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均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5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
;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委請原告
承攬台朔重工/觀音案公用廠1
、2、3號機ESP 機械安裝及試車工程(含所有基礎測及二次
灌漿,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就系
爭1號機部分,
兩造約定總價為2,871,000元,而被告本應在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先整地,使原告之重型機具可進駐現場
施工,但被告未進行現場整地,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費計為1,327,327元。故就系爭1號機,含追加工程款
合計為4,198,327元(計算式:2,871,000+1,327,327=4,198
,327),原告已於101年9月28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2,009,
700元,尚積欠2,188,627元(4,198,327-2,009,700=2,188,
627)未付。
㈡次查,因被告就系爭1 號機所提供之組裝材料重量不實,超
出30公噸以上,且被告提供組裝之材料品質不佳、格規錯誤
,使原告須重新裁切,工時增加,導致原告增加工時、成本
等。為此,兩造間於101年8月21日在觀音公用廠工地會議室
召開系爭2號機安裝檢討會時,兩造同意系爭2號機以1米220
元計價,系爭3號機以1米350 元計價,無法以米計算者,另
採點工方式計價,以1冷作工3,000元計算,焊工以1工3,500
元計算,實作實算,材料費及工資管理費另計。
嗣後,原告
就系爭2、3號機即以米及點工計價,材料費及工資管理費另
計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定付款。故就系爭2 號機部
分,總價合計5,296,205元,原告已於101年11月28日完工,
但被告僅給付4,950,241元,尚積欠工資管理費345,964元未
付。就系爭3號機部分,總價合計3,894,146元,原告已於10
2年2月23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2,033,221元,尚積欠101年
12月、102年1月及2月請款明細計1,563,782元,與工資管理
費297,143元,小計1,860,925元未付。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395,516元(2,188,627
+345,964+1,860,925=4,395,516)。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承
攬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為此,
爰依
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
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總價
承攬契約,被
告未曾與原告
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亦未曾有任何
追加工程之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源先於101年7月21日
傳真予被告,表示系爭1號機已近完工,但花費逾700萬元,
要求重新提報系爭2、3號機之安裝工資,被告認為合約約明
1臺ESP機械之工程總價為2,871,000 元,原告應完成合約所
訂之4項工程項目,不得任意追加費用,故不同意修正系爭2
、3 號機之報價;
詎料,原告竟擅自於8月1日起開始停工,
業主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之工地主
任、監工人員不斷催促被告,表示工人如不進場施工,將提
送採購部處理,被告心急如焚,與原告聯繫、溝通,央請原
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然堅持如被告不願重新商議價格,將
不進場安裝後續系爭2、3號機,在此停工壓力下,被告法定
代理人錢瑞明只好於8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金源,表示
只要原告配合施工,願意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黃金源則於
8 月17日以郵件回覆稱在未與被告商妥價格前,不進場施工
,嗣後錢瑞明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金源,表示系爭2、3號
機之部分工程項目,被告可協助另雇請其他廠商處理,黃金
源仍回覆未重新商議價格前,不進場施工,自上述郵件往來
紀錄
可證,被告僅同意部分工程項目,協助原告另雇請其他
廠商處理,並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再者,工程計價方式為
承攬合約之重要事項,倘兩造有達成變更計價方式或追加工
程之協議,原告理當要求另立書面方能杜日後糾紛,況本件
原告起訴後方為訴之追加變更,關於系爭1、3號機請求金額
均有擴張,足認原告請款內容並未與被告核算確認,純為恣
意請款。
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開立發票金額8,993,16
2 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且經結算後,被告所支
付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工程之總金額(2,871,000×3=8,613,0
00),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既為總
價承攬,則原告所主張之人工、材料及工資管理費等,應已
包含在合約內容範圍內,而不得另行計價,故原告主張,
洵
不可採。
㈡
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定被告尚應給付款項,則被告除已付工
