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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均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承攬台朔重工/觀音案公用廠1 、2、3號機ESP 機械安裝及試車工程(含所有基礎測及二次 灌漿,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就系 爭1號機部分,兩造約定總價為2,871,000元,而被告本應在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先整地,使原告之重型機具可進駐現場 施工,但被告未進行現場整地,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費計為1,327,327元。故就系爭1號機,含追加工程款 合計為4,198,327元(計算式:2,871,000+1,327,327=4,198 ,327),原告已於101年9月28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2,009, 700元,尚積欠2,188,627元(4,198,327-2,009,700=2,188, 627)未付。 ㈡次查,因被告就系爭1 號機所提供之組裝材料重量不實,超 出30公噸以上,且被告提供組裝之材料品質不佳、格規錯誤 ,使原告須重新裁切,工時增加,導致原告增加工時、成本 等。為此,兩造間於101年8月21日在觀音公用廠工地會議室 召開系爭2號機安裝檢討會時,兩造同意系爭2號機以1米220 元計價,系爭3號機以1米350 元計價,無法以米計算者,另 採點工方式計價,以1冷作工3,000元計算,焊工以1工3,500 元計算,實作實算,材料費及工資管理費另計。嗣後,原告 就系爭2、3號機即以米及點工計價,材料費及工資管理費另 計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定付款。故就系爭2 號機部 分,總價合計5,296,205元,原告已於101年11月28日完工, 但被告僅給付4,950,241元,尚積欠工資管理費345,964元未 付。就系爭3號機部分,總價合計3,894,146元,原告已於10 2年2月23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2,033,221元,尚積欠101年 12月、102年1月及2月請款明細計1,563,782元,與工資管理 費297,143元,小計1,860,925元未付。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395,516元(2,188,627 +345,964+1,860,925=4,395,516)。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承 攬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今仍未 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為此,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 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總價承攬契約,被 告未曾與原告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亦未曾有任何 追加工程之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源先於101年7月21日 傳真予被告,表示系爭1號機已近完工,但花費逾700萬元, 要求重新提報系爭2、3號機之安裝工資,被告認為合約約明 1臺ESP機械之工程總價為2,871,000 元,原告應完成合約所 訂之4項工程項目,不得任意追加費用,故不同意修正系爭2 、3 號機之報價;料,原告竟擅自於8月1日起開始停工, 業主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之工地主 任、監工人員不斷催促被告,表示工人如不進場施工,將提 送採購部處理,被告心急如焚,與原告聯繫、溝通,央請原 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然堅持如被告不願重新商議價格,將 不進場安裝後續系爭2、3號機,在此停工壓力下,被告法定 代理人錢瑞明只好於8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金源,表示 只要原告配合施工,願意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黃金源則於 8 月17日以郵件回覆稱在未與被告商妥價格前,不進場施工 ,嗣後錢瑞明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金源,表示系爭2、3號 機之部分工程項目,被告可協助另雇請其他廠商處理,黃金 源仍回覆未重新商議價格前,不進場施工,自上述郵件往來 紀錄可證,被告僅同意部分工程項目,協助原告另雇請其他 廠商處理,並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再者,工程計價方式為 承攬合約之重要事項,倘兩造有達成變更計價方式或追加工 程之協議,原告理當要求另立書面方能杜日後糾紛,況本件 原告起訴後方為訴之追加變更,關於系爭1、3號機請求金額 均有擴張,足認原告請款內容並未與被告核算確認,純為恣 意請款。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開立發票金額8,993,16 2 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且經結算後,被告所支 付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工程之總金額(2,871,000×3=8,613,0 00),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既為總 價承攬,則原告所主張之人工、材料及工資管理費等,應已 包含在合約內容範圍內,而不得另行計價,故原告主張, 不可採。