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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億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明電器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份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4,318,5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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