程款8,993,162 元外,尚有支付以下費用,而此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⒈原告因欠缺安裝ESP 機械之經驗,且施工人員明顯不足,導
致施工進度緩慢,為控管工程進度,業主台朔重工公司觀音
廠長官協助出面雇請潤泰機械有限公司協助安裝,共計支付
112,000元。
⒉被告於101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中就系爭2 號機施工提出新作
業內容,提議「設備安裝過程中所需用吊車由被告幫忙處理
」,原告並無意見,原告之監工人員
乃請台朔重工公司雇請
認可合格之吊車進場施工,系爭3 號機部分亦
比照辦理,
嗣
經被告與台朔重工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召開協調會,確認總
扣款金額為819,907 元;嗣後,台朔重工公司通知尚有吊車
費用19,855元漏未計價而向被告催繳,被告業已以現金繳納
完畢,金額共計839,760元。
⒊又依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另提議「本公司另請他廠商處理本
頂部遮雨棚四周之彩鋼浪板及安裝施工作業」,原告並無意
見,故原告委請保溫設備安裝之承包廠商啟源興業有限公司
施作系爭2、3號機之頂部四周彩鋼浪板安裝工程,共計支付
94,040元,此屬合約範圍內為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自得請
求原告支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並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9頁),
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汽電公司)觀音廠之集塵
器設備工程,由台朔重工公司發包被告負責製造、安裝集塵
器,被告再將安裝集塵器工程(即台朔重工/觀音案公用廠1
、2、3 號機ESP機械安裝及試車工程,含所有基礎測及二次
灌漿)轉包給原告,雙方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1
、2、3號機工程款各為2,871,000元,且為總價承攬。
㈡系爭1、2、3號機均已完工,並經台朔重工公司完成驗收。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8,993,162元(含稅)。
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1、2、3 號機均已完工,然被告未給
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據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
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㈠系爭1 號機有無工程追加?若有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301,847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
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有無從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
若有,原告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 元,有無
理由?㈢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993,162 元,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工程款4,395,516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曾代原告支
出工程款1,045,802 元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 號機有無工程追加?若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
301,84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有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1 號機安裝前,因被告未進行現場整理,原告
因此進行整地,額外支出追加工程費用1,301,847 元
云云,
固提出工程報價單、現場相片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20至22頁、卷㈡第165、183至184 頁)。然查,上開
報價單、電子郵件或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或未經被告簽
認,且為被告所否認真正,因而難以採信。而上開相片雖顯
示現場有泥濘,及機具進行施工之情形,但亦難僅憑此即
遽
認有追加整地工程。參以,證人即華亞汽電公司觀音廠廠長
張耀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 號機原告有提出要追加工
程,但是被沒有核准,原告在安裝系爭1 號機時有承攬華亞
汽電公司廠房拆除工作,與本件沒有關係。另外,整地的部
分是台朔重工公司要負責的,與原告、被告都沒有關係等語
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耀斌與兩造
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
證言應無偏頗
之虞,且業經到庭
具結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
原告之理,況兩造亦未質疑證人張耀斌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
形,是證人張耀斌之證述,自堪採信。則兩造對系爭1 號機
整地費用未曾達成任何追加之協議,
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
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並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即不可取
