘管理單位之要求,被告復已辦理改 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修復工作,是其後新工 處要求應以其所新訂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辦理,而認應完成 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況系爭契約中並無編列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之費用,縱 係由被告辦理上開修復工作,原告仍需額外追加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予被告,故無論係由被告或邑和有限公司施工,原告 本均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尚 難認屬其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修 復費用1萬2,821元,尚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6萬1,1 53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13目及第4款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 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 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 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 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 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7頁背面),是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即不予發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於101 年11月21日函知被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提 出異議,經原告以101年12月25日函駁回其異議,被告再提 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雖認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5、8目之規定,惟仍違反第11、13目之規定,因 此駁回其申訴(訴102007號)。被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13目之 規定,並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維持,且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告之異議及申訴,亦無不合,並駁回被 告之訴,而被告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 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2007號)、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80、195至208頁),堪認被告 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13目之規定,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終止。則依前所述, 原告即得不予發還依該部分終止契約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履約保證金。 ⒊而本件系爭契約於終止後,經結算被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金 額為412萬0,988元,並經被告核對無訛而簽認等節,有結算 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0頁、第111頁),是與契約變更後之契約金額852萬9,0 52元相較,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金額為440萬8,064元,未完成 比率為51.68%(4,408,064/8,529,052=51.68%)。查原告 業已返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108萬5,760元予被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惟依前開約定, 上開履約保證金中應不予發還51.68%即56萬1,121元(108 萬5,760元×51.68%=56萬1,121元),則被告受領該56萬1,1 21元部分顯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6萬1,121元予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6萬1,1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改正必要 費用94萬4,306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 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 ㈠第23頁),是若被告未能於期限完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即得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被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經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原告於101年10月12、15、16 日進行終止契約後之驗收作業,因被告完成施作工作有相關 瑕疵之存在,原告乃請被告須於101年11月5日前完成改善, 有101年10月12、15、16日驗收紀錄、原告101年10月29日北 市運綜字第101335966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 116頁);嗣被告於101年11月6、7日進行驗收第1次複驗作 業,惟經第1次複驗仍有相關瑕疵未完成改善,原告乃第2次 通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前完成改正,有101年11月6、7日 驗收紀錄、原告101年11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91150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被告又於101年1 1月13日進行驗收第2次複驗作業,然經第2次複驗仍有相關 瑕疵未完成改善,有101年11月13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19頁);是原告業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及瑕疵 改善作業,惟經被告2次之改正仍未能全數完成改正,致原 告尚需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改善,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迄今共計 94萬4,306元(惟廠商尚未修繕完畢,保留此部分之求償權 )等情,有威基公司之重新招標之招標公告、工程採購契約 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求償金額明細表、修繕數量統計 表及金額計算表、未完成送電及未完成候車亭間電源管線裝 設站位表、原告之綜合規劃科之簽呈、函稿等內部文件、景 業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 書、採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0頁、第209至254頁、卷㈡第234至240頁、卷㈢第15 至20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234頁背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94萬4,306元。 ⒊被告雖辯稱相關工程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而已驗收完畢,縱有 瑕疵存在,驗收當時已做相關確認,是原告明知瑕疵存在, 基於瑕疵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事後變更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終止契約後,原告始辦理終止契約後之驗收作業程序,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而已驗收 完畢云云,自屬無稽。又原告於上開驗收作業期間,均已表 明被告所完成施作工程存有相關之瑕疵,並限期要求被告辦 理改善作業,是原告並無明知被告施作有瑕疵,而認被告施 作之工作已符合驗收合格之狀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㈥原告以本件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暫扣未 付工程款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金額得以請求? ⒈經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金額為412萬0,988元,而 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2年11月26日給付工程款1,5 0萬1,971元、52萬9,157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203萬1,128 元予被告,有付款憑單、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20至124頁),是原告尚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計算 式:412萬0,988元-203萬1,128元=208萬9,860元)未給付予 被告。而原告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 、改正必要費用、逾期違約金等金額合計為330萬4,341元( 23萬8,813元+150萬0,101元+6萬元+56萬1,121元+94萬4,306 元=330萬4,341元),經與上開原告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 208萬9,860元相抵銷後(此業經原告於反訴中以本訴得請求 之金額與之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1 萬4,481元(計算式:330萬4,341元-208萬9,860元=121萬 4,481元),至被告則於原告為抵銷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 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其得不予發還保 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並以扣留之保固保證金12萬3,630元以 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2)發還:全部工程 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 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於完成 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於保固期滿一次發 還。」(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工程保固期滿前,經原告 及相關單位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並於被告完成上開約定 事項後,原告應於保固期滿後一次發還保固金予被告。而系 爭工程業已於104年2月7日保固期滿,且經原告現場勘查後 ,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有原告104年9月2日北市運綜字 第10431793100號函、104年8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83、8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 目約定,原告自應將保固金發還予被告。至系爭契約第14條 第6項之約定,係指被告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得不予 發還保固保證金而言,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未履行保固之相關責任,則其主張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 保固金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因本案訴訟尚進行中 ,是系爭工程有尚待解決事項,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 約定,被告需待訴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退還 保固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 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見本院卷㈠第 24頁背面),是上開約定係有關被告應負系爭工程保固責任 之約定,其所謂之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有關被告應負保固 責任之範圍,已無相關待解決事項而言,並非毫無限制任意 指兩造間所有之爭議事項而言,而兩造因履約爭議由原告提 起之本件訴訟,與被告所應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無任何 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拒絕返還保固金 。故原告主張其得扣留保固保證金12萬3,630元以抵銷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有工程款41 1萬8,68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4條約定,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11萬8,689元云云,惟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反訴部分應審酌者為:反訴原 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得以請求?若反訴原告告尚有工程款得以 請求,則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經查 : ㈠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金額為412萬0,988元,扣除反訴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03萬1,128元後,反訴被告尚餘工程款 208萬9,860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惟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 以前述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330萬4,341元相抵銷後, 反訴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此均如前述,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11萬8,689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另反訴原告既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得以請求,故就反訴被告以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8,813元;依權責分工表「1.工 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2. 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請求被 告給付罰款1,50萬0,101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56萬1,121元;及依契約第15條第11項請求被告償還改正必 要費用94萬4,306元,經與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08萬 9,860元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1萬4 ,481元。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已 無餘額工程款得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1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4條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1萬8,6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斷。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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