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尚應給付款項,則被告除已付工 程款8,993,162 元外,尚有支付以下費用,而此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⒈原告因欠缺安裝ESP 機械之經驗,且施工人員明顯不足,導 致施工進度緩慢,為控管工程進度,業主台朔重工公司觀音 廠長官協助出面雇請潤泰機械有限公司協助安裝,共計支付 112,000元。 ⒉被告於101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中就系爭2 號機施工提出新作 業內容,提議「設備安裝過程中所需用吊車由被告幫忙處理 」,原告並無意見,原告之監工人員請台朔重工公司雇請 認可合格之吊車進場施工,系爭3 號機部分亦比照辦理,嗣 經被告與台朔重工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召開協調會,確認總 扣款金額為819,907 元;嗣後,台朔重工公司通知尚有吊車 費用19,855元漏未計價而向被告催繳,被告業已以現金繳納 完畢,金額共計839,760元。 ⒊又依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另提議「本公司另請他廠商處理本 頂部遮雨棚四周之彩鋼浪板及安裝施工作業」,原告並無意 見,故原告委請保溫設備安裝之承包廠商啟源興業有限公司 施作系爭2、3號機之頂部四周彩鋼浪板安裝工程,共計支付 94,040元,此屬合約範圍內為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自得請 求原告支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並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9頁),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汽電公司)觀音廠之集塵 器設備工程,由台朔重工公司發包被告負責製造、安裝集塵 器,被告再將安裝集塵器工程(即台朔重工/觀音案公用廠1 、2、3 號機ESP機械安裝及試車工程,含所有基礎測及二次 灌漿)轉包給原告,雙方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1 、2、3號機工程款各為2,871,000元,且為總價承攬。 ㈡系爭1、2、3號機均已完工,並經台朔重工公司完成驗收。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8,993,162元(含稅)。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1、2、3 號機均已完工,然被告未給 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據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 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㈠系爭1 號機有無工程追加?若有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301,847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 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有無從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 若有,原告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 元,有無 理由?㈢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993,162 元,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工程款4,395,516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曾代原告支 出工程款1,045,802 元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 號機有無工程追加?若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 301,84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有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1 號機安裝前,因被告未進行現場整理,原告 因此進行整地,額外支出追加工程費用1,301,847 元云云, 固提出工程報價單、現場相片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20至22頁、卷㈡第165、183至184 頁)。然查,上開 報價單、電子郵件或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或未經被告簽 認,且為被告所否認真正,因而難以採信。而上開相片雖顯 示現場有泥濘,及機具進行施工之情形,但亦難僅憑此即遽 認有追加整地工程。參以,證人即華亞汽電公司觀音廠廠長 張耀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 號機原告有提出要追加工 程,但是被沒有核准,原告在安裝系爭1 號機時有承攬華亞 汽電公司廠房拆除工作,與本件沒有關係。另外,整地的部 分是台朔重工公司要負責的,與原告、被告都沒有關係等語 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耀斌與兩造 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業經到庭具結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 原告之理,況兩造亦未質疑證人張耀斌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 形,是證人張耀斌之證述,自堪採信。則兩造對系爭1 號機 整地費用未曾達成任何追加之協議,至為。是原告主張 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並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即不可取 。 ㈡兩造就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有無從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 做實算?若有,原告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 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1日召開安裝檢討會議時,曾就 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變更為實做實算云云。惟查,上開 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略以:「#2號機8 月21日正式開始安裝 ,至9月9日止完成,支撐結構、殼體、出入大結構。9 月 12日完成氣流分佈測試。9月10日至9月19日#2機底灰飛灰 含鋼構、桶槽吊裝。#2機EP極板在底灰飛灰槽東側同時吊裝 。9月20日進行#3EP大區域開挖,期間進行#3 號機預製。 #3 大EP區開挖10/20完成,#3EP可立即吊裝,11/1底灰飛 灰鋼構與桶槽開始吊裝。」等語,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是記 載系爭2、3號機安裝施工之進度及日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兩造有合意變更計價方式,是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兩造 已合意變更之證據,即可採。 ⒉次查,證人張耀斌結證稱:因為原告從八月初就停工了,停 工了兩、三個禮拜,所以才請兩造來開會,討論何時復工, 原告拖了很久,系爭1 號機從2月27日開始施工,到7月底都 還沒有完工,系爭2 號機又停工兩、三個禮拜,嚴重影響整 個廠的進度,要問原告為何沒有進場來施工,原告說系爭1 號機虧損了七百多萬,所以要要求跟被告協商,但是原告和 被告如何協商並沒有在該次會議上說明,該次會議只有討論 原告何時復工還有何時完工。原告表示系爭1 號機安裝虧損 了七百多萬元我認為是不合理的,我做了30年的發電廠安裝 ,ESP 機是算小型的,正常應該兩個月到兩個半月就可以安 裝完畢,原告拖了四個半月還沒有完工,很明顯是施工經驗 不足,事後為了證明原告為何會系爭1 號機會虧損七百多萬 元,我們在系爭2、3號機就請他們更改安裝方式,證明他的 出工人數,所以系爭2號機之後兩個半月就安裝完成,系爭3 號機就是壹個半月完成,達成我的進度管制。因為安裝ESP 最耗錢的部分是人工,所以請原告統計每天出工的人數,就 知道原告花多少錢,合不合理就可以清楚的了解。請原告更 改安裝的方式,只是要了解原告為何會表示虧了七百多萬元 。自從改變安裝方式之後,原告每天都有寄進度表給大家, 有顯示出工人數,做了什麼工作,達成什麼樣的進度,有寄 給我還有發包單位、使用單位、還有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4至224頁反面)。而證人即台朔重工公司員工程昇亮 亦證稱:我有負責觀音廠系爭2、3號機工程的監工。因為原 告跟被告間有工程款的問題導致停工,101年8月21日會議的 目的是要他們派人進場施工。兩造在會議中有口頭答應要進 場施工,另外還有討論到工程款的問題,就是原告要跟被告 請費用的問題,原告認為系爭1 號機他們做到虧錢,不想繼 續做下去,我們公司簽約的對象是被告,原告是被告的下包 ,所以該次會議有請他們兩個都到場,討論後續施工問題, 關於工程款的部分他們沒有結論。該次會議是因為工程款的 問題才開會,所以一開始就討論工程款的問題,但是我們公 司不管工程款的問題,只要求派人進場,所以兩造間對於工 程款的問題也沒有討論出結果,之後我們公司就要求要進場 施工,大家討論出進場的時間。兩造有簽合約,有約定多少 錢,原告有表示系爭1 號機的成本比合約的金額更高,所以 是虧錢,因此才停工,想要重談價錢,但被告主張要依合約 ,兩造在該次會議沒有交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 面至245 頁反面),經核前揭證人張耀斌、程昇亮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會議紀錄均為安裝進度之內容互核一 致,堪認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僅係對於原告何時進場安裝系爭 2、3號機一事與業主華亞汽電公司、台朔重工公司達成協議 ,而對於系爭2、3號機計價方式變更則未加以討論。是原告 主張兩造在上開會議中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云云,尚非可取 。 ⒊至證人陳綉花固證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有在現場討論協商改為 點工的方式實做實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反面),然 證人陳綉花係原告之員工,為迴護原告之利益,其證詞不無 偏頗之虞,且其證詞亦與證人張耀斌、程昇亮所述及前開會 議紀錄不符,證人陳綉花前開證詞,應不足採。另原告所提 出之工作日誌、請款明細或統一發票等件,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文書,且為被告否認真正,自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係屬 真正。 ⒋綜上,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安裝檢討 會議達成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 元云云,實難認 為可採。 ㈢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993,162 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工程款4,395,516元,有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總價為 8,613,000 元(2,871,000×3=8,613,000),而被告業已給 付8,993,162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並無工 程餘額可得請求,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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