。
㈡兩造就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有無從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
做實算?若有,原告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
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1日召開安裝檢討會議時,曾就
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變更為實做實算云云。
惟查,上開
會議會議紀錄內容
略以:「#2號機8 月21日正式開始安裝
,至9月9日止完成,支撐結構、殼體、出入大結構。9 月
12日完成氣流分佈測試。9月10日至9月19日#2機底灰飛灰
含鋼構、桶槽吊裝。#2機EP極板在底灰飛灰槽東側同時吊裝
。9月20日進行#3EP大區域開挖,
期間進行#3 號機預製。
#3 大EP區開挖10/20完成,#3EP可立即吊裝,11/1底灰飛
灰鋼構與桶槽開始吊裝。」等語,此有前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
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是記
載系爭2、3號機安裝施工之進度及日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兩造有合意變更計價方式,是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兩造
已合意變更之證據,即
非可採。
⒉次查,證人張耀斌
結證稱:因為原告從八月初就停工了,停
工了兩、三個禮拜,所以才請兩造來開會,討論何時復工,
原告拖了很久,系爭1 號機從2月27日開始施工,到7月底都
還沒有完工,系爭2 號機又停工兩、三個禮拜,嚴重影響整
個廠的進度,要問原告為何沒有進場來施工,原告說系爭1
號機虧損了七百多萬,所以要要求跟被告協商,但是原告和
被告如何協商並沒有在該次會議上說明,該次會議只有討論
原告何時復工還有何時完工。原告表示系爭1 號機安裝虧損
了七百多萬元我認為是不合理的,我做了30年的發電廠安裝
,ESP 機是算小型的,正常應該兩個月到兩個半月就可以安
裝完畢,原告拖了四個半月還沒有完工,很明顯是施工經驗
不足,事後為了證明原告為何會系爭1 號機會虧損七百多萬
元,我們在系爭2、3號機就請他們更改安裝方式,證明他的
出工人數,所以系爭2號機之後兩個半月就安裝完成,系爭3
號機就是壹個半月完成,達成我的進度管制。因為安裝ESP
最耗錢的部分是人工,所以請原告統計每天出工的人數,就
知道原告花多少錢,合不合理就可以清楚的了解。請原告更
改安裝的方式,只是要了解原告為何會表示虧了七百多萬元
。自從改變安裝方式之後,原告每天都有寄進度表給大家,
有顯示出工人數,做了什麼工作,達成什麼樣的進度,有寄
給我還有發包單位、使用單位、還有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4至224頁反面)。而證人即台朔重工公司員工程昇亮
亦證稱:我有負責觀音廠系爭2、3號機工程的監工。因為原
告跟被告間有工程款的問題導致停工,101年8月21日會議的
目的是要他們派人進場施工。兩造在會議中有口頭答應要進
場施工,另外還有討論到工程款的問題,就是原告要跟被告
請費用的問題,原告認為系爭1 號機他們做到虧錢,不想繼
續做下去,我們公司簽約的對象是被告,原告是被告的下包
,所以該次會議有請他們兩個都到場,討論後續施工問題,
關於工程款的部分他們沒有結論。該次會議是因為工程款的
問題才開會,所以一開始就討論工程款的問題,但是我們公
司不管工程款的問題,只要求派人進場,所以兩造間對於工
程款的問題也沒有討論出結果,之後我們公司就要求要進場
施工,大家討論出進場的時間。兩造有簽合約,有約定多少
錢,原告有表示系爭1 號機的成本比合約的金額更高,所以
是虧錢,因此才停工,想要重談價錢,但被告主張要依合約
,兩造在該次會議沒有交集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
面至245 頁反面),經核前揭證人張耀斌、程昇亮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會議紀錄均為安裝進度之內容互核一
致,
堪認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僅係對於原告何時進場安裝系爭
2、3號機一事與業主華亞汽電公司、台朔重工公司達成協議
,而對於系爭2、3號機計價方式變更則未加以討論。是原告
主張兩造在上開會議中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云云,
尚非可取
。
⒊至證人陳綉花固證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有在現場討論協商改為
點工的方式實做實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反面),然
證人陳綉花係原告之員工,為迴護原告之利益,其證詞不無
偏頗之虞,且其證詞亦與證人張耀斌、程昇亮所述及前開會
議紀錄不符,證人陳綉花前開證詞,應不足採。另原告所提
出之工作日誌、請款明細或統一發票等件,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文書,且為被告否認真正,自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係屬
真正。
⒋綜上,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安裝檢討
會議達成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 元云云,實
難認
為可採。
㈢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993,162 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工程款4,395,516元,有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總價為
8,613,000 元(2,871,000×3=8,613,000),而被告業已給
付8,993,162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並無工
程餘額可得請